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助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9年度,2277號
TPBA,99,訴,2277,201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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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77號
100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有裕(兼附表所示潘盛珍等人之選定當事人)
張維儉(兼附表所示潘盛珍等人之選定當事人)
 王木喜(兼附表所示潘盛珍等人之選定當事人)
 周武進(兼附表所示潘盛珍等人之選定當事人)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高華柱(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曾新光    送達處所:臺北郵政90012 附12號
複代理人 劉俊男 送達處所同上(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9 月20
日院臺訴字第0990103338號訴願決定及99年12月16日院臺訴字第
09901079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追加之訴部分: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 第1 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 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 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 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 條或其他法 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第4 項)前3 項 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 適用之。」足見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 ,因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本不適於利用原訴之程序審理之, 故無論被告同意與否,均不許追加之。復按上開行政訴訟法 第111 條第4 項雖僅就追加之新訴係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 序之情形為規定,但揆之同法第4 條第1 項「人民因中央或 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 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 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及第5 條「( 第1 項) 人民



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 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 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 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2 項) 人民因中 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 處分之訴訟。」之規定,顯認課予義務訴訟與撤銷訴訟,均 須先踐行訴願程序,否則,即不備起訴合法要件,要屬一致 ,則基於同一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 第4 項之規定。故追加之新訴為課予義務訴訟,而未經訴願 程序者,不問被告是否同意,皆不許為之(最高行政法院98 年度第1777號及100 年度第381 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原告在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00 年1 月14日追加原告金達 惠等162 人為原告( 見本院卷一第60頁,詳如附表一所示) 。又於100 年5 月31日追加宮立法等24人為原告( 見本院卷 一第167 頁,詳如附表一所示) 。核原告上開追加之聲明, 係屬追加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至明,惟金達惠等人就該聲明事 項,並未曾向被告請求,亦未經訴願程序,有申請書在卷可 稽( 見本院卷一第225-226 頁) ,並有訴願卷可按,即被告 亦不同意此項訴之追加( 見本院100 年7 月14日準備程序筆 錄) 。按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並非合法,應予駁 回。
二、關於如附表編號16-611所示選定當事人未提起訴願,起訴不 合法部分:
㈠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前提,未經過訴願程序, 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 條 第1 項規定甚明。次按「... 第5 條規定『( 第1 項) 人民 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 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 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 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2 項) 人民因中 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 處分之訴訟。』之規定,顯認課予義務訴訟與撤銷訴訟,均 須先踐行訴願程序,否則,即不備起訴合法要件。」最高行 政法院98年度第1777號及100 年度第38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按以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申請案件予以駁回,致其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為由,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



