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0年度,805號
TPBA,100,訴,805,2011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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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05號
100年9 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群益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敬村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趙錦藝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0 年3 月14日台財訴字第0990056595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0
000004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時名為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 0 年7 月12日申請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經經濟部100 年7 月 13日經授商字第10001156620 號函核准變更公司名稱為群益 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嗣後負責人即董事長由陳田文變更 為劉敬村,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本院卷第326 ~329 頁、第645 ~655 頁)。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㈠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 新臺幣(下同)1,520,805,332,95 0元、各項耗竭及攤提45 ,238,172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負733,045, 263元 ,經被告分別核定1,521,036,312,124 元、43,996 ,512 元 及負980,513,782 元,併同其餘調整,補徵應納稅額82,403 ,473元。㈡91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列 報期初餘額391,987,531 元、分配股利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 額153,494,318 元及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0 元,經被告分別 核定274,038,563 元、125,610,18 8元及27,884,130元,應 補稅額27,884,13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99年11 月12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90234785號復查決定獲准追認91 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期初餘額130,118,762 元、分配股 利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27,884 ,130 元,追減超額分配可 扣抵稅額27,884,130元;其餘復查駁回(下稱原處分)。原 告就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有關核定營業收入、各項耗竭及



攤提、交際費及利息支出部分猶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 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
(一)營業收入--債券溢價攤銷數調增利息收入部分,即所得稅 法第62條第1 項利息計算,究應按票面利率或實質利率( 市場利率或殖利率)為準?
