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62號
100年9 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社團法人台北市美僑協會
代 表 人 張建西(理事長)
訴訟代理人 徐東昇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
訴訟代理人 葉思延(兼送達代收人)
吳晏帛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
民國100 年3 月8 日勞訴字第09900361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因民事涉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遂向被告函詢原告是否 適用勞動基準法,經被告調查原告法人登記證、組織章程、 近3 年(95-97 年)之收支決算表、會計帳冊及各項收入意 涵說明等資料,以98年8 月21日府勞二字第09836987500 號 函認定原告係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87年12月 31日(87)台勞動1 字第059605號函公告指定之餐飲業自87 年12月3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 機關即勞委會以被告認定原告94年至97年之主要經濟活動為 餐飲業並無違誤,惟被告未調查原告93年度前之財稅支出報 表或其他相關資料,即追溯其自87年12月31日起屬餐飲業, 未盡行政機關應負之調查義務為由,以99年2 月24日勞訴字 第0980028777號訴願決定撤銷被告上開處分,著由被告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原告之成立目的 及主要經濟活動,並對照原告提具之86年至94年財稅收支決 算表所載費用明細金額及相關資料,以99年8 月26日府勞動 字第09939693300 號函(下稱原處分)認定原告係屬餐飲業 ,自87年12月3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係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63年7 月14日北市社字第39 8 號函依人民團體法所設立許可之人民團體,且以促進中 美及其他各國間國際關係文化交流及謀求在華美僑之福利
為宗旨,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登記處核發法人登記證書 在案(原證1 ),自屬社會團體無疑。
㈡勞動基準法雖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 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此依勞動基 準法第3 條第3 項規定意旨可知,勞動基準法已授權中央 主管機關即勞委會有指定公告不適用勞基法之行業或工作 之權,應優先適用。揆諸勞委會87年12月31日(87)台勞動 一字第059605號函,已公告人民團體不適用勞基法(原證 2 )。除非被告依法向法院撤銷原告的法人登記證書,否 則被告即無任何行政裁量權再另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 之規定,指定原告為餐飲業並自87年12月31日起適用勞動 基準法。本件原告既經被告社會局以63年7 月14日北市社 字第398 號函依人民團體法所設立許可之人民團體,且經 法院核發法人登記證書在案,其間被告勞工局更於94年9 月間具體函覆原告表示,原告係經社會局核准設立之社團 法人,無勞基法適用(原證3 )。