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依行政 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以經訴願程序為前提,茍未經訴 願程序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即屬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 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此項欠缺無法命補正,依該法條第 1 項前段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㈢經查,被告98年11月26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17044號函係被 告就申請人王有裕、張維儉、王木善及周武進等4 人以98年 10月20日98榮字第0076號陳情書向被告申請房租補助費所為 之行政處分( 見本院卷一第222 頁) ,另被告99年4 月14日 國政眷服字第0990004857號函係被告就申請人邊佳廷等15人 所為之行政處分( 見本院卷一第228 頁) 。如附表編號16-6 11所示選定當事人,並未向被告提出申請,亦未提起訴願, 有陳情書及訴願決定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1 第15、231- 233 頁) ,並有訴願卷可按。本院於行準備程序時請原告王 有裕等4 人提出其他當事人之訴願書及授權書,迄未提出( 見本院卷2 第133 頁筆錄) 。依首開說明,其起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 審酌,併此敘明。
三、關於被告99年4 月14日國政眷服字第0990004857號函係行政 處分部分: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 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 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 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由此可知 ,行政處分之概念特徵之一,乃直接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 此並為行政處分與觀念通知主要區分標準。再按「……被告 官署據以拒絕其請求之通知,則不能不認係對原告所為之消 極處分,當非不可提起行政爭訟。受理訴願官署自應就該項 通知之是否合法適當,就實體上審查而為決定,方為正辦。 乃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遽認為無行政處分之存在,而依 程序上之理由,先後駁回原告之一再訴願,實有不合。」、 「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請求之事項,雖未為具體准駁之表示, 但由其敘述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內容,如已足認其有准駁之 表示,而對人民發生法律上效果者,自難謂非行政處分。」 改制前行政法院分別著有55年判字第223 號判例、77年度判 字第2054號判決可資參照。另「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 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



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亦經司法院釋字 第423 號解釋闡明在案。故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敍述或 理由說明,如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者,固非 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惟若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請求 之事項,雖未為具體准駁之表示,但由其敍述之事實及理由 之說明內容,如已足認其有准駁之表示,而對人民發生法律 上之效果者,即難謂非行政處分。
㈡查如附表所示編號1-15之選定當事人於99年3 月23日向被告 請求補發渠等退伍迄今之房租津貼補助費。經被告以99年4 月14日國政眷服字第0990004857號函復略以有眷無舍人員, 不在眷改條例適用範圍;且退伍人員亦無房補費補發之法源 依據,所請事項,無從辦理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28 頁) 。 足認其有駁回申請之意,顯係政府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 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 方行政行為,自難謂非屬行政處分。故渠等對之不服,自得 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不察,遽以系爭原處分之性質係就原告 之申請事項所為之說明,核其性質僅係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 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而予以不 受理,自有違誤。
乙、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有眷無舍之退伍榮民,退伍前按月領有房租津貼補助 費,退伍後房租津貼補助費則不再發給,原告以渠等身分、 年資和眷村榮民相同,何以眷村榮民退伍後可繼續配住眷舍 ,渠等退伍後卻不能再支領房租津貼補助費,房租津貼補助 費應等同眷舍配住等情,於98年10月20日及99年3 月23日向 被告請求補發渠等退伍迄今之房租津貼補助費。被告以98年 11月26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17044號函復原告等,略以房租 津貼補助費係依據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發放, 其發放對象,必以具有軍公教人員之身分始得核發,現役軍 人退伍後,已不具軍公教之身分,自無法發放房租津貼補助 費予退伍軍人,原告所請不符法令規定,無從同意辦理等語 。另以99年4 月14日國政眷服字第0990004857號函如附表編 號1-15選定當事人略以有眷無舍人員,不在眷改條例適用範 圍;且退伍人員亦無房補費補發之法源依據,所請事項,無 從辦理等語( 以下合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 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潘盛珍等均係中華民國有眷職業軍人,從小投入國軍、 南征北戰,由大陸追隨政府來臺,犧牲青春生命,年輕不准



