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0年度,762號
TPBA,100,訴,762,2011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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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62號
100年9 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社團法人台北市美僑協會
代 表 人 張建西(理事長)
訴訟代理人 徐東昇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
訴訟代理人 葉思延(兼送達代收人)
吳晏帛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
民國100 年3 月8 日勞訴字第09900361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因民事涉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遂向被告函詢原告是否 適用勞動基準法,經被告調查原告法人登記證、組織章程、 近3 年(95-97 年)之收支決算表、會計帳冊及各項收入意 涵說明等資料,以98年8 月21日府勞二字第09836987500 號 函認定原告係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87年12月 31日(87)台勞動1 字第059605號函公告指定之餐飲業自87 年12月3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 機關即勞委會以被告認定原告94年至97年之主要經濟活動為 餐飲業並無違誤,惟被告未調查原告93年度前之財稅支出報 表或其他相關資料,即追溯其自87年12月31日起屬餐飲業, 未盡行政機關應負之調查義務為由,以99年2 月24日勞訴字 第0980028777號訴願決定撤銷被告上開處分,著由被告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原告之成立目的 及主要經濟活動,並對照原告提具之86年至94年財稅收支決 算表所載費用明細金額及相關資料,以99年8 月26日府勞動 字第09939693300 號函(下稱原處分)認定原告係屬餐飲業 ,自87年12月3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係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63年7 月14日北市社字第39 8 號函依人民團體法所設立許可之人民團體,且以促進中 美及其他各國間國際關係文化交流及謀求在華美僑之福利



為宗旨,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登記處核發法人登記證書 在案(原證1 ),自屬社會團體無疑。
㈡勞動基準法雖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 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此依勞動基 準法第3 條第3 項規定意旨可知,勞動基準法已授權中央 主管機關即勞委會有指定公告不適用勞基法之行業或工作 之權,應優先適用。揆諸勞委會87年12月31日(87)台勞動 一字第059605號函,已公告人民團體不適用勞基法(原證 2 )。除非被告依法向法院撤銷原告的法人登記證書,否 則被告即無任何行政裁量權再另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 之規定,指定原告為餐飲業並自87年12月31日起適用勞動 基準法。本件原告既經被告社會局以63年7 月14日北市社 字第398 號函依人民團體法所設立許可之人民團體,且經 法院核發法人登記證書在案,其間被告勞工局更於94年9 月間具體函覆原告表示,原告係經社會局核准設立之社團 法人,無勞基法適用(原證3 )。