㈢勞委會係於98年3 月11日公告社會團體自98年5 月1 日起 適用勞動基準法,並經被告社會局於98年3 月19日向原告 發函表示包括原告在內之社會團體,係自98年5 月1 日起 ,始適用勞基法(原證4 )。綜上可知,本件原告確屬人 民團體之社會團體,並非餐飲業,僅自98年5 月1 日起適 用勞基法。我國司法實務確定判決亦多次肯認原告係社會 團體,在98年5 月1 日之前,並無勞動基準法適用,此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92號、臺灣高等法院94 年度勞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原證5 、6 )意旨可參。足 證本件原告在98年5 月1 日前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㈣依原告章程第2 、8 條規定(原證7 ),原告係採會員制 ,不對外向社會大眾開放。原告的組織包括資訊部、財務 部、人力資源部、採購部、美髮沙龍部、運動休閒部、會 員服務部、會務部、工程部及餐飲部(原證8 ),藉以服 務原告會員。會員除了基本入會費法人會員為新臺幣(下 同)415,000 元、個人會員為305,000 元外,會員每個月 須繳納不可退還的會費8,500 元,其中包括最低消費額3, 200 元。原告曾自88年起調降月費及最低消費至7,900 元 ,但自98年1 月起經理事會決議調高至8,500 元,此有98 年1 月20日原告致會員之通知函可稽(原證12)。原告96 年9 月1 日、97年1 月1 日及98年1 月1 日所公布的會員 入會條件,顯示會員每個月須繳納不可退還的會費,雖然 自98年1 月起自7,900 元調高至8,500 元,但最低消費額
(Minimum Charge) 除89年度及90年度提高至4,750 元外 ,其餘各年度則均維持3,200 元不變(原證13至15)。另 依原告「會員總類及會費收費標準表」(Membership Ca- tegory & Joining Fees )規定,最低消費額限使用於餐 飲部消費(原證9 )。因此,會員在餐飲部消費時,無須 逐次付款,原告會逐月計算每位會員消費金額,再向會員 寄送請款單(原證10)請求付款;如會員消費不足3,200 元,原告仍會請會員補足會費,足證原告向會員所收取的 會費,其中最低消費額部份必須抵扣餐飲消費,因此訴願 決定認定原告之「會員總類及會費收費標準表」並未載明 會費及入會費得以抵扣餐飲消費,顯有違誤。原告另提供 每月寄發給會員的會訊(Accent)(原證11),證明原告 係提供多元化的育樂及社交活動予會員,並非限於餐飲。 ㈤鈞院100 年8 月2 日準備庭時所提示原告前於98年8 月3 日函覆被告勞工局之信函,該函說明二記載:「收支決算 表收入中項目名稱『RESTAURANT AND BAR CHARGES』包含 餐飲收入及服務費等收入;『VIDEO LIBRARY AND SPORTS ACTIVITIES』為健身、網球及游泳教學費用、錄影帶租金 、美髮沙龍等收入;『OTHER INCOME』則是餐飲最低消費 額、延遲付款罰款及其他雜項收入(如器材、場地租金、 影印或傳真收入」云云。原告當時何以在已有「RESTAURA NT AND BAR CHARGES」(餐飲收入及服務費等收入)項目 的情形下,又表示「OTHER INCOME」(其他收入)包含餐 飲最低消費額,其理由係因為原告當時將會員每月未達最 低消費額而仍向會員收取的差額,全數列為「其他收入」 項目下;至於會員業已實際消費的金額,則列為「餐飲收 入及服務費等收入」項目之下,故於該函中予以說明。 ㈥原告調整歷年「OTHER INCOME」(其他收入)方式之說明 如下:
⒈經原告統計歷年會員未達使用餐飲消費最低消費額(其 中89年度及90年度為4,750 元外,其餘各年度則均維持 3,200 元不變),而原告仍向會員收取差額之金額分別 為:⑴89年度為8,261,630 元;⑵90年度為8,700,586 元;⑶91年度為4,383,132 元;⑷92年度為4,752,573 元;⑸93年度為4,564,212 元;⑹94年度為4,754,506 元(原證17至22);原告另提出89年11月15日向會員Da le O. Holmgren收取消費未滿4,270 元之差額163 元( 原證23);92年12月31日向會員Hong-Ming Soo 收取消 費未滿3,200 元之差額751 元(原證24)及94年3 月31 日向會員Tung-Chin Wu收取完全未消費的全額3,200 元
之請款單(原證25),供鈞院參酌。