退伍,為國家付出一生,歷經舟山登步島血戰、大陳一江山 血戰、金門古寧頭血戰、八二三砲戰、抵抗中共血洗臺灣, 悲壯慘烈,死傷慘重,扭轉臺灣命運功不可沒,惟結婚當初 因早年國家處境艱困,均未分配眷舍,每月發給房租補助費 ,軍官每月新台幣( 下同)600元,士官兵400 元,嗣隨物價 逐年調高,原告等為體念國家困難,從未因未配眷舍而抱怨 ,只要國家能強大,臺灣能保住,不在意眷舍房補之差別, 有房租補助費,心滿意足,豈料到了退伍,被告政策逆轉, 分到眷舍的官兵,退伍仍可長期居住,身故其子女仍有繼承 權利,領取房租補助費者,退伍立即取消,不准多領一天, 既不公平,又不合理,房補取代眷舍,不是臨時津貼,要取 消,眷舍房補一起取消,要保留,統統保留,只留眷舍,取 消房補,天下人都不會同意,原告不服,從82年起,即向被 告要求恢復房補,或從退伍之日起依物價指數追補,均遭拒 絕,當時負責帶領爭取者是王志強少將,王因年老,93年起 ,由本案負責人原告王有裕繼續爭取,先後時間長達17年之 久,本案錯綜複雜,同樣是國軍官兵,有的分眷舍,有的領 房補,若不說明,法官諸公很難進入狀況。
㈡早期眷舍,一方面由故夫人宋美齡女士以婦聯會名義向社 會各界募捐建成,交予軍方分配各級部隊。另一方面由政府 出資興建,因此早結婚或由大陸隨軍攜眷來臺者,均有分到 眷舍,到了50年代,軍中結婚人數暴增,政府財力困難,無 法滿足每位結婚官兵之需求,從59年起全面停建眷舍,每月 改發房租補助費,導致原告錯過配舍機會,大環境造成原告 等喪失原眷戶之資格,不能進住眷村,飽受一生之委屈,非 原告之錯,國軍有眷無舍榮民的歷史就是這樣演變而來。 ㈢原告等對於國家困難未配眷舍,毫無怨言,只求保留房補, 退伍之後,雖無往屋,至少還有最低租屋能力,不致流落街 頭,豈料被告代表人高華柱罔顧革命情義,六親不認,不顧 原告之死活,一聲令下,全部取消,是項房補是原告的生存 命脈,薪俸勉強糊口,就靠每月600 元,房補租屋,一旦取 消,心驚膽寒,欲哭無淚!屈於軍令,無奈無助,好不容易 等到眷村改建,大家高度期待,原告失去眷舍,取消房補, 委屈一生,眷村改建,總該輪到原告分杯羹,結果又遭排除 ,一無所有,掃地出門,情何以堪,眷舍、房補,眷村改建 ,這3 種權益,是原告等職業軍人,應得該得的權益,至少 分給原告其中之一種,結果全部剝奪,太殘忍,太過分。 ㈣原告何嘗不知退伍榮民不能再領房補,比被告更清楚,何用 被告解說,原告今天要求追補房租補助費,係追溯過去在軍 中服役奉准結婚,國家該分給原告眷舍,而未分配,是追討



是項權益,不是要求退伍以後發放房補,特此說明,亦就是 被告欠原告的房租補助費,因為原告都是職業軍人,年輕不 准退伍,終其一生,奉獻軍旅。被告有責任義務照顧其最基 本的食宿(吃住)因此,所有權益從軍中延續至退伍,沒有 所謂現役退伍之限制,換言之,房租補助費現役能領,退伍 仍然能領,此非原告自我認定,而有眷村榮民實例可循,如 果眷村榮民不是職業軍人,退伍時眷舍早就收回,沒有資格 再居住,眷村也用不著再改建,因為彼等是職業軍人,所以 退伍時眷舍不收回,此為不能推翻的事實,而被告與訴願決 定機關根本未對原告是職業軍人,國家應照顧其住屋,加以 維護,反一口咬定,原告已經退伍,不能再領房補,非常不 以為然,現役軍人退伍後不能再領房補,那是指義務役官兵 ,他們從退伍之日起,所有權益全部結束,而原告是職業軍 人,雖然退伍,實際仍具有軍公教人員之身分,每月仍可領 取退休俸,仍可調薪,其眷屬仍可領取什物代金,老百姓能 領退休俸嗎?當年原告在軍中結婚,國家該分給原告的眷舍 ,而未分配,這筆帳怎麼算,既然國家准許原告結婚,被告 責無旁貸,就要照顧其最低食宿(吃與住)不能推卻,不能 逃避,不能扭曲,不能推翻。今天原告要求追補應得該得的 房租補助費,卻以於法無據拒絕了之,被告取消原告房補不 必立法依據,原告追補房補規定嚴苛,這算何等邏輯,這算 什麼世界? 世界各國都有職業軍人,各國政府都在照顧其晚 年食宿,連最野蠻的共產國家都在照顧,我中華民國是民主 自由的法治國家,沒有理由不照顧職業軍人晚年的住屋,憲 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9 項規定,國家應尊重軍人對社會之貢 獻,並對其退伍後之就業,就學,就醫、就養(包括食宿) 予以保障,國家有義務給予退伍軍人生活之基本照顧,憲法 是國家根本大法,人人遵之,憲法都有想到對退伍軍人之照 顧,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卻視若無睹,置若罔聞。被告又說 ,原告已經退伍,不具軍公教人員之身分,不合再領房補, 反問被告: 眷村榮民退伍幾十年,早已不具軍公教人員之身 分,根據被告說法,既然不具軍公教人員之身分,只要是公 家的錢,不管什麼錢一毛都不能得,不能要,為什麼眷村改 建他們仍可配國宅,補鉅款(300 萬)為什麼他們不受身分 之限制,為什麼原告要受那麼多的約束,大家都是退伍軍人 ,他們什麼都可以,原告什麼都不行,厚此薄彼,無法接受 。被告為排除原告眷村改建的權益,處心積慮,策訂國軍老 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 條,送立法院三讀通過,不准原告分享 眷村改建權益,嚴重違背事實,原告抵死不服。 ㈤再論眷村榮民他們不是憑戰功分配眷舍,亦是靠政府核發的



那枚眷補證成為今日的原眷戶,此為鐵的事實,不容扭曲, 推翻,然而原告同樣持有中華民國政府核發的眷補證,被告 卻不認同,既不能追補房補,又不能分享眷村改建的權益, 形同廢紙,何其荒謬,政府核發給原告的眷補證,亦即是國 家最有效的證件,被告不認同原告眷補證,等於藐視國家, 藐視政府,罪無可逭,天下那有自己政府核發的眷補證,置 之不理,視為糞土,未免太狂妄,被告有權欺壓老兵,卻不 能踐踏國家的證件,既然被告不認同原告的眷補證,早該收 回,何必每季換發,浪費公帑,政府之所以數十年不變,每 季換發眷補證,證明原告是正式合法的有眷榮民,亦是被告 應該照顧的對象,沒有理由被排除,如果連合法也要排除, 那還像國家,還像政府嗎?因此,原告屈於軍令,忍受17年 ,今天總算有機會向法官大人求取公道,再講被告明知原告 當年國家困難,未獲配眷舍,拿不出居住憑證,根本做不到 ,卻硬指原告無眷舍居住憑證,不合原眷戶之資格,強人所 難,明找麻煩,因此,原告對被告無理要求,非常不滿,既 痛且恨,總結一句當年國家太窮,造成原告一生之委屈,如 果當年國家有錢,每位結婚官兵都分眷舍,今天大家都是立 法通過之原眷戶,有眷無舍榮民的名詞早不存在,原告也不 必苦訴17年,今天更不必來高院訴訟,一語揭穿被告所稱均 非事實,真正原因,國家應分配眷舍而未分配,造成今日問 題一堆。
㈥訴訟重點:
⒈原告鍥而不捨,陳訴17年,不怕挫敗,不怕威權打壓,最 大理由,我等原告都是職業軍人,犧牲青春生命,付出生 命代價,年輕不准退伍,長年戌守外島,風餐露宿,艱苦 備嘗,槍林彈雨,保衛國家,抵抗中共血洗臺灣,沒有功 勞亦有苦勞,到老退伍,身無立足,要求被告追補微薄房 補,正當合理,絕不超過,卻置之不理,心寒入骨,而被 告代表人高華柱身為國防部長,罔顧革命情義,未經立法 ,擅自取消陸海空軍全體有眷無舍榮民,遺眷,房租補助 費(即我等原告)造成三軍無舍袍澤一生之痛苦,違背國 家房補取代眷舍,照顧無舍榮民的意旨,嚴重觸犯強行剝 奪罪,又被告有概括照顧之責任,對原告應照顧而不照顧 ,觸犯惡意遺棄罪,懇請鈞庭明鑒,還原告公道。 ⒉特別懇求,本案自93年起參加爭取房租補助費及眷村改建 權益陸海空軍有眷無舍榮民遺眷共2,197 人,參加人員都 有填寫個人基本資料、簽字、蓋章,存放於國軍有眷無舍 榮民自救會原告王有裕負責人,家中列入機密保管,鈞庭 若要調閱立即呈送,99年10月15日通知全國各地參加上述



