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判決 100年度南小字第829號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劉佳榮
被 告 黃靜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6,237元,及自民國95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 北分公司申請家樂禫福卡使用,雙方立有家樂福卡申請書及 一般約定條款,截至民國(下同)94年12月5日止,被告總 計尚欠消費本金新台幣(下同)46,237元末清償,原告於94 年12月5日受讓上揭債權並刊登公告在案,雖經催討仍未清 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約定條款及債權讓與相 關規定,請求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逾起訴前五年之利息捨 棄)等語。並提出家樂福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 證明書及登報公告影本各一份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家樂福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 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影本各一份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所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確定訴 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敏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