⒉以上金額係因會員消費不足最低消費額,而被依會費收 費標準所收取的會費,應自「OTHER INCOME」(其他收 入)項目下扣除,改列至「會員及入會費」項目之下, 始符合「無償經費」之精神,故經調整後歷年「OTHER INCOME」(其他收入)金額分別為:「其他收入」項目 ⑴89年度為3,311,130 元;⑵90年度為3,398,651 元; ⑶91年度為2,965,146 元;⑷92年度為2,660,269 元; ⑸93年度為2,074,965 元;⑹94年度為2,231,687 元。 ㈦原告調整歷年「餐飲收入及服務費等收入」方式說明: ⒈為符合「無償經費」的精神,將最低消費金額(包括已 消費與未消費金額),分別自餐飲收入及其他收入改歸 列至會費收入,其應最低消費總金額計算方式為歷年會 員人數乘以餐飲最低消費乘以12個月來計算(包含上述 1 點中會員未達用餐飲消費最低消費額,而仍向會員收 取差額之金額),因此歷年最低消費總金額分別為:⑴ 89年度為79,677,168元;⑵90年度為76,963,368元;⑶ 91年度為49,962,816元;⑷92年度為46,634,400元;⑸ 93年度為48,207,168元;⑹94年度為49,341,024元。 ⒉將前開⒈項金額扣除第㈥點⒈項之金額,即為歷年會員 已使用最低消費金額已計入餐飲收入及服務費等收入, 其歷年金額如下:⑴89年度為71,415,538元;⑵90年度 為68,262,782元;⑶91年度為45,579,684元;⑷92年度 為41,881,827元;⑸93年度為43,642,956元;⑹94年度 為44,586,518元。
⒊原處分書所列歷年「餐飲收入及服務費等收入」金額, 分別為:⑴89年度為156,471,021 元;⑵90年度為151, 416,576 元;⑶91年度為133,107,033 元;⑷92年度為 120,086,424 元;⑸93年度為119,460,282 元;⑹94年 度為119,919,586 元。
⒋再將前開⒊項歷年「餐飲收入及服務費等收入」金額扣 除前開⒉項會員已使用最低消費金額已計入餐飲收入及 服務費等金額後,即為調整後正確的「餐飲收入及服務 費等收入」,金額分別為:⑴89年度為85,055,483元; ⑵90年度為83,153,794元;⑶91年度為87,527,349元; ⑷92年度為78,204,597元;⑸93年度為75,817,326 元 ;⑹94年度為75,333,068元。
㈧原告調整歷年「會員及入會費」方式之說明如下: 為符合「無償經費」的精神,將最低消費金額(包括已消 費與未消費金額),分別自餐飲收入及其他收入改歸列至
會費收入後,即原處分書所列之歷年「會員及入會費」金 額加上第㈥點⒈項及第㈦點⒉項之金額,故經調整後歷年 「會員及入會費」金額分別為:⑴89年度為168,816,291 元;⑵90年度為164,634,184 元;⑶91年度為145,340,98 2 元;⑷92年度為136,751,797 元;⑸93年度為137,014, 394 元;⑹94年度為146,465,127 元。 ㈨經原告將每月最低消費金額(包括已消費金額即第㈦點⒉ 項金額與未消費金額即第㈥點⒈項金額)自「餐飲收入」 及「其他收入」改歸列至原處分所列之歷年「會員及入會 費」,重分類後年度收入科目金額列示如下:
⑴89年收入有:(a) 餐飲收入及服務費等收入85,055,483 元;(b) 會員及入會費收入168,816,291 元;(c) 健身 、網球及游泳教學費用、錄影帶租金、美髮沙龍等收入 12,099,309元;(d) 利息收入11,815,392元;(e) 其他 收入3,311,130 元;(f) 總計89年度收入有281,097,60 5 元,其中以「餐飲收入及服務費等收入」、「健身、 網球及游泳教學費用、錄影帶租金、美髮沙龍等收入」 及「其他收入」佔原告總收入的比例為35.74%。 ⑵90年收入有:(a) 餐飲收入及服務費等收入83,153,794 元;(b) 會員及入會費收入164,634,184 元;(c) 健身 、網球及游泳教學費用、錄影帶租金、美髮沙龍等收入 11,490,584元;(d) 利息收入11,477,251元;(e) 其他 收入3,398,651 元;(f) 總計90年度收入有274,154,46 4 元,其中以「餐飲收入及服務費等收入」、「健身、 網球及游泳教學費用、錄影帶租金、美髮沙龍等收入」 及「其他收入」佔原告總收入的比例為35.76%。 ⑶91年收入有:(a) 餐飲收入及服務費等收入87,527,349 元;(b) 會員及入會費收入145,340,982 元;(c) 健身 、網球及游泳教學費用、錄影帶租金、美髮沙龍等收入 11,111,313元;(d) 利息收入8,030,038 元;(e) 其他 收入2,965,146 元;(f) 總計91年度收入有254,974,82 8 元,其中以「餐飲收入及服務費等收入」、「健身、 網球及游泳教學費用、錄影帶租金、美髮沙龍等收入」 及「其他收入」佔原告總收入的比例為39.85%。 ⑷92年收入有:(a) 餐飲收入及服務費等收入78,204,597 元;(b) 會員及入會費收入136,751,797 元;(c) 健身 、網球及游泳教學費用、錄影帶租金、美髮沙龍等收入 15,131,675元;(d) 利息收入4,118,165 元;(e) 其他 收入2,660,269 元;(f) 總計92年度收入有236,866,50 3 元,其中以「餐飲收入及服務費等收入」、「健身、