人員必須重新填寫個人基本資料,卻只有957 人填表,驟 減1,240 人,原因如下第一:老兵大部份未讀書,不識字 ,對於要求重新填資料,搞不懂。第二:健康欠佳臥床住 院,第三:回大陸探親,第四:產生誤解,一聽到本案進 入司法,心生害怕,避之不及,懇請鈞庭可否將上述未重 填資料人員於訴訟期間補送,另有少數退伍後結婚,雖正 當性較低,但為了顧念其當年在軍中對國家的貢獻,即使 不能全額補償至少給予半額。
㈦訴之聲明:
原告要求從退伍之日起迄99年止,每月追補6,000 元房租補 助費,有其確切的依據,房租補助費規定隨物價而調高,50 年代,原告每月600 元房租補助費,足可租一間普通房屋, 今天600 元當然租不到,因此原告要求每月6,000 元,係根 據當年600 元房租補助費為依據,不是自我認定,想要就要 。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自原告退伍之日起到99年12月31日止 每月給付原告6,000 元( 退伍日期及金額如統計名冊所示) 房租補助費之行政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則以:
㈠按已廢止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46條規定: 「左列 人員,每戶按月依規定發給房租補助費:一、志願役現役有 眷人員、遺眷、無依軍眷,經申領眷補有案,尚未配住眷舍 者。二、遺眷、無依軍眷再嫁或死亡,其子女持有眷補證, 尚未配舍或雖已配舍無單獨居住能力而繳還眷舍者。」第47 條第1 款規定: 「凡不合本辦法第140 條規定人員,雖未配 給眷舍,亦不得支領房租補助費。」第140 條規定: 「現役 軍人及遺眷、無依軍眷,經核定眷補有案者,得申請分配眷 舍」是以,軍人原核發之「房租補助費」僅限於現役軍人始 可領取,退伍人員自不在核發之範圍。原告於退伍後,應無 領有是項補助,自無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9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㈡另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2 點規定:「本要點適 用範圍,指下列各類人員:㈠政務人員……㈣國軍官兵。」 同要點四─㈢─2 則規定:「房租津貼項目已在79年度待遇 調整數額之外另行併入專業加給或學術研究費或公費內支給 ,居住公有房舍之現職軍公教員工,應由服務機關學校按月 將所併入之房租津貼數額扣繳公庫。但眷屬如未居住公有房 舍,而本人因業務實際需要經機關首長核准居住單房間職務 宿舍者,不在此限。」故早期軍職人員所領取之房租補助費 已併銷於薪餉內,現行之軍職人員及退伍榮民均無房租補助



費之發放,且按上揭規定,退伍之榮民亦非屬本要點適用之 人員,故原告等所請事項,被告亦無法源憑辦。 ㈢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以依全國 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相關規定,房租津貼補助費發放對 象,必以具有軍公教人員之身分始得核發,現役軍人退伍後 ,已不具軍公教人員之身分,無法發放房租津貼補助費予退 伍軍人,否准原告請求補發渠等退伍迄今之房租津貼補助費 ,是否適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2 點規定「本要點適用範 圍,指下列各類人員:㈠政務人員(含特任、特派人員及其 相當職務人員、各部政務次長及其相當職務人員暨比照簡任 第12職等以上職務之人員)。㈡各機關公務人員、雇員及技 工、工友。㈢各級公立學校教職員工。㈣國軍官兵。」第4 點㈢2.規定「生活津貼部分:1.……2.房租津貼項目已在79 年度待遇調整數額之外另行併入專業加給或學術研究費或公 費內支給,居住公有房舍之現職軍公教員工,應由服務機關 學校按月將所併入之房租津貼數額扣繳公庫。但眷屬如未居 住公有房舍,而本人因業務實際需要經機關首長核准居住單 房間職務宿舍者,不在此限。」準此,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 遇支給要點第2 點第4 目及第4 點第3 目之2 規定,早期軍 職人員所領取之房租補助費已併銷於薪餉內,現行之軍職人 員及退伍榮民均無房租補助費之發放,且退伍榮民亦非屬該 要點之適用人員。又已廢止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 46條第1 款規定: 「志願役現役有眷人員、遺眷、無依軍眷 ,經申領眷補有案,尚未配住眷舍者,每戶按月依規定發給 房租補助費」第140 條規定: 「現役軍人及遺眷、無依軍眷 ,經核定眷補有案者,得申請分配眷舍,但軍事學校學生及 退伍除役人員暨卹期屆滿之遺眷,不得申請分配眷舍。」可 知,房租補助費僅限於現役軍人始可領取,且該房租補助費 亦已併銷於薪餉內,軍公教員工居住公有房舍者,始由其薪 資內扣繳,軍人於退伍後,即已停發房租補助費。 ㈡查原告以渠等係有眷無舍之退伍榮民,分別於98年10月20日 及99年3 月23日,向被告請求補發渠等退伍迄今之房租津貼 補助費( 見本院卷一第225-226 、231-233 頁) ,被告以依 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相關規定,房租津貼補助費發 放對象,必以具有軍公教人員之身分始得核發,現役軍人退 伍後,已不具軍公教人員之身分,無法發放房租津貼補助費 予退伍軍人,原告等所請不符法令規定,無從同意辦理,否



准渠等所請,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渠等身分、年資均和眷村榮民相同,眷村榮民退 伍後可繼續配住眷舍,並可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相關規 定參與老舊眷村改建,分配新建國宅及獲相關補償,渠等退 伍後卻連房租津貼補助費都不得再支領,不符公平正義云云 。惟按85年2 月5 日總統(85)華總字第8500027130號令制定 公布眷改條例,其中第1 條第1 項:「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 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 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 ,特制定本條例。」可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係為加速 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 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 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而制定,其適用對象係指居住 於眷村或散戶之原眷戶或違占建戶,有眷無舍人員,不在國 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適用範圍內,且與軍公教人員房租津貼 補助費之發給並無關連。又房租津貼補助費之發給對象,係 屬立法政策考量事項,原告退伍後,已不具軍公教人員之身 分,自無法發放房租津貼補助費予原告。故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尚非可採。