㈢勞委會係於98年3 月11日公告社會團體自98年5 月1 日起 適用勞動基準法,並經被告社會局於98年3 月19日向原告 發函表示包括原告在內之社會團體,係自98年5 月1 日起 ,始適用勞基法(原證4 )。綜上可知,本件原告確屬人 民團體之社會團體,並非餐飲業,僅自98年5 月1 日起適 用勞基法。我國司法實務確定判決亦多次肯認原告係社會 團體,在98年5 月1 日之前,並無勞動基準法適用,此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92號、臺灣高等法院94 年度勞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原證5 、6 )意旨可參。足 證本件原告在98年5 月1 日前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㈣依原告章程第2 、8 條規定(原證7 ),原告係採會員制 ,不對外向社會大眾開放。原告的組織包括資訊部、財務 部、人力資源部、採購部、美髮沙龍部、運動休閒部、會 員服務部、會務部、工程部及餐飲部(原證8 ),藉以服 務原告會員。會員除了基本入會費法人會員為新臺幣(下 同)415,000 元、個人會員為305,000 元外,會員每個月 須繳納不可退還的會費8,500 元,其中包括最低消費額3, 200 元。原告曾自88年起調降月費及最低消費至7,900 元 ,但自98年1 月起經理事會決議調高至8,500 元,此有98 年1 月20日原告致會員之通知函可稽(原證12)。原告96 年9 月1 日、97年1 月1 日及98年1 月1 日所公布的會員 入會條件,顯示會員每個月須繳納不可退還的會費,雖然 自98年1 月起自7,900 元調高至8,500 元,但最低消費額



(Minimum Charge) 除89年度及90年度提高至4,750 元外 ,其餘各年度則均維持3,200 元不變(原證13至15)。另 依原告「會員總類及會費收費標準表」(Membership Ca- tegory & Joining Fees )規定,最低消費額限使用於餐 飲部消費(原證9 )。因此,會員在餐飲部消費時,無須 逐次付款,原告會逐月計算每位會員消費金額,再向會員 寄送請款單(原證10)請求付款;如會員消費不足3,200 元,原告仍會請會員補足會費,足證原告向會員所收取的 會費,其中最低消費額部份必須抵扣餐飲消費,因此訴願 決定認定原告之「會員總類及會費收費標準表」並未載明 會費及入會費得以抵扣餐飲消費,顯有違誤。原告另提供 每月寄發給會員的會訊(Accent)(原證11),證明原告 係提供多元化的育樂及社交活動予會員,並非限於餐飲。 ㈤鈞院100 年8 月2 日準備庭時所提示原告前於98年8 月3 日函覆被告勞工局之信函,該函說明二記載:「收支決算 表收入中項目名稱『RESTAURANT AND BAR CHARGES』包含 餐飲收入及服務費等收入;『VIDEO LIBRARY AND SPORTS ACTIVITIES』為健身、網球及游泳教學費用、錄影帶租金 、美髮沙龍等收入;『OTHER INCOME』則是餐飲最低消費 額、延遲付款罰款及其他雜項收入(如器材、場地租金、 影印或傳真收入」云云。原告當時何以在已有「RESTAURA NT AND BAR CHARGES」(餐飲收入及服務費等收入)項目 的情形下,又表示「OTHER INCOME」(其他收入)包含餐 飲最低消費額,其理由係因為原告當時將會員每月未達最 低消費額而仍向會員收取的差額,全數列為「其他收入」 項目下;至於會員業已實際消費的金額,則列為「餐飲收 入及服務費等收入」項目之下,故於該函中予以說明。 ㈥原告調整歷年「OTHER INCOME」(其他收入)方式之說明 如下:
⒈經原告統計歷年會員未達使用餐飲消費最低消費額(其 中89年度及90年度為4,750 元外,其餘各年度則均維持 3,200 元不變),而原告仍向會員收取差額之金額分別 為:⑴89年度為8,261,630 元;⑵90年度為8,700,586 元;⑶91年度為4,383,132 元;⑷92年度為4,752,573 元;⑸93年度為4,564,212 元;⑹94年度為4,754,506 元(原證17至22);原告另提出89年11月15日向會員Da le O. Holmgren收取消費未滿4,270 元之差額163 元( 原證23);92年12月31日向會員Hong-Ming Soo 收取消 費未滿3,200 元之差額751 元(原證24)及94年3 月31 日向會員Tung-Chin Wu收取完全未消費的全額3,200 元



之請款單(原證25),供鈞院參酌。
