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9年度,1626號
TPBA,99,訴,1626,2011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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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26號
100年9 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美德向邦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克誠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
代 表 人 王國武(主任)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李瑞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99年5月2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1、按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 當者,不在此限。」同條第3 項第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三、因情事變更 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2、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8 月5 日起訴時,原以被告98年12月29 日備採履驗字第0980011742號書函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處分違法,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 及審議判斷。嗣本院審理中,被告對原告所為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處分已執行完畢,刊登期間為99年6 月12日至100 年6 月11日計1 年,有拒絕往來廠商刊登機關資料表附卷可佐, 原告乃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審議判 斷均違法。核其訴訟類型雖有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 ,又有情事變更情形,且原處分如經判決確認違法時,原告 得藉以回復名譽,並得為其他訴訟如國家賠償或民事賠償之 先決要件而具確認利益。是本件訴之變更,尚屬適當,應予 准許。
二、事實概要:
1、被告於98年間辦理「國軍99-100年度醫用被服共同供應契約 」採購案(以下簡稱系爭採購案),將所需42項醫用被服分 為5 組,第1 組為1-24項、第2 組為25-34 項、第3 組為35



-39 項、第4 組為40項、第5 組為41-42 項,採複數決標, 分項報價、分組總價決標及單價計列契約方式辦理公開招標 。原告於98年9 月16日參與投標,其中第1 組原告以新台幣 (下同)32,746,976元得標,並與第三人樹威實業有限公司瑞記針織廠有限公司福昌紹記企業有限公司共同與被告 於98年9 月28日簽訂訂購軍品契約(以下簡稱系爭採購契約 ),系爭採購契案採開口契約作業模式,實作數量計價付款 方式辦理,契約有效期間自99年1 月1 日至100 年12月31日 。依系爭採購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22點第3 小點關於樣 品製作條款之約定,原告應於簽約日之次日起20日曆天內依 附錄圖示及規格製作該組各項軍品3 份之正確樣品送交代驗 機關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以下簡稱三軍總醫院)確認 款式、尺寸及色澤。
