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年農民福利津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0年度,1223號
TPBA,100,訴,1223,20111027,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23號
100年10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徐亮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武雄(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王東良
上列當事人間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100 年5 月20日院臺訴字第10000969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0 年2 月1 日向屏東縣內埔地區農 會申請發給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下稱老農津貼),經受被告 委託辦理老農津貼核發業務之勞工保險局,依據原告之社會 福利資料明細查核結果,得知原告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 ,復於87年11月11日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下稱「老 農津貼暫行條例」)修正公布後之於98年11月18日,始加入 農民健康保險,依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 條第4 項規定,不 符合老農津貼之請領資格,故於100 年3 月28日以保受福字 第10076003710 號函(下稱原處分)答覆原告,不予發給老 農津貼。原告不服原處分,以其係因勞工保險局人員之疏失 ,致誤認所領取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新臺幣(下同)7,319 元,係勞工保險餘額補貼,其願將前所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 付全數歸還,以回復領取老農津貼之資格云云,向行政院提 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00 年5 月20日院臺訴字第1000096968 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原告對訴願決定 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於98年7 月20日屆滿60歲,並於同年9 月間,於屏東縣內 埔地區農會加入農民健康保險,開始繳交農保費迄今,依據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規定,伊於1 年(99年)後即可申請老農 津貼。據該農會指示,伊在申請老農津貼之前,必須向勞工 保險局索具各項文件,伊並於98年9 月收到勞工保險局所發 980412589 號函,告知發給伊一次給付金7,319 元,惟伊當



時因忙於農事,並未詳加琢磨該函所載7,319 元款項之意義 ,直至半年後之99年1 月間,始赴勞工保險局屏東辦事處, 詢問伊可否領取此筆款項,當時該辦事處辦事員問伊目前投 保何種保險,伊答稱農保,該辦事員即表示伊可領取上述款 項,且隨即於月底撥款入伊在屏東地區內埔農會開設之帳戶 。詎伊於99年底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核發老農津貼時,竟獲勞 工保險局於100 年4 月4 日通知:伊已領取上開7,319 元, 故不予發給老農津貼。
㈡勞工保險局既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委託,辦理老農津貼之審 核業務,本應詳為審查,惟其承辦人員疏未對伊說明:伊如 領取前述勞工保險給付,即不得領取老農津貼,自有行政過 失。又伊自57年間起,即在中國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國農業公司)任職,當時年僅24歲,期間考上臺北工專 夜間部,以工讀自籌學費至64年畢業,勞工保險局有關審核 人員竟認定伊為老年人,其疏失顯然極為嚴重,況依勞工保 險條例第30條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 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則伊領取老年給付金7,319 元之 權利,應於66年間即消滅,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員卻疏未注意 及此,於伊領取該筆老年給付金後,據此不准予核發老農津 貼,殊為不妥。又伊於64年自臺北工專畢業後,考入臺灣機 械公司,共任職12年,於臺灣機械公司係投保公務人員保險 ,且迄至75年離職,返回屏東協助父母農事時止,均未領取 公保退職金。伊此後即以農為業,惟因當時農地仍登記在父 母名下,迄父母往生後,伊始取得農地所有權,而有資格申 辦農保及申領老農津貼,故原處分不准伊領取老農津貼,不 但有失政府照顧老農美意,更剝奪伊之訴願權益,懇請鈞院 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作成發給伊老農津貼之處分。 ㈢並聲明:
⒈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准予原告返還已領取之7,319 元予 勞工保險局,以便還原原告申請老農津貼之資格。 ⒉請求被告發放老農津貼,並補發未發放之部分。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具狀及於準備程序到庭, 並抗辯:
㈠原告已於98年9 月17日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且於老農津 貼暫行條例87年11月13日修正生效後之98年11月18日,再加 入農民健康保險,不論其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之多寡 ,均屬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 條第4 項所定不得領取老農津 貼之對象,是勞工保險局以原告不符申領老農津貼之資格條 件,核定不予發給老農津貼,於法有據。
㈡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 項規定及內政部73年3 月1 日



