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業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0年度,844號
TPBA,100,訴,844,201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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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44號
100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皇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瑛(董事長)住同上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邱華雲
上列當事人間保全業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3
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000232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3月1日起至99年5月31 日止受託管理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12號「湖適 社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經民眾檢舉未經申請許可即 從事該社區安全防護工作,涉及經營保全業務,案經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派員調查後,審認原告雖符合公寓大廈 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下稱服務人管理辦理)規定,並領有 98 年7月20日內營管維字第40G0000000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公司登記證,惟原告實際經營保全業務,未依保全業法第5 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經營保全許可,擅自從事「湖適社 區」之門禁管制、車輛管制及維護大樓安全巡邏等保全業務 。被告乃以原告違反保全業法第19條規定,以99年12月28日 府警刑大字第099329639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 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並勒令經營保全業務部分歇業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下列各情,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㈠原告依特許營業事項,受託承攬湖適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公寓 大廈綜合管理維護業務(包括法規命令明文訂定之公寓大廈 及其週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事項)等契約約定工作。被 告以原告違反保全業法,未經被告許可違法經營保全業法所 規範之「住居處所之防盜、防火、防災之安全防護業務」, 裁罰原告15萬元並勒令原告就「公寓大廈及其週圍環境安全 防災管理維護事項」歇業。原告不服提起行政救濟,被告及 內政部訴願機關均予駁回,並以原告向未聽聞或僅被告所知 之內政部某次內部協調會結論作為駁回理由。原告依法申請 公寓大廈特許營業事項,守法營利,實難甘服被告類似警察



國家之行政程序與行為,爰提起本件訴訟以維權益。 ㈡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1條及「服務人管理辦法」第8 至16條規定,合法申請並獲准特許營業在案。原告審度「服 務人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確定有能力執行本辦法所規範 之各類管理維護業務、並因此獲利,乃集資成立營利為目的 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服務人管理辦法」基於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之法律授權,而為法規命令,故其辦法本身即具 法源性質。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 條規定:「各機關發布之命 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 或準則」。「服務人管理辦法」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6條規定而訂定之法規命令,並規範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 ㈢本件訴願決定以內政部內部協調會結論,據以駁回原告訴願 ,實有違誤:
 ⒈89年6 月15日由內政部召集營建署及警政署就「有關公寓  大廈管理服務人委任保全公司辦理公寓大廈安全維護業務  適法及範圍界定疑義」召開協調會,旨在依權限規範其機  關內部之管理秩序與爭議解決;其會議記錄以內營字8983  690 號函附會議記錄,通知與出席會議之各機關,而其結   論為:公寓大廈之門禁管制及車輛管制係屬保全業務,訪  客接待為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13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 ⒉上開會議之議題發生原因為:「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委任  保全公司辦理公寓大廈安全維護業適法性討論」,雖有如   上之結論,但未曾公告週知。一般軍憲警在執行安全防護   任務時,必依防護計劃執行;若執行安全管制任務時,必   依成文之安全管理維護辦法實施;公寓大廈管理係依該公   寓大廈規約暨管理辦法執行該公寓大廈常態行為之管理維  護工作;公寓大廈需求的是能提供公寓大廈及其週圍環境  安全防災管理維護事項之專業管理服務人或專業管理公司  。保全業法第4 條第1 款指稱居住處所之「安全防護」業  務,與「服務人管理辦法」所規範之「公寓大廈及其週圍  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事項」業務的確不同,然人民應依  據法律或法律授權,而劃分業務事項執行業務,而不能依  不同業務主管機關,以自己之意思或協調方式私下劃分甚  至取代其業務權益。即令得依自己的意思或協調方式私下   劃分隸屬不同業務職掌之民間特許營業項目,但僅以門禁  管制、車輛管制等2 項安全防護事項,率斷全面否定法律  授權訂頒予業者特許經營業務項目之全部權利,亦不符行  政程序必要之比例原則。比例原則在許多已開發國家視同  憲法位階之法律原則,被告何能以此不專業、更不合法之



