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增值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00年度,102號
TPBA,100,訴更一,102,2011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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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02號
100年9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奇彥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天倫
被 告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林延文(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倩瑩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99
年4月12日府法訴字第09900776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99年7月13日99年度訴字第939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
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6月16日100年度判字第1008號判
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 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又原告於100年9月27日(本院總收文日戳)提出辯論意旨狀 ,其就原爭執之訴訟標的,即訴外人鄧彌熼所有坐落桃園縣 楊梅鎮(於99年8月1日改制為桃園縣楊梅市○○○段(以下 簡稱系爭地段)363、365、368地號等3筆土地(以下簡稱系 爭土地)中之368地號土地部分(按:原告並非該地號土地 之抵押權人,並無任何債權)已不再爭執,減縮訴訟標的範 圍為系爭363、365地號土地部分(同時亦減縮訴之聲明), 先予述明。
二、事實概要:
㈠緣訴外人鄧彌熼所有系爭土地,分別於83年12月3日、83年6 月23日及83年5月13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桃園 地院)民事執行處(以下簡稱桃園地院民執處)執行拍賣, 由訴外人黃秀蓮鄧武二鍾榮錦拍定取得,桃園縣稅捐稽 徵處楊梅分處(以下簡稱楊梅稅稽分處,現改制為被告所屬 楊梅分局《以下簡稱楊梅稅務分局》)依桃園地院民執處函 請核算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楊梅稅稽分處按一般稅率核課 土地增值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159,406元、432,987元 及581,309元,共計2,173,702元,並函請桃園地院代為扣繳 完畢執行在案。




㈡迨99年1月21日(楊梅稅務分局總收文日戳),原告委任訴 外人劉永權向該分局申請就系爭土地改按行為時農業發展條 例第27條規定,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處分,並依稅捐稽徵法 第28條第2項規定退還溢繳稅額。經楊梅稅務分局於99年1月 26日以桃稅楊土字第0990050779號函(以下簡稱楊梅稅務分 局99年1月26日函,即原處分)予以否准所請。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 院於99年7月13日以99年度訴字第939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 院於100年6月16日以100年度判字第1008號判決(以下簡稱 本件發回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前所提 準備書狀及辯論意旨狀所載主張及陳述如
下。)
㈠被告按一般稅率課徵系爭地段363、365地號等2筆土地(以 下簡稱系爭2筆土地)土地增值稅,適用法律有誤,致納稅 義務人鄧彌熼溢繳稅額,原告身為抵押債權人,依最高行政 法院100年度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應得代位 訴請將溢繳稅額退還執行法院分配予原告:
⒈系爭2筆土地於79年7月19日前均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核為耕地,鄧彌熼於72年11月9日於該地上建築「農舍」 ,使用執照為72鎮建字第15135號等,俟79年7月20日經政府 改編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仍作農業使用(即農 舍)。蓋參內政部96年1月30日台內地字第0960007865號函( 以下簡稱內政部96年1月30日函)釋示:「如土地原屬農牧 用地、林業用地等,而因政府通盤檢討,主動變更為建築用 地等,且該土地於使用編定變更前後皆從事農作使用,並在 政府未令其變更使用前,應無違反細則第35條第2款『合於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次參財政部 83年11月28日台財稅字第44533號函(以下簡稱財政部83年 11月28日函)釋示:「農地經變更為住宅或其他使用分區在 細部計畫完成前仍視為農業用地」,亦同斯旨。又農舍係與 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設施物,目的即在便利農地就地耕種而 特經准其興建,內政部81年11月19日(81)台內地字第 8114141號函釋(以下簡稱內政部81年11月19日函)著有明 文。
⒉系爭2筆土地於移轉前一直「依法作農業使用」,故課徵田 賦,俟拍定後,該農舍分別由自耕農黃秀蓮鄧武二(投標 時職業登記為「農」)拍定承受,拍定人繼續作農業使用, 其拍定前後均依田賦計課,無遭改依地價稅課徵情事。依財



