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0年度,1436號
TPBA,100,訴,1436,2011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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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36號
100年10月 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振偉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張哲琛(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鄭淑芬
 楊峻豪(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年資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00 年6 月21日100 公審決字第016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護理師,於民國99年11月11日向公 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基管會)請求將 其84年8 月14日至86年7 月10日服義務役軍職年資併計為公 務人員退休年資,經基管會認屬被告權責,移請被告辦理。 被告於100 年1 月10日以部退三字第1003301178號書函復略 以,原告未於初任公務人員之日起5 年內,提出補繳退撫基 金費用之申請,該段服義務役軍職年資無法併計為公務人員 退休年資( 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不 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服預士義務役,自84年8 月14日至86年7 月10日,服役 期滿依法退伍為後備軍人。90年11月19日初任公職於臺北市 立中興醫院。原告服務機關之人事單位並未依據軍公教人員 退休撫卹業務收支作業手冊之規定予以原告簽署「補繳退撫 基金年資權益通知書」。原告於99年11月11日按軍人及其家 屬優待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請求基管會併計原告之「義 務役軍職年資」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案經基管會以非 其業管,於99年11月15日以台管業二字第0990833317號函移 請被告處理。被告於100 年1 月10日以部退三字第10033011 78號函,按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4 項(87年11 月13日發布)及基管會87年12月3 日87台管業一字第010233 7 號函(87年12月3 日發布)之規定,以原告已逾越5 年之 申請期限,否准所請。原告繼而提起復審,惟復審決定認原 處分係被告基於公務人員退休法主管機關立場,就原告於將



來退休時,其服義務役軍職年資可否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 資疑義所為之回復,以原告尚未申請退休,該處分並未損害 原告現實之權利或利益,而決定不受理。茲因被告對原告於 99年11月11日依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請 求之案件否准所請,而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 又不予受理,致損害原告權益,敬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及第106 條第1 項規定向大院提起訴訟。
㈡訴請課予義務之訴的實體部分
⒈按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應併計服役年資為公務人員退休年 資。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32條第1 項及公務人員退休 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4 項(87年11月13日發布)皆訂有明 文。又此2 條法律規定均為強行規定之行政機關公法上義 務,在行政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時,均得作為請求權基礎 。是本案原告有2 個請求權基礎。於本案,原告有「退伍 令」證明其為後備軍人,且有「初任公職之銓敘審定函」 證明轉任公職之事實,依上述任一規定,均應併計其服役 年資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⒉又上述2 個請求權基礎,並無消滅時效的問題。查行政程 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經過5 年不行 使而消滅。惟並非任何公法上請求權均適用公法上消滅時 效,原則上僅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始適用公法上消滅時 效之規定,且須該請求權「已發生」且「可得行使」時始 起算時效。(參照法務部(90)法律字第029424號、法律 字第1000008402號、法律字第1000004460號及林鍚堯,「 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跨世紀法學新思維- 法學叢 刊創刊50週年(論文集),2006年1 月,157 頁參照)因 為法務部乃行政程序法之主管機關,其有權解釋公法上的 消滅時效制度。又按行政一體,被告於公法上消滅時效之 見解應受法務部函釋所拘束。此外,內政部乃軍人及其家 屬優待條例之主管機關,被告對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 32條第1 項規定無權解釋。次查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 32條第1 項規定「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時,其原在軍中服役 之年資『應』予合併計算」,係為強行規定之行政機關公 法上義務,並非公法上財產請求權,無消滅時效之適用。 且其為公務人員退休法的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又公務人 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4 項規定「公務人員在中華民 國87年6 月5 日以後退休生效,其曾服義務役軍職、替代 役人員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得檢具國防部或其 他權責機關出具之退伍令等證明文件,予以合併計算;其 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年資,『應