網球及游泳教學費用、錄影帶租金、美髮沙龍等收入」 及「其他收入」佔原告總收入的比例為40.53%。 ⑸93年收入有:(a) 餐飲收入及服務費等收入75,817,326 元;(b) 會員及入會費收入137,014,394 元;(c) 健身 、網球及游泳教學費用、錄影帶租金、美髮沙龍等收入 17,025,518元;(d) 利息收入2,862,031 元;(e) 其他 收入2,074,965 元;(f) 總計93年度收入有234,794,23 4 元,其中以「餐飲收入及服務費等收入」、「健身、 網球及游泳教學費用、錄影帶租金、美髮沙龍等收入」 及「其他收入」佔原告總收入的比例為40.43%。 ⑹94年收入有:(a) 餐飲收入及服務費等收入75,333,068 元;(b) 會員及入會費收入146,465,127 元;(c) 健身 、網球及游泳教學費用、錄影帶租金、美髮沙龍等收入 19,437,031元;(d) 利息收入2,907,985 元;(e) 其他 收入2,231,687 元;(f) 總計94年度收入有246,374,89 8 元,其中以「餐飲收入及服務費等收入」、「健身、 網球及游泳教學費用、錄影帶租金、美髮沙龍等收入」 及「其他收入」佔原告總收入的比例為39.37%。 ⑺綜上所述,原告89年至94年之「餐飲收入及服務費等收 入」、「健身、網球及游泳教學費用、錄影帶租金、美 髮沙龍等收入」及「其他收入」各佔原告總收入的35.7 4%、35.76%、39.85%、40.53%、40.43%、39.37%。 ㈩因原告86年至88年度之帳冊並未經電腦化處理,故須經人 工處理,故短期內無法提供重歸列之統計數目,惟參照前 揭89年至94年之統計結果,業足以證明原告歷年有償經費 占總收入之比例,均未超過百分之50,自非原告所從事之 主要經濟活動。
原告按會計年度即每年7 月至次年6 月,分別統計94至99 年度之每個月會員人數及新增會員人數之明細表如原證16 ,供鈞院參酌。此亦為原告於100 年6 月28日準備庭時, 當庭提出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100 年6 月21日依 現行會計處理實務,將94會計年度到97年會計年度之最低 消費額,重新分類列為會費收入而非餐飲收入之依據。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423 號解釋意旨,被告94年9 月8 日北 市勞二字第09435492600 號函應為行政處分,原告對此一 行政處分,有信賴保護之利益,被告自不得任意推翻並溯 及既往指定原告為勞基法適用之行業。
綜上所陳,原告原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直自98年5 月1 日起始適用勞基法,原告對於社會團體自98年5 月1 日起 始適用勞動基準法,有合理正當信賴,原告並以此規劃、
運作相關制度,原處分竟違法認定原告為餐飲業且自87年 12月31日即適用勞基法,不僅有悖於行政程序法第8 條信 賴保護原則,更有違反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之要求,嚴重侵 害原告權利,訴願決定和原處分均有重大違誤,無可維持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 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應先就其附設之餐飲部是否為 獨立之場所單位以為判斷,設若附設之餐飲部門非獨立之 場所單位,而係原告之附屬單位,則應綜合判斷原告之「 主要經濟活動」為何。至於附設之餐飲部門如何認定為獨 立之場所單位者,應單獨就其餐飲部門主要經濟活動認定 其行業歸屬。稽之原告第ACZ0000000003 號函及86至97年 度收支決算表,可知原告之所附設之餐飲部門並非獨立之 場所單位,而係原告之附屬單位,故應以判斷原告之主要 經濟活動究為何,以認定原告是否屬餐飲業而適用勞動基 準法。
㈡事業單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認定,應以其所從事之主要經 濟活動是否為該法第3 條所列之行業為準。即事業單位從 事多種性質不同之經濟活動時,按其產值(或營業額) 最 多者認定其行業,若產值(或營業額) 相同者,按其員工 人數或資產設備較多者認定之;次按「有償經費」包括委 託收益、事業費或其他收入,其包括經費來源係政府委託 從事活動費用、或承攬政府之委託研究費等,皆屬「有償 經費」,若事業單位以「有償經費」為其主要經濟活動時 ,則應以「有償經費」之經濟活動應歸屬於何種行業,認 定其行業別,此有勞委會78年8 月26日台(78)勞動1 字 第14686 號函釋可稽。