⒉以上金額係因會員消費不足最低消費額,而被依會費收 費標準所收取的會費,應自「OTHER INCOME」(其他收 入)項目下扣除,改列至「會員及入會費」項目之下, 始符合「無償經費」之精神,故經調整後歷年「OTHER INCOME」(其他收入)金額分別為:「其他收入」項目 ⑴89年度為3,311,130 元;⑵90年度為3,398,651 元; ⑶91年度為2,965,146 元;⑷92年度為2,660,269 元; ⑸93年度為2,074,965 元;⑹94年度為2,231,687 元。 ㈦原告調整歷年「餐飲收入及服務費等收入」方式說明: ⒈為符合「無償經費」的精神,將最低消費金額(包括已 消費與未消費金額),分別自餐飲收入及其他收入改歸 列至會費收入,其應最低消費總金額計算方式為歷年會 員人數乘以餐飲最低消費乘以12個月來計算(包含上述 1 點中會員未達用餐飲消費最低消費額,而仍向會員收 取差額之金額),因此歷年最低消費總金額分別為:⑴ 89年度為79,677,168元;⑵90年度為76,963,368元;⑶ 91年度為49,962,816元;⑷92年度為46,634,400元;⑸ 93年度為48,207,168元;⑹94年度為49,341,024元。 ⒉將前開⒈項金額扣除第㈥點⒈項之金額,即為歷年會員 已使用最低消費金額已計入餐飲收入及服務費等收入, 其歷年金額如下:⑴89年度為71,415,538元;⑵90年度 為68,262,782元;⑶91年度為45,579,684元;⑷92年度 為41,881,827元;⑸93年度為43,642,956元;⑹94年度 為44,586,518元。
⒊原處分書所列歷年「餐飲收入及服務費等收入」金額, 分別為:⑴89年度為156,471,021 元;⑵90年度為151, 416,576 元;⑶91年度為133,107,033 元;⑷92年度為 120,086,424 元;⑸93年度為119,460,282 元;⑹94年 度為119,919,586 元。
⒋再將前開⒊項歷年「餐飲收入及服務費等收入」金額扣 除前開⒉項會員已使用最低消費金額已計入餐飲收入及 服務費等金額後,即為調整後正確的「餐飲收入及服務 費等收入」,金額分別為:⑴89年度為85,055,483元; ⑵90年度為83,153,794元;⑶91年度為87,527,349元; ⑷92年度為78,204,597元;⑸93年度為75,817,326 元 ;⑹94年度為75,333,068元。
㈧原告調整歷年「會員及入會費」方式之說明如下: 為符合「無償經費」的精神,將最低消費金額(包括已消 費與未消費金額),分別自餐飲收入及其他收入改歸列至



會費收入後,即原處分書所列之歷年「會員及入會費」金 額加上第㈥點⒈項及第㈦點⒉項之金額,故經調整後歷年 「會員及入會費」金額分別為:⑴89年度為168,816,291 元;⑵90年度為164,634,184 元;⑶91年度為145,340,98 2 元;⑷92年度為136,751,797 元;⑸93年度為137,014, 394 元;⑹94年度為146,465,127 元。 ㈨經原告將每月最低消費金額(包括已消費金額即第㈦點⒉ 項金額與未消費金額即第㈥點⒈項金額)自「餐飲收入」 及「其他收入」改歸列至原處分所列之歷年「會員及入會 費」,重分類後年度收入科目金額列示如下:
⑴89年收入有:(a) 餐飲收入及服務費等收入85,055,483 元;(b) 會員及入會費收入168,816,291 元;(c) 健身 、網球及游泳教學費用、錄影帶租金、美髮沙龍等收入 12,099,309元;(d) 利息收入11,815,392元;(e) 其他 收入3,311,130 元;(f) 總計89年度收入有281,097,60 5 元,其中以「餐飲收入及服務費等收入」、「健身、 網球及游泳教學費用、錄影帶租金、美髮沙龍等收入」 及「其他收入」佔原告總收入的比例為35.74%。 ⑵90年收入有:(a) 餐飲收入及服務費等收入83,153,794 元;(b) 會員及入會費收入164,634,184 元;(c) 健身 、網球及游泳教學費用、錄影帶租金、美髮沙龍等收入 11,490,584元;(d) 利息收入11,477,251元;(e) 其他 收入3,398,651 元;(f) 總計90年度收入有274,154,46 4 元,其中以「餐飲收入及服務費等收入」、「健身、 網球及游泳教學費用、錄影帶租金、美髮沙龍等收入」 及「其他收入」佔原告總收入的比例為35.76%。 ⑶91年收入有:(a) 餐飲收入及服務費等收入87,527,349 元;(b) 會員及入會費收入145,340,982 元;(c) 健身 、網球及游泳教學費用、錄影帶租金、美髮沙龍等收入 11,111,313元;(d) 利息收入8,030,038 元;(e) 其他 收入2,965,146 元;(f) 總計91年度收入有254,974,82 8 元,其中以「餐飲收入及服務費等收入」、「健身、 網球及游泳教學費用、錄影帶租金、美髮沙龍等收入」 及「其他收入」佔原告總收入的比例為39.85%。 ⑷92年收入有:(a) 餐飲收入及服務費等收入78,204,597 元;(b) 會員及入會費收入136,751,797 元;(c) 健身 、網球及游泳教學費用、錄影帶租金、美髮沙龍等收入 15,131,675元;(d) 利息收入4,118,165 元;(e) 其他 收入2,660,269 元;(f) 總計92年度收入有236,866,50 3 元,其中以「餐飲收入及服務費等收入」、「健身、



