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425號
原 告 陳怡憲
訴訟代理人 謝宜伶律師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傅崐萁(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公有財產管理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 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 第2 條、第12條之2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行政 法院審判權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 ,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始為適法。次按司法院釋 字第448 號解釋明揭:「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 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 ,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270 號判 例及61年裁字第159 號判例,均旨在說明行政機關代表國庫 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符 合現行法律劃分審判權之規定,無損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 與憲法並無牴觸。」則人民因申請承購公有土地與行政機關 發生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普通法院審判,不得依 行政爭訟方式,尋求救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所有花蓮市○○段558-15、558-17 、558-22、558-24地號等4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花蓮 縣有非公用土地,乃原告承自先父陳本於民國35年12月31日 以前使用至今,該地上有門牌號碼花蓮市○○街○○○ 巷38號 房屋,係陳本建築,並於35年11月11日即申請設立戶籍,將 原告等家人列為戶內人口,辦理共同生活戶之設籍登記,現 仍由原告居住使用。原告依花蓮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 58條之1 第1 項規定,向被告申請讓售,經被告於100 年7 月5 日以府財產字第10000117249 號函同意讓售。依最高法 院55年台上字第1645號判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讓售法律 關係業已成立,其土地計價依上開花蓮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 條例第58條之1 第1 項規定,其土地面積在500 平方公尺以 內部分,應按第1 次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45.4元計價,即500 ㎡×45.4元/ ㎡第1 次公告現值=22 ,700元;超過500 平方公尺部分,始依該條例第58條規定辦 理。詎被告未依上開規定計價,竟函知原告另按其評定之出 售價格繳納計10,158,580元(即558-15地號:268 ㎡×25,0 00元/ ㎡專案查估價=6,700,000 元;558-17地號:96㎡× 45.4元/ ㎡第1 次公告現值=4,358 元、115 ㎡×25,000元 / ㎡專案查估價=2,875,000 元;558-22地號:93㎡×45.4 元/ ㎡第1 次公告現值=4,222 元;558-24地號:23㎡×25 ,000元/ ㎡專案查估價=575,000 元),顯已違反前揭規定 ,該讓售計價之核定,違反前揭規定部分,自應撤銷等語。 並聲明求為:㈠被告核定讓售予原告之系爭土地之計價,在 500 平方公尺以內未按每平方公尺45.4元計價部分應予撤銷 。㈡被告應核定讓售予原告之系爭土地,面積在500 公尺以 內部分,按每平方公尺45.4元計價。
三、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係基於準私人之 地位所為之國庫行為,屬於私法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 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因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 出租公有財產,如與人民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 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疇,此為最高行政 法院一貫之法律見解(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879號 裁定等)。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係就被告讓售系爭土地 之出售價格發生爭執,顯係基於私法關係之爭執,非屬公法 上之爭議,徵諸前揭解釋及說明,乃屬民事訴訟審判之範圍 ,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 從而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難謂合法。爰依職權將 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曹瑞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