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0年度,767號
TNEV,100,南簡,767,20111013,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767號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洪鴻恩
被   告 許全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柒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許何秀美邀同被告為連帶債務人,於民國 87 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800,000元,約 定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1.23計算(或加 4.92碼),計為年息百分之8.98,嗣後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 利率調整而調整,期限20年,即自87年9月21日起至107年9 月21日止,分240期攤還全部借款本息,其中任何一期未能 依約定日期還本付息時,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需全部一次清償本息,如有逾期償還本金或繳付利息情事時 ,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並按逾期期間加付違約金,其標 準在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前開借款第 80期應還本息經於94年5月20日到期,迭經催索,被告均不 予置理,依借款契約約定,應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又上述之借款已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43148號對主債務 人許何秀美之強制執行事件中,分配受償2,191,741元,扣 除執行費後,尚有分配不足之餘額407,905元及自95年6月24 日起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授信約定 書、授信增補契約書、利率變動表、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表、本院93年度促字第45635號支付命令、本院94年度 執字第43148號分配表、債權憑證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 本院93年度促字第45635號、94年度執字第43148號卷宗查明 無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81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4,41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400元),爰依上開規 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