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交簡字,100年度,346號
NTDM,100,埔交簡,346,2011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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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埔交簡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3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國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危害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甚鉅,並致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江發駕駛之車牌號碼987-UT 號自用大貨車發生擦撞,然未造成人員傷亡,此經證人蔡江 發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且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 中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65毫克酒醉程度,又被告於民 國100 年間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罪,經本院100 年度埔交簡字第270 號判決拘役40日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竟不知悔 悟,不到半年內再犯本罪,惡性非輕,惟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埔里簡易庭法 官 林 雷 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瓊 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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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