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577號
原 告 王秀春
沈皎
楊齡婷
楊文華
翁姚淑君
洪寶燦
鄭好瑞
鄭好專
朱艾琳
陳完
陳劉秀池
蘇秀美
陳銘正
陳庭彰
楊武照
楊璨榕
曾美麗
蕭文蓮
蔡易達
蔡孟龍
黃福隆
高麗婷
詹蕙嬪
吳招治
許景涵
蔡正芳
邱倫
陳美鳳
曹卉婕
許道柏
徐清芸
羅世東
蘇文瑜
蔡月娥
蕭貴米
蕭貴鳳
李致君
張淑香
周清松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成豐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其他請求事件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項 、第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或未 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二、本件原告因其他請求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 明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事項,亦未繳納裁判 費,經本院審判長以100 年度訴字第1577號裁定命於7 日內 補正,該裁定已於100 年9 月30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起訴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淑貞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黃秋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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