政部79年5月31日台財稅字第790082761號函(以下簡稱財政 部79年5月31日函)釋示,略以「推定繼續作農業生產」, 符合「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要件等語,故被告依田賦 課徵,有被告依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 知資料暨被告依田賦稽徵工作程序第7條規定每年會同主管 機關定期實地勘查所列冊資料可查。足見系爭2筆土地於拍 賣前合於「農業用地依法作農業使用」要件,拍定人應係意 在承受後繼續經營農業,始可能以高價買受農舍土地,自然 續作農業使用,參土地稅法第1條規定,顯見系爭土地符合 「農業用地依法作農業使用」由「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 」2要件,不須申請當然發生免稅效果。
⒊系爭2筆土地移轉時符合免稅要件,有確定事實足以推定應 證事實(依法作農業使用之事實,及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 之事實)之真實,不待納稅義務人鄧彌熼之申請、或抵押權 人之原告代位申請,當然發生免稅效果,有最高行政法院80 年6月12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及財政部90年8月13日台財 稅字第0900455007號函(以下簡稱財政部90年8月13日函) 釋示:「修法前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不必申請當然適 用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被告竟依一般稅率函請執行法 院代為扣繳,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4月份第2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決議,其適用法規有錯誤,致納稅義務人鄧彌熼溢繳 稅額,直接侵害原告本得優先受分配之利益,原告自得代位 鄧彌熼訴請返還溢繳稅額至執行法院重新分配予原告,原處 分逕予拒絕,有違平等原則。
㈡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應以原告主張為準,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規定甚明,被告無「代」為主張之餘地。查原告一再陳述 之法律關係,乃係代位納稅義務人鄧彌熼行使稅捐稽徵法第 28條第2項規定之退還溢繳稅額請求權。按98年1月21日修正 之稅捐稽徵法第28條定有明文,是關於非屬納稅義務人自行 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而溢繳稅款之退還,並無申請期間 之限制,且此項新修正之規定,溯及適用於修正施行前之溢 繳稅款案件。本件為新修正施行前發生之案件,依前揭陳述 ,系爭土地於移轉時既符合免稅要件,自不待申請,當然生 免稅效果,被告依一般稅率扣繳,適用法規有錯誤,致鄧彌 熼溢緻稅額,自有依原告代位申請退還溢繳稅額之義務,而 無時效消滅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所稱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 第1項規定或類推適用退稅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云云,均 以「原告申請免稅」為前提,然本件係代位申請退還溢繳稅 額,非屬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而溢繳稅 款之退還,其申請退還並無期間限制,與申請免稅等情不同




㈢時效抗辯係默示承認當事人所主張之請求權,僅係以時效完 成作為拒絕給付之理由。故被告為時效抗辯,自係默示同意 原告代位主張之「退還溢繳稅額請求權」存在,若不生時效 消滅之情事,被告自負有退還溢繳稅額之義務。 ㈣被告抗辯須由當事人申請,始生免稅效果,容有誤會: ⒈參前揭財政部90年8月13日函釋示:「修法前土地稅法第39 條之2規定,不必申請當然適用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 及最高行政法院80年6月12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依 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之規定,合於該條所定免稅要件者,當 然發生免稅效果,本無待人民之申請」。本件系爭2筆土地 應視為農業用地之移轉,若符免稅要件,自不待申請免稅, 被告即應於執行法院通知核算土地增值稅時,即予核定免徵 ,是被告抗辯免稅須由當事人提出申請,與上揭法令規範不 合,有違法令。
⒉按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及其應 記明之事項等應記明拍賣公告上,為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 項第1款所明定,倘拍賣農地或耕地,執行法院將於拍賣公 告上應記明事項欄記明上述應記明之事項。俟拍定後,依臺 灣地區土地房屋強制執行聯繫要點第11點明定:「執行機關 發給承買人權利移轉證書時,應以副本抄送該管稅捐稽徵機 關,證書內應載明限於核發證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持向地政事 務所辦理土地、房屋權利變更登記,並至稅捐稽徵機關辦理 稅籍變更手續。稅捐稽徵機關應於接到前項副本之日起十日 內,計算於發給承買人權利移轉證書之日前債務人應繳納之 稅費款,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參與分配 。」,實務上,執行法院發給承買人權利移轉證書時,會於 權利移轉證書上記載:「承受人之身分資料(例如姓名、身 份證號碼、或職業等),及承受之價格(包括土地及地上物) 」。如係耕地,則加註:「承買人已檢附自耕能力證明書。 」,故財政部73年12月7日台財稅第64356號函(該函至81年 6月停止適用,以下簡稱財政部73年12月7日函)釋示:「法 院於拍賣公告中已註明應買人應提出自耕能力證明書者,稽 徵機關應於接獲法院拍賣通知檢課土地增值稅時根據有關證 件予以核定免徵,免由當事人補行申請。」。另財政部亦以 前揭90年8月13日函釋示:「修法前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 ,不必申請當然適用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其同於財政 部73年12月7日函,均在闡明法規真意,自法規生效時有其 適用,依法更有拘束關係機關之效力。被告抗辯須由當事人 申請始生免稅效果,亦有誤會。