網球及游泳教學費用、錄影帶租金、美髮沙龍等收入」 及「其他收入」佔原告總收入的比例為40.53%。 ⑸93年收入有:(a) 餐飲收入及服務費等收入75,817,326 元;(b) 會員及入會費收入137,014,394 元;(c) 健身 、網球及游泳教學費用、錄影帶租金、美髮沙龍等收入 17,025,518元;(d) 利息收入2,862,031 元;(e) 其他 收入2,074,965 元;(f) 總計93年度收入有234,794,23 4 元,其中以「餐飲收入及服務費等收入」、「健身、 網球及游泳教學費用、錄影帶租金、美髮沙龍等收入」 及「其他收入」佔原告總收入的比例為40.43%。 ⑹94年收入有:(a) 餐飲收入及服務費等收入75,333,068 元;(b) 會員及入會費收入146,465,127 元;(c) 健身 、網球及游泳教學費用、錄影帶租金、美髮沙龍等收入 19,437,031元;(d) 利息收入2,907,985 元;(e) 其他 收入2,231,687 元;(f) 總計94年度收入有246,374,89 8 元,其中以「餐飲收入及服務費等收入」、「健身、 網球及游泳教學費用、錄影帶租金、美髮沙龍等收入」 及「其他收入」佔原告總收入的比例為39.37%。 ⑺綜上所述,原告89年至94年之「餐飲收入及服務費等收 入」、「健身、網球及游泳教學費用、錄影帶租金、美 髮沙龍等收入」及「其他收入」各佔原告總收入的35.7 4%、35.76%、39.85%、40.53%、40.43%、39.37%。 ㈩因原告86年至88年度之帳冊並未經電腦化處理,故須經人 工處理,故短期內無法提供重歸列之統計數目,惟參照前 揭89年至94年之統計結果,業足以證明原告歷年有償經費 占總收入之比例,均未超過百分之50,自非原告所從事之 主要經濟活動。
原告按會計年度即每年7 月至次年6 月,分別統計94至99 年度之每個月會員人數及新增會員人數之明細表如原證16 ,供鈞院參酌。此亦為原告於100 年6 月28日準備庭時, 當庭提出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100 年6 月21日依 現行會計處理實務,將94會計年度到97年會計年度之最低 消費額,重新分類列為會費收入而非餐飲收入之依據。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423 號解釋意旨,被告94年9 月8 日北 市勞二字第09435492600 號函應為行政處分,原告對此一 行政處分,有信賴保護之利益,被告自不得任意推翻並溯 及既往指定原告為勞基法適用之行業。
綜上所陳,原告原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直自98年5 月1 日起始適用勞基法,原告對於社會團體自98年5 月1 日起 始適用勞動基準法,有合理正當信賴,原告並以此規劃、



運作相關制度,原處分竟違法認定原告為餐飲業且自87年 12月31日即適用勞基法,不僅有悖於行政程序法第8 條信 賴保護原則,更有違反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之要求,嚴重侵 害原告權利,訴願決定和原處分均有重大違誤,無可維持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 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應先就其附設之餐飲部是否為 獨立之場所單位以為判斷,設若附設之餐飲部門非獨立之 場所單位,而係原告之附屬單位,則應綜合判斷原告之「 主要經濟活動」為何。至於附設之餐飲部門如何認定為獨 立之場所單位者,應單獨就其餐飲部門主要經濟活動認定 其行業歸屬。稽之原告第ACZ0000000003 號函及86至97年 度收支決算表,可知原告之所附設之餐飲部門並非獨立之 場所單位,而係原告之附屬單位,故應以判斷原告之主要 經濟活動究為何,以認定原告是否屬餐飲業而適用勞動基 準法。
㈡事業單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認定,應以其所從事之主要經 濟活動是否為該法第3 條所列之行業為準。即事業單位從 事多種性質不同之經濟活動時,按其產值(或營業額) 最 多者認定其行業,若產值(或營業額) 相同者,按其員工 人數或資產設備較多者認定之;次按「有償經費」包括委 託收益、事業費或其他收入,其包括經費來源係政府委託 從事活動費用、或承攬政府之委託研究費等,皆屬「有償 經費」,若事業單位以「有償經費」為其主要經濟活動時 ,則應以「有償經費」之經濟活動應歸屬於何種行業,認 定其行業別,此有勞委會78年8 月26日台(78)勞動1 字 第14686 號函釋可稽。