㈣原告又主張今天要求追補房租補助費,係追溯過去在軍中服 役奉准結婚,國家該分給原告眷舍,而未分配,是追討是項 權益,不是要求退伍以後發放房補,特此說明,亦就是被告 欠原告的房租補助費,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9 項規定 ,被告應發放房租津貼補助費予原告云云。惟按行政訴訟以 保障人民權益為宗旨,為同法第1 條第1 句揭櫫在案。個人 之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認定,參照司法院釋 字第469 號解釋,係採保護規範說為理論基礎,應指法律明 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 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者;或是 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 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像、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 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者(參照上 述解釋理由書)為判斷標準。經查,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 9 項規定係屬保障軍人退役後之就學、就業、就醫、就養等 權利而設之規定,特定人則無法律上之請求權,亦非被告應 配給原告眷舍之實體法上規定。職是,原告依此請求被告作 成發放房租津貼補助費之行政處分,尚乏公法上請求權之依 據,不應准許。
㈤原告另主張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9條規定,被 告應發放房租津貼補助費予原告云云。惟按「本條例施行前



已退除者,其支領之退除給與及其他各項補助,均按原規定 支給。」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9條固有明文規定, 但此係指該條例施行前,退伍時已領有其他各項補助,則按 原規定支給。經查,軍人原核發之房租補助費應僅限於現役 軍人,退伍人員不在核發範圍,已如前述,故原告等於退伍 後,並未領有房租補助費,自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解,亦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求為判決被告應作成自原告退伍之日 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每月給付原告6,000 元之行政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附表(99年度訴字第22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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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 │住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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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邊佳廷 │臺中市西屯區順和九街5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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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羅文恭 │臺中市中清路101巷5弄2號 │
├──┼─────┼─────────────────┤
│ 3│程前遠 │臺中市烈美街186巷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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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譚茂林 │臺中市烈美街186巷1號 │
├──┼─────┼─────────────────┤
│ 5│殷李淲 │臺中市中清路虎1巷6弄15號 │
├──┼─────┼─────────────────┤
│ 6│雷慶祥 │臺中市中清路虎1巷6弄10號 │
├──┼─────┼─────────────────┤
│ 7│汪琦 │臺中市中清路105巷2弄7號 │
├──┼─────┼─────────────────┤
│ 8│壽萬齡 │臺中市西屯區大鵬里長安路2 段70巷43│
│ │ │弄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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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徐顯候 │桃園縣平鎮市湧光路136巷38弄2衖4號 │
│ │ │桃園縣平鎮市湧峰路163巷38弄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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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劉際飛 │桃園縣平鎮市湧峰路25巷1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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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王啟金 │臺中市中清路101巷5弄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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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邊孝富 │臺中市北屯區新上路18巷23號 │