(二)營業收入--調增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部分,其中對外發行 價款237,788,920 元是否應扣除原告主張之「成本及費用 」等支出?另有關認購權證自留額度41,611,080元部分, 是否為出賣予原告自己,而應將該部分權利金計算收入?(三)各項耗竭及攤提--權利金攤銷部分,即原告91年間與瑞豐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瑞豐證券)簽訂營業讓受契約 書,本件訟爭金額可否依查核準則96條第3 項規定攤提?(四)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交際費及利息支出部分,即 被告原處分拆分原告證券交易免稅部分之交際費是否合法 ?原處分按原告各部門「收入比例」計算利息支出是否合 法?
五、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營業收入-債券溢價攤銷數調增利息收入7,744,753 元部 分:
⑴所得稅法第62條第1項有關債券現價計算所據「原利率」 倘為「票面利率」者,不僅不符該條文債券估價標準之 立意,且債券投資人債券債權到期收回之本金必恆等於 「現價」,將恆無該條文第2 項所定「債權於到期收回 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 」之可能,惟被告卻錯誤認定所得稅法第62條第1 項所 定「原利率」即為「票面利率」,從而否准系爭債券溢 價攤銷數7,744,753 元列為利息收入之減項,自非可採 ,應予撤銷。
①按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所謂公司債係指發行公司約 定一定日期(或分期),支付一定本金,及按期支付 一定利息給投資人之書面承諾,足見,發行公司不論



採溢價發行債券或折價發行債券,均約定於到期時支 付一定本金(即債券面值)予債券投資人,相對地, 債券投資人不論係溢價取得債券或折價取得債券,除 收取約定利息外,均於到期收回時,向發行公司收取 債券面值金額,合先敘明。
②查所得稅法第62條有關債券現價之計算規定,既與固 定資產之估價同置於該節,為能正確計算債券真實價 值,該條文所定債券之估價標準自不能排除折、溢價 攤提之適用。況查所得稅法第62條第1 項所定「原利 率」,倘為「票面利率」而非「市場利率」者,則該 等方式計算之債券現價必恆等於債券面值,將致該條 文之規定形同具文,無任何意義可言,且債券投資人 債券債權到期收回之本金必恆等於「現價」,將恆無 該條文第2 項所定「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 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之可能。足 見,所得稅法第62條所定債券估價標準之立意,顯非 以債券購入當時之「票面利率」為原利率,計算債券 現價。
③又查債券票面利率高於債券發行時之市場利率時,投 資人每期自發行公司領取依之票面約載利息款項(即 票面金額×票面利率),其中一部分即屬原補貼發行 公司金額之收回,並非全數皆屬投資人之利息收入。 反之,債券票面利率低於債券發行時之市場利率時, 投資人實際利息收入,除自發行公司取得之票面約載 利息外,尚包括一部分來自發行公司對投資人之補貼 。是以,為能正確計算債券持有人於債券持有期間之 真實利息收入,應以債券發行時之市場利率為據,方 為正辦。
④綜上,所得稅法第62條有關債券現價計算所據之原利 率應為「市場利率」,而非「票面利率」。原告爰於 91年度按債券「市場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將系爭 債券投資溢價數7,744,753 元列為票面利息收入之減 項,自是有合。惟被告未予審究及此,逕認原告應按 債券票面利率計算申報利息收入,否准將系爭債券溢 價攤銷數7,744,753 元列為利息收入之減項,不僅與 所得稅法第62條有關債券估價標準規定之立意相悖, 亦違反實質課稅原則,難謂有合,應予撤銷。
⑵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7541416號函釋規定與所得 稅法第62條債券「現價」估價標準之規定牴觸,應屬無 效,惟被告及訴願機關卻逕予援用,執認應按債券面值



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從而否准系爭債券溢價攤銷 數7,744,753 元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難謂有合,應予 撤銷。
①按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度判字第169號判例及最高行 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法律解釋應取 向於法律目的,闡明法條真意,不得創設、變更或抵 觸法律規定。次按司法院釋字第137 號、216 號及40 7 號解釋理由書,足見,法官於審判案件時,應觀察 行政機關有關法規釋示之適用結果,是否正確反應納 稅義務人之真正租稅負擔,以符合實質課稅原則與公 平正義,作出合法合理之判決,不受其釋示之拘束。 ②經查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7541416號函釋(以 下稱財政部75年函釋)有關債券出售之證券交易損益 計算規定,未以債券出售時之帳列「現價」為基準, 而卻以「購進價格」(即原始取得成本)為據,顯與 前開所得稅法第62條債券「現價」估價標準之規定牴 觸,依前開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度判字第169 號判例 及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應屬 無效,被告自不應援以作為本件核定之依據。