㈢被告認定原告為「餐飲業」,述明如下:
⒈依勞委會80年2 月2 日(80)台勞動1 字第02431 號函 釋意旨,並參以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第六次修訂版 )規定,所謂餐飲業(中類:57)係指凡從事中西各式 餐點、飲料供應之餐廳、飯館、食堂、小吃店、茶室、 咖啡室、冰果店、飲食攤等,點叫後立即在現場飲用或 食用之行業均屬之。機關、工廠、招待所、俱樂部等附 設獨立之餐飲部門亦歸入本中類。
⒉次依原告組織章程第4 、6 條規定,並觀諸原告99年8 月9 日以人字第99004 號函提供86至94年收支決算表相 關資料暨「餐飲收入及服務費等收入」(RESTAURANT AND BAR CHARGES )、「健身、網球及游泳教學費用、
錄影帶租金、美髮沙龍等收入」(VIDEO LIBRARY AND SPORTS ACTIVITIES )、「餐飲最低消費額、延遲付款 罰款及其他雜項收入(如器材、場地租金;影印或傳真 收入)」(OTHER INCOME)等各項收入之意旨說明。原 告86年至94年之「餐飲收入及服務費等收入」、「健身 、網球及游泳教學費用、錄影帶租金、美髮沙龍等收入 」及「其他收入」各佔原告總收入的62.96%、64.19%、 64.71%、64.09%、63.83%、59.44%、60.22%、60.96%、 59.40%,該三經費來源並非來自原告入會費、常年會費 、會員捐款、基金及孳息等之「無償經費」。
⒊對照前開具體事證,原告86年至94年之「餐飲收入及服 務費等收入」、「健身、網球及游泳教學費用、錄影帶 租金、美髮沙龍等收入」及「其他收入」皆屬「有償經 費」,據此,被告係依原告所提供86至94年收支決算表 相關資料與各項收入說明意旨,綜合審查原告之主要經 濟活動,以原處分認定原告係屬餐飲業。
⒋原告100 年8 月24日所提行政訴訟陳報狀㈡略以:「將 每月最低消費金額……自餐飲收入及其他收入改歸列至 會費收入……」云云,皆係原告事後改列,核無足採。 ㈣關於原告訴稱向會員所收取的會費,其中最低消費額部分 必須抵扣餐飲消費,實際上部份可扣抵會員在會所內之餐 飲消費部分。查原告會員總類及會費收費之標準表,其並 未載明會費及入會費得以抵扣餐飲消費;復依原告Club Constitution第7.25點規定:「The Club will issue a membership Bond to the accepted individual upou payment of the Bond as subscribed. The Board of Governors will set the amount of said Bond. (協會 會要求會員依個獨立會費作為贊助俱樂部用,協會之理事 會會設定上述會費的數額。)」、第7.27點規定:「Upon joining the Club, all members will be required to pay a non-refundable initiation fee as specified by the Board of Governors. Unless otherwise noted, the only memberships exempt from this initiation fee will be Chater memberships, Honorary Members, Short-Term Members and transferable Membreships sponsored by corporations and/or organizations at the time of trasfer.(加入協會後,理事會要求全體成 員都要支付不可退還的入會費。除非另有註明。只有榮譽 會員、憲章會員、短期會員、贊助公司和/ 或組織在一定 的時間可轉讓會籍的會員可豁免入會費用。)」以上均有
資料附卷可稽。是以,原告所訴,不足採信。原告於104 人力銀行所登錄之求才介紹中亦描述其屬餐飲服務業,並 徵求飯店工作人員、餐飲服務生、西餐廚房(工作內容為 :點餐、送餐、維持餐廳清潔、咖啡廳廚房三廚及義大利 餐廳三廚等),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餐飲服務收入( 如前開原告所提供之收支表)確實為其主要經濟活動,而 得認定屬餐飲業無誤。