│ │ │臺中市太平區樹孝路274巷9弄13號5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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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何阿彪 │桃園縣平鎮市湧峰路25巷3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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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朱德湯 │桃園縣平鎮市湧峰路25巷3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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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俞金庚 │臺南市門元路73巷41弄36之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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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潘盛珍 │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1段181巷1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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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楊德林 │高雄市三多二路475巷2之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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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楊明藻 │桃園縣中壢市仁德街63巷5弄2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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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王正平 │桃園縣中壢市龍東路394巷1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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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何濂樹 │桃園縣平鎮市東豐路133巷7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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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程施桃(程│桃園縣中壢市白馬莊25號 │
│ │國耀遺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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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鍾紀耀 │屏東縣竹田鄉光明路12之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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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錢土秋 │桃園縣平鎮市社尾1之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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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錢國平 │桃園縣中壢市龍岡路3段262巷195弄20 │
│ │ │之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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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曾行俊 │桃園縣平鎮市龍恩里26鄰社尾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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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韓耀光 │桃園縣中壢市華勛街163巷5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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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王光仁 │桃園縣中壢市華勛街236巷2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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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馮鐵山 │桃園縣中壢市榮民南路6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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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李文舉 │臺中市大甲區東陽新村5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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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陸新達 │高雄市鳳山區埤頂街160巷32弄1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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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