③惟被告未審究財政部75年函釋規定牴觸所得稅法第62 條規定,應屬無效,卻逕為援引,執認原告債券應按 「票面利率」計算申報利息收入,其認事用法自非可 取。至訴願決定對於被告違誤之處分,卻未予糾正, 否准系爭溢價攤銷數7,744,753 元自利息收入項下扣 除,亦不足採。前開財政部75年函釋牴觸所得稅法第 62條債券「現價」估價標準,顯為無效函釋,從而應 撤銷原處分。
⑶被告既為肯認除票面金額外,溢價發行購入部分亦為債 券之成本,則債券利息收入所計算之購入成本,應包含 該溢價金額,即為所稱之現值。準此,明揭利息收入自 按市場利率核計,並包含溢價攤銷數,自屬有合。被告 既謂溢價部分為購入債券之成本,卻不准原告於債券持 有期間每年自利息收入減除,顯前後矛盾,認事用法顯 有未合,應予撤銷。
2、營業收入-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279,400,000 元部分: ⑴被告於核定本件營業收入總額時,雖有核認應稅權利金 收入279,400,000 元( 包含對外發行價款237,788,920 元及自留額度41,611,080元),卻未扣除認購權證相關 之履約成本,不僅違反所得稅法第24條所揭收入成本配 合原則,且與司法院釋字第385 號解釋之意旨相悖,已



有未洽,而訴願決定卻未究及此,逕遞予維持,難謂有 合,應予撤銷。
①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385號 解釋所明定。是以,就一完整之交易而言,成本之認 列取決於其係與何項收入之產生具有直接關係來認定 ,稅捐稽徵機關不得任意割裂適用,否則有違收入成 本配合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385 號解釋之意旨,合先 敘明。
②查原告發行認購權證之履約方式,主要有現金結算及 證券給付等二類,原告遂行認購權證履約而交付投資 人之現金或標的股票,既為其發行認購權證必須履行 之義務,是以,原告於認購權證投資人履約時所交付 其現金或標的股票等支出為原告履約成本,顯可直接 歸屬至認購權證發行收入減除計算認購權證發行所得 額,被告自應依照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核准認購權證 發行收入扣除相關之履約成本,方為適法。
③惟被告於核定本件營業收入總額時,雖有核認應稅權 利金收入元,卻未扣除認購權證相關之履約成本,顯 將權利金收入與認購權證履約成本密不可分之權利及 義務任意割裂,不僅違反所得稅法第24條所揭收入成 本配合原則,亦與司法院釋字第385 號解釋不得任意 割裂意旨相悖,已有未洽,而被告及訴願決定卻未究 及此,逕遞予維持,難謂有合,應予撤銷。
⑵被告於核定本件營業收入總額時,核定增列原告未有收入 實現之自留額度41,611,080元,難謂有合。惟訴願決定卻 執認系爭自留額度係原告將認購權證銷售與自身,而遞予 維持,除與民法第345 條規定意旨不符外,且有悖最高行 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40 號判決意旨,要無可取,應予撤 銷。
①按所得稅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及商業會計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營利事業為能正確衡量實質納稅能力,採權責 發生制度,其所認列之收入係對外發生應收經濟交易法 律效果;若無對外發生商品交付之對價行為,則無應收 收益可言。所得只有透過市場制度所為之交易而取得者 ,始具可稅性,所得人始有負擔該所得之義務及合理性 ,即為「市場交易所得說」,合先敘明。
②次按行為時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 證上市審查準則第10條,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審查認購(售)權證上市作業程序(以下稱上市作業 程序)第7 點規定,僅要求發行人須「完成公開銷售程