㈤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並不因該項 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非屬行政處分,此揆 諸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自明。依勞委會80年2 月 2 日(80)台勞動1 字第02431 號及83年12月22日台(82 )勞動1 字第120091號函釋意旨,事業單位行業之認定, 須依個案進行認定,並依據各年度之最大產值之主要經濟 活動為其判別。被告94年9 月8 日北市勞二字第09435492 600 號函復,因未有審查原告之主要經濟活動,其性質係 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原告之行業別應據被告綜合 審查原告之經濟活動,以原處分認定之餐飲業為準,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被告認定原告係屬勞委會87年12月31日 (87)台勞動1 字第059605號函公告指定之餐飲業自87年12 月3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有無違誤?茲判斷如下: ㈠按「(第1 項)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⒈農、林、漁、 牧業。⒉礦業及土石採取業。⒊製造業。⒋營造業。⒌水 電、煤氣業。⒍運輸、倉儲及通信業。⒎大眾傳播業。⒏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2 項)依前項第8 款指定時,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 (第3 項)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 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第 4 項)前項因窒礙難行而不適用本法者,不得逾第1 項第 1 款至第7 款以外勞工總數五分之一。」勞動基準法第3 條定有明文。同法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本法第3 條第 1 項第1 款至第7 款所列各業,適用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 類之規定。」、第4 條規定:「本法第3 條第1 項第8 款 所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及第3 項所稱適用本法確有 窒礙難行者,係指中央主管機關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 之規定指定者,並得僅指定各行業中之一部分。」 ㈡次按勞委會依勞動基準法第3 條暨其施行細則第4 條之1 (按該條已於91年12月31日修正刪除)規定,以87年12月
31日(87)台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公告:「下列各業及工 作者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其餘一切勞雇關係,自即日起適 用該法:一、不適用之各業:㈠藝文業。㈡其他社會服務 業。㈢人民團體。㈣國際機構及外國駐在機構。……」; 嗣於98年3 月11日以勞動一字第0980130167號公告:「社 會團體自中華民國98年5 月1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準 此,社會團體(按人民團體法第4 條規定:「人民團體分 為左列三種:一、職業團體。二、社會團體。三、政治團 體。」)自98年5 月1 日起經中央主管機關勞委會指定為 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屬勞動基準法第3 條第8 款所 定應適用該法之事業;至於餐飲業則為前揭勞委會87年12 月31日公告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自87年12月31日 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又所謂「餐飲業」(中類:57),依 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第6 次修定 )規定,係指凡從事中西各式餐點、飲料供應之餐廳、飯 館、食堂、小吃店、茶室、咖啡室、冰果店、飲食攤等, 點叫後立即在場現飲用或食用之行業均屬之。