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0年度,893號
TPBA,100,訴,893,2011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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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93號
100年10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俊男即陳泌尿科外科診所
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代 表 人 戴桂英(局長)
訴訟代理人 曹洪孝
 陳麗尼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機構代碼:0000000000,獨資)於民國(下同)99年 7 月5 日與被告簽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 下稱系爭合約),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茲因向被告 申報99年7 月門診診療費用,經被告核刪:保險對象蘇愛孟 、洪天川曹慶賢張世忠石定宗、王樹火黃建龍及蔡 岳軒之門診給付,原告申請復核,被告以99年11月26日健保 中字第0994558417號函予以維持上述刪核決定,原告不服, 申請審議,經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下稱爭審會) 以100 年5 月2 日健爭審字第1000007391號審議決定予以駁 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9年7 月健保申請費用差 額新台幣(下同)505,867 元。並主張如下: 原告對系爭保險對象之保險給付均屬合理且必要,理由詳如 附表所示。被告予以扣減,有欠公允且有違誤。被告應補付 99年7月健保申請費用之差額505,867元。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如下: ㈠保險人為審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辦理本保險之醫療服務項目 、數量及品質,應遴聘具有臨床或實際經驗之醫藥專家,組 成醫療服務審查委員會;其審查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2條定有明文;而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 審查辦法第15條並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不以住院診斷 關聯群申報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載明其理 由不予支付不當部分之服務:……五、非必要之檢查或檢驗 。……七、病歷記載不完整無法支持其診斷與治療內容。… …九、用藥種類與病情不符或有重複。十、用藥份量與病情



不符。……十七、其他違反相關法令或醫療品質不符專業認 定。」本件原告向被告申報99年7 月份病患蘇愛孟、洪天川曹慶賢張世忠石定宗、王樹火黃建龍蔡岳軒等8 人之用藥及處置,經審查醫師審查發現有違反上述規定情形 ,爰予以核刪醫療費用。
㈡原告就審核結果不服時,負有證明審核結果已達於「錯誤」 之責任:當保險人審查醫師之專業意見與醫事服務機構不同 時,醫事服務機構即須舉證證明保險人醫師之審核結果已達 於「錯誤」之程度,始可推翻保險人之審核結果,若爭議僅 屬仁智之見,則基於社會保險之特性,尚不能謂保險人審核 錯誤。
㈢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後,被告為昭慎重,復將各案再送請專業 審查,審查結果仍皆維持原議不同意給付,理由詳如附表所 示。被告不給付原告理由中以非必要之檢查、檢驗、或治療 佔多數,雖就系爭個案診療是否符合全民健康保險給付所欲 追求之「足夠」、「合目的」及「不浪費」等原則,專業上 或有仁智之見,為個案再歷經各階段至少8 位以上不同審查 醫師審查,仍認原審核定並無違誤,則被告依全民健康保險 法、醫療服務審查辦法規定及兩造合約約定核減費用,自屬 合法。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 別規定:「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及藥價基準,由保險人及保險 醫事服務機構共同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保險人為 審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辦理本保險之醫療服務項目、數量及 品質,應遴聘具有臨床或實際經驗之醫藥專家,組成醫療服 務審查委員會;其審查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基於上開 授權,行政院衛生署制定有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 服務審查辦法(下稱審查辦法),其中,第15條規定:「保 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醫療服務案件,經專業審查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應不予支付不當部分之服務,並註明不予支付內容 及理由。一、……七、病歷記載不完整無法支持其診斷與治 療內容。……。」第16條第1 項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 申報之醫療服務案件,保險人得採抽樣方式進行審查。抽樣 以隨機抽樣為原則,其抽樣及回推方式詳如附表二,隨機抽 樣採等比例回推,立意抽樣則不回推。」又,「甲乙雙方應 依照健保法、健保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 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 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其他法令及本合約規定辦理 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醫療業務。」「甲乙雙方