⒊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係基於農業發展條例第52條授權所制 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規定,其性質為命令,法律位 階屬農業發展條例之子法;依子法不得逾越母法原則,若有 逾越,應屬無效。從而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既未規定免稅須 由當事人提出申請,始生免稅效果,則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 則第15條規定申請方法,已有逾越母法之虞,應屬無效,被 告自無以之作為應經申請始得免稅之依據。又農業發展條例 施行細則第15條並非免稅效果之規定,業經最高行政法院80 年6月12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予以明文
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37號解釋意旨固認:「有關課稅要件 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 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 申報協力義務」,惟係以課稅要件事實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 得支配之案件為限,如房屋使用變更,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 第2項第2款及第7條規定,當事人須負申報義務,其屬納稅 義務人所得支配範圍,始有其適用,而符租稅法律明文原則 。本件農業用地遭拍賣移轉,乃國家運用公權力實現當事人 私法上權利,其課稅要件事實非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 之範圍,如拍定人拒不給付納稅義務人或抵押權人「繼續耕 作承諾書」、「戶籍資料」,則納稅義務人無從強制其給付 ,即無從提出,本於給付不能之法理,於行政程序上,亦得 認納稅義務人或抵押權人不負此項協力義務。又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所為解釋意旨,僅就相同案件始能適用,此有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第188號解釋意旨著有明文,查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第537號解釋,係就稅捐稽徵法第30條、土地稅法第17、 41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及房屋稅條例第15、7條規定 所為解釋,要與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之免稅規定,是否須當 事人申請無關。
㈤按未對分配表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或聲明異議而確定,僅 係喪失執行程序法上之「異議權」,並不喪失實體法上之權 利,為學者(吳鶴亭著,強制執行法析務,81年版,頁270 ;陳世榮著,強制執行法詮解,頁439;黃永泉著,強制執 行法實務析論,86年增訂五版,上冊,頁992;盧江陽著, 強制執行法實務,93年9月修訂一版,頁409;張登科著,強 制執行法,99年2月修訂版,頁525。)及實務(最高法院62 年台上字第1893號判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 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最高法院83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一致之見解,亦即當事人有實體法上正當理由,仍得依 實體法上規定提出訴訟解決。次按若符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



規定者,不待人民申請,當然發生免稅效果,則稽徵機關於 農地移轉時未予免徵,其適用法規有誤,即便已然確定,抵 押債權人身為直接利害關係人,其與債務人均得提起撤銷、 課予義務訴訟,不生當事人不適格、欠缺訴之利益、或課稅 確定後不得提出爭訟之問題。並為近日最高行政法院100年 度判字第879號、第980號、第1005號、第1008號、第1009號 、第1010號、第1011號、第1049號、第1058號、第1067號及 第1464號等判決為一致之法律見解,故被告以較早之行政法 院法律見解或其己見而為抗辯,略以課稅已確定,原告提出 申請當事人不適格,無直接利害關係云云,要與最高行政法 院近期一致之見解不合,不足採擷。
㈥被告陳稱原告應對債務人鄧彌熼債務未清償負舉證責任,否 則不得代位提出申請一節。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 例揭示:「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被告既 自始未能舉證,則應為被告不利益判決。
㈦按公司法第24條至26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 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 為尚未解散;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 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復按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 規定」。是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外,並非一經解散, 其法人人格即為消滅,必待清算終結,該解散公司之法人人 格始行消滅(參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385號裁定)。原 告縱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因清算尚未終結,其法人人格尚 未消滅,依法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而爭訟,依法有 據,故被告抗辯原告經主管機關廢止不得請求云云,尚有誤 會。
㈧被告固稱原告雖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然債權是否清償非 無疑問;又原告公司業經廢止在案;及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 區農甲種建築用地,並非農業用地;另系爭土地雖屬農業用 地,然當事人於拍賣時未負協力義務,故無稅捐稽徵法第28 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本件爭點厥為:抵押債權有 無受清償之舉證責任?原告公司業經廢止,於本案法律效果 如何?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是否為農業用地?免稅須人 民負協力義務?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無理由?請於此範 圍內為審斷。並陳明繼續援用原告99年4月30日起訴狀及更 審前所陳之訴訟資料;並聲明求為判決本件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關於否准退還系爭地段363、365地號土地之溢繳土地增值 稅部份均撤銷,暨被告應於2個月內就系爭地段363、365地 號土地作成准予退還溢繳稅額1,592,393元之處分,並自拍