機關、工廠 、招待所、俱樂部等附設獨立之餐飲部門亦歸入本中類。 ㈢另關於勞動基準法第3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 條所定事業之 認定,前勞工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75年11月22日(75)台 內勞字第450693號函釋略以:「一、勞動基準法(下稱本 法)第3 條及本法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之事業,其認定依 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之場所單位之主要經濟活動為 其分類基礎,凡經濟活動之性質相同或相似者,均應歸於 同一類目。二、場所單位係指經濟活動之構成主體(如一 家工廠、一個農場、一家事務所等),以備有獨自之經營 簿冊或可單獨辦理事業登記者,以為判斷。……」;勞委 會80年2 月2 日(80)台勞動1 字第02431 號函釋以:「 一、查事業單位應否適用勞動基準法,依該法第3 條及其 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其事業之認定,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 分類規定之場所單位之主要經濟活動為其分類基礎,前經 內政部75年11月22日台內勞字第450693號函釋在案。本會 78年8 月26日台(78)勞動1 字第14686 號函亦規定事業 單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認定,應以其所從事之主要經濟活 動是否為該法第3 條所列之行業為準。即事業單位從事多 種性質不同之經濟活動時,按其產值(或營業額)最多者 認定其行業,若產值(或營業額)相同者,按其員工人數 或資產設備較多者認定之。二、事業單位適用勞動基準法 如有疑義,應由當地主管機關查明該事業單位之前述各種 資料後,逕行認定之。」;勞委會81年7 月31日(81)台
勞動1 字第21876 號函釋:「一、按我國行業分類,係以 場所單位主要經濟活動作為分類基礎,並按經濟活動性質 相同或相似者歸屬一類。如該場所單位同時從事多種性質 不同之經濟活動,按其產值(或營業額)最多者認定其行 業,若產值(或營業額)相同者,則按其員工人數或資產 設備較多者認定之。二、前項產值係指一定期間內,各類 生產者生產之所有貨品與服務,按市場價格計算之總額。 國內各行業間產業結構及經濟活動互異,各業產值計算標 準亦不同,基本上若為有形商品之生產,則以其產量乘以 平均單價計算;若為無形勞務則以服(勞)務收入計算。 三、有關同一場所中,行政人員從事多項經濟活動時之歸 類方式,實務上是將行政人員排除後,再依實際參與活動 之人數比例認定其行業。」據此可知,勞動基準法第3 條 及其施行細則第3 條所定事業之認定,係以中華民國行業 標準分類規定之場所單位「主要經濟活動」為其分類基礎 ,如事業單位從事多種性質不同之經濟活動時,按其產值 (或營業額)最多者認定其行業,若產值(或營業額)相 同者,按其員工人數或資產設備較多者認定之。 ㈣查本件原告係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63年7 月14日北市社 字第398 號函依人民團體法許可設立,以促進中美及其他 各國間國際關係文化交流暨滿足美籍外派人士及國際社群 之需求為其任務與宗旨(原告章程第2 、3 條參看),並 經臺灣臺北地方院登記處核發法人登記證書在案,屬人民 團體中之社會團體,固有原告之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及其章 程在本院卷第27頁、第55頁可稽。