關於本保險醫療費用之申請期限、……核付、……申請案件 之資料補件及申復……等作業,應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 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相關規定辦理。」業經兩造於系 爭健保合約第1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約明,是以,兩造 關於保險醫療費用之審查、給付自應以上開審查辦法為據。 ㈡第按,全民健康保險屬於強制性社會保險,以增進全體國民 健康為目的,而提供醫療服務,其財源除被保險人負擔部分 保費外,主要仍係全民稅收支應,是非為維持生理、心理機 能正常狀態之必要診療服務,即不應予保險給付。是以,保 險醫事服務機構對被保險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必須是「必要 」、「且非無效或過度治療」者,方可認係符合健保特約本 旨之給付行為,始得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相對之醫療服務費用 。因此,被告以具有專業知識之醫療服務審查委員會審查保 險醫事服務機構之醫療服務是否應得對待給付,其標準並非 診療結果是否正確或醫術高下,而在確認其醫療服務在現有 資源下為必要,且非無效或過度。惟被告專業審查所憑基礎 ,無非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所提出之保險對象病歷資料,與醫 師係對個別病患觀察、問診並參酌先前診療經驗綜合判斷之 程序,有所不同。故而,醫師僅須依醫師法第12條第2 項之 規定製作病歷,即屬符合醫師法之規定,但苟醫事機構與被 告簽訂健保特約,則就醫療費用之申請核付,除必須履行必 要、有效且非過度醫療服務之主義務外,並有提出足供評價 其醫療服務是否符合上開債務本旨之病歷資料予被告審核之 附隨義務,此乃前述審查辦法第15條第7 款所由設也。易言 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醫療服務案件,苟其病歷記載不 完整無法支持其診斷與治療內容者,即難認係合於債務本旨 之醫療服務,被告應拒絕給付醫療費用,資以順暢保險管理 流程及調控醫療資源,終極達到增進全體國民健康之目的。 ㈢本件兩造爭執被告就原告申報如附表所示關於蘇愛孟等8 名 保險對象之醫療費用核定不予支付,原告乃依系爭健保合約 關係,訴請原告給付醫療服務費用。兩造爭執主要重點在於 :原告所為各項診斷及治療,是否業據其提出完整病歷支持 其為必要且非無效或過度治療?經查︰
1.保險對象蘇愛孟部分:
⑴結腸肛門止血術部分:
臨床上肛門出血狀況有輕微及嚴重之差異,輕微出血採 加壓止血即可,大量出血方有施行結腸肛門止血術之必 要,原告亦主張因保險對象蘇愛孟肛門大量出血,始進 行上開手術云云。然依卷附保險對象蘇愛孟99年7 月8 日病歷所載,僅有「URINARY RETENSION ANDANALBLEED



ING (尿滯留及肛門出血)」等文字,無出血狀況(如 出血量、生命徵象、血壓記錄等)之記錄。此外,醫令 清單中病歷診斷疾病分類碼則為4550(內痔,未提及併 發症)及4553(外痔,未提及併發症),與痔瘡引發大 量出血所應記載之病歷診斷疾病分類碼4552(內痔,併 發出血)或4555(外痔,併發出血)不符。而手術記錄 亦僅記載「The bleeder found at 12 oclock(在12點 鐘方向發現出血點)」,並無出血量之記載。綜合原告 提出之保險對象蘇愛孟病歷資料以觀,並無施行結腸肛 門止血術之適應症,是依病歷記載,確實不足以支持本 項手術之施行。
⑵白血球分類計數部分:
白血球分類計數包括嗜中性球、嗜酸性球、嗜鹼性球, 淋巴球及單核球之檢測,主要在鑑別細菌、病毒感染及 血液疾病,此有瑞弗士檢驗中心網頁列印資料附卷為憑 ,病患有感染時檢查白血球分類計數始有意義。而依病 歷記載,原告已就保險對象蘇愛孟執行全套血液檢查( 包含WBC 白血球計數,另有RBC 紅血球計數、Hb血色素 、Hct 血球容積比、platelet count血小板計數、MVC 平均紅血球容積及MCHC平均紅血球濃度等)、已足為手 術前之各項準備,如無特殊理由,並無在執行白血球分 類計數檢驗。而上開檢查中,保險對象蘇愛孟白血球值 5.7 ×10/L WBC,屬於正常範圍(正常值為4.3 ×10/L WBC 至10×10/L WBC),無須再做白血球分類計數檢查 。原告主張就保險對象蘇愛孟進行肛門止血手術前,有 為白血球分類計數檢查云云,並無可採。
2.保險對象洪天川部分:
⑴Trimethoprim能抑制細菌對葉酸的新陳代謝而有殺菌作 用,適用於泌尿系統感染,而細菌本能具有應變能力, 當四周環境充斥某種抗生素時,經一段時間細菌對此種 抗生素會產生抗藥性,且四環素類抗生素服用後易導致 噁心、暈眩等節,確有原告所提出之常用藥品手冊(20 10年,蔡靖彥蔡百榮編著)第837 頁、藥理學(九州 圖書文物有限公司出版、楊寶峰主編)第581 頁、新編 藥物學- 以藥理學為導向(永大書局五版、李安榮總校 訂)第13頁-26 頁所載為憑。原告據此主張保險對象洪 天川於99年7 月14日就診時診斷為慢性攝護腺炎,乃以 MINOCIN (四環素類抗生素)治療,同年7 月24日因保 險對象洪天川反應服藥後噁心、暈眩、乃改以其他合成 類抗生素Trimethoprim治療云云。