㈢被告認定原告為「餐飲業」,述明如下:
⒈依勞委會80年2 月2 日(80)台勞動1 字第02431 號函 釋意旨,並參以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第六次修訂版 )規定,所謂餐飲業(中類:57)係指凡從事中西各式 餐點、飲料供應之餐廳、飯館、食堂、小吃店、茶室、 咖啡室、冰果店飲食攤等,點叫後立即在現場飲用或 食用之行業均屬之。機關、工廠、招待所、俱樂部等附 設獨立之餐飲部門亦歸入本中類。
⒉次依原告組織章程第4 、6 條規定,並觀諸原告99年8 月9 日以人字第99004 號函提供86至94年收支決算表相 關資料暨「餐飲收入及服務費等收入」(RESTAURANT AND BAR CHARGES )、「健身、網球及游泳教學費用、



錄影帶租金、美髮沙龍等收入」(VIDEO LIBRARY AND SPORTS ACTIVITIES )、「餐飲最低消費額、延遲付款 罰款及其他雜項收入(如器材、場地租金;影印或傳真 收入)」(OTHER INCOME)等各項收入之意旨說明。原 告86年至94年之「餐飲收入及服務費等收入」、「健身 、網球及游泳教學費用、錄影帶租金、美髮沙龍等收入 」及「其他收入」各佔原告總收入的62.96%、64.19%、 64.71%、64.09%、63.83%、59.44%、60.22%、60.96%、 59.40%,該三經費來源並非來自原告入會費、常年會費 、會員捐款、基金及孳息等之「無償經費」。
⒊對照前開具體事證,原告86年至94年之「餐飲收入及服 務費等收入」、「健身、網球及游泳教學費用、錄影帶 租金、美髮沙龍等收入」及「其他收入」皆屬「有償經 費」,據此,被告係依原告所提供86至94年收支決算表 相關資料與各項收入說明意旨,綜合審查原告之主要經 濟活動,以原處分認定原告係屬餐飲業。
⒋原告100 年8 月24日所提行政訴訟陳報狀㈡略以:「將 每月最低消費金額……自餐飲收入及其他收入改歸列至 會費收入……」云云,皆係原告事後改列,核無足採。 ㈣關於原告訴稱向會員所收取的會費,其中最低消費額部分 必須抵扣餐飲消費,實際上部份可扣抵會員在會所內之餐 飲消費部分。查原告會員總類及會費收費之標準表,其並 未載明會費及入會費得以抵扣餐飲消費;復依原告Club Constitution第7.25點規定:「The Club will issue a membership Bond to the accepted individual upou payment of the Bond as subscribed. The Board of Governors will set the amount of said Bond. (協會 會要求會員依個獨立會費作為贊助俱樂部用,協會之理事 會會設定上述會費的數額。)」、第7.27點規定:「Upon joining the Club, all members will be required to pay a non-refundable initiation fee as specified by the Board of Governors. Unless otherwise noted, the only memberships exempt from this initiation fee will be Chater memberships, Honorary Members, Short-Term Members and transferable Membreships sponsored by corporations and/or organizations at the time of trasfer.(加入協會後,理事會要求全體成 員都要支付不可退還的入會費。除非另有註明。只有榮譽 會員、憲章會員、短期會員、贊助公司和/ 或組織在一定 的時間可轉讓會籍的會員可豁免入會費用。)」以上均有



資料附卷可稽。是以,原告所訴,不足採信。原告於104 人力銀行所登錄之求才介紹中亦描述其屬餐飲服務業,並 徵求飯店工作人員、餐飲服務生、西餐廚房(工作內容為 :點餐、送餐、維持餐廳清潔、咖啡廳廚房三廚及義大利 餐廳三廚等),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餐飲服務收入( 如前開原告所提供之收支表)確實為其主要經濟活動,而 得認定屬餐飲業無誤。