序」(即依規定公開銷售予一般投資人至少達預計發行 單位85%),始能向證券交易所公司申請上市買賣,無 涉自留額為銷售完成之認定。況按民法第345 條規定, 買賣銷售交易須建構於不同主體下,同一主體無發生買 賣銷售交易之可能,發行人無法同時為認購權證之出賣 人及買受人,且其銷售認購權證僅能對一般投資人為之 ,始發生收取價金及交付認購權證之權利義務關係。 ③另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40 號判決意旨,足見 收入認列應同時滿足收入客體「已實現」及「已賺得」 等要件。本件系爭認購權證自留額41,611,080元未對外 收取任何價款,故無收入客體「已實現」之情,且該自 留額為原告所持有,未發生所有權移轉交付之事實,更 難謂收入客體「已賺得」。是以,系爭自留額41,611,0 80元在無滿足收入客體「已實現」且「已賺得」等要件 下,完全無涉收入認列可言,至為明灼。
④查原處分擅將前開上市作業程序第7 點所定「銷售完成 」要件,擴大解讀為「全部銷售完成」,並認系爭自留 額度41,611,080元係原告將認購權銷售與原告自身,從 而核定增列權利金收入,其認事用法不僅不符民法第34 5 條之規定,亦有悖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40 號 判決意旨,難謂有合。惟訴願決定卻未究明被告違誤之 情,遞予維持,洵不足採,應予撤銷。
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既認定系爭自留額度41,611,080元係 原告將認購權證銷售與原告自身,原告同時為認購權證 出賣人及買受人,從而核定原告有銷售認購權證之權利 金收入,惟卻疏未以原告為買受人之身分,主動同額追 認其購入認購權證之取得成本,顯有未合,應予撤銷。 ⑶訴願決定在無提出客觀證據下,逕臆測系爭自留認購權證 之過程中,有發生銀行存款增加及同額減少之情事,爰以 原告增加權證資產為由,認定有收入之產生,其認事用法 與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及61年判字第70號 判例意旨相悖,要不足取,應予撤銷。
①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及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及61年判字第70 號判例,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如主張有利課稅之事 實者,應負客觀舉證責任,不得憑空臆測,方為適法, 合先敘明。
②按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33條之規定,經查原告對外發行 認購權證,因有收取相對人交付之價款,且發生權證之 履約義務,其會計處理分錄為「借:銀行存款,貸:交



易目的金融負債-發行認購權證負債」;至於自留認購 權證部分,其會計處理分錄雖同前開對外發行交易,貸 記「交易目的金融負債-發行認購權證負債」,惟因無 收取任何發行價款,且無發生任何權證之履約義務,故 特以「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之借方科目,作為「交易 目的金融負債-發行認購權證負債」之抵減科目,致「 交易目的金融負債-發行認購權證負債」科目之淨額為 0元。
③訴願決定顯未審究原告「交易目的金融負債-發行認購 權證負債」科目之淨額為0 元,已表達原告自留部分無 發生權證義務之事實,卻片面以其貸方科目與對外發行 之貸方科目一致為由,逕斷原告已認定權證義務,對應 之權利金收入實現,其認事用法顯有錯誤,要不足採。 ⑷被告既認定原告發行認購權證為銷售認購權證,卻又指摘 原告發行認購權證所收取之價款,並非買賣認購權證之收 入,其立論顯有矛盾錯誤之情,自非足採。又,被告將原 告發行認購權證價款237,788,920 元認屬應稅權利金收入 ,致與同屬有價證券交易行為所產生之損益,卻適用截然 不同之規範,其認事用法,違反憲法第7 條及行政程序法 第6 條,應予撤銷。
①按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第2 條、證 券交易法第2 條前段規定,舉凡認購權證之發行、買賣 行為均屬證券交易法所定證券交易之範疇,況依前開上 市作業程序第7 點規定,發行公司發行認購權證,本質 為銷售認購權證,故認購權證發行應為證券交易無疑。 從而,認購權證發行人因發行所取得之價款,為買賣認 購權證之收入,其性質自為所得稅法第4 條1 所定免稅 之證券交易所得,至為灼明。
②原處分既依照上市作業程序第7 點規定,認定原告發行 認購權證為銷售認購權證,卻指摘原告發行認購權證所 收取之價款,並非買賣認購權證之收入,其立論顯有矛 盾錯誤之情,自非足採。又,被告亦未審究原告發行認 購權證即為證券交易,卻執將系爭發行認購權證價款23 7,788,920 元認屬應稅權利金收入,致與同屬有價證券 交易所產生之損益,諸如再買回成本到期損失79,394,6 90元、權證造市損失52,565,210元、避險損失48,273,3 45元及現金履約損失1,390,096 元,卻適用截然不同之 規範,已違反憲法第7 條與行政程序法第6 條,已有未 洽。訴願決定對於被告違誤之認事用法,不僅未予糾正 ,反而遞予維持,難謂有合,應予撤銷。




