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796號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柯宏賢
被 告 葉惠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捌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叁佰玖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定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持有信用 卡消費,自結帳日民國(下同)99年11月30日止,被告尚積 欠如下消費款包括:消費本金新台幣(下同) 134,394元、 利息9,113元、違約金4,360元,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 1、2項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自99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屢經催討,均無效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為有 利於己之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經 核定為1,70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登報費150元 ),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 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