㈤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並不因該項 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非屬行政處分,此揆 諸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自明。依勞委會80年2 月 2 日(80)台勞動1 字第02431 號及83年12月22日台(82 )勞動1 字第120091號函釋意旨,事業單位行業之認定, 須依個案進行認定,並依據各年度之最大產值之主要經濟 活動為其判別。被告94年9 月8 日北市勞二字第09435492 600 號函復,因未有審查原告之主要經濟活動,其性質係 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原告之行業別應據被告綜合 審查原告之經濟活動,以原處分認定之餐飲業為準,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被告認定原告係屬勞委會87年12月31日 (87)台勞動1 字第059605號函公告指定之餐飲業自87年12 月3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有無違誤?茲判斷如下: ㈠按「(第1 項)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⒈農、林、漁、 牧業。⒉礦業及土石採取業。⒊製造業。⒋營造業。⒌水 電、煤氣業。⒍運輸、倉儲及通信業。⒎大眾傳播業。⒏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2 項)依前項第8 款指定時,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 (第3 項)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 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第 4 項)前項因窒礙難行而不適用本法者,不得逾第1 項第 1 款至第7 款以外勞工總數五分之一。」勞動基準法第3 條定有明文。同法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本法第3 條第 1 項第1 款至第7 款所列各業,適用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 類之規定。」、第4 條規定:「本法第3 條第1 項第8 款 所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及第3 項所稱適用本法確有 窒礙難行者,係指中央主管機關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 之規定指定者,並得僅指定各行業中之一部分。」 ㈡次按勞委會依勞動基準法第3 條暨其施行細則第4 條之1 (按該條已於91年12月31日修正刪除)規定,以87年12月



31日(87)台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公告:「下列各業及工 作者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其餘一切勞雇關係,自即日起適 用該法:一、不適用之各業:㈠藝文業。㈡其他社會服務 業。㈢人民團體。㈣國際機構及外國駐在機構。……」; 嗣於98年3 月11日以勞動一字第0980130167號公告:「社 會團體自中華民國98年5 月1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準 此,社會團體(按人民團體法第4 條規定:「人民團體分 為左列三種:一、職業團體。二、社會團體。三、政治團 體。」)自98年5 月1 日起經中央主管機關勞委會指定為 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屬勞動基準法第3 條第8 款所 定應適用該法之事業;至於餐飲業則為前揭勞委會87年12 月31日公告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自87年12月31日 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又所謂「餐飲業」(中類:57),依 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第6 次修定 )規定,係指凡從事中西各式餐點、飲料供應之餐廳、飯 館、食堂、小吃店、茶室、咖啡室、冰果店飲食攤等, 點叫後立即在場現飲用或食用之行業均屬之。