』於初任公務人員時,或公務人員應徵入伍服役,於復職 復薪時,依敘定之俸級,由服務機關與公務人員比照本法 第8 條第3 項規定之撥繳比例,依前項規定繳付基金費用 ,始得併計」,亦為強行規定之行政機關公法上義務,並 非公法上財產請求權,自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 ⒊然而基管會87年12月3 日87台管業一字第0102337 號函, 其為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4 項之函釋,卻將 原細則公法上強行規定行政機關義務之本質,違法解釋為 請求權,轉而須由當事人申請,同時亦違反公務人員退休 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3 項補繳年資作業程序之強行規定。 且基管會87年12月3 日87台管業一字第0102337 號函釋自 行規定補繳義務役年資程序之「申請期間」,亦違反法律 保留原則。「申請期間」係為「程序法上除斥期間」之性 質,本無「實體法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更遑論類推 適用!此外,基管會87年12月3 日87台管業一字第010233 7 號函釋雖謂類推適用84年7 月1 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 法第9 條退休金請領時效5 年的規定,但退休金請領的法 律關係仍待由准予退休的行政處分所創設,並非公務人員 屆齡即可直接依據法律請領,則基管會87年12月3 日87台 管業一字第0102337 號函釋解釋「義務役年資補繳退撫基 金」的法律關係為直接依據法律而發生,亦違反法律保留 原則。其實「義務役年資補繳退撫基金」和「月繳退撫基 金」之性質相似,理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 理條例(以下簡稱基管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補 繳無期限,且逾期未繳,應由機關單位負責。茲詳論如下 :
⑴本案應優先適用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32條第1 項之 規定。
①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32條第1 項適用於先服義務 役後任公職者。
49年12月28日發布的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32條第 1 項規定「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時,其原在軍中服役之 年資應予合併計算」,此法律至今仍未廢止依然有效 。87年06月05日司法院釋字第455 號解釋任公務人員 前後服義務役軍職之年資均得併計為公務員退休年資 。87年11月13日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4 項前段亦規定「公務人員在中華民國87年6 月5 日以 後退休生效,其曾服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年資, 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得檢具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 關出具之退伍令等證明文件,予以合併計算」。準此



,自87年06月05日起,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32條 第1 項規定適用於先服義務役之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者 ,被告依法應合併其義務役軍職年資為公務員退休年 資。
②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為公務人員 退休法的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普通法與特別法之區 別,是以法律效力所及之範圍為標準。
普通法是指法律對全體國民、通常事件、在法律施行 期間全國各區皆可適用。易言之,其適用於一般人、 事、時、地的法律即是普通法;若只適用於特定的人 、事、時、地的法律,則是特別法。當普通法和特別 法有對相同的事務做出規定時,則「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法規(特別法) 對於其他法規(普通法)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 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普通法)修正 後,仍應優先適用。」即對於同一事項,或同一之人 ,普通法與特別法均有規定時,應先適用特別法。就 公務人員退休事件而言,公務人員退休法是普通法, 適用於一般公務員,而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32條 僅適用於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者,故其為公務人員退休 法之特別法,按「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16條之規定,在此退休事件上,其應優先於公 務人員退休法及其施行細則而適用。
③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32條第1 項,係為強行規定 之行政機關公法上義務。按「公權力不可拋棄原則」 ,行政機關有「法規無條件執行義務」。
甲、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後備 軍人轉任公職時,其原在軍中服役之年資,應予 合併計算」。條文中的「應予」同見於公務人員 退休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2 項「依本法第5 條第 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應予命令退休人員,其 於1 月至6 月間出生者,至遲以7 月16日為退休 生效日…」。由公務人員退休法第5 條「公務人 員任職5 年以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命令退 休:一、年滿65歲者。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 不堪勝任職務者」。當得知在法規中「應予」就 是「應」,其所規範的法律效果是強行規定,而 非請求權基礎。所謂「強行規定」係指法律命令 當事人為一定行為(如公務人員退休法第5 條並 非給當事人申請,而是令當事人接受)。又如:



84年7 月1 日起施行的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 條規 定「公務人員退休金,『應』由政府與公務人員 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 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此為公務人員月繳 退撫基金的法源。實務上,從來沒問過公務人員 是否要申請月繳退撫基金就強制繳納,就是因為 它是強行規定。
乙、依司法院釋字第455 號解釋文意旨,將「義務役 軍職年資合併於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是行政機關 公法上的義務。此強行法規具有拘束行政機關的 效果,按「公權力不可拋棄原則」,行政機關有 「法規無條件執行義務」(李惠宗,行政法要義 ,4 版,頁21)。且此法規並無執行期間的規定 ,故在此法規有效的期間內,行政機關均應依法 執行。
④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不適用消 滅時效。但得據為請求權基礎。
甲、按僅「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始有消滅時效之適用 。本案一則因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32條第1 項為強行規定之行政機關公法上義務,本非請求 權。再則因所請求之標的為公務人員年資,係屬 服公職權利,亦非財產(按司法院釋字第605 號 解釋文,公務人員年資受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 服公職之權利所保障)。所以,軍人及其家屬優 待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無公法上請求權消滅 時效之適用。
乙、此外,當行政機關違反強行規定之義務拒絕給予 ,按司法院釋字第606 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根 據法律之規定,在人民符合法定要件之情形下, 主管機關即有義務賦予人民該利益…行政如拒絕 給予,即屬違反義務,侵害…公法上請求權…可 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法院判命行政作成法 律所要求之授益處分,以為救濟」。於本案,原 告符合「後備軍人」及「轉任公職」此2 項要件 ,被告依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 定,本應「併計原告之軍中服役年資於其公務人 員退休年資」,若被告怠忽職守,原告自可據此 請求。
⑵基管會87年12月3 日87台管業一字第0102337 號函違反 法律優越及法律保留原則。




①87年11月13日發布的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 第4 項規定為強行規定之公法上義務,並非公法上財 產請求權,不適用消滅時效。然基管會87年12月3 日 87台管業一字第0102337 號函,將其解釋為「直接依 據法規發生」的「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違反法律優 越及法律保留原則。惟因公務人員退休法為普通法, 故仍應優先適用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32條第1 項 規定。
甲、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 員退休金,『應』」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撥繳 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 後支付保證責任」,又基管條例條例施行細則第 8 條第2 項規定:「各機關公立學校軍事單位參 加本基金人員資料如有異動,『應』即填送異動 通知單通知基金管理會辦理變更登記」,同法第 9 條規定:「各級政府依法撥繳之費用,應由各 級政府或服務機關於每月發薪時直接撥繳基金管 理會委託辦理之金融機構;參加本基金人員依法 自繳之費用『應』由服務機關公立學校軍事單位 於每月發薪時代扣彙繳基金管理會委記代收之金 融機構」。準此,退撫基金的繳納是強行規定, 不容許當事人合意變更,亦不須公務人員申請。 除公務人員有繳納的義務外,所屬服務機關亦有 繳納的義務,而基管會則有收費、管理和保證支 付的義務。雖然,所屬服務機關和基管會分別具 有繳納和收費管理支付之不同義務,卻均是履行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 條第1 項所謂的「政府責任 」。所以,退撫基金的籌建,屬公務人員及政府 (所屬服務機關和基管會等)共同的公法上義務 ,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乙、補繳義務役軍職年資規定於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 細則第12條第4 項後段「其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 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年資,『應』於初任公 務人員時,或公務人員應徵入伍服役,於復職復 薪時,依敘定之俸級,由服務機關與公務人員比 照本法第8 條第3 項規定之撥繳比例,依前項規 定繳付基金費用,始得併計」。此處「應」字, 其文義解釋如前述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 條第1 項 之「應」字,仍是強行規定。準此,公務人員退 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4 項是強行規定之公法上



