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0年度,922號
TPBA,100,訴,922,2011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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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22號
100年9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錦瑭(董事)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志愷 會計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呂淑惠
林佳娟(兼送達代收人)
張雪梅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0 年4 月1 日台財訴字第10000002350 號(案號:第10000027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依金融控股公司法(下稱金控法)第49條規定,與其子 公司合併辦理民國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1.原告列報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0 元、「第58欄」(投 資收益減除應分攤費用及利息後淨額)0 元及課稅所得額 虧損231,540,240 元,經被告初查核定294,778,437 元、 39,958,201元及23,279,996元。 2.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 列報營業收入14,995,514,630元、各項耗竭及攤提200,54 8,611 元及課稅所得額虧損5,200,735,130 元,經被告初 查核定15,005,105,033元、43,346,017元及虧損5,033,94 2,133 元。
3.子公司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證券公司)列報 各項耗竭及攤提40,763,138元、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 23,383,897元及課稅所得額294,581,158 元,經被告初查 核定22,549,780元、152,971,282元及430,827,991元。 4.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虧損5,137,694,212 元,經被告 初查核定虧損4,579,834,146 元,應退稅額50,195,175元 。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獲追減日盛證券公司停徵之證券期貨 交易損失383,066 元,併同追減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38 3,066 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對其營業收入及「第58欄」



、日盛銀行-營業收入、各項耗竭及攤提、日盛證券公司- 各項耗竭及攤提、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分攤交際費、 職工福利及利息支出)項目仍表不服,經提起訴願亦遭駁回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訴稱:
⑴關於原告核定調整事項:
①被告認本件全部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直接合理明確歸屬 於投資收益項下減除,顯有誤解、誤用法令之情。 ⒈按「金融控股公司應確保其子公司業務之健全經營,其 業務以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為限。」及「依據金 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規定,金融控股公司……以投資及 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為限……。準此,金融控股公司依 上開規定經營投資及管理,尚非屬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 ;其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 於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管理之各項支出,得自投資收益 項下減除外,免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 及利息支出……」分別為金控法第36條第1 項及財政部 96年7 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604533440 號函釋(下稱財 政部96年函釋)所規定。準此,金控公司依法經營投資 及管理子公司之業務,非屬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其無 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許自應 稅收入項下減除,合先敘明。
⒉次按「金融控股公司持有本國子公司股份,達已發行股 份總數90% 者,得自其持有期間在一個課稅年度內滿12 個月之年度起,選擇以金融控股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依 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 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其他有關稅 務事項,應由金融控股公司及本國子公司分別辦理。」 為金控法第49條所規定。依其立法理由,略以金融控股 公司與其持有90% 以上之子公司,已為經濟上之同一實 體,與公司內部部門無異,尚不宜因分設子公司而增加 其租稅負擔,以維租稅中立原則,爰為本條連結稅制之 規定。準此,在以避免增加同一經濟實體租稅負擔為目 的之連結稅制下,對於金控公司發生之營業費用及利息 支出,既係基於經營投資及管理被投資事業所發生,與 各合併申報子公司發放股利淨額前已減除之一般營業費 用及利息支出之性質相同,本應可在各合併申報子公司 列報減除,其所得計算結果與其在金控公司自身列報減 除並採連結稅制以合併辦理結算申報並無不同。則金控 公司基於經營投資及管理被投資事業需要所發生之營業