3、各項耗竭及攤提-營業權攤銷數1,241,660 元部分。系爭 營業權金額74,500,000元係原告針對受讓營業權益,嚴格 評估議定,且於受讓契約書中特別載明價款,惟被告卻誤 指系爭營業權金額係受讓總價減除有形資產帳列數後之差 價,與事實有間。另依司法院82年秘臺廳民二第2537號解 釋、經濟部76年解釋及財務會計準則第37號公報規定,原 告所受讓市場佔有率及客戶名單等營業權益,本質即為「 營業權」,惟被告卻誤指非屬所得稅法第60條所稱範疇, 無攤折規定之適用,從而否准認列系爭營業權攤銷1,241, 660 元,難謂有合;訴願決定卻未予指摘,應予撤銷。 ⑴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應依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下簡稱查核準則)等規定辦理,其未規定者, 則應參照其他法令規定辦理,包括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 計準則公報等規定,有查核準則第2 條第1 項及商業會 計法第2 條第2 項可參照。
⑵現行法規對於「營業權」之定義及涵蓋之範疇雖未有具 體明確規範。但揆諸司法院82年2 月16日秘臺廳民二第 2 537 號函釋及經濟部76年1 月10日解釋意旨,足見, 營利事業之設備、資財、與第三人間之權利、各產品透 過行銷通路網行銷權之權利,以及各有關事業部市場佔 有率等利益均屬「營業權」涵蓋範疇。準此,營利事業 出價取得是類權利之估價及攤折之計算,自得適用前開 所得稅法第60條及查核準則第96條所定標準辦理,於法 有合。
⑶又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準 則」(下稱財務會計第37號公報)第8 項及第15項後段 所明定。是以,營利事業之無形資產項目,除前開所得 稅法第60條及查核準則第96條所概括列舉之商標權、著 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項目外,諸如客戶名單、 顧客或供應商關係、市場占有率及行銷權亦屬之。從而 ,依照查核準則第2 條第1 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於調 查、審核營利事業列報無形資產認列及攤折金額時,尚 應參照財務會計第37號公報無形資產之規定辦理,方為 適法。
⑷經查原告係經營證券事業,為拓展業務需要,增加公司 獲利及提高市場占有率,於91年間與瑞豐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下簡稱瑞豐證券)簽訂營業讓受契約書,以總價 84,000,000元受讓瑞豐證券經營據點之所有固定資產、 設備及營業之權益在案,觀該契約書第二條條文,原告 讓受之營業權益,係包括「瑞豐證券與既有客戶間所訂



之受託買賣契約」、「瑞豐證券及其客戶與台灣證券集 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間所訂契約之權利義務」、「瑞豐 證券及其客戶與復華、富邦、安泰等三家證券金融公司 間所訂契約之權利義務」等,依照前開司法院82年2 月 16日秘臺廳民二第2537號解釋、經濟部76年1 月10日解 釋及財務會計第37號公報第8 項、第15項規定,原告讓 受瑞豐證券之客戶名單、客戶關係及其對外簽訂契約之 權利等營業權益,即屬「營業權」,原告爰於91年出價 取得時帳列「營業權」74,500,000元,復於91年度列報 「各項耗竭及攤提」1,241, 660元,自符合所得稅法第 60條及查核準則第96條第3 款規定。
⑸雖查前開讓受契約書第三條,將讓受營業權利價款誤植 為「商譽權利金」,惟按民法第98條及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原告讓受內容,究為不能明確辨 認之商譽,抑或為可明確辨認之營業權利,被告自應審 度該營業讓受契約書第二條所揭轉讓標的以斷之,而非 僅拘泥片面文字致失真。
⑹原告與瑞豐證券同屬經營證券事業,雙方對於原告讓受 之固定資產、設備及營業權利價值,本身均具有專業之 評估能力且有充分之客觀市場行情可資參酌。況查原告 與瑞豐證券並非關聯企業,前開營業權價款74,500,000 元,係經原告內部針對讓受之營業權益,嚴格評估後議 定,並於營業讓受契約書第三條中特別載明,故該金額 應客觀可信,原告爰據以列報,難謂無據,被告應准予 認列。
⑺惟原處分指摘系爭營業權金額74,500,000元,係原告受 讓總價減除有形資產帳列數後之差價,與事實有間。又 依司法院82年2 月16日秘臺廳民二第2537號解釋、經濟 部76年1 月10日解釋及第37號公報規定,原告受讓瑞豐 證券之市場佔有率及客戶名單等營業權益,其本質即為 「營業權」,惟被告卻誤指非屬所得稅法第60條所稱範 疇,無攤折規定之適用,難謂有合。
⑻原告自始並未主張以其購進瑞豐證券所有經營據點之價 格減除設備及租賃權益改良物金額後之餘額認定為「商 譽」,訴願決定指摘原告有認定商譽之情,顯與事實不 符。又,原告原即是證券商,並非收購瑞豐證券後,始 經營證券商業務,本身已有精良之專業技能團隊,訴願 決定指摘瑞豐證券員工既已全數資遣,則原告無法控制 瑞豐證券原擁有之專業技能團隊之未來經濟效益,故不 符合財務會計第37號公報之定義,從而維持原處分,訴