  行政裁罰專斷並處分善良人民之合法權益與善良行為?  ⒊本次會議在未經法律授權下逕行結論,除未發佈命令、週  知人民外,亦未將會議結論納入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申請  辦法中,於業者申請營利許可時,明白告知業務執行範圍  中之限制營業事項與違犯罰則,卻於合法業者依法律授權  之命令(服務人管理辦法第15條第5 款)執行業務事項時  ,由非屬該業務事項主管機關之被告,竟以一紙未被告知  之內政部函件為依據而遽予重罰,實有違政府對人民應有  之信賴保護原則等語。
三、被告則以下列各情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遭民眾檢舉違法從事保全業務,經被告所屬警察局指派 內湖分局調查事證及查訪本事件關係之人,於99年9 月14日 及10月18日兩次向原告派駐「湖適社區」之總幹事柯雙慶訊 問,其證稱,原告僱用安全維護管理員於「湖適社區」工作 ,管理員負責出入人員門禁管制、車輛進出管制、社區安全 維護等工作,另被告人員於99年8-10月間分別向原告派駐「 湖適社區」安全管理員胡仁華張賢仁蕭文明亦為相同之 證述,「湖適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江基蓉,亦證稱委託原 告對社區環境安全、人車進出管制、巡視社區安全等事項。 由上述內湖分局調查資料,原告承攬「湖適社區」安全管理 維護工作,並派員從事門禁出入管制與車道出入管制之事實 明確。
㈡次按內政部89年6 月15日台89內營字第8983690 號函釋:公 寓大廈之門禁管制及車輛管制係屬保全業務,訪客接待為公 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13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公寓大 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等,且「服務人管理辦法」第15條 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從事管理維護業務別明列,與保全 業業務區隔,原告應為知悉兩者不同;而其在該社區有上開 函釋所定之保全行為,則經營此等業務自應依保全業法第5 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於取得許可證後,始得 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該公司未經許可經營保全業務事實,洵 堪認定。又原告主張行政機關濫用行政調查權,按「行政機 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 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為行政程序法第36條所明定,且 內湖分局為調查事證,查訪現場工作人員及社區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乃為發見真實所採必要方式,合於法令規定。 ㈢上開函釋,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2 號判決意旨,認 定合法。前揭裁判意旨亦認為「服務人管理辦法」第15條及 保全業法第4 條規定,二者雖均有「安全」、「防災」、「 防護」或「管理維護」之規定。惟上開辦法所稱「安全防災



管理維護」,依其規定應僅及於「建築物附屬設施設備、建 築物及基地之修護修繕」及「公寓大廈及其周邊環境安全防 災管理維護」之範圍,未若上開保全業法之規定尚及於「人 身之安全維護」。本件原告登記之營業項目為公寓大廈管理 服務業,未經申請許可經營保全業務,其受託管理「湖適社 區」公寓大廈之管理服務,除從事防盜、防火、防災之安全 維護外,並從事門禁、車輛管制及安全維護等事項之服務, 被告以原告適用保全業法第4 條、第19條規定,處以罰鍰處 分,自屬有據等語。
四、本件適用法令依據與本院見解:
 ㈠按「本法所稱保全業,係指依本法許可,並經依法設立經營 保全業務之股份有限公司。」、「保全業得經營左列業務: 關於辦公處所、營業處所、廠場、倉庫、演藝場所、競賽 場所、住居處所、展示及閱覽場所、停車場等防盜、防火、 防災之安全防護。..關於人身之安全維護。..」、「保全 業執行業務時,發現強盜、竊盜、火災或其他與治安有關之 事故,應立即通報當地警察機關處理。」、「經營保全業務 者,應檢附申請書、營業計畫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於取得許可證後,始得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其設立分公司 者,亦同。」、「未經許可或已經撤銷許可而仍經營保全業 務者,應勒令歇業,並得處3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為保全業法第3 條、第4 條、第4 條之1 、第5 條、第19條 所明定。
㈡次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及辦理  公司登記,並向中央主管機關申領登記證後,始得執業。」  、「第41條至前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及管理服務人員之  資格、條件、管理維護公司聘僱管理服務人員之類別與一定  人數、登記證與認可證之申請與核發、業務範圍、業務執行  規範..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41條、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據同條例第 46條規定之授權,內政部訂頒「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 法」,其第15條明定:「管理維護公司從事下列建築物管理 維護業務: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建築物及 基地之維護及修繕事項。建築物附屬設施設備之檢查及修 護事項。公寓公廈之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持事項。公寓  大廈及其週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事項。前項管理維護業  務,涉及其他行業專業法規規定時,應經公寓大廈管理組織  及管理維護公司以契約約定,委託經領有各該目的事業法規  許可之業者辦理。」。
㈢依上開規定,保全業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依法均須主



管機關許可,始得經營,且因法律規範不同,所經營之業務 亦有區隔,保全業者經營業務以關於居住、人身等安全維護 為主,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則以「建築物附屬設施設備 、建築物及基地之修護修繕」及「公寓大廈及其周邊環境安 全防災管理維護」為範圍,著重於公寓大廈住居設備等管理 與保全業以人身安全等為維護目的者相異。
㈣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與保全業務劃分,內政部於89年6 月15日以「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委任保全公司辦理公寓 大廈安全維護業務適法及範圍界定疑義」為題,召開會議, 其會議紀錄結論為:「..㈠門禁管制、車輛管制與訪客接待 得以執行事實加以區別,門禁管制及車輛管制係屬保全業務 ,訪客接待係屬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13條第1 項 第1 款所稱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管理維護有限 公司如有上開違法經營之情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依本辦法第19條規定辦理。..。」(下稱內政部89年6 月 15日會議結論),該結論係內政部基於主管機關之權限,為 執行上開法令之規定所作之解釋,屬闡明法規原意之行政規 則性質,既非法規命令,自無應由法律授權之問題,且與上 開保全業法第4 條規定之意旨相符(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 字第2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開結論為區別保全業與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業務之標準,結論意旨是為提供主管  機關區別兩者業務,避免專斷或有輕重差別待遇,其內容並 未逾越上開保全業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服務人管理辦 法」規定意旨。
 ㈤內政部92年6 月6 日台內警字第0920078181號令頒違反保全 業法事件裁罰基準表,其編號13:「㈠未經許可經營保全業 務..應勒令歇業,並得處罰鍰15萬元。」,上開基準為行政 機關對於違章目的、手法及情節等,處罰鍰額度行使裁量權 時,統一定裁量基準,協助各機關裁罰有客觀之參考標準所 制定之行政規則,亦未逾越保全業法第19條規定罰額範圍, 亦得援用。
五、本件事實概要概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 述,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未經營許可,擅自從事門禁 管制、車輛管制及維護大樓安全巡邏等保全業務,裁處原告 罰鍰並就保全業務部分勒令歇業,是否違法?
 ㈠查原告於99年4 月1 日與湖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簽訂「綜 合管理維護委託承攬契約書」,其第2 條約定「乙方(指原 告)同意提供甲方(指湖適社區)下列服務項目:..公寓 大廈及其周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事項(附件二,編配安 管業務)。」,附件二之人員勤務流程「夜班(19:00~7:00



