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力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3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力夫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張力夫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審埔交簡字第162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99年3 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 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足以造成無法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於100 年8 月3 日12時至15 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鐵山里某友人處,飲用不詳數量之啤 酒後,明知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5時 至17時50分間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771 -BWB 號普通重 型機車並搭載潘春龍上路,沿南投縣埔里鎮○○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50許,途經南投縣埔里鎮○○路 230 號前時,不慎與潘慶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UGA -380 號 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其自身與乘客潘春龍受傷(過失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嗣張力夫經送往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 基督教醫院急救,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82.70mg / 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35毫克,顯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力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 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埔里交通警察分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 185 條之3 案件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
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亦與證人 即乘客潘春龍、證人潘慶章之警詢證述相符,足認被告自白 為真實。另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 、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 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 ,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 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本件被告抽血後經換算呼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35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被告曾受如前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上述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被告酒 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又本次酒醉駕車犯行乃屬第四次, (參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見被告毫無悔 意,對道路安全之危害甚大,且被告抽血後經換算呼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 9135 毫克,並因而發生本件車禍 事故,造成證人潘春龍受傷,兼衡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 普通重型機車,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高工畢業、現無固定 工作(參被告之警詢及本院審理筆錄),被告本身亦受有右 側下肢開放性傷口併休克、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勢(參前開 診斷證明書)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林 雷 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瓊 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