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610號
原 告 林李素珠
被 告 林傳欣
訴訟代理人 林峻宇
訴訟代理人 林培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峻宇、林培烜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永康區○○○段0919地號土地,及其上未經保 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678-1 號 」鋼骨造二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係原告與被告林峻 宇2 人所共有,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上開不動產因屬共 有,原告或被告林峻宇均無法獨自處分,而兩造為親戚關 係,雙方遂協議將系爭房地交由被告林傳欣處理出租事務 ,租金收入則平均分配;又被告林傳欣就委任事務交予其 妻即訴外人楊麗滿處理,由楊麗滿出面洽商房地租賃事宜 外,以楊麗滿之名義擔任出租人,將系爭房地以每月租金 40,000元出租予訴外人黃傳錦,每月租金均由楊麗滿向承 租人收取現金或租金支票後,存入被告林培烜設於萬泰商 業銀行林森簡易型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內,待租金 累積至相當之數額後,被告林傳欣即將半數租金分予原告 ,雙方原循此模式分享系爭房地之租金收益多時,詎96、 97年間,被告林傳欣因與原告之配偶發生紛爭,自97年5 月起即拒不分配上揭租金予原告,原告因久未分得租金, 曾向被告與承租人黃傳錦探詢此事,並對承租人提出返還 所有物之訴訟(本院98年度訴字第962 號),嗣承租人黃 傳錦雖同意給付97年11月份以後之租金予原告,對於97年 5 月至10月份之租金240,000 元,則據承租人即訴外人黃
傳錦表示,業已交付以陽信銀行永康分行為付款行,支票 號碼:AC0000000 至AC0000000 、面額各40,000元之支票 6 紙(下稱上揭支票)予出租人楊麗滿並均經提示兌現24 0,000 元;被告林傳欣既受原告委託處理出租系爭房地事 宜,被告林傳欣又使楊麗滿代為處理出租系爭房地事務, 依據民法第528 條、539 條、541 條之規定,楊麗滿收取 97年5 至10月份之租金後,原告本得向楊麗滿請求交付上 揭租金半數,楊麗滿竟因被告林傳欣與原告之配偶發生紛 爭而未將120,000 元交付原告,原告自得依據上揭規定就 出租標的物所占持分比例,直接請求楊麗滿交付上揭已收 取之租金半數。
(二)又按本件被告如否認原告與被告林傳欣或訴外人楊麗滿間 有委任關係之存在,則訴外人楊麗滿就所收取之上揭240, 000 元租金於原告持分範圍內(即120,000 元部分)即屬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 l79 條之規定,亦應返還其利益,且依據民法第182 條第 2 項之規定應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又退萬步言,倘認楊 麗滿收取240,000 元租金之不當得利後,因其將所受利益 存入被告林培烜之帳戶,而得主張免返還之義務者,惟對 第三人即林培垣而言,其之銀行帳戶既無償受讓楊麗滿受 領之租金利益,依據民法第183 條揭示「不當得利之受領 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 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 」之旨,該第三人即被告林培烜於楊麗滿所免返還義務之 範圍內,亦應對原告負返還120,000 元之責任無疑。(三)再訴外人楊麗滿於98年2 月19日不幸病故,其所負之租金 返還義務,依法當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林傳欣、林峻宇、 林培烜3 人(下稱被告3 人)共同繼承,故原告本諸委任 或不當得利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三人連帶交還12 0,000 元,並無不合。
(四)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00 元,及自100 年10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二、被告林培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被告林傳欣則以:系爭房地乃是其配偶即訴外人楊 麗滿擔任出租人,相關租金收取、交付等事宜係由楊麗滿與 原告處理,被告3 人並未經手,亦未受原告委託處理上揭事 宜;又原告雖稱未收到97年5 月至10月份租金,然原告與被 告林傳欣因嫌隙長久不合,若被告林傳欣之配偶楊麗滿有未 交付原告97年5 月至10月份租金分配款,則原告何以遲至98 年6 月15日始以存證信函追討,並遲至98年12月7 日始具狀
向地檢署提出告訴,原告此舉與常情相違;且系爭房地係以 楊麗滿個人名義擔任出租人與訴外人黃傳錦簽立租賃契約, 則依租賃契約之約定,楊麗滿才有收取租金之權利,被告3 人並無收取租金之權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要求被告3 人給 付120,000元,顯無理由。被告林峻宇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惟據其前到庭陳稱:系爭房地係原告與楊麗滿共 有各2分之1,租賃契約係楊麗滿與承租人簽訂契約,其等與 原告間並無委任關係,不過楊麗滿應該已經有將上揭120, 000元租金交予原告云云。被告林傳欣、林峻宇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訴外人楊麗滿受領上開租金後,應依委任關係將屬 於原告之租金120,000 元交付於原告,又縱認原告與被告林 傳欣間並無委任關係,則楊麗滿受領上揭120,000 元租金, 則為不當得利,自應予以返還,然為被告林傳欣、林峻宇所 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與被 告林傳欣間,有無委任關係?或楊麗滿受領上揭120,000元 租金有無不當得利之情?又楊麗滿是否業已將該120,000元 交付予原告?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擁有系爭房地2 分之1 之所有權,由訴外人楊 麗滿將系爭房地以每月40,000元之租金出租予訴外人黃傳 錦,並由楊麗滿向承租人黃傳錦收受租金,而97年5 月至 7 月之租金,業由承租人黃傳錦簽發上揭支票予楊麗滿, 並別於97年5 月5 日、同年6 月5 日、同年7 月7 日、同 年8 月5 日、同年9 月5 日、同年10月6 日兌現存入上揭 被告林培烜之萬泰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 登記謄本、臺南縣稅務局新化分局98年5 月11日稅籍證明 書、楊麗滿簽立之收據、上揭被告林培烜萬泰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各1 份為證(見本院100 年度司南簡調字第401 號 卷〈下稱司南簡調卷〉第7 頁、第8 頁、第18頁;本院卷 第28頁),並為被告林傳欣、林峻宇所不爭執,是此部分 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被上訴人係依 據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返還墊款及有關出口報關之 費用,既據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之存在,依法應 由被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另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