費用及利息支出,應認與應稅業務有關,而在合併申報 之連結稅制下得在金控公司自身列報減除,始符合上開 金控法第36條及第49條所規定同一經濟實體及稅捐申報 上打破不同法律主體之界線與藩籬之立法本旨,當無疑 義。
⒊準此連結稅制法理,金控公司所轄子公司分配之投資收 益為一虛擬所得,於經濟實質上並不存在,此觀諸財政 部93年7 月5 日台財稅第0930453061號函釋關於「營利 事業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9條及企業併購法第40條規定 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者,依規定扣除前5 年核定合併營業虧損時,合併申報呈虧損之年度,合併 申報各公司之投資收益合計數中,屬於獲配自合併申報 公司間之投資收益部分,得免依本部66年3 月9 日台財 稅第31580 號函規定,先行抵減各該年度之核定合併營 業虧損。」之規定自明。乃被告見未及此,將系爭金控 公司發生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視為可直接合理明確 歸屬一般國內公司間轉投資收益性質,造成悉數剔除之 效果,背離現行有效法令及行政平等與行政自我拘束原 則之意旨,於法自難謂合。
⒋至被告及訴願決定以「申請人雖非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 業,然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第24條之1 及第 42條第1 項之規定,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既為免稅收 入及應稅收入所共同發生,如免稅收入及不計入所得項 目之相關成本、費用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則營利事業 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亦不符成本與費用配 合及課稅公平原則。故申請人投資收益部分既依所得稅 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則其相關營業 費用及利息支出,即應依首揭財政部96年函釋意旨就各 項費用判斷是否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投資及 對被投資事業管理,並自投資收益項下減除。而所稱『 直接』依文義解釋認定,當指因該等投資或管理行為所 由生,又所稱『合理』者,乃在於雖不可『直接』歸屬 ,惟導因有鉅額之投資收益,必有相關之損益與其連結 ,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及收入費用配合原則,其自得 依費用性質予以『合理』歸屬,始稱允當。」
A.查財政部96年函釋關於「直接合理明確」之規定,應 就其整體為考量,被告僅說明該函釋歸屬之「直接」 及「合理」而未說明「明確」之要件,已見不合。又 原告發生之營業費用諸多為期間費用,不論有無從事 子公司之管理活動均會發生,而其資金係統籌運用,



無法為一對一之勾稽核對,實際上營業費用及利息支 出之歸屬並不明確,依據財政部96年函釋之規定,應 全數在應稅收入項下減除。乃被告未審上情,其核定 系爭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全數「直接」、「合理」 歸屬投資收益之結果,造成原告確有管理子公司並收 取董監事酬勞9,000,000 元等應稅收入之事實,竟未 列支分文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而需全數課稅之舛誤現 象,其屬違法處分,至為明確。
B.又查原告於復查及訴願時已詳細說明金控公司之經營 範圍,包括依金控法及主管機關之規定管理其子公司 ,而須負責政策執行、資本適足、風險控管、績效經 營及整合行銷等工作,其功能等同總管理處,與一般 投資人投資後等待被投資公司分配股利截然不同。是 以,縱被告認系爭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歸屬至投資 收益項下減除,惟原告於復查及訴願時建請財政部同 意金控公司各項費用可回歸為各子公司之營業費用, 分別適用各該子公司應稅及免稅業務之分攤方式計算 後,就其歸屬免稅業務之費用合計數自金控公司投資 收益項下減除,俾反映金控公司之經營實質,並符課 稅公平原則。乃被告未予採納,認本件全部業務均屬 金控法第36條規定範圍,其各項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 即屬全數可直接合理歸屬於投資及被投資事業管理之 各項支出,應自投資收益項下減除,其任令違反金控 法第49條立法本旨之情形繼續存在,實不足採。 ②按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 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 計入所得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應依第66條之3 規定, 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之規定,所稱所獲配 之「股利淨額」,依據被告所印製之「股利憑單」,係指 「股利總額」減除「可扣抵稅額」之「股利淨額」乙欄而 言。
1.又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6 第1 項及第2 項「營利 事業分配屬87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盈餘時,應以股利或盈 餘之分配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占其帳載累 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之比率,作為稅額扣抵比率,按 各股東或社員獲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計算其可扣抵之 稅額,併同股利或盈餘分配。……營利事業依前項規定 計算之稅額扣抵比率,超過稅額扣抵比率上限者,以稅 額扣抵比率上限為準,計算股東或社員可扣抵之稅額。 稅額扣抵比率上限如下:1 、累積未分配盈餘未加徵10