2、嗣原告依約將樣品送交三軍總醫院審核,審核結果,三軍總 醫院認為第1 組項次1-5 、7-17、20、22-23 ,第2組項次 25-27、29-31 、33、34,第3 組項次35-37 、39,第4 組 項次40等,計32項與契約不符,即於98年10月23日以院三衛 補字第0980016541號函(以下簡稱98年10月23日函)通知原 告於接獲通知日次日起7 日曆天內再送樣複審。原告對於98 年10 月26日收受之上開通知,於98年11月2 日將樣品送交 複審,複審結果,三軍總醫院認為第1 組送審24項,合格品 項計15項,項次9-13、15、17、20-21 等9 項與契約規範要 求不符。被告認為原告所送第1 組樣品經初審、複審均無法 符合契約所訂規格要求,遂以98年12月24日備採履驗字第09 80011537號書函(以下簡稱98年12月24日函)通知原告解除 契約並沒入第1 組履約保證金465,127 元。98年12月29日以 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情形,以備採 履驗字第0980011742號書函(以下簡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將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出異議,被告於99年3 月15 日以備採履驗字第0990002091書號函(以下簡稱99年3 月15 日函)維持處理結果,原告復不服提起申訴,經申訴審議判 斷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1、被告解除系爭採購契約,於法不合:
⑴、三軍總醫院的複驗程序不合法:
①、98年11月3 日複驗時,原告依初驗程序派員參與為三軍總醫 院拒絕,當日即作成複驗不合格報告。複驗報告僅記載「經 會同主計、監察代表依規格要求及附錄圖示審查承商所交各 項軍品款式、尺寸及色澤,審查結果如下:第一組項次9-13 、15、17、20-21 等9 項與約不符,其餘品項均與契約相符



」等語,未敘明拒絕原告會驗的理由及查驗標準。②、原告參與初驗,故對初驗結果無爭議,然僅一次的複驗機會 ,三軍總醫院刻意排除原告,如此不當程序下的複驗結果, 何昭公信?被告以無法取信於人的複驗報告,主張解除系爭 採購契約,顯屬無據,且係不當引用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 1項第12款規定。
⑵、被告解除系爭採購契約,濫用權利而不法:①、98年11月16日原告要求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 項規定 ,同意原告修復重交,足證原告有履約意願。被告無視原告 履約意願及被告主張樣品瑕疵僅部分品項,竟解除全部契約 ,有違民法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
②、被告指摘之9項樣品瑕疵,大致分為款式及尺寸不符二種, 其中:
1 款式不符部分:
主要為拉鍊頭式樣、下擺脅邊未開衩、多印軍徽或軍徽圖 樣不符、未於脅邊夾車縫成分與洗滌標示、未附預備釦等 。惟依紡織業界一般履約慣例,上開細微瑕疵均非主要項 目瑕疵,非不可更正瑕疵,不影響功能與效用。被告以部 分樣品存在非主要瑕疵,解除全部契約,原告無法接受。 2 尺寸不符部分:
被告未說明丈量何尺寸之樣品,亦未說明樣品丈量係採正 面或背面、丈量基準點、菱角、菱線等標準,在丈量標準 未明確狀況下,原告無法認同丈量結果。
③、被告無明確審查標準,原告的瑕疵未影響功能與效用,被告 以此解約,自不合法。且系爭採購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 22(5 )約定,原告送驗的部分樣品,縱有圖樣不符或尺寸 超出公差之瑕疵,該等瑕疵不妨礙契約目的或其他條款之有 效及適用,且非無法執行,被告得依該約定,洽請原告同意 後變更,將品質規格由原告以保證方式辦理,並無解約必要 。
④、三軍總醫院98年11月20日院三衛補字第0980018141號函,亦 說明「另本案現階段為樣品審核,並未涉及履約交貨違約等 相關事宜;又第一組尚有樹威、福昌紹記及瑞記等三家共同 供應商可供國軍各醫療單位選擇,並無解約重購之需求」可 證系爭採購案僅為樣品審核階段,原告送審樣品縱有瑕疵, 未涉及履約交貨違約事宜,被告不致因此受有損害。況本件 為共同供應契約,被告仍可就該9項服裝產品向其他共同供 應廠商要求供貨,毋需解除與原告間之契約。
⑤、原告在先前另案「國軍97-98 年度醫用被服共同供應契約」 案(契約編號:NC97004L012P1-P3),獲使用單位三軍總醫



