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649號
原 告 顏朝榮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嚴明(司令)
訴訟代理人 謝乃軒
王叔清(兼送達代收人)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退除給與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0 年3
月21日100 年決字第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 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 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 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又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 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 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依 據法令管理公有財產,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 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即非行政處 分,人民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行政法院(現改 制為最高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62年度裁字第41號 著有判例。而訴訟事件起訴不合程式而無法補正者,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定 有明文。
二、本件爭執之背景:
①原告於民國60年3 月14日入營,65年3 月13日退伍,另於65 年7 月1 日再入營,復於80年6 月30日解召。前次入營年資 共計5 年,已支領退伍金在案;再次入營年資共計15年,並 支領專案生活補助費15年,支領期間至95年6 月30日屆滿。 然而,原告認依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 ,應得繼續支領,乃於95年1 月23日申請續支專案生活補助 費,被告以95年2 月9 日空規字第0950001329號函(下稱95 年處分)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前向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
會提起訴願,經該會以95年6 月13日95年決字第076 號決定 書(下稱95年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 ②之後,原告又於96年3 月13日,向被告申請續支生活補助費 ,經被告於同年3 月28日以空規字第0960003150號函(下稱 96年函覆)通知原告,其請求業經95年處分在案,為同一事 由,一再陳情,依行政程序法第173 條規定,不予處理。原 告乃於同年4 月9 日向被告要求明確答覆,並於同年5 月20 日補具訴願書(訴願會收文日期為96年5 月23日),請求支 領生活補助費。經行政院秘書處以同年10月5 日院臺訴字第 0960040924號函覆,其申請支領生活補助費事件,前經95年 處分否准,經提起訴願駁回訴願在案,並記載如對訴願決定 不服,得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③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作成准許原告自95年7 月1 日起續支生活補助費之處 分;即本院96年度訴字第3678號訴訟事件),經該案審認: 原告就95年處分、95年訴願決定提起撤銷之訴部份,已逾法 定不變期間,其起訴顯非合法,而予駁回;就96年函覆部份 ,認非屬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所訴顯非合法 亦予駁回;而其餘聲明,經審認核屬課予義務訴訟,顯未經 合法申請及訴願前置程序,與法未合,若原告係針對95年處 分之否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亦因其起訴已逾期,亦應予 駁回。故該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678號裁定駁回,原 告不服再提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裁字第146 號裁 定抗告駁回在案。
④另原告於99年1 月1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恢復原告支領生活補助 費,並負國家賠償責任。經臺北地方法院認其請求給付生活 補助費係公法上之給付,非民事訴訟之私法範疇,而屬行政 法院權限,乃依職權以99年4 月7 日99年度審訴字第764 號 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12號訴訟事 件)。經該案審認:系爭給付之訴,是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 所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而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應限 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者, 如按其所依據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經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 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 訟,請求行政機關作為該特定之行政處分;且原告亦未能說 明對被告有何行政契約、公法上不當得利、公法上無因管理 、公法上之法令規定或其他公法上原因為請求權基礎,而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⑤因此,原告再次於100 年1 月5 日請求被告支付原告自95年
7 月1 日起至今之生活補助費(參本院卷p.16),經被告以 100 年1 月13日國空人勤字第1000000506號函覆「應依原法 定程序辦理」(下稱系爭函文,參本院卷p.19),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國防部100 年3 月21日100 年決字第28號訴願 不受理在案(認為系爭函文為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參本 院卷p.23),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訴願決定撤銷 ,被告應支付自95年7 月1 日起至今之生活補助費)。三、本件爭執之釐清:
①就撤銷之訴部份,按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 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不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 ,其性質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系爭函文覆知應依原 法定程序辦理,並說明原告所請求之事件,經國防部95年6 月13日95年決字第076 號決定書、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12號 判決確定,確實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為觀念通知 ,非行政處分應無疑義,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因此,訴願決定為不受理,當屬有據,而原告提起本件撤銷 之訴,是訴訟事件起訴不合程式而無法補正者,本院當以裁 定駁回之。
②就給付之訴部份,原告主張是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提 起,並認為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12號判決並未對「陸海空軍 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為實質認定,所以無違 一事不再理云云。就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所提之給付之 訴,按其所依據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經行政機關核定其給 付請求權者,應先請求行政機關作該特定之行政處分,經否 准後,始得經訴願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之課予義務 訴訟。經查:
1.本件係原告於100 年1 月5 日請求被告為特定之行政處分 (支付生活補助費,參本院卷p.16),被告以系爭函文覆 知業經應依原法定程序辦理(參本院卷p.19),而實質的 內容是告知,所請求事項經國防部95年6 月13日95年決字 第076 號決定書、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12號判決確定。而 這份實質之內容是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屬觀念通 知,並非行政處分。故原告請求被告為特定之行政處分之 申請,被告就系爭函文並未為實質之准駁,換言之提起行 政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之課予義務訴訟,仍屬未經否准申 請及訴願前置程序,當屬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2.然查原告真正的請求(請求為特定之行政處分)早在95年 1 月23日申請書(請求續支專案生活補助費,參見國防部 95 年 決字第76號訴願卷p.09)就已經提起;而被告早以 95 年 處分否准其申請(參見國防部95年決字第76號訴願
卷p. 10 ),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95年決字第 76號訴願決定(即95年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該 訴願書已經教示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訴願決定書之次日起 兩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但原告延誤期限而提起行政訴訟 ,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678號訴訟事件審認稽詳,認原 告就95 年 處分、95年訴願決定提起撤銷之訴部份,已逾 法定不變期間,應予駁回(參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3678號 裁定理由四之㈡);而且就而課予義務訴訟部分,審認未 經合法申請及訴願前置程序,與法未合,若原告係針對95 年處分之否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亦因其起訴已逾期, 亦應予駁回(參見上開裁定理由四之㈢)。
3.所以,原告主張應適用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 34條規定,得繼續支領生活補助費者,經95年處分、95年 訴願決定實質審查而否准,但原告逾期提起行政訴訟經確 定(參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3678號裁定)。本院99年度訴 字第1912號判決僅說明:若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提 起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也是一種給付之訴的類型),與依 行政訴訟法第8 條所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有如何之不同,並 審酌原告並無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請求權基礎;但這些說 明不會影響到「原告經95年處分、95年訴願決定實質審查 而否准,但逾期提起行政訴訟」之事實。原告就請求被告 為特定行政處分者,應就95年處分、95年訴願決定實質否 准提起救濟,而不是重新申請,所以被告所函覆者就是告 知業經95年處分、95年訴願決定實質否准而確定。行政處 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仍有爭執者,原告若有法律上允 許之事由,應循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之相關程序處理,就 此敘明。
③綜上所述,被告系爭函文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撤銷 訴訟,顯非合法;又另其所提課予義務訴訟復未經申請否准 及訴願前置程序,亦與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未符,均應予 以駁回。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則其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無從 審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