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刑簡字,100年度,160號
NTDM,100,埔刑簡,160,2011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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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埔刑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解忠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2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解忠益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解忠益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判 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已於99年7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00 年6 月16日19時許,先跨越與其住處相鄰之邱鳳美 位於南投縣埔里鎮守城1 巷3 之1 號住處2 樓陽台,再以其 所拾得之石頭(未扣案)損壞該處窗戶玻璃,開啟窗戶鎖, 踰越該窗戶侵入上揭住處內,於著手搜尋財物之際,適為邱 鳳美鄰居潘錫根潘志孝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旋為警查獲 ,致未得逞。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解忠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邱鳳美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潘錫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潘志孝、告訴人之姐邱鳳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現場照片6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 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 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 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 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 ,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 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 之要件;又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 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踰越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



越入之侵入住宅行為已結合於上述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 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解忠益先跨越與其住處相鄰之告訴人 邱鳳美住處2 樓陽台,再持其所拾得之石頭損壞告訴人住處 窗戶玻璃,自該窗戶破損處伸手開啟窗戶鎖,將該處之窗戶 鎖開啟後,再打開該窗戶進入屋內,於著手搜尋財物之際, 遭發覺而未得逞。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 罪。再者,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 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 ,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 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 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外,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 ,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 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 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 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撿拾石頭損壞告訴 人住處窗戶玻璃,踰越該安全設備,入內行竊,惟未得逞, 不另構成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及將財物移置自己實力 支配之下即遭查獲,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上 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 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曾有如前所述、偽造文書、竊盜等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仍不知悔改, 為本件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幸因告訴人鄰居潘錫根潘志孝發覺報警處理,經警即時 查獲而未遂,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孟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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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