院評選為98年度外包績優廠商,足證原告有履約能力,被告 以極少部分樣品尺寸超過公差、拉鍊型式不符等微小且非無 法改正瑕疵,解除全部契約,違反公平合理原則,有違誠信 。
2、縱被告解除契約合法,亦不可歸責於被告,解約非全部可歸 責於原告,不符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要件。本 件非原告欠缺履約意願及能力、或嚴重未履行契約所定給付 義務,原告已相當程度履行其應盡給付義務,自與政府採購 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要件不符。
3、原告送審第一組24項樣品,僅9 項關於尺寸超出公差範圍、 拉鍊型式不同等微小且非無法於正式交貨時改正之瑕疵。原 告所送審第二、三、四組樣品均合格,足證原告有履約能力 ,被告未審酌本件違約情節輕微,原處分即顯違公平合理原 則。
4、被告未審酌原告無可歸責性,原處分顯違裁量適當性原則及 比例原則:
⑴、依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10條、行政訴訟法第201 條規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789號判決意旨,以及工程 會96年4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600151280 號函「本法第101條 之規定,依照立法理由所載為明定對於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 約情形時,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杜不良廠商之 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故對於不良廠商 刊登公報之要件應考慮者,除違法外,在違約行為部分,尚 須有重大違約之情形(例如故意或重大過失之違約行為), 且應考量行政程序法之比例原則規定,倘遇有違約情事即一 律予以刊登公報,即與立法目的不符」足見,刊登採購公報 處分,除違法外,在違約行為部分尚須有重大違約情形,且 應考量比例原則,否則不符立法目的。
⑵、參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688 號、95年度訴字第 3418號判決意旨,被告解除契約時,僅為樣品審核階段,未 涉及交貨違約,尚有其他共同供應商可供選擇,衡諸本案情 形對被告之損害及政府採購法停權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原 處分實不符裁量適當性原則及比例原則。再者,對履約爭議 是否適宜做為不良廠商通知或停權事由,不無疑問。單純的 履約爭議,機關與廠商間本有不同見解,由工程會以申訴程 序處理是否允當,非全無疑,如對廠商施以停權處分,自違 比例原則。
⑶、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是否停 權,應視廠商違約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嚴重欠缺履約誠信, 若廠商因故違約情事非情節重大,亦非出於欠缺履約誠信,



機關非必然應處以停權,如此方符合行政措施目的性與比例 性。
5、工程會之審議判斷違法不當:
工程會就申訴程序,對原告所述種種事證全不理會,原告主 張系爭採購案驗樣程序瑕疵,卻僅以原告於招標階段未依政 府採購法第41條第1 項或第7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由駁回 申訴,有判斷不附理由之違法。
6、被告怠於審認驗樣階段未經原告會驗缺失,以不致影響醫用 布服供應之非重大違約事項,對原告通知將刊登採購公報, 造成原告自登報日起一年內不得再協助國家完備防疫工作, 不得對其他醫事單位提供專業且優良服務,如此率斷之舉, 顯怠妥適執行裁量權。被告無視原告於系爭採購案貢獻,又 忽略採購案目的不致因原告未通過樣品複驗而受影響,原處 分違法不當且苛刻。原處分怠於裁量、違反比例原則、權利 濫用,審議判斷不附理由,亦有不法。