定人代為繳納稅款之日即84年2月1日起算,至填發收入退還 書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更正稅額,依代為繳納稅款之日郵政 儲金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將溢繳稅 款函請桃園地院民執處予以重新分配。
四、被告則以:
㈠查原告業遭經濟部於97年3月27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4744820 號函(以下簡稱經濟部97年3月27日函)廢止登記在案,此 有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99年6月29日北府經 登字第0993096762號函(以下簡稱臺北縣政府99年6月29日 函)檢附之經濟部97年3月27日函附案可稽,先予敘明。 ㈡按「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 ,為原所有權人。…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等方式之 移轉…。」、「經法院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其 拍定或承受價額為該土地之移轉現值,執行法院應於拍定或 承受後5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機關核課土 地增值稅,並由執行法院代為扣繳。」、「主管稽徵機關接 到法院通知之有關土地拍定或承受價額等事項後,除應於7 日內定應納土地增值稅並填掣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註明法 院拍賣字樣,送請執行法院代為扣繳外,並應查明該土地之 欠繳土地稅額參加分配。」、「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 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 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稅義務人 因稅捐稽徽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 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 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 限。…本條修正施行前,因第2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分別為土地稅法第5條、行為時稅捐稽 徵法第6條第3項、行為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61條及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明定。另最高行政法 院100年4月26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因上述對違 法課徵土地增值稅處分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抵押權人,其權 利將因債務人是否行使退稅請求權而直接受影響,自應許其 於債務人怠於行使退稅請求時,得代位債務人請求稽徵機關 退還溢繳之稅款予執行法院,進而於遭否准後,得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以資救濟。」。 ㈢就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08號判決理由五,對於原 告是否確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之抵押權人、系爭土地之移轉是 否合於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免徵土地增值稅要件及是 否屬新修正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範圍一節,析之如 下:




⒈查原告既非系爭地段368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人,亦非債權人 、原所有權人或拍定人,此有土地登記簿影本、桃園地院84 年1月12日桃院秀民執六字第760號通知(以下簡稱桃園地院 84年1月12日函)檢附之「強制執行事件計算書分配表」附 案可稽。故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決議,原告不得對違法課稅處分循序提起撤銷訴訟, 亦無代位行使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退稅請求而提起課予 義務訴訟之權能。
⒉次查原告前於92年1月14日向楊梅稅稽分局申請系爭地段24 、362、368、369、370、371、372地號等7筆土地,依農業 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並退還溢繳稅款時,楊 梅稅稽分局業於92年8月4日以桃稅楊壹字第0920034933號函 (以下簡稱楊梅稅稽分局92年8月4日函)准予系爭地段24、 369、370、371、372地號等5筆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其中 系爭地段368地號土地因原告非債權人而不得代位申請,原 告既未對前揭函文提出異議,亦於93年4月1日向桃園地院民 執處聲請對93年3月18日之分配無異議,請准速通知領款, 並業於93年5月17日領款,併予敘明。
⒊觀系爭地段363、365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他項權利部所載 ,原告對系爭363、365地號土地雖有抵押權,然該2筆土地 分別於83年12月3日及83年6月23日由黃秀蓮鄧武二拍定取 得,其抵押權業經執行法院囑託塗銷在案,迄原告於99年1 月21日向被告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並辨理退稅時,已逾15年 ,故究其債權是否業經法院拍賣而清償完畢,或於該期間內 鄧彌熼有無另為清償等事實未明;原告亦未於99年1月20日 申請書中表明係居何種身分請求免稅,又未提出其為鄧彌熼 之債權人之證明文件,僅檢附委任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即 促請被告作成免稅處分,實難明瞭系爭土地增值稅之課徵與 原告權益有何直接影響,故本件難以認定原告確有最高行政 法院100年4月26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中所謂因權利受影 響而行使代位請求權之適用。
⒋又按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農業用地在依法作 農業使用期間,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 地增值稅。」、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規定:「十、農 業用地:指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 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 、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十一、耕地:指農業用地 中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編為農業 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依土地法編定之農業用地 ,或未依法編定而土地登記簿所記載田、旱地目之土地。」