⑵惟查,保險對象洪天川經原告99年7 月14日以MINOCIN 治療後,99年7 月24日病歷記載為狀況改善(BETTER) ,而非趨於嚴重,既無任何噁心、暈眩之主訴,也未經 細菌培養發現呈抗藥性,原告所稱因保險對象洪天川施 用藥物後有噁心、暈眩之副作用,且細菌產生抗藥性之 疑慮,於病歷記載上均未顯現。再者,病患病況改善中 ,所患慢性攝護腺炎即可能為非細菌性,無須投予抗生 素,只需給予止痛消炎藥與及α-block即可,原告逕將 抗生素種類改變,改藥時機與檢查結果不符,是依病歷 記載,確實不足以支持Trimethoprim本項藥品之給付。 3.保險對象曹慶賢部分:
⑴查依保險對象曹慶賢病歷記載所示,其僅係輕度前列腺 肥大(20GM),並非慢性前列腺炎,為Harnalidge之適 應症,此有林口長庚醫學中心泌尿一科「泌尿科常用藥 物」及光田綜合醫院醫療服務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稽, 原告以此治療保險對象曹慶賢前列腺肥大所引起之頻尿 ,應為已足。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藥品Genxate 直接作用於泌尿到平滑肌 肉層,主要用來紓緩解尿疼痛,對於經常性隱藏於症狀 下之發炎因素有良好療效,而保險對象曹慶賢於98年12 月攝護腺液測量白血球指數為15至20,表示有發炎現象 云云。然保險對象曹慶賢99年7 月30日病歷僅記載「 HAD URINARY FREQUENCY 1DAY,BETTER 」(頻尿一天, 病況改善),並無任何疼痛或發炎之記錄,至於原告所 稱保險對象曹慶賢98年12月有發炎記錄,則與本件99年 7 月30日系爭藥品適用與否之判斷無涉。是原告就保險 對象曹慶賢輕度前列腺肥大症所引起之頻尿,既已投予 Harnalidge藥物,再投予系爭藥品Genxate ,難謂為必 要,而有過度之嫌。
4.保險對象張世宗部分:
⑴按全民健康保險西醫基層醫療費用審查注意事項之外科 審查注意事項(三十八)規定,施行內痔結紮手術之審 查原則為:①施行內痔結紮手術兩次時間至少應間隔二 星期以上。②以半年為一療程,施行該項手術一個月不 應超過二次,二個月不超過三次,半年內最多部不超過 三次。
⑵依保險對象張世宗病歷顯示,其治療痔瘡過程如下:99 年6 月19日執行痔瘡冷凍治療及內痔結紮;99年6 月26 日執行痔瘡冷凍治療;99年7 月3 日執行痔瘡冷凍治療 及內痔結紮;99年7 月10日執行痔瘡冷凍治療;99年7



月17日執行內痔結紮。是以,原告1 個月內為保險對象 張世宗1 個月執行內痔結紮3 次,顯然處置過於頻繁, 不符合醫學常規,與上開審查原則有違,被告刪除其中 99年7月3日之內痔結紮手術費用給付,核無違誤。 5.保險對象石定宗部分:
⑴查Stilnox (Zolpidem)安眠藥容易有成癮作用,不宜 過量給藥,此有原告提出之Stilnox (Zolpidem)膜衣 錠10公絲藥品仿單影本可憑。是以,使用此類藥物,病 歷應詳載病人發生睡眠障礙的情形,並做適當的評估核 診斷。精神科醫師、神經科專科醫師若須開立本類藥品 ,病歷應載明原因,必要時轉精神科、神經科醫師評估 其繼續使用的適當性。對於首次就診尚未建立穩定醫病 關係之病患,限處方7 日內安眠藥管制藥品,為「全民 健康保險藥品給付規定」1.2.3 第1 點、第2 點及第5 點所示。
⑵原告為外科專科、泌尿科專科醫師,並非精神科或神經 科醫師,而依卷附保險對象石定宗病歷顯示,該名保險 對象長期有睡眠障礙,但無原因記載或評估,經原告多 次開立Stilnox (98年5 月29日、98年8 月4 日、99年 2 月11日)治療,也無轉診精神科或神經科醫師之建議 ,嗣於99年7 月6 日只因保險對象石定宗再次主訴睡眠 障礙,對於其睡眠障礙之原因仍無記載或判斷,即又開 立Stilnox 14日份量,核與上開藥品給付規定有違。被 告就原告開立Stilnox 超過7 日份量部分認有有悖醫療 常規,不予給付,並無違誤。
6.保險對象王樹火部分:
依保險對象王樹火病歷顯示,其因內痔而於99年7 月份就 診3 次,分別於99年7 月14日、同年月15日及21日。前2 次均已給予藥物治療,而99年7 月21日再度施予內痔結紮 手術。惟當次就診病歷並未記載任何諸如疼痛、便後出血 等痔瘡發作之症狀,易言之,保險對象王樹火經前2 次藥 物治療結果如何,不得而知,無從評估保其症狀是否有為 痔瘡結紮手術之必要,是其治療方式既無病歷資料足以支 持,原告為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即屬無據。 7.保險對象黃建龍部分:
⑴前列腺按摩排泄物、滲出物及分泌物之細菌顯微鏡檢查 部分:
①依卷附保險對象黃建龍病歷顯示,病患年僅33歲,於 99年7 月16日初診,主訴小便疼痛,經施行常規尿液 檢查,各項結果為正常。被告參酌上述病歷記載,以