7、三軍總醫院在兩造間的民事事件審理中,坦承複驗樣品未經 簽收、複驗程序未按流程、複驗結果標準有誤。依檢送原告 複驗樣品的蔡耀陞於該事件的證詞,顯見三軍總醫院未辦理 簽收作業,亦未會簽封樣,且將樣品隨意置放於會議廳,未 封樣保管,任何可以進出會議廳人員,均有機會接觸到樣品 ,不無替換可能,如何確保複驗時,該等樣品均係廠商送交 之樣品。三軍總醫院於99年12月6 日該民事事件勘驗樣品時 ,提出之樣品僅以紙箱包裝,未以封條封存,任何得以進出 中央庫房人員,均有機會替換樣品,如何確保提出於民事事 件履勘樣品,係廠商送交複驗樣品。三軍總醫院如此鬆散管 理方式保存樣品,無法排除樣品遭替換可能性,又拒絕原告 參與複驗會驗,無法確認樣品真正性,無法確保複驗流程公 正性,如此複驗結果,如何取信。
8、三軍總醫院承辦人鄧興秀於民事事件勘驗程序證稱「複驗是 11月2 日開始,我和我另一個同事一邊量一邊作紀錄,驗不 合格的部分請廠商到場來看,逐項說明不合格之處並比對契 約給他看」顯見複驗時僅鄧興秀與其同事2 人執行,未實際 會同主計、監察代表會驗,該複驗流程不符程序,有瑕疵, 存有瑕疵複驗程序所製作複驗報告,並不足採。9、複驗作業無確定標準,複驗結果難以採信:⑴、國防部對軍品規格,向有明確規定,對檢驗標準,亦有詳述 ,依該規格表對上衣、長褲之檢驗丈量方式,除繪有圖示, 供機關、廠商得按圖索驥進行丈量外,對丈量檢驗基準點、 菱角、菱線等,均逐項逐點說明,俾確認雙方無爭議下,以 同一標準進行尺寸檢驗。然觀諸系爭採購標案,未記載丈量



規則,單由代驗機關以人工目視,進行尺寸認定,又未向廠 商說明驗樣時丈量標準,如此粗糙丈量檢驗方式,難取信廠 商。
⑵、依成衣臀圍的通常丈量方式,係將褲釦扣起,正面平放鬆量 ,自褲頭向下量7 英吋再左右展開平量,取得數值後再乘以 2 倍,即為臀圍。然由鄧興秀在民事事件的證述「我本身不 是做衣服的,所以可能正反面是順手拿出來就量、臀圍通常 是量褲檔上最大部分,乘以2 」,證人蔡耀陞亦證述「當時 鄧小姐在量這件時,是褲頭下來七英吋量臀圍,且量的是後 面」顯見鄧興秀不具成衣製作專業,對如何丈量衣褲無一定 準則。況鄧興秀複驗時之丈量數值,與民事事件履勘現場重 為丈量數值不同,益證鄧興秀所為丈量毫無標準,純係隨機 、隨意丈量,結果何足作為判斷合格與否依據。、複驗結果引用數值有誤:
⑴、三軍總醫院98年11月3 日複審明細表,審核結果所引用檢驗 標準(正公差值),與契約規格所定標準不符,錯誤處如項 次20軍醫官刷手衣褲、項次21護理刷手衣褲,複驗結果不可 信。
⑵、三軍總醫院以錯誤規格標準判定原告樣品尺寸不合格、其他 三家廠商樣品尺寸合格,難脫透過排擠任一家履約廠商,擴 大其他履約廠商訂單數量,增加其他履約廠商獲利之嫌。、兩造間的民事事件雖經台北地院99年度北簡字第15589號、 100 年度簡上字第121 號判決確定,但仍不掩被告驗樣過程 的行政疏失,在民事事件當庭進行樣品勘驗程序,被告指定 的代驗機關三軍總醫院坦承複驗樣品未經簽收、複驗程序未 按流程、複驗標準有誤,該民事事件判決關於複驗程序認定 ,顯違卷內事證不足採,因為三軍總醫院98年10月29日衛材 補給保養室簽呈,僅記載「擬排定98年11月3 日上午8 時30 分請主計室、監察官室協助於本室資料室實施樣品複審事宜 。」,無法證明主計室、監察官室人員確實於鄧興秀等人進 行複驗時,到場配合會驗,即使確到場會驗,時間為98年11 月3 日, 足見實際複驗時間98年11月2 日,主計室、監察官 室人員均未在場,不可能全程參與複驗。縱系爭採購案未規 定初驗、複驗須會驗,然此行政疏失,豈無可歸責處。、聲明求為判決:
1 確認被告98年12月29日備採履驗字第0980011742號書函所 為原處分、被告99年3 月15日備採履驗字第0990002091書 號函所為異議處理結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9年5 月 2 日所為審議判斷均違法。
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主張:
1、因原告承攬系爭採購案,其中第一組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 第1 項第12款規定情形,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將刊登採購 公報。原告提出異議後,被告以99年3 月15日函通知原告異 議處理結果。
2、系爭採購案,原告因第一組樣品經初驗及複審不合格,被告 依契約清單備註(18)第22(4)規定解除第一組契約:⑴、系爭採購案係採複數決標,分項報價、分組總價決標及單價 計列契約方式辦理,分項報價依預估數量需求表之分項辦理 ,有第一組、第二組、第三組、第四組、第五組。依系爭採 購案共同供應契約清單備註(18)第22(4 )規定,若所送 樣品經審核不合格,原告需於接獲被告代理人三軍總醫院書 面通知次日起7 日曆天內再行送樣複審,僅以乙次為限。如 製樣複審延遲超過5 日曆天或複審仍不合格,得由三軍總醫 院函請被告辦理解除契約。