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 ,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 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 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 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 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 ,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分別為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 第1105號、91年度臺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所揭示。查原 告主張曾委任被告林傳欣處理系爭房地之出租事宜,被告 林傳欣復使訴外人楊麗滿代為處理系爭房地之出租事宜云 云,惟既為被告林傳欣、林峻宇所否認,參酌上開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曾委任被告林傳欣處理系爭房地乙節 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就此並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其與被 告林傳欣間有何委任契約之合意,至原告主張被告林傳欣 於96、97年之前,均會與原告分享所收得之租金乙情,雖 為被告林傳欣所不爭執,然衡情,被告林傳欣當時會將租 金之半數交予原告之緣故容有多端,是尚難據以遽認原告 與被告林傳欣間有何委任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原告與 被告林傳欣間既有委任關係,被告林傳欣又使楊麗滿代為 處理出租系爭房地事務,原告得依據民法第528條、539 條、541條之規定,向楊麗滿請求交付上揭租金半數云云 ,即屬無據。
(三)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有人,於法令限 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 他人之干涉;又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 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分別為民法 第765 條、第818 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楊麗滿將原告共 有之系爭房地出租於訴外人黃傳錦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所 述,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地,自受有損失。又依不 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 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 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則楊麗滿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不待言, 原告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 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 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 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為民法第182 條第2 項所規定 。是原告既共有系爭房地之2 分之1 ,其自得請求楊麗滿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半數,並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至被告林傳欣、林峻宇雖抗辯:楊麗滿應已將上揭租金交 付原告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林傳欣、林峻宇均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渠等所辯自無足採。
(四)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 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 連帶責任;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 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 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98年6 月10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1153 條第1 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 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 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 後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至第1163條之規定,98年6 月 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1 項亦有 明文規定。經查,訴外人楊麗滿已於98年2 月19日死亡, 有楊麗滿及被告林傳欣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頁、第48頁),楊麗滿死亡後,其 繼承人為被告3 人,而被告3 人均未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 或拋棄繼承乙節,有本院民事科分案室簡附表暨索引卡查 詢證明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第20頁),是被 告3 人顯已逾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 承之法定期間,自無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 規定之餘地,而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 之規定。準此,被告3 人自應就被繼承人楊麗滿對原告之 上開不當得利返還債務,負連帶返還責任。是楊麗滿既已 自承租人即訴外人黃傳錦收取97年5 月至10月之租金240, 000 元,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3 人連帶返還租金之 半數120,000 元,並一併償還上揭租金之最後受領日後之 97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自為有理。四、綜上所述,被告3 人既已繼承被繼承人楊麗滿對原告所負之 債務,且被告3 人並未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 或拋棄繼承,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 為假執行宣告,於法亦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並依同法第87條第1 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1,220 元)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