義務,是公務人員和政府的共同義務,並非公務 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不適用消滅時效。然 基管會87年12月3 日87台管業一字第0102337 號 函,將其解釋為「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違反法 律優越。
丙、又公法上財產請求權,若直接依據法規發生,須 有法規明定。雖公務人員退休法第9 條明定退休 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5 年。惟退休金請求權, 並非直接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即能發生,仍須待 當事人申請「退休並給付退休金」並由受理申請 之機關依法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且確定人民之受 益具體內容,始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亦因而始有 消滅時效之問題(林鍚堯,「公法上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跨世紀法學新思維- 法學叢刊創刊50 週年(論文集),2006年1 月,頁179 )。所以 ,基管會87年12月3 日87台管業一字第0102337 號函縱然將「補繳義務役軍職年資」視為公法上 財產請求權並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9 條規 定,則亦須待主管機關之行政處分核定,請求權 方始發生,才能起算時效。基管會87年12月3 日 87台管業一字第0102337 號函將「補繳義務役軍 職年資」解釋為不待行政處分而直接依據法規發 生之請求權,違反法律保留。
②87年11月13日發布的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 第3 項為補繳年資作業程序之強行規定,服務機關有 轉送當事人年資至基管會,以開始行政程序的義務。 然基管會87年12月3 日87台管業一字第0102337 號函 ,將其轉而解釋為須當事人申請始開始,已屬違法。 按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4 項規定「其在 本法修正施行後之義務役軍職…『應』於初任公務人 員時…依敘定之俸級,由服務機關與公務人員比照本 法第8 條第3 項規定之撥繳比例,依前項規定繳付基 金費用,始得併計」,此「前項規定」即同法第12條 第3 項之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後,曾任依 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 應』於轉任公務人員時,由服務機關轉送公務人員退 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按其任職年資、等級對照公務人 員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通知服務機關轉知 公務人員1 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 資。」。準此,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義務役軍職年資



(按: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條文自84年7 月1 日施行) ,應於初任公務人員時,由服務機關轉送基管會,按 其任職年資、等級對照公務人員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 值之總和,通知服務機關轉知公務人員,依敘定之俸 級,由服務機關與公務人員比照本法第8 條第3 項規 定之撥繳比例1 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 職年資。然基管會87年12月3 日87台管業一字第0102 337 號函,將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3 項 所規定本為服務機關負有開始行政程序之義務,轉而 解釋為須當事人申請始開始,已屬違法。
③基管會87年12月3 日87台管業一字第0102337 號函釋 規定補繳義務役年資程序之「申請期間」,有違法律 保留原則。且「申請期間」係為「程序法上除斥期間 」之性質,本無「實體法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更遑論類推適用!
甲、基管會雖以「法律保留原則並不當然禁止行政機 關於法律無明定前,以類推適用方式填補法律漏 洞」,且「關於請求補繳服義務役年資之退撫基 金費用,無非為購買將來退休之年資而核給退休 金,屬退休之期待權,尚非全然與退休無關;而 其補繳之期限,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 12條第4 項及相關法規中,雖無明文規定,惟此 類年資之補繳,既係以日後當事人辦理退休時, 得併計為退休年資並核給退休金為目的,自與退 休金請求權性質相類似,從而於法無明文規定前 ,有關補繳期限之規定,自應秉持上開解釋意旨 ,類推適用與其性質相關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9 條『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經過 5 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 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有關5 年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
乙、惟按公法上的消滅時效,僅適用於「已發生且可 得行使的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基管會87年12月 3 日87台管業一字第0102337 號函釋既將補繳義 務役年資程序之開始,違法解釋為須由當事人申 請始開始,則當事人所得行使者僅為「申請權」 ,「具體的義務役年資請求權」則尚未發生,猶 待當事人收到基管會准予補繳的行政處分,並於 繳費期限內1 次補繳金額,當事人方取得「具體 的義務役年資請求權」。況且所請求之標的為「



義務役年資」非屬「財產」(按司法院釋字第60 5 號解釋文,公務人員年資受憲法第18條規定人 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所保障),仍無公法上消滅時 效之適用。
丙、基管會87年12月3 日87台管業一字第0102337 號 函釋所賦予當事人者係為「申請權」,僅為行政 程序之啟動,為程序權之性質,並非公法上財產 請求權,自無實體法上消滅時效之適用。逾該申 請期限,應生失權效果,此並非時效規定(鈞院 判決93年度訴字第01466 號參照)。而基管會87 年12月3 日87台管業一字第0102337 號函釋之申 請期間暨其起算點竟又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 第9 條5 年之消滅時效規定!「申請」雖得以申 請期間規範,惟應否申請、申請期間之起算及其 長短,均應由法律明定,俱屬法律保留事項,然 基管會87年12月3 日87台管業一字第0102337 號 函釋竟自行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④基管會87年12月3 日87台管業一字第0102337 號函釋 逾越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被告自認及證據。
甲、如前所述,基管會87年12月3 日87台管業一字第 0102337 號函違反法律優越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 。它將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4 項之 公法上強行規定義務,違法解釋為「公法上財產 請求權」。並違反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 條第3 項補繳年資作業程序之強行規定,違法改 由當事人申請。且基管會87年12月3 日87台管業 一字第0102337 號函釋自行規定補繳義務役年資 程序之「申請期間」,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茲 酌引立法院修法資料以為證據。
乙、公務人員退休法方於99年8 月4 日修正公布(總 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92611 號令),新法第15 條為原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之修訂且 挪至母法,並新增第5 項授權基管會得就「有關 公務人員撥(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標準、期限 、申請程序及其他有關事項」,擬訂行政規則, 報請被告核定後發布執行。此次修法的動機,被 告部長張哲琛說:「這次之所以會把施行細則納 進來,最主要是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8 號認為施 行細則中牽涉到很多權益問題,應該在母法中規 定,我們才把施行細則納進來」。(「公務人員