,是系爭土地於拍賣移轉時,得否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申請 免徵土地增值稅,參照鈞院95年7月26日94年度訴字第2598 號判決理由,略以「免徵土地增值稅應同時具備:移轉之土 地為農業用地,移轉時仍在依法作農業使用中,且移轉與自 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等三要件」等語。
⒌經查系爭地段363、365地號土地前於79年7月間辦理更正, 其編定使用種類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迄今未 為變動,此有桃園縣楊梅市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6日楊地價 字第1000802965號函(以下簡稱楊梅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6 日函)附卷可稽,可知系爭地段363、365地號土地並無前揭 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免稅規定之適用,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 100年度判字第1114號判決理由五:「…依原判決認定之事 實,系爭土地在土地稅法89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生效前之85 年間,即經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則其非屬 同法施行細則第57條第1項所定之農業用地為適用範圍,自 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租稅優惠規定之適用。」,可供 參酌。
6.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地段363、365地號等2筆土地仍作農舍使 用部分,自原處分卷第27頁「臺灣省桃園縣楊梅鄉○○○○ 市○○○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其中「登記原因」一欄記載 為「未登記建物查封」,可知原告所指「農舍」係於查封時 即已經存在之原有違建物。
㈣再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護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為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3號 判例著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拍賣時,納稅義務人鄧彌熼、 拍定人黃秀蓮鄧武二鍾榮錦暨原告等人,皆未檢附農用 相關證明文件申請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免徵土地增值稅, 即難證系爭土地有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之適用, 亦難謂被告依法核課系爭土地增值稅有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 2項之適用法令錯誤情事,故本件楊梅稅稽分局否准原告退 稅申請之原處分,即無違誤可言;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系爭363、365地號土地於拍賣時,是否 有該當於78年10月30日修正公布之土地稅法第39條之2免徵 土地增值稅規定之要件?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 關法律之規定」、「本法所稱稅捐,指一切國省(市)及縣 (市)稅捐,但不包括關稅及礦稅」,稅捐稽徵法第1條第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參照該法有關稅捐稽徵之程序、救濟、強



制執行及罰則等規定以觀,足見稅捐稽徵法為各種稅捐(除 關稅及礦稅以外)之通則性規定,土地稅自包括在內,是除 土地稅法本身有規定外,有關通則性之問題,仍有稅捐稽徵 法規定之適用,殆無疑義。
㈡次按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28條明定:「納 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 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 不得再行申請。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 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 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 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前2項溢繳之稅款,納稅 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 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繳納稅款 之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 併退還。本條修正施行前,因第2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前項情形,稅捐稽徵機關於本條修正施行 前已知有錯誤之原因者,2年之退還期間,自本條修正施行 之日起算。」。揆之立法理由「一、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 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其申請退稅之期限,仍宜維 持現行5年之規定,爰於第一項增訂『自行』二字,以資明 確,另酌作文字修正。二、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 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 繳之稅款者,如僅退還5年稅款,對納稅義務人權益保障恐 未盡周全,爰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21條規定,增訂 第2項,定明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 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 年內溢繳者為限。三、增訂第 3 項,明定『前2 項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 ,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 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1 年期 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四、為避 免本條文修正施行前,因政府機關錯誤致溢繳稅款之案件, 未能依修正後第2 項規定,由稅捐稽徵機關退還稅款,影響 納稅義務人之權益,爰增訂第4 項及第5 項過渡規定,以資 周延。」等字樣,可知納稅義務人對於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 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 繳之稅款,其得申請退還稅款之期間已無限制,反之,稅捐 稽徵機關負有於知悉錯誤原因之日起2 年內查明退還之義務 。是以,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 項針對稅捐稽徵機關錯 誤核課之情形,取消5 年請求權時效之限制,且依上開新修 正之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4 項之規定,對錯誤溢繳稅款原因