攝護腺炎好發對象為老年人,且有反覆發作之特性, 而保險對象黃建龍為中壯年,初診主訴小便疼痛,其 他疾病的可能性高於攝護腺炎,應依常規施藥即可, 立即施行前列腺按摩採樣檢驗為過度治療。本院核此 判斷無悖於醫理,應可採認。
②原告雖主張攝護腺炎約有5%的20歲至50歲男性曾有攝 護腺炎病史,故保險對象黃建龍雖則年輕,仍有攝護 腺炎之可能,施以前列腺按摩採樣檢驗並無不妥云云 。但如原告所自承,中壯年男性罹患攝護腺炎之比例 其實不高(即約5%),小便疼痛可能原因甚多,施以 尿液檢查確認泌尿系統是否受到感染、磷酸鹽結晶是 否太多,實屬必要。若尿液檢查正常,雖不排除攝護 腺炎之可能,但可能性既然不高,且病歷中又無記載 其他可認提高保險對象黃建龍罹患攝護腺炎風險之資 料,在未排除其他可能造成小便疼痛之可能前,施以 前列腺按摩採樣檢查,在有限醫療資源分配上,顯然 為不必要而為過度。原告以此醫療行為求為為被告為 健保費用給付,為無理由。
⑵抗生素CEFADROXIL部分:
按抗生素CEFADROXIL殺菌範圍廣泛,對於泌尿到細菌感 染能產生優異的療效,固無置疑,但保險對象黃建龍既 經尿液檢查,初步排除泌尿系統有發炎感染情形,逕用 抗生素治療必要,已屬過度;苟原告判斷泌尿系統仍有 發炎可能(尿液檢查正常確實不能全面排除泌尿系統發 炎之可能),而對保險對象黃建龍施以前列腺按摩採樣 ,在未為細菌培養確認種類,而投予廣效抗生素 CEFADROXIL,也屬未經基本診療程序而為相關處置,被 告就此部分不為給付,並無不法。
8.保險對象蔡岳軒部分:
⑴依卷附保險對象蔡岳軒病歷所載,保險對象蔡岳軒於99 年7 月6 日執行痔瘡冷凍治療、內痔結紮,同年月17日 再度施行痔瘡冷凍治療,惟病歷僅記載病況改善,並未 說明肛門傷口狀況,如紅、腫或痛等,至於內痔結紮手 術後肛門常見不適情狀,採行溫水肛門坐浴即可緩解, 是依其病情記載,並無足以支持再次施以冷凍治療之必 要。
⑵至於原告主張內痔結紮,並施予冷凍治療有「加乘」效 果,痔瘡冷等能消腫止痛,使患者不會有疼痛不適感, 與傳統冷凍療法完全不同,且冷凍治療應施行5-8 次, 始可見療效云云。惟如前述,被告於審查保險醫事服務



機構之醫療服務是否應得對待給付,其標準並非診療結 果是否正確或醫術高下,而在確認其醫療服務在現有資 源下為必要,且非無效或過度。原告所述療法不論是否 有其臨床經驗上之依據,但在有限醫療資源之分配上, 保險對象蔡岳軒經內痔結紮,並施予冷凍治療,除非症 狀惡化或肛門傷口有特殊紅腫痛情狀,既然採行溫水肛 門坐浴即可有效緩解手術後常見不適情形,短期內即再 施予痔瘡冷凍治療,確實過於頻繁。原告此項醫療行為 難認係合於健保債務本旨之給付,請求被告為相對給付 ,自屬無由。
㈣從而,對原告就其上開保險對象所為之醫療行為是否必要, 且非過度、無效,為合於系爭健保特約本旨之債務履行乙節 ,未能提出完整病歷支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未履行提供 完整病歷之附隨義務,醫療服務主義務之履行即無從肯認, 非得請求對待給付。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申報上開保險對象醫療費用,不予給 付,乃依抽樣及回推母體計算結果核減點,洵屬有據,原告 訴請被告給付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核與兩造間健保特約約定 、審查辦法第15條第7 款等規定不符。是原告起訴請求判決 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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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