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埔刑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嬌妹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O
O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嬌妹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林嬌妹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 辱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情緒控制不佳且因訴訟糾紛與為鄰居之 告訴人譚明華相處不睦,竟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口 出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評價與名譽之詞語;⑵惟所口出之語 「、、、奇奇怪怪,看她做人就好,絕子絕孫」等語固然足 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與名譽,然依其情節,尚非過於惡 毒嚴重,核與接連以三字經辱罵人,致人於極度不堪境地之 情形仍然有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
㈡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廖 健 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