退休法修正草案」審議,立法院98年12月31日委 員會審查,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7 期委員會紀錄 )。新法第15條的立法理由亦明白說明:一、本 條新增。二、原法施行細則第12條涉及公務人員 退休年資採計之權利事項,爰予提升至本法規定 ,並配合現況酌作文字調整。三、公務人員於任 公職之前曾服義務役軍職年資及替代役年資,因 須與任公務人員之後留職停薪應徵入伍服役補繳 基金費用之比例一致,故係由當事人補繳自提部 分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至於退撫新制施行後曾 任其他得併計之公職或公營事業年資,則由當事 人自行全額負擔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並由當事人 自行選擇是否補繳。另,由於軍、公、教人員實 施退撫新制之時點不同,其曾服義務役軍職、替 代役人員年資應如何補繳,應按其係初任公務人 員,或自其他類人員轉任公務人員之不同情況, 適用不同規定,爰於本條第4 項明定。四、增列 補繳基金費用之5 年期限規定。五、公務人員撥 (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標準、期限及程序等, 亦屬重要權利義務事項,爰增訂由銓敘部核定相 關規定之法源依據。
丙、由上所述可知,被告此次修法旨在符合司法院釋 字658 號解釋有關法律保留原則的要求。反面言 之,被告自認原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 實欠缺公務人員退休法之具體明確授權,其規定 內容並非僅係執行公務人員退休法之細節性、技 術性事項,而係就撥(補)繳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等事項為規定,進而對撥(補)繳公務人員退休 年資程序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法 律保留原則有違。比較新法第15條及原公務人員 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附件17)可以發現如下 四點之改變:(一)將「應」改「得」,自公法 上義務,改為任意之權利。(二)新增5 年申請 期間的規定。(三)將由機關「轉送」改為「申 請」。(四)新增授權基管會制定行政規則。此 四點正是原告前述理由所指摘基管會87年12月3 日87台管業一字第0102337 號函釋之違法部份。 總之,被告關於新法第15條的修正,其實不僅為 解決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欠缺母法具 體明確授權之問題,更進一步將其函釋基管會87



年12月3 日87台管業一字第0102337 號函之違法 解釋透過立法而合法化。惟法律不溯及既往,於 本案基管會87年12月3 日87台管業一字第010233 7 號函釋既屬違法,自無適用之餘地。
⑤「補繳義務役年資退撫基金」和「月繳退撫基金」之 性質相似,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 例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補繳無期限,且逾期未繳 ,應由服務機關學校軍事單位負責。
按類推適用者,係將某一法律規定,比照適用於法律 評價上相似但未經規定之事項,以達憲法平等原則中 相同之事項為相同處理之正義要求,而是否得類推適 用,應以規範對象之事物本質為基礎而觀察。「補繳 義務役年資」之退撫基金,屬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 金管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其他有關收 入」;而「月繳」之退撫基金,屬於同法條項第2 款 規定之「公務人員…依法自繳之費用」。從而,「補 繳義務役年資」和「月繳」之性質相似,均為退撫基 金之來源,均為購買將來退休之年資而核給退休金, 屬退休之期待權。而其補繳之期限,現行公務人員退 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4 項及相關法規中,雖無明文 規定,惟此類「年資之補繳」既係以日後當事人辦理 退休時,得併計為退休年資並核給退休金為目的,且 與「月繳」之性質相類似,從而於法無明文規定前, 有關補繳期限之規定,自應秉持司法院釋字第474 號 解釋意旨,類推適用與其性質相關之公務人員退休撫 卹基金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第1 項)… 逾期未繳,致參加本基金人員或其遺族權益受損時, 由服務機關學校軍事單位負責。…(第3 項)參加本 基金人員如逾期繳付基金費用,其未繳費之年資,應 按相同等級人員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1 次繳 付,始予辦理各項給與」。準此,如逾期未補繳義務 役年資之基金費用,其未繳費之年資,應按相同等級 人員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1 次繳付,始予辦 理各項給與。且逾期補繳,並未訂有期限(被告部退 三字第09121657號書函)。逾期未繳,由機關單位負 責。
㈢綜上所述,原告「併計軍中服役年資於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之請求權基礎為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32條第1 項及公務 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4 項規定,均係為強行規定之 行政機關公法上義務,且無消滅時效之適用。被告依法應「