惟原告於起訴狀內自承 其組織包括資訊部、財務部、人力資源部、採購部、美髮 沙龍部、運動休閒部、會員服務部、會務部、工程部及餐 飲部,並提出原告俱樂部組織圖附卷供參(本院卷第66頁 ),且原告對於其所設餐飲部門並非獨立之場所單位,而 係原告附屬單位乙節,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31 頁),揆 諸首揭規定與函釋意旨,被告以原告所從事之「主要經濟 活動」據以認定原告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3 條第1 項所定 應適用該法之事業,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㈤次查,本件依原告提供其自86年至97年之收支決算表所載 (原處分卷第106-126 頁、第240-242 頁),並參以原告 98年8 月3 日No.ACZ000000000 函說明略謂:「收支決算 表收入中項目名稱『RESTAURANT AND BAR CHARGES』包含 餐飲收入及服務費等收入;『VIDEO LIBRARY AND SPORTS ACTIVITIES』為健身、網球及游泳教學費用、錄影帶租金 、美髮沙龍等收入;『OTHER INCOME』則是餐飲最低消費
額、延遲付款罰款及其他雜項收入(如器材、場地租金; 影印或傳真收入)」(原處分卷第221 頁),原告於上開 各該年度收入情形如下:
⑴86年度總收入:257,538,945元 ⒈「RESTAURANT AND BAR CHARGES」(餐飲收入及服務 費等收入):142,800,711 元。
⒉「MEMBERSHIP DUES AND INITIATION FEES 」(會員 及入會費收入):79,260,171元。
⒊「INTEREST INCOME 」(利息收入):14,546,150元 。
⒋「VIDEO LIBRARY AND SPORTS ACTIVITIES 」(健身 、網球及游泳教學費用、錄影帶租金、美髮沙龍等收 入):8,695,161 元。
⒌「OTHER INCOME」(其他收入):12,236,761元(原 處分誤載為10,640,613元)。
⑵87年度總收入:283,447,937元 ⒈「RESTAURANT AND BAR CHARGES」(餐飲收入及服務 費等收入):160,527,731 元。
⒉「MEMBERSHIP DUES AND INITIATION FEES 」(會員 及入會費收入):86,505,557元。
⒊「INTEREST INCOME 」(利息收入):15,006,196元 。
⒋「VIDEO LIBRARY AND SPORTS ACTIVITIES 」(健身 、網球及游泳教學費用、錄影帶租金、美髮沙龍等收 入):9,684,315元。
⒌「OTHER INCOME」(其他收入):11,724,138元。 ⑶88年度總收入:281,160,503元 ⒈「RESTAURANT AND BAR CHARGES」(餐飲收入及服務 費等收入):161,070,577 元。
⒉「MEMBERSHIP DUES AND INITIATION FEES 」(會員 及入會費收入):84,574,597元。
⒊「INTEREST INCOME 」(利息收入):14,633,092元 。
⒋「VIDEO LIBRARY AND SPORTS ACTIVITIES 」(健身 、網球及游泳教學費用、錄影帶租金、美髮沙龍等收 入):10,017,117元。
⒌「OTHER INCOME」(其他收入):10,865,120元。 ⑷89年度總收入:281,097,605元 ⒈「RESTAURANT AND BAR CHARGES」(餐飲收入及服務 費等收入):156,471,021 元。
⒉「MEMBERSHIP DUES AND INITIATION FEES 」(會員 及入會費收入):89,139,123元。
⒊「INTEREST INCOME 」(利息收入):11,815,392元 。
⒋「VIDEO LIBRARY AND SPORTS ACTIVITIES 」(健身 、網球及游泳教學費用、錄影帶租金、美髮沙龍等收 入):12,099,309元。
⒌「OTHER INCOME」(其他收入):11,572,760元。 ⑸90年度總收入:274,154,464元 ⒈「RESTAURANT AND BAR CHARGES」(餐飲收入及服務 費等收入):151,416,576 元。
⒉「MEMBERSHIP DUES AND INITIATION FEES 」(會員 及入會費收入):89,670,816元。
⒊「INTEREST INCOME 」(利息收入):11,477,251元 。
⒋「VIDEO LIBRARY AND SPORTS ACTIVITIES 」(健身 、網球及游泳教學費用、錄影帶租金、美髮沙龍等收 入):11,490,584元。
⒌「OTHER INCOME」(其他收入):12,099,237元。 ⑹91年度總收入:254,974,8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