機關、工廠 、招待所、俱樂部等附設獨立之餐飲部門亦歸入本中類。 ㈢另關於勞動基準法第3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 條所定事業之 認定,前勞工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75年11月22日(75)台 內勞字第450693號函釋略以:「一、勞動基準法(下稱本 法)第3 條及本法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之事業,其認定依 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之場所單位之主要經濟活動為 其分類基礎,凡經濟活動之性質相同或相似者,均應歸於 同一類目。二、場所單位係指經濟活動之構成主體(如一 家工廠、一個農場、一家事務所等),以備有獨自之經營 簿冊或可單獨辦理事業登記者,以為判斷。……」;勞委 會80年2 月2 日(80)台勞動1 字第02431 號函釋以:「 一、查事業單位應否適用勞動基準法,依該法第3 條及其 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其事業之認定,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 分類規定之場所單位之主要經濟活動為其分類基礎,前經 內政部75年11月22日台內勞字第450693號函釋在案。本會 78年8 月26日台(78)勞動1 字第14686 號函亦規定事業 單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認定,應以其所從事之主要經濟活 動是否為該法第3 條所列之行業為準。即事業單位從事多 種性質不同之經濟活動時,按其產值(或營業額)最多者 認定其行業,若產值(或營業額)相同者,按其員工人數 或資產設備較多者認定之。二、事業單位適用勞動基準法 如有疑義,應由當地主管機關查明該事業單位之前述各種 資料後,逕行認定之。」;勞委會81年7 月31日(81)台



勞動1 字第21876 號函釋:「一、按我國行業分類,係以 場所單位主要經濟活動作為分類基礎,並按經濟活動性質 相同或相似者歸屬一類。如該場所單位同時從事多種性質 不同之經濟活動,按其產值(或營業額)最多者認定其行 業,若產值(或營業額)相同者,則按其員工人數或資產 設備較多者認定之。二、前項產值係指一定期間內,各類 生產者生產之所有貨品與服務,按市場價格計算之總額。 國內各行業間產業結構及經濟活動互異,各業產值計算標 準亦不同,基本上若為有形商品之生產,則以其產量乘以 平均單價計算;若為無形勞務則以服(勞)務收入計算。 三、有關同一場所中,行政人員從事多項經濟活動時之歸 類方式,實務上是將行政人員排除後,再依實際參與活動 之人數比例認定其行業。」據此可知,勞動基準法第3 條 及其施行細則第3 條所定事業之認定,係以中華民國行業 標準分類規定之場所單位「主要經濟活動」為其分類基礎 ,如事業單位從事多種性質不同之經濟活動時,按其產值 (或營業額)最多者認定其行業,若產值(或營業額)相 同者,按其員工人數或資產設備較多者認定之。 ㈣查本件原告係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63年7 月14日北市社 字第398 號函依人民團體法許可設立,以促進中美及其他 各國間國際關係文化交流暨滿足美籍外派人士及國際社群 之需求為其任務與宗旨(原告章程第2 、3 條參看),並 經臺灣臺北地方院登記處核發法人登記證書在案,屬人民 團體中之社會團體,固有原告之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及其章 程在本院卷第27頁、第55頁可稽。惟原告於起訴狀內自承 其組織包括資訊部、財務部、人力資源部、採購部、美髮 沙龍部、運動休閒部、會員服務部、會務部、工程部及餐 飲部,並提出原告俱樂部組織圖附卷供參(本院卷第66頁 ),且原告對於其所設餐飲部門並非獨立之場所單位,而 係原告附屬單位乙節,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31 頁),揆 諸首揭規定與函釋意旨,被告以原告所從事之「主要經濟 活動」據以認定原告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3 條第1 項所定 應適用該法之事業,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㈤次查,本件依原告提供其自86年至97年之收支決算表所載 (原處分卷第106-126 頁、第240-242 頁),並參以原告 98年8 月3 日No.ACZ000000000 函說明略謂:「收支決算 表收入中項目名稱『RESTAURANT AND BAR CHARGES』包含 餐飲收入及服務費等收入;『VIDEO LIBRARY AND SPORTS ACTIVITIES』為健身、網球及游泳教學費用、錄影帶租金 、美髮沙龍等收入;『OTHER INCOME』則是餐飲最低消費



