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廖國和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100 年9 月22日
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000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廖國和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廖國和(下簡稱異 議人)於民國100 年7 月16日15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QX -2085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簡稱系爭車輛),沿南投縣草 屯鎮○○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鎮○○街與碧山路口 時,不慎與案外人洪清鏡騎乘之車牌號碼NVL-512 號重型機 車發生擦撞,致洪清鏡人車倒地,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 異議人未處置即離開現場,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 通事故處理小組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 逃逸」之違規為由,掣發投警交字第JC0000000 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經異議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 關仍認異議人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 第4 項前段、第67條第3 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0 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 照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車禍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 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 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 ,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
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 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 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 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 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 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 千元以上9 千元以下 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 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 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 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 條第3 項及第4 項定有明文。是前開條文之適用,其處罰前 提係以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違反應即採取 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 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者而言。稽之該條文之立法意旨 在處罰肇事逃逸之主觀惡性,故駕駛人不知有肇事情形時, 既無從「即時處理」,自乏肇事逃逸之可責性,從而該條文 之處罰,應以汽車駕駛人知悉肇事之事實為要件,亦即「逃 逸」行為之構成要件,應考量該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避上述義 務及肇事責任之意圖為斷(交通部路政司84年12月1 日交路 字第046407號函、內政部警政署89年2 月2 日警署交字第 19949 號函亦同此旨)。
五、經查: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地點,因不慎與 案外人洪清鏡騎乘之車牌號碼NVL-512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 ,致洪清鏡人車倒地,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異議人於事 故發生後未留於現場處理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投 警交字第J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在卷可憑。又觀之車禍當時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車禍後 洪清鏡所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車損照片,異議人駕駛系爭車 輛跨越雙黃線超車,系爭車輛右後車尾不慎擦撞洪清鏡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NVL-512 號重型機車,造成前開重型機車前輪 檔泥板處車損。且洪清鏡在本件車禍中未戴安全帽,而僅受 有頭皮撕裂傷約4 公分×0.5 公分×0.5 公分,足見系爭車 輛僅右後車尾與洪清鏡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前輪檔泥板處有 輕微擦撞,否則洪清鏡應不可能僅受上開傷害,從而異議人 顯有可能因擦撞力量輕微,而不知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有擦 撞洪清鏡等節,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100 年度偵字第3047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是異議人辯稱 伊年事已高,不知有擦撞洪清鏡情事等語,尚非無稽,其主 觀上有無肇事逃逸之故意,即非無疑。又參以異議人因本件 交通事故經警移送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亦同認異議人缺乏肇事致人受傷之認 識,尚難以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相繩,而於100 年9 月8 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30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 足憑。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異議人確有 原處分機關所指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自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異議人既不知有肇事情形,自乏肇事逃逸之可責性, 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應不構成「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原處分機關未及酌此,逕予裁處 如首揭之處罰,尚有未洽,是認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 雷 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 瓊 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