合併原告軍中服役年資於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茲因被告對 原告於99年11月11日依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32條第1 項 規定之請求否准所請,而復審決定又不予受理,實屬無據, 從而造成原告得補繳義務役年資以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之現實權益損害。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有違誤之處,為此,原告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被告應做成准予補繳義務役年資退撫基金之行政處分以 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則以:
㈠本案系爭之原處分,依法並無違誤;說明如下: ⒈具退撫新制實施(84年7 月1 日)後之義務役軍職年資者 ,應補繳該段年資之退撫基金費用,方可併計為公務人員 退休年資之規定:
公務人員曾任義務役軍職年資係「非強制」須繳納退撫 基金之年資,爰具84年7 月1 日以後之義務役軍職年資 者,應於初(轉)任或回職復薪時,自行選擇自願完成 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後,始得准予併計年資核發退休 金。據此,公務人員曾具義務役軍職年資者,其服務機 關自無法逕行辦理該等「非強制」之退撫基金費用補繳 事宜。
⒉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時效規定:
⑴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9 條規定,公務人員請領退休金之 權利經5 年不行使而消滅。次查司法院釋字第474 解釋 意旨,法律保留原則並不當然禁止行政機關於法律無明 定前,以類推適用方式於法律評價上相似但未經規定之 事項採取相同之處理,以達憲法平等原則中相同之事項 為相同處理之正義要求。又依法務部90年3 月22日(90 )法令字第008617號令規定,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 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 類推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⑵考量繳付退撫基金係退休制度之一環,故公務人員請求 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並核給退休 金,自與退休金請求權性質相類似,爰在公務人員退休 法及其施行細則對於補繳義務役軍職年資之期限並無明 文規定下,基管會在行政程序法尚未公布施行之前,以 87年12月3 日87台管業一字第0102337 號函(相關卷證 資料3 )規定「於87年11月18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者, 自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初任公務人員之日(即機關學校 正式派代到職支薪日)起3 個月內(以機關學校申請函



發文日為準)提出申請;逾上開期限提出申請者,應依 規定加計遲延利息,但自前開規定申請日起已逾5 年者 ,比照公務人員退休法第9 條所定公務人員請領退休金 之權利經5 年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不得再申請補繳。 」誠係顧及法秩序安定所為之合法規範;且前開補繳基 金費用之時效規定,亦經貴院肯認並未逾越公務人員退 休法有關請求權消滅時效之5 年規定(貴院99年5 月5 日98年度訴字第2823號判決參照)。
⑶綜合前述,基管會基於退撫新制施行後之退休年資採計 應以繳納退撫基金費用為前提之理由,以上開基管會87 年12月3 日87台管業一字第0102337 號函,規定補繳退 撫基金費用之期限,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9 條所 定退休金請領時效,以5 年為限,係符合前開司法院釋 字第474 號解釋及法務部令意旨,適用上自無違法疑慮 。退一步言,90年1 月1 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後,該法第 131 條已明定「公法上之請求權自可得行使時起算5 年 」。因此,基管會上開87年12月3 日87台管業一字第01 02337 號函函,以5 年為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時效規定 ,亦與行政程序法規定相符,自無適法性問題。從而87 年11月18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者,如具有84年7 月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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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