出自稅捐稽徵機關之案件,賦予溯及既往之效力,故本件原 告之退稅請求,就其主張錯誤溢繳稅款(即沒有正確適用土 地稅法第39條之2 之規定)之原因,即有再行調查之必要。 ㈢且依財政部98年2月10日函釋意旨,納稅義務人就適用法令 錯誤或計算錯誤所溢繳之稅款,自繳納之日起逾5年提出具 體證明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退還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詳予查 明係因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或因稅捐 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 之錯誤致溢繳稅款後,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修正條文規定辦 理,不得以已逾5年之退還稅款期限而拒絕受理。又稅捐稽 徵法第28條修正生效前,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 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不論該 案件是否經行政救濟確定,均有該規定之適用。究之上開函 釋,乃財政部基於主管權責,就稅捐稽徵法第28條修正適用 所為之指示,尚無違租稅法律主義及立法之本旨,稽徵機關 於辦理相關案件自得予以援用,合先敘明。
㈣本件原告於99年1月21日(楊梅稅務分局總收文日戳),就 訴外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向楊梅稅務分局申請改按行為時農 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處分,並依修 正後之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退還溢繳稅額退還溢繳 之土地增值稅,經該局以99年1月26日函(即原處分)予以 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39號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 度判字第100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兩造 並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
⑴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 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 ,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作農 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本法中華民國89年1月6日修正施行後 第1次移轉,或依第1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 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 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土地稅法第28條、第39條之2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本法第39條之2第1項所稱農業用地,其法律依 據範圍如下:一、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所稱之耕 地。二、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編定之林業用 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 供農路使用之道地目土地,或上開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 別之土地。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



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以外之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 或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之土地。四、依都市計畫法劃 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五、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 家公園區內按各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公園管理處會同 有關機關認定合於前3款規定之土地。」、「依本法第39條 之2第1項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應依下列規定檢附證明 文件,送主管稽徵機關辦理:一、第57條之土地,應檢附直 轄市、縣(市)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 明文件。二、前條之土地,應檢附各該法律主管機關核發認 定符合前條各款規定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直轄市、縣 (市)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作農業使用證明文件。...」 ,復分別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第58條所規定。 ⑵究之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配合農業發 展條例第27條(89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之條次,修正後為 第37條第1項),以便利自耕農民取得農地,擴大農場經營 規模;且農業發展條例係於72年8月3日修正施行時,始於該 條例第27條訂定有關於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移 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 復於該條例第1條明白揭櫫,該條例係為「加速農業發展、 促進農業產銷,增加農民所得,提高農民生活水準」而制定 ,足見農業發展條例關於此免徵土地增值稅或不課徵土地增 值稅之租稅優惠,旨在獎勵農地農用,是若非屬農地農用, 即不在獎勵之列,殆無疑義。
⑶復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之規定,合於該條所定免稅要 件者,當然發生免稅效果,本無待人民之申請。同條例施行 細則第15條規定並非關於發生免稅效果之規定。」、「債務 人所有土地.....經民事強制執行拍定,如符合72年8 月1日修正公布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78年10月30日修正公 布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要件,依本院 80年6月12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當然發生免稅效果。 如稽徵機關予以核課,並函請執行法院代為扣繳完竣,即屬 適用法令錯誤致債務人溢繳稅款,債務人除得對違法課稅處 分為爭訟外,亦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稽徵機關 退還已扣繳之稅款予執行法院。抵押權係以物之交換價值為 內容之物權,就拍賣土地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因減少該 強制執行事件之抵押權人得優先受償之金額,而減損抵押權 之價值,致直接侵害此等抵押權人之抵押權,故此等抵押權 人對稽徵機關所為課徵土地增值稅處分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得對違法課稅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之撤銷 訴訟,以為救濟。而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退稅請求,係



請求稽徵機關作成准退稅之行政處分,原應由納稅義務人即 債務人為之,惟因上述對違法課徵土地增值稅處分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之抵押權人,其權利將因債務人是否行使退稅請求 而直接受影響,自應許其於債務人怠於行使退稅請求時,得 代位債務人請求稽徵機關退還溢繳之稅款予執行法院,進而 於遭否准後,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課予義務 訴訟,以資救濟。」,分經改制前行政法院80年度6月份庭 長評事聯席會議及改制後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4月份第2次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分別決議在案。
⑷經查本件系爭363、365地號土地,因實施農地重劃地號重新 編定,早經桃園縣政府76年3月4日以七六府地重字第30056 號函辦理農地重劃在案,復於79年2月1日補辦編定使用種類 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之登記(依桃園縣政府79年 1月12日府地用字第2435號函辦理),繼於79年7月20日辦理 更正登記(363地號土地面積原登記為614平方公尺,更正為 551平方公尺365地號土地原登記為94平方公尺,更正為106 平方公尺),其「使用地類別」均為「甲種建築用地」,迄 今皆未為變動,有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6日楊地 價字第1000802965號函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各1份在卷可佐 (見原處分卷2第22頁至第25頁、原處分卷1第28頁至第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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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奇彥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