額、延遲付款罰款及其他雜項收入(如器材、場地租金; 影印或傳真收入)」(原處分卷第221 頁),原告於上開 各該年度收入情形如下:
⑴86年度總收入:257,538,945元 ⒈「RESTAURANT AND BAR CHARGES」(餐飲收入及服務 費等收入):142,800,711 元。
⒉「MEMBERSHIP DUES AND INITIATION FEES 」(會員 及入會費收入):79,260,171元。
⒊「INTEREST INCOME 」(利息收入):14,546,150元 。
⒋「VIDEO LIBRARY AND SPORTS ACTIVITIES 」(健身 、網球及游泳教學費用、錄影帶租金、美髮沙龍等收 入):8,695,161 元。
⒌「OTHER INCOME」(其他收入):12,236,761元(原 處分誤載為10,640,613元)。
⑵87年度總收入:283,447,937元 ⒈「RESTAURANT AND BAR CHARGES」(餐飲收入及服務 費等收入):160,527,731 元。
⒉「MEMBERSHIP DUES AND INITIATION FEES 」(會員 及入會費收入):86,505,557元。
⒊「INTEREST INCOME 」(利息收入):15,006,196元 。
⒋「VIDEO LIBRARY AND SPORTS ACTIVITIES 」(健身 、網球及游泳教學費用、錄影帶租金、美髮沙龍等收 入):9,684,315元。
⒌「OTHER INCOME」(其他收入):11,724,138元。 ⑶88年度總收入:281,160,503元 ⒈「RESTAURANT AND BAR CHARGES」(餐飲收入及服務 費等收入):161,070,577 元。
⒉「MEMBERSHIP DUES AND INITIATION FEES 」(會員 及入會費收入):84,574,597元。
⒊「INTEREST INCOME 」(利息收入):14,633,092元 。
⒋「VIDEO LIBRARY AND SPORTS ACTIVITIES 」(健身 、網球及游泳教學費用、錄影帶租金、美髮沙龍等收 入):10,017,117元。
⒌「OTHER INCOME」(其他收入):10,865,120元。 ⑷89年度總收入:281,097,605元 ⒈「RESTAURANT AND BAR CHARGES」(餐飲收入及服務 費等收入):156,471,021 元。




⒉「MEMBERSHIP DUES AND INITIATION FEES 」(會員 及入會費收入):89,139,123元。
⒊「INTEREST INCOME 」(利息收入):11,815,392元 。
⒋「VIDEO LIBRARY AND SPORTS ACTIVITIES 」(健身 、網球及游泳教學費用、錄影帶租金、美髮沙龍等收 入):12,099,309元。
⒌「OTHER INCOME」(其他收入):11,572,760元。 ⑸90年度總收入:274,154,464元 ⒈「RESTAURANT AND BAR CHARGES」(餐飲收入及服務 費等收入):151,416,576 元。
⒉「MEMBERSHIP DUES AND INITIATION FEES 」(會員 及入會費收入):89,670,816元。
⒊「INTEREST INCOME 」(利息收入):11,477,251元 。
⒋「VIDEO LIBRARY AND SPORTS ACTIVITIES 」(健身 、網球及游泳教學費用、錄影帶租金、美髮沙龍等收 入):11,490,584元。
⒌「OTHER INCOME」(其他收入):12,099,237元。 ⑹91年度總收入:254,974,8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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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