⑵、原告第一至四組第一次樣品提交審查,三軍總醫院審核結果 ,第一組項次1-5 、7-17、20、22-23 ,第二組項次25-27 、29-31 、33、34,第三組項次35-37 、39,第四組項次40 等,計32項與契約不符。98年10月23日三軍總醫院通知原告 於接獲通知次日起7 日曆天內再送樣複驗。複驗結果第一組 送審24項,合格品項計15項,另項次9 至13、15、17、20、 21等9 項與契約規範要求不符。據此,被告於98年12月24通 知原告解除契約並沒入第一組履約保證金,並非解除全案契 約,即第二至四組非解約範圍,原告主張被告解除全部契約 ,有違比例、公平原則、權利濫用,顯有誤解,其所提鈞院 判決及工程會解釋令有關比例原則之適用,與本件不同,無 適用餘地。
3、原告主張複驗程序過程與事實不符:
⑴、第一組中含原告在內,計四家共同供應商進行複驗程序,三 軍總醫院一視同仁,複驗過程由驗收人員會同主計、監察代 表進行審查,複驗後三軍總醫院驗收人員擇日電話通知原告 代表到三軍總醫院,當面丈量並告知各項複驗不合格理由及 審核結果。
⑵、系爭採購契約未規定驗收當下需有廠商代表在場,原告主張  未會同複驗,驗收結果難以令人信服,顯有誤解。遑論原告 自承款式、尺寸不符瑕疵,三軍總醫院複驗結果無任何違反 契約規定。
⑶、本件無採購契約清單備註(18)第22(5 )規定之適用:①、本件解約標的為第一組,原告顯誤解被告解約函文內容,且 採購契約清單備註(18)第22(5 )規定為被告權責,被告



有權決定是否予以適用,第一組樣品送審不合格,並非輕微 瑕疵,第一組中另三家共同供應商雖初驗有部分不合格,但 複驗後均合格,可見契約樣式之規範,無執行困難,故無採 購契約清單備註(18)第22(5)之適用。②、上揭採購契約清單備註(18)第22(5 )規定所適用情形, 係機關與廠商已完成確樣程序,但後來機關考慮於「不妨礙 契約目的或其他條款之有效適用,且在非無法執行時」等前 提,得洽請廠商同意變更樣式。本件爭議在於原告確樣階段 即無法通過複驗審查,無上揭規定適用。
③、至三軍總醫院98年11月20日院三衛補字第0980018141號函雖 提及並未涉及履約交貨違約事宜,所指係原告第一組樣品送 樣複審不合格,未至成品交貨階段,惟仍屬違反本件採購契 約規範情事,被告通知原告解除第一組採購契約,依政府採 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通知刊登採購公報,於法無 違。
4、被告驗收程序無任何錯誤:
⑴、依兩造間民事事件99年12月6日勘驗時證人鄧興秀現場量測 結果,除第12項男性護士短袖衣褲套裝臀圍現場量是21.5( 即21.5×2 =43)、第20項軍醫官刷手衣褲,現場量臀圍是 23.2×2 (即46.4)與複驗明細表記載第12項記載臀圍41、 46,有些許落差外,其餘項目均與複驗明細表記載相同。而 上揭第12項、第20項事實上仍超出契約規定的正公差值38.8 5、44.1,並不合格。
⑵、證人蔡耀陞、裘兔昇、張志光在99年12月6 日民事事件辯論 時 均表示證人鄧興秀當場提出的衣褲所印商標確屬原告公 司商標,三軍總醫院以往未曾原告採購軍醫院衣褲,三軍總 醫院或被告何必多此一舉浪費公帑製造非原告送驗的衣褲? 況原告在申訴程序,未曾主張存放三軍總醫院送樣複審衣褲 ,非其當時提出送樣複審衣褲,原告事後在本件訴訟爭執勘 驗樣品真正,顯違誠信。
⑶、依鄧興秀蔡耀陞在民事事件的證詞,原告既已於會驗結果 報告單用印,足證原告對複驗結果並不爭執。
⑷、第一組主治軍醫冬季診療服等24項規格,依系爭採購契約約 定,尺寸部分以皮尺目視丈量。原告於投標前對契約內容未 提出疑義,必詳閱契約文件後始進行投標,自不得於簽約後 主張三軍總醫院以人工目視丈量方式違反契約規定,此主張 顯違誠信。
5、本件原告的各主張,於民事事件已提過,系爭採購案經公告 、招標程序,原告在投標前,對招標條件初驗、複驗不合格 可以解約,並無異議,自應依合約約定。在民事事件,被告



雖更正一些複驗結果,但其他部分複驗沒有問題。另原告主 張未參與複驗程序並非事實,當時原告公司代表有在複驗結 果用印。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只要因 可歸責於廠商事由,解除或終止契約,就可通知刊登採購公 報,不以可歸責原因是否重大為要件。