% 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為33.33%。……」之規定,其獲 配股利淨額之範圍,並無減除投資公司營業所發生之費 用及利息支出之問題,如此方能維持該法條所定兩稅合 一稅制下稅額扣抵比率之應有比例關係。
2.查本件申請人獲配之股利總額於減除可扣抵稅額後之「 股利淨額」既為294,778,437 元,其依所得稅法第42條 規定,所核計不計入所得課稅之股利淨額亦應為294,77 8,437 元,此在累積未分配盈餘未加徵10% 稅款之稅額 扣抵比率上限為33.33%情況下,其所含之可扣抵稅額為 98,249,653元,則被告若對上開股利淨額再予減除投資 公司所發生系爭營業費用248,709,477 元及利息支出6, 110,759 元而核定為39,958,201元之結果,將使稅額扣 抵比率上限變為245.88% (98,249,653元÷39,958,201 元),明顯違反法之明文及兩稅合一稅制原理,自屬違 法處分。
③被告將已於被投資公司階段課稅之投資收益淨額294,778, 437 元,再予減除投資公司所發生系爭營業費用及利息支 出254,820,236 元後,而核定於證券交易所得(核定通知 書第58欄)項下,於法未合。
⒈按所得稅法制下,免稅所得係所得稅法第一章規定之事 項,其免稅條款為所得稅法第4 條、第4 條之1 、第4 條之2 及第4 條之3 ;而應稅所得係第二章(即綜合所 得稅)及第三章(即營利事業所得稅)規定之事項。查 系爭投資收益(即股利收入)依據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係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之所得項目, 其性質等同同法第24條第3 項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課稅 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茲因短期票券利息所得屬應稅所 得,則在上開二法條並未列於所得稅法第一章之免稅條 文中,而係列於第三章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專章內之情況 下,足見在所得稅法體系建制下,依法之體系解釋原則 ,系爭投資收益亦應認屬應稅業務之所得,至為明確。 ⒉次按所得稅法第42條於86年12月30日修正時,配合兩稅 合一制度,將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課稅由80%修正為100 % 乙節,係為避免已於被投資公司階段課稅之投資收益 若於投資公司階段再予課稅,需要就其在投資公司階段 所繳納之稅額於個人股東階段設算扣抵之重複作業困擾 ,同時配合兩稅合一稅制下稅額扣抵比率法已明定之應 有比例關係,是系爭投資收益於兩稅合一制度下之法律 定性,係屬應稅所得之性質。乃被告見未及此,自有不 適用法令及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至為明確。



⑵關於日盛銀行核定調整事項:
①長期債券投資之溢價攤銷部分:
⒈按「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 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 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1 年存款之平均 利率計算之。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 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所得稅法第62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據此,長期投資之債券溢價數額,既屬 債券票面利率高於市場利率之補貼金額而應在該債券之 流通期間內攤還,則其攤銷數應作利息收入之減項,甚 為明確。
⒉次按系爭債券溢價數額應在債券流通期間內攤還列為利 息收入之減項,既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4號及第21號 之規定相符,自應認定。
A.按「稽徵機關對所得稅案件進行書面審核、查帳審核 與其他調查方式之辦法,及對影響所得額、應納稅額 及稅額扣抵計算項目之查核準則,由財政部定之。」 為所得稅法第80條第5 項所規定。又「營利事業所得 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本準 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 理。」及「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 、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 ,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 載事項與所得稅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應 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分別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2 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 所規定。據此,基於所得稅法授權制定之查核準則所 未規定之事項,允應回歸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 條所 指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我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有關 法令規定辦理,無庸置疑。
B.次按「利息法:或稱有效利率法,係指以金融資產或 金融負債之有效利率計算其攤銷後成本及利息收入或 利息費用之方法。」、「持有至到期日之投資應以利 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及「長期投資之轉換公司債 ,不論是否有溢價賣回條款,均應按面額調整未攤銷 溢折價評價。未攤銷溢折價應按合理而有系統之方法 於購買日至到期日間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 為構成商業會計法規範一部之我國財務會計準則第34 號公報「金融商品之會計處理準則」第5 項第8 點、 第92項第2 點及第21號公報「轉換公司債之會計處理



準則」第26項所規定。足見持有至到期日債券投資之 金融資產溢價攤銷應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確有其法 令依據。則在稅法對此未另定有不同規範之情況下, 日盛銀行以減除系爭債券溢價攤銷數之方式申報,於 法有據,自應認定。
⒊再按「貴行計畫以折價方式發行『零息票債券』,應於 到期按面額支付時,以該債券折價發行之金額與面額之 價差,作為該債券之利息,並以到期時之持有人為扣繳 對象,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辦理扣繳。」及「依據本 部81年5 月28日台財稅第810792353 號函規定,無息票 公債發售價格與面額之差額為利息,營利事業持有是類 債券,應將上開利息於公債償還期間平均分攤計算每日 應攤計之利息,並按每日應攤計之利息乘以其於該課稅 年度之持有天數,計算該課稅年度應申報之利息收入。 」分別為財政部81年5 月28日台財稅第810792353 號函 釋及85年10月21日台財稅第851910621 號函釋所規定。 據此以觀,財政部既認債券未攤銷折價,應於債券流通 期間攤計為當期利息收入課稅,故系爭債券未攤銷溢價 ,自應於債券流通期間攤計為當期利息收入之減項,方 符合實質課稅及公平、平等原則,亦不致違反司法院釋 字第385 號解釋:「課人民以繳納租稅之法律,於適用 時,該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 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 。」之意涵。乃被告未審此情,逕將系爭債券溢價攤銷 數轉列營業收入而溢課以稅捐,致其所為之處置與前開 函釋所定折價攤銷之規定相互矛盾,牴觸現行法令明文 ,顯非有合。
⒋又「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 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 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 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 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 為其證券交易損益。……」固為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 財稅第7541416 號函釋(下稱75年函釋)所規定。惟該 函釋僅係規範兩付息日間交易之利息收入計算方式,對 於長期債券投資於溢折價發行下之評價及利息收入認列 方式,並未有規定,足見長期投資債券之溢折價應如何 攤銷及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非屬該釋示所規範之事項 。乃被告見未及此,逕援用上開函釋作為否准系爭債券 溢價攤銷數9,590,403 元自利息收入項下調減之依據,