願決定顯憑空臆測,其指摘與事實不符,洵不足採,應 予撤銷。
4、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交際費32,847,166元及利息 支出21,222,101元部分:
⑴被告未以公司整體角度核算交際費限額,卻在無明確法 律之下,擅分別計算應稅業務部門及免稅業務部門之交 際費用限額,將原告申報超過應稅部門限額款,轉列調 增有價證券收入,顯與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本旨相悖, 應予撤銷。
①按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台財稅第851914404 號函(下 稱85年函釋)係針對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綜合證 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應如何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 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 項下減除,以認定證券交易之所得,所為之補充核釋 ,基於該行業特性而為之特別規定。原告既為綜合證 券商,其出售有價證券部分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 自應適用該函釋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②查所得稅法第37條之立法意旨應係在規範全公司整體 可認支之交際費額度,防杜浮濫,避免政府財政無謂 流失,杜絕社會奢糜浮華風氣,故該條文應係以公司 整體為比較單位,以公司整體進貨淨額(以進貨為目 的者)、整體之銷貨淨額(以銷貨為目的者)、整體 運費收入淨額(以運輸客貨為業者)、整體營業收益 淨額(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計算公司整體可列 支交際費限額,與交際費用如何歸屬為應稅、免稅收 入之費用,毫無關聯。
③況查稽徵機關印製供營利事業申報稅捐,所使用之「 所得稅法規定有列支限額之項目標準計算表」,按所 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各款事由分別畫格供填載,但「 帳列金額具有合法憑證者」小欄及「超過限額自動調 減金額」小欄,則是整欄供納稅義務人填載一筆金額 ,不再區分各款之金額,益證稅捐稽徵機關向來將交 際費最高限額視為營利事業整體之總限額,並不再區 分每個業務範圍之交際費限額,交際費只要符合支出 要件,且不超過總限額,應一律承認。
④本件原告根據91年公司整體購入證券成本淨額1,518, 140,280,706 元、整體出售證券收入淨額1,517,343, 666,165 元,及整體其他收入淨額3,416,098,486 元 計算公司整體交際費限額3,057,208, 230元,因原告 交際費申報數56,398,888元並未超過該限額,故依照



財政部85年函釋規定,可明確歸屬者,個別歸屬認列 ,而無法明確歸屬者,選擇依部門員工人數作為分攤 基礎,將91年交際費申報數56,398,888元,歸屬分攤 至經紀部門51,339,689元、承銷部門3,718,811 元、 自營部門1,035,128 元及衍生性金融商品部門305,26 0 元,自屬適法。
⑤惟被告未以公司整體角度核算交際費限額,在無法律 依據下,僅計算應稅業務交際費可列支限額22,516,5 94元,據以核認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之交際費為33 ,882,294元(即申報數56,398,888元-應稅業務交際 費可列支限額22,516,594元),復扣除原告已列報歸 屬自營部門之交際費1,035,128 元後,將餘額32,847 ,166元轉至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與所得稅法第37 條規定意旨相悖,且不符財政部85年函釋規定,難謂 有合。訴願決定未審究被告之違誤,逕予維持,洵不 足採,應予撤銷。
⑵被告未以各筆產生利息支出及利息收入之資金來源及資 金去路是否可明確對應,作為判斷利息支出及利息收入 是否可明確歸屬之準據,且未究明原告統籌運用營運資 金之事實,僅認無法明確歸屬利息支出93,263,871元及 無法明確歸屬利息收入47,007,200元,復核算出售有價 證券應分攤利息支出21,222,101元,難謂有合,應予撤 銷。