6、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的判斷:
1、政府採購法立法目的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 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 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 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 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一二、因可歸責 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足見,只要有 因可歸責於廠商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情形,採購機關 即應將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核其性質上屬行政機關應作成特定效果之 行為,即所稱之羈束處分。此時,採購機關就是否通知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並無選擇作為或不作為的裁量空間。至所謂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係指廠商客觀上違反規定的結果, 係肇由行為人應負擔之原因而言,不論歸責事由係約定或法 定均屬之。
2、本件原告於得標系爭採購案並簽訂系爭採購契約後,依約定 應製作樣品送三軍總醫院審核,審核結果,各組品項中原告 送驗樣品僅項次1-4 、6-7 、16-21 、24、26、28-32 、34 、38-40 等計23項,其中項次1-4 、7 、16、17、20、26、 29-31 、34、39、40等15項與契約不符,另項次5 、8-15、 22-23 、25、27、33、35-37 等計17項未依約送樣,為交貨 不全,且依審核明細表的記載,項次21的尺寸與契約不符, 三軍總醫院於98年10月23日檢附樣品審核明細表通知原告再 行送樣複審。98年11月2 日原告送樣複審,複審結果第一組 項次9-13、15、17、20-21 等計9 項與契約規範要求不符之 事實,有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系爭採購契約、開標決標紀 錄、投標廠商聲明書、計畫清單、各品項需求明細、附加條 款、規格表、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樣服審核明細表、三 軍總醫院98年10月23日函等附於原處分卷可佐,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3、至被告認為原告複審送交的第一組醫用被服,複驗後項次9- 13、15、17、20-21 等計9 項與契約規範要求不符,依系爭



採購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22點第4 小點規定,解除第一 組契約,主張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 情形,而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等情,原告則主張:複審 樣品無法確認係原告所送交;複審未經原告會驗,未實際會 同主計、監察代表會驗,程序不合法;樣品丈量標準不明確 ;縱複審樣品有瑕疵,24項中僅占9 項,且屬細微瑕疵非不 能更正,不影響功能效用,依系爭採購契約計畫清單(18) 備註22(5 )約定,可洽請原告同意變更,無解約必要,原 告有履約意願及能力,被告據以解除契約為權利濫用;況樣 品瑕疵未涉履約交貨違約事宜,被告不致受害,本件為共同 供應契約,被告仍可就該9 項產品向其他供應廠商要求供貨 ,毋需解約,本件不符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要 件,原處分有違公平合理原則、裁量適當性原則、比例原則 ,有違誠信等語。經查:
⑴、系爭採購契約第一組,符合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致解除契約 之情形:
①、三軍總醫院複驗標的樣品應係原告所提供: 1 經向臺北地院調閱100 年度簡上字第121 號民事全卷(含 該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5589 號事件卷)可知, 臺北地院99年12月6 日當庭勘驗被告所稱原告送交複審的 不合格樣品,各該樣品衣領部位均有記載原告公司名稱之 標籤,包裝袋外也記載品名、料號、數量等字樣,且樣品 縫載的標籤確係原告公司標記乙節,亦經當時送交複審樣 品的原告員工張志光、裘兔昇到庭證述明確。
2 原告係98年11月2 日送交複審樣品,三軍總醫院98年11月 3 日進行複驗後,隨於當日下午3 點至4 點間通知原告承 辦人員蔡耀陞到場,當面丈量並告知蔡耀陞各項複驗不合 格理由及審核結果(見該事件99年12月6 日蔡耀陞的證述 )。參以自98年11月2 日原告送交複審至98年11月3 日三 軍總醫院通知原告派員確認複驗結果,其間時間密接,而 蔡耀陞於到場逐項確認複驗結果時,復未見質疑樣品同一 性等情以觀,堪信被告複審樣品確係原告98年11月2 日所 提供無訛。原告主張無從確認複審樣品係原告送交,並不 可採。
②、原告送交的複審樣品,其中項次9-13、15、17、20-21 等計 9項確與契約規範要求不符:
1 本件複審樣品中,項次9「護理白色長袖衣褲套裝」、項 次11「護理白色短袖衣褲套裝」C 、D 款上衣拉鍊拉頭與 契約附件要求款式不合,C 款上衣下擺斜邊未依契約規格 要求開岔,而項次12「男性護士短袖衣褲套裝」上衣左胸



多印軍醫徽記,項次13「護理薄呢外套」未於脅邊夾車成 分及洗滌標示、亦未隨附預備扣,項次15「傷患燈芯絨睡 袍」則係軍醫徽記與契約附件規格圖樣不符,項次21「護 理刷手衣褲」上衣袖長為9 英吋,並超過正公差值8.4 英 吋等情,此經臺北地院99年12月6 日勘驗屬實,有該次勘 驗筆錄附卷及第一組主治軍醫冬季診療服等24項規格表附 於原處分卷可佐,堪認上揭項次複審樣品,與約定規格不 符。
2 項次10「男性護士長袖衣褲套裝」、項次12「男性護士短 袖衣褲套裝」、項次20「軍醫官刷手衣褲」的臀圍規格, 以及項次17「傷患夏季衣褲」的臀圍及腿圍規格部分,依 三軍總醫院驗收人員測量方式,臀圍自臀部位置最寬距離 測量臀圍寬度,腿圍係自褲檔量到大腿外側髖部位置,該 等項目臀圍、腿圍確與約定規格不符。
3 原告雖認三軍總醫院測量方式有誤,並表示臀圍測量方式 應測量長褲腰頭下7 英吋位置左右寬度,腿圍應是褲檔下 1 英吋位置,然依原告提出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特種作戰 部隊使用規格表之記載,關於長褲臀圍測量方法係自前檔 檔底往上量3 英吋處為臀圍點,以此點向左右水平線延伸 為臀圍線,腿圍則未特別規定(見本院卷第195 頁原告提 出的原證22),已與原告所稱測量方式有別,且原告就其 所稱上開測量方式為測量常規乙節,復未見其舉證以實其 說,況原告自承會同初驗,顯然初驗當時,原告即知悉三 軍總醫院的測量方式,初驗當時未見原告異議,歷經複審 程序,直至本件爭議原告才提出樣品丈量標準不明確的質 疑,自不可取。退步言,腿圍部分縱依原告主張方式測量 ,項次17的腿圍測量結果係26英吋,亦與雙方約定正公差 值25.2英吋之契約規格不符。
③、通常買受人對於訂購物品之款式、尺寸、徽記的要求,或基 於識別上需要,或基於安全性考量,或基於個別主觀喜好, 然不論是出於何者原因,出賣人對於款式、尺寸、徽記的約 定,就應該依債的本旨提出,不能以主觀的想法正當化其未 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的行為。查系爭採購案採購標的係醫用 被服,兩造對於各組各品項規格約定,於系爭採購契約的計 畫清單規格表有明確記載,關於第一組樣品規格要求,其中 成份、紗支密度、織物組織、水洗尺寸變化率、靜電檢驗等 並不實施檢驗,由賣方保證(見原處分卷所附半成品儀器試 驗報告項目明細),而依系爭採購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 22(3 )樣品製作條款約定,原告必須在簽約日次日起20日 曆天內依約定圖示及規格製作各組項次軍品之正確樣品3 份



送三軍總醫院確認款式、尺寸及色澤,參以原處分卷所附成 品目視查驗項目明細表,查驗項目係款式、尺寸、色澤、徽 記及印花,顯然被告代驗機關即三軍總醫院就第一組品項的 檢驗項目就是款式、尺寸及色澤,徽記及印花,則就此等檢 驗項目的未能符合契約規格,當不能任意指稱只是細微瑕疵 ,否則即失去買賣雙方就款式、尺寸、色澤,徽記及印花為 特別約定及將之指定為檢驗項目的實質意義。原告指摘樣品 丈量標準不明確,第一組24項僅9 項瑕疵,只是細微瑕疵等 語,即不足取。至關於樣品初驗、複審的參與人員,系爭採 購契約並未特別規定,復無兩造必須會驗的約定,則原告指 摘複審程序不合法,自難憑採。