顯有誤解、誤用法令之情,實非有合。
②各項耗竭及攤提部分:
⒈按「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 ,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及「無形資產應以出價 取得者為限,其計算攤折之標準如下:……(四)商譽 最低為5 年。」分別為所得稅法第60條第1 項及查核準 則第96條第3 款第4 目所明定。據此,基於購買方式取 得之無形資產,係屬出價取得之範疇,依上開法令規定 ,其計提之攤折費用,自應認定。
⒉次按被告以原告未能提出列報商譽存在之事實為由,不 予認列本年度之攤折費用共計157,202,594 元,顯有誤 解、誤用法令之情,析述如下。
A.按「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 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 其財務報表。」為查核準則第2 條第2 項前段所規定 。又「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市價與收購成本 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市價 ,應將超過部分列為商譽;……」及「(一)公司進 行合併,採「購買法」者,其產生之商譽,准予核實 認列。(二)商譽成本之認定,屬個案事實查核認定 問題,請本諸職權辦理。惟可參考『公司申請登記資 本額查核辦法』第6 條8 項後段有關『公司因合併認 列商譽,應查核其數字計算過程,瞭解存續公司或新 設公司因合併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是 否按公平價值衡量,再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 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 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列為商譽』之查核規定。」分別 為構成商業會計法規範一部之我國財務會計準則第25 號公報第17項及財政部95年3 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50 4509450 號函釋所闡明。足見收購價格超過被收購營 利事業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市價部分,應列帳為商譽 ,並無疑義。
B.查日盛銀行為響應政府鼓勵金融機構合併政策,擴大 營運規模及提升經營效率與競爭力,於91年12月20日 受讓保證責任臺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下稱新營信合 社)之全部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由日盛銀 行公司依約給付新營信合社290,984,100 元之收購價 金。又有關新營信合社截至91年12月20日之可辨認淨 資產公平市價,依據會計師出具之查核報告書,其資 產及負債分別為7,915,853,435 元及7,667,064, 576



元,嗣經專業不動產鑑定機構就其土地、建築物及承 受不動產擔保品進行鑑價結果,上開資產發生跌價損 失計51,843,824元,因此,調整後新營信合社之資產 及負債公平市價分別為7,864,009,611 元及7,667,06 4,576 元,淨資產公平市價為196,945,035 元,原告 業已檢附案關概括承受資產及負債契約書、新營信合 社截至91年8 月31日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截至91年12 月20日之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查核簽證報 告書及專業不動產鑑定機構91年12月10日出具之新營 信合社土地及建物鑑定報告書供核在案,足證日盛銀 行公司對於系爭新營信合社之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市價 ,業已極盡舉證證明及稽徵調查協力義務之能事。因 此,對於日盛銀行給付新營信合社之收購成本290,98 4,100 元,減除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市價196, 945,035 元,而認列商譽94,039,065元,並依查核準 則第96條第3 款第4 目之規定分5 年計算本年度應申 報之攤折費用18,807,819元,於法自屬有據,應予認 定。
⒊又日盛銀行經由公開招標之程序,而於94年8 月6 日受 讓非關係人之台灣土地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開公司)信託部之全部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 ,雙方訂有營業及財產讓與契約,約定93年11月30日為 讓售評價基準日、94年3 月1 日為風險移轉基準日及同 年8 月6 日為概括承受基準日,而受讓標的包含台開公 司信託部全部營業、其所取得之12張營業執照及分公司 、帳載資產、營業設備、其與客戶間因本契約讓與標的 之營運所訂定各項契約或協議,暨由日盛銀行承受讓與 評價基準日相關之信託資金負債及或有負債等各項權利 及義務。雖本件所承受台開公司信託部門資產減除負債 之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市價為負7,592,139,941 元,惟考 量其於信託業務之經營已有一定市場佔有率、客戶關係 與忠誠度,以及自我行銷能力之建立所呈現無形資產之 價值,日盛銀行可不須消耗自身資源及發生負債即能擁 有,並能立即投入經營而創造收益,故經雙方協商議定 台開公司應支付60億元(折現值5,931,402,616 元)予 日盛銀行,而列報該讓與標的之無形資產價值為1,660, 737,325 元,業經取具專業鑑價機構依市場比較法評估 結果,就該項無形資產所鑑定之價值應落於15.12 億至 18.84 億元區間之評估報告證明屬實。則日盛銀行將取 得之上開無形資產依查核準則第96條第3 款第4 目之規