①查財政部85年函釋對利息支出與利息收入之歸屬判斷 標準,卻無明確規定。參照財政部84年2 月18日台財 稅第841607041 號函釋(下稱84年函釋),營利事業 之借款資金,如可明確證明用於產生利息收入者,則 借款利息支出及產生之利息收入均屬可明確歸屬性質 ,反之,借款資金無法證明用於產生利息收入者,則 借款利息支出及產生之利息收入均屬可明確歸屬性質 ,益證財政部85年函釋歸屬之判斷基準,非單純指資 金去路是否明確,另須考量其資金來源,即以發生利 息支出之資金來源,與發生利息收入資金去路因果對 應關係是否明確為斷。
②查原告係經營綜合證券業務之營利事業,在統籌運用 資金之情況下,根本無法明確判斷列報利息收入之所 需資金,究竟係來自何筆自有資金或何筆銀行借款, 換言之,原告列報之各項利息支出之資金來源與利息 收入之資金去路均無法可明確對應,各項利息收入及 利息支出均屬不可明確歸屬性質,復依照財政85年函



釋規定,因91年度列報不可明確歸屬利息收入914,98 3,430 元(即營業收入項下842,912,385 元+ 非營業 收入項下72,071,045元=914,983,430元),大於不可 明確歸屬利息支出394,466,089 元(即營業成本項下 131,702,218 元+ 非營業損失及費用項下262,763,87 1 元=394,466,089元),故出售有價證券收入無須再 分攤利息支出。
③原處分未審究原告統籌運用資金之事實,且未明確說 明有關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是否可明確歸屬之判斷標 準及法令依據,逕僅將銀行借款息支出50,500,495元 、商業本票息42,683,549元及其他79,827元認屬無法 明確歸屬利息支出,合計為93,263,871元;至無法明 確歸屬利息收入則僅含銀行存款利息收入46,086,944 元及其他920,256 元,合計為47,007,200元,且據以 核算原告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為21,222 ,101元,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之規定,應予撤銷 。
④查所得稅法第24條係置於第三章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第 三節營利事業所得額,即短期票券利息收入本質係屬 營利事業所得額之一部分,並為應稅所得範疇,只是 其完稅方式與其他收入不同而已。經查財政部85年函 釋旨在細究綜合證券商有關利息收入及利息費用相關 資金運用之狀態,與各該利息收入及利息費用之完稅 方式無涉,故原告91年分離課稅利息收入9,370,348 元(即銀行存款利息收入100,694 元+ 短票利息收入 9, 269,654元=9,370,348元),自應加回利息收入沖 抵利息支出後再為分攤。惟被告未慮及此,逕將短期 票券利息收入予以排除,顯不符財政部85年函釋及所 得稅法第24條規定。訴願決定仍遞予維持,其認事用 法亦不足採,應予撤銷。
5、查原告於91年受讓瑞豐證券之同行業間營業權益,因原告 與該公司並非關聯企業,該營業權金額係經原告內部經管 處獨立針對受讓營業權益,依據市場客觀資訊行情,嚴格 評估簽准議定,並於內部評估報告中具體分析計算建議購 入價款,有瑞豐證券綜合評估報告足資參證。該評估報告 之營業權建議購價為依據74,163,000元,再另外加計評估 有形資產建議購入價款9,561,000 元,作為買賣評價基準 ,並於受讓契約書中載明實際交易總價款83,724,000元( 7 4,163,000 元+9,561,000 元),故系爭營業權係原告 獨立評價,應客觀可信。




6、復觀原告於購入瑞豐證券固定資產時,確依財務會計準則 公報第25號規定原則估列其公平價值,並據已入帳,為兩 造所不爭。此外,又估列瑞豐證券客戶名單及營業權利等 無形資產74,500,000元,依司法院82年2 月16日秘臺廳民 二第2537號釋、經濟部76年1 月10日解釋,及財務會計準 則公報第37號無形資產第8 項規定,於收購時帳列營業權 ,究其性質、估列方式與商譽並無二致,自應依商譽按預 期效益年限攤銷方式認列費用。是以,原告於讓受契約書 中載明之商譽權利金,究其性質係對被收購公司非可辨識 無形資產具預期未來經濟效益之營業權利所支付之價款, 該經濟效益係歸因於所取得總資產間產生之綜效,故為原 告與被收購公司雙方獨立評估後合意之合理價款而取得之 資產。因此,原告雖帳列於營業權,如被告認為有誤解科 目歸屬,亦應本諸職權予以轉正為商譽列計攤銷,被告未 及於此,顯有違背實質課稅原則及適用法令違誤。 7、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營業收入-利息收入部分:
⑴按所得稅法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客體,為營利事 業之收益,包括營業增益及非營業增益,除具有法定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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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