④、又當行為人的行為,具令人可指責的程度,其行為即有可歸 責性。本件原告初驗送樣時,就第一組24個品項,僅實際送 樣項次1-4 、6-7 、16-21 、24等計13項,其餘5 、8-15、 22-23 等計11項未依約送樣而交貨不全,初驗送樣的13項中 ,項次1-4 、7 、16、17、20等8 項與契約不符,依審核明 細表記載,項次21的尺寸亦與契約不符,已如前述。顯然, 初驗時原告第一組樣品實際合格的只有項次6 、18-19 、24 等4 項,不合格比例高達約百分之83(20÷24)。嗣原告再 行送樣複審,複審結果第一組品項9-13、15、17、20-21 等 計9 項與契約要求不符,不合格比例仍達百分之37.5(9 ÷ 24),此有初驗、複審的審核明細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 告明知初驗不合格比例的嚴重情況,未慎重處理複審事宜, 任令複審結果仍有百分之37.5比例的第一組品項未符契約要 求,其中項次17「傷患夏季衣褲」的臀圍、腿圍部分,初驗 時原告已知未符規格,複審時依然未見改進,而項次20「軍 醫官刷手衣褲」,初驗結果指明袖長、腿圍、褲長的缺失, 複審時則係臀圍規格未符約定,核其怠忽的程度縱非故意, 亦屬重大的過失,原告表示其有履約的意願及能力,實有可 議。
⑤、系爭採購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22(4 )明定:製樣複審 遲延超過5 日曆天或複審仍不合格者,得由三軍總醫院函請 被告辦理解除契約。本件原告的違約情節,已如前述,被告 依前揭規定,對原告表示解除第一組品項契約,當係屬因可 歸責於原告事由而解除契約。原告主張瑕疵非不能更正,不 影響功能效用、樣品瑕疵未涉履約交貨違約、被告可就9 項 產品向其他供應廠商要求供貨、被告可依系爭採購契約計畫 清單(18)備註22(5 )洽請原告同意變更等情,均不能影 響被告契約約定解除權的行使,自不足為有利原告的認定, 而其指摘被告的解除契約是權利濫用,更無可取。



⑵、本件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要件:①、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將違法或違約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 目的,係以公布不良廠商名單方式將其淘汰,除避免其他機 關再受危害外,並藉以促使競標廠商確實遵守採購相關規定 ,有助於提昇政府採購品質,確有其必要性。
②、如上所述,本件既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解除契約, 即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要件,被告據此規 定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洵然有據。原告指摘原處 分違反公平合理原則、裁量適當性原則、比例原則,有違誠 信,均非可採。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訴請確認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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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德向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昌紹記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記針織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樹威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向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