定,分5 年計算本年度應申報之攤折費用138,394,775 元,亦應予認定。
⒋關於被告剔除本件商譽攤折項目之爭訟,頃奉最高行政 法院100 年判字第723 號及第727 號判決作成有利於納 稅義務人之判決在案。而依該等判決之闡述,有關商譽 之概念,在企業併購之模式下,具有「雙方獨佔理論」 與「搭售觀念」之實證特徵。而依「雙方獨佔理論」之 交易談判,原則上係在雙邊獨佔(或寡占)的架構下完 成,並非自由競爭市場架構下之交易,因此沒有透過供 需曲線決定的市場客觀均衡價格(公平市價),在這樣 的實證背景下,若併購成本之真實性可以確定,又無法 證實有「關係人交易」之情況下,實無理由再要求交易 之買方或賣方去證明成交價格之合理性。又依「搭售觀 念」之交易特質,買賣雙方不是將企業內各別資產拆解 開來議價,而是所有資產合併成一個標的,作為議價基 礎,而併予出售,在這樣的交易模式下,企業內各別資 產之買入價格即無法特定並各別計算,自無要求買賣雙 方必須證明各別資產之公平市價之理。因此,關於商譽 之認定,其屬併購所付之成本價格部分,納稅義務人只 要證明成本支出之真實性即可,並不需進一步證明其合 理性;其屬被併購公司各項資產之公平價值部分,納稅 義務人如在併購基準時點已為估價,但稅捐機關對之有 疑義者,基於其具有所得減項之減少(即所得加項)之 性質,故應由稅捐機關負舉證責任;當稅捐機關不能證 明納稅義務人之估價不合者,即應以納稅義務人之估價 為準。又此等資產公平價值之證明介於客觀發現與主觀 評價之間,有其證明上之難度,若稅捐機關對此視而不 顧,納稅義務人將面臨怎樣證明都被挑剔之困境,因此 ,不容許其任將舉證責任轉換為納稅義務人。乃被告未 審上情,其以「渠等報告並未依首揭函釋意旨就新營信 用合作社之各項可辨認資產及承擔之負債逐項依公平市 價評估,以證明其列報商譽存在之事實」相駁部分,明 顯違反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揭示併購商譽應從實證 上之事務本質,而非字面上之文義來詮釋評價準則之意 旨,自應撤銷。
⑶關於日盛證券公司核定調整事項:
①各項耗竭及攤提部分:
日盛證券公司於91年10月受讓頭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頭份證券公司)及和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美 證券公司)之全部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已分別