)..關閉甲、丙棟(戊、己棟)2 號電梯、執行門禁管制。 」,有契約書可按(見處分卷第27、33-34 頁);又原告派 駐湖適社區擔任總幹事之證人柯雙慶於被告人員調查時稱: 「我們是負責整個社區周邊,社區大門人員進出(含車輛) 安全管制,也負責社區前後2 棟每一層樓的安全維護。」等 語(見處分卷第38頁),證人胡仁華張賢仁蕭文明即原 告派駐安全管理員均稱:負責社區人員安全管制,早晚班要 負責巡邏大樓及四周環境安全維護,車道崗哨負責車輛進出 管制及住戶安全等語(見處分卷第41-45 頁),而湖適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江基蓉亦稱:「皇翔公司有指派7 位管理員24小時在我們湖適社區擔任人車進出安全管制、社 區周邊及社區內之安全維護工作。契約書上並沒有列的那麼 細。」等語(見處分卷第47頁),並有原告人員在湖適社區 99年8 月勤務日誌等附卷可稽(見處分卷第49-52 頁)。依  上述承攬契約及原告派駐人員證述,原告確為湖適社區作門 禁管制等事務,被告依前開事證,認定原告與湖適社區簽約 ,執行之業務涉及保全業務,未依保全業法第5 條規定,向 主管機關申請經營保全許可,裁處原告罰鍰,並令保全業務 部分歇業,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其係合法設立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本件湖  適社區管理委員會委託處理社區內之管理工作,被告錯誤評  價原告在該社區管理行為屬保全業務,上開會議結論未對外  公開,為內部結論不具拘束力,又原告人員僅作訪客管理,  非門禁管制,且門禁管制保全業法規範事務,被告未予考量  即予處分,實有不當等情。惟:
⒈原告雖屬依法設立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而得經營上   開「服務人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所定業務,惟依同條  第2 項之規定,前項管理維護業務,涉及其他行業專業法  規規定時,應經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  司以契約約定,委託經領有各該目的事業法規許可之業者  辦理,因此,原告僅與湖適社區管理委員會簽約從事管理  維護工作,就有關門禁、車輛等出入管制及其他保全業法   第4 條之住居處所、停車場等防盜、防火、防災之安全防  護等業務,未委託經領有各該目的事業法規許可之保全業  者辦理,逕行派員執行該業務,自屬違反保全業法規定。  ⒉又參照保全業法第1 條及第3 條規定,保全業法所規範之 對象是以為他人提供保全服務,以換取報酬之公司營利事   業,其規範目的自維護治安的公共利益角度出發,是為管   理提供保全服務之公司,以確保其服務品質。任何業者如   果要為他人提供保全服務,即應受到保全業法規範,此與



   管理委員會因屬社區自發性之組織,其職掌事項是為社區   公益而存在,若其自己行使此等職權,縱令涉及保全業務   ,例如組成社區巡邏隊巡邏社區,維護治安等,由於非屬   營利性之商業行為,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已明示其權限,   當然不受保全業法相關規定之限制者,兩者自有不同。故   公寓大廈之管理服務業者,無法因社區管理委員會的授權   而取得經營保全業務的權限。
  ⒊法律將保全業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區分,且均採許可制   ,即著眼於保全業人員之管理考核標準,與公寓大廈管理   服務業者相異,為防止公寓大廈管理業者承作保全業務,   除前述「服務人管理辦法」第15條第2 項明定應委託保全 業者為之外,上開內政部89年6 月5 日之會議結論,亦係   在將兩者業務間模糊及可能重疊部分,明確劃分其界限,   且在前揭「服務人管理辦法」第15條所定範圍之內,原告   為公寓大廈管理業者,受上述第15條規定限制,對此會議   結論內容不能諉為不知。被告據其調查結果認定原告係為   門禁管制,而非訪客管理,違反保全業法,並無違誤。因   此,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各項主張,均不可取。被告依保全業法第19 條規定裁處罰鍰及命經營保全事務部分歇業,並無違法。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李維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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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皇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