給付頭份證券公司及和美證券公司100,000,000 元及42,0 00,000元,於減除其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分別為46,0 61,923元及4,871,284 元後,而認列商譽91,066,793元, 日盛證券公司業經提示案關之營業讓與契約書、受讓公司 可辨認資產明細、受讓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在案,故其 依查核準則第96條第3 款第4 目之規定分5 年計算本年度 應申報之攤折費用為18,213,358元。關於本項理由,請詳 日盛銀行爭訟項目中關於各項耗竭及攤提部分之論述,此 不再贅述。
②證券交易所得-交際費、職工福利及利息支出部分: ⒈按「補充核釋『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於證券交 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 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說明二、以有價證券買賣 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屬兼含經營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 定三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 :(一)綜合證券商:1.營業費用部分:其可明確歸屬 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 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 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 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為財政 部85年8 月9 日台財稅第851914404 號函釋(下稱85年 函釋)所規定。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專為「綜合證券商及 票券公司」發布之函釋,自屬綜合證券商出售有價證券 收入應如何分攤其營業費用之準據。此乃法之明文規定 ,不容任意棄置不用,應無疑義。依此,由於日盛證券 公司為一綜合證券商,故其出售有價證券收入之交際費 及職工福利認列方式為:其屬可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 屬;其屬不可明確歸屬者,則應按部門薪資、員工人數 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計算分攤之基礎。乃被告對系 爭交際費及職工福利之歸屬分攤,係先核算原告應稅業 務部分交際費及職工福利可列支之限額後,將全部交際 費及職工福利超過其各該部分限額悉數歸由免稅業務負 擔,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難謂有合。
⒉次按被告以「原查以日盛證券公司對客戶融資等產生之 利息收入812,975,137 元及從事融券業務發生之利息支 出14,328,491元,皆屬可明確歸屬,就其無法明確歸屬 之利息收支差額111,012,123 元,按平均動用資金比率 約86.67%,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利息支出96,214, 207 元,並無不合。」相駁乙節。惟查,所謂「融資利 息收入」係投資人看好股票市場,其手中現金不足而向



原告融通(借入)資金用以購買股票,而該購入股票則 作為向原告融通資金之質押品,嗣後投資人賣出股票之 款項先清償其融通款項後,餘額才返還投資人,是融資 利息收入乃原告向投資人收取融通期間所借資金之利息 收入;而所謂「融券利息支出」係投資人看空股市,因 手中無有價證券而向原告融(借)券並在有價證券市場 出售,該融券之出售款項則存於原告作為融券之清償保 證,嗣後投資人買入股票返還原告後,原告應返還該融 券賣出之款項,是融券利息支出乃原告支付投資人融券 款項於融券期間之利息支出,兩者之間並無「明確」之 歸屬關係。據此,由於日盛證券公司申報利息收入854, 240,675 元既大於利息支出166,606,152 元,則依據財 政部85年函釋規定,該項利息支出應可在應稅收入項下 減除,始稱適法。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4 5 號及95年度判字第1880號等判決,足為本件參採。乃 被告及訴願決定以此兩項業務歸屬於經紀部門遽認係屬 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支為由,顯混淆以「部門別」劃分 歸屬營業費用與以「用途別」劃分歸屬利息收支之區別 而滋生之誤解,自不足採。
⒊再者,被告所核定日盛證券公司購買有價證券動用資金 平均數為19,625,491,398元,佔全部資金平均數22,644 ,148,472元之比率為86.67%,而其分子構成內容,係以 94年及93年底「有價證券」與「短期投資」,減除「備 抵有價證券跌價損失」(其於該二年度之金額依序為22 ,290,469,722元及12,776,431,163元、870,062,500 元 及3,259,823,686 元、54,195,724元及0 元)之平均值 為基礎,且未考量債券附條件交易於稅務處理上之影響 。惟按,備抵有價證券跌價損失為評價科目,與資金之 動用無關,被告將之列為計算公式之分子,顯有錯誤。 又債券附條件交易在財務法令上雖認屬資金融通之性質 ,但在稅務法令上則認屬有價證券之買賣行為,是於計 算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之比率時,自應將其相關 「附賣回債券投資」及「附買回債券負債」(該年度平 均數為6,275,880,288 元、17,238,879,161元)分別列 為該公式分子之有價證券成本之加項及減項,方為正確 ,此觀之被告就日盛證券公司92及91年度所得稅結算申 報關於同一申報事項所為之核定調整理由之說明自明。 據此,依日盛證券公司本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會計師 查核簽證報告所載,本件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之 比率應為38.14%,而非86.67%。則縱認本件仍有利息支



出分攤之適用,其應分攤之利息支出亦應為42,340,024 元(111,012,123 元×38.14%),而非96,214,207元, 應予指駁。
⑷綜上,原處分之違誤甚多,影響原告權益至鉅。因而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份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⑴原告-營業收入及「第58欄」部分:
①按「金融控股公司持有本國子公司股份,達已發行股份總 數90% 者,得自其持有期間在1 個課稅年度內滿12個月之 年度起,選擇以金融控股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 相關規定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未分配盈餘 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其他有關稅務事項,應由 金融控股公司及本國子公司分別辦理。」為金控法第49條 所明定。次按「自中華民國79年1 月1 日起,證券交易所 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 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 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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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土地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頭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證券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