台內社字第214017號函釋意旨,原告與勞工保險局間有關勞 工保險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於其退職退保當日,即已消滅 ,故原告求為判決歸還原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請求准發老 農津貼云云,亦屬於法不合。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請書 、勞工保險局98年9 月17日保給核字第098041125289號函、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爭點:原處分以原告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且於老 農津貼暫行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後之98年11月18日始 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為由,依該條例第4 條第4 項規定,核定 不予發給原告老農津貼,是否合法?又原告可否將其已領取 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返還勞工保險局,以回復其申請老農津 貼之資格?經查:
㈠原告因有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 條第4 項所定情形,而不得 請領老農津貼,原處分否准其老農津貼之申請,並無違誤: ⒈按「本條例所稱老年農民,應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一、 年滿65歲。二、申領時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且加保年資 合計6 個月以上者或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漁會甲類會 員,且會員年資合計6 個月以上者」,「符合前條資格條件 之老年農民,自民國96年7 月1 日起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 每月新臺幣6,000 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其增加之經 費,由中央全額負擔」,「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 本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 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老農 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第4 條第1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本條例(按即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 條第4 項所稱 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其範圍如下:一、已領取公教 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者及中華民國88年5 月31日前已領取私立 學校教職員保險養老給付者。二、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 者。三、已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者」,老農福利津貼申領 及核發辦法(下稱老農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4 條復定有 明文。又老農津貼暫行條例之立法意旨,依同條例第1 條所 定,乃為照顧老年農民生活,增進農民福祉,意即政府針對 年長而乏資力之農民予以金錢資助,寓有濟弱扶貧之社會福 利精神。為免浪費政府有限財政資源,對已領取其他社會保 險之老年給付,或生活補助津貼之老年農民,自不宜再重複 發給。而勞工保險乃政府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所 開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規定,該條各款所定之投保單



位,有為勞工投保之義務,是勞工保險具有強制性質;另勞 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同條例第15條規定,係按不同之被 保險人及保險事故之種類,由政府負擔其全部或一部,其餘 部分始由被保險人、投保單位負擔;又其保險給付包含生育 給付、傷病給付、醫療給付、殘廢給付、老年給付、死亡給 付,是由前述勞工保險之基本規定觀之,勞工保險自屬社會 保險之一種。查原告係自58年8 月2 日起加入勞工保險,至 64年11月2 日退保時止,投保年資共計3 年又114 日,勞工 保險局因原告申請老年給付,依原告之老年一次給付年資3 年4 個月,及原告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2, 198 元,於98年9 月17日核付原告老年一次金給付7,319 元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局98年9 月17日保給核字第09 8041125289號函,及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附本院卷第49、50頁可稽;又原告係在98年11月18日始加入 農民健康保險一節,另有被告提出之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 ,附原處分卷第10頁足憑。是原告既已領取性質上屬社會保 險給付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復於老農津貼暫行條例87年11 月11日修正公布後,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揆諸前引老農津 貼暫行條例與老農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條文規定,原告自不 得請領老農津貼,被告否准原告之請求,經核並無不合。 ⒉原告雖主張: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員疏未對伊告知:伊若領取 前述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即不得領取老農津貼,復未注意伊 於57年間起,因任職中國農業公司而加入勞工保險時,年僅 24歲,竟認定伊為老年人;又伊之勞工保險給付請求權,依 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應自伊得請領之日後2 年,即於 66年間即已消滅,勞保局承辦人員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對其 發給上述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嗣則以此為由,不准予核發 老農津貼予伊,自有嚴重之行政疏失等語。惟按「年滿60歲 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二、保險年資 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本條例中華民 國97年7 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 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 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一、參加保 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 五歲退職者」,為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分別明定。原告為33年7 月19日出生之人,業據其於起訴 狀內載明(見本院卷第6 頁),另其在97年7 月17日前,計 有超過1 年、未滿15年之勞工保險年資,已如前述,是原告 於99年1 月間,至勞工保險局屏東辦事處詢問有關勞工保險 給付請領事宜時,確實符合前揭條文所定請領勞工保險老年



一次金給付之資格,該辦事處承辦人員對原告告以其可領取 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不過係將原告應有之權利據實告知 ,自無疏失可言。另依前揭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可知,勞工保 險老年給付之請領,係以被保險人請領時已年滿60歲、且有 勞工保險年資,為其要件,至於被保險人何時加入勞工保險 ,則非所問;觀諸前述勞工保險局於98年9 月17日對原告所 發保給核字第098041125289號函記載:「台端申請老年給付 案,經本局審核符合規定(以下略)」等語,可知原告向勞 工保險局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時,已年滿60歲,而具備請 求老年給付之法定資格,則原告指稱勞工保險局未注意其在 加入勞保時年僅24歲,卻將其認定為老年人,對其核給勞工 保險老年給付,有所疏失云云,容有誤解,而無可採憑。再 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固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 自得請領之日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被保險人 請領老年給付者,不受第30條規定之限制」,復為同條例第 58條第4 項所明定,是原告主張其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 請求權,於66年間即已屆滿前揭條文所定2 年時效期間等語 ,縱屬實情,然該項老年給付之請求權,既不受上述時效規 定之限制,則勞工保險局在98年間,應原告之申請,核付原 告上述老年一次給付金,於法自無不合,原告指摘勞工保險 局無視於前引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在時效期間經過後 仍對其核給老年給付,致其嗣後無法領取老農津貼,係屬違 法等語,仍無可採。
⒊原告復主張:伊於64年自臺北工專畢業後,考入臺灣機械公 司,共任職12年,其間雖投保公務人員保險,惟迄至75年離 職時止,均未領取公保退職金。又伊此後即以農為業,惟因 當時農地仍登記在父母名下,迄父母往生後,伊始取得農地 所有權,而有資格申辦農保及申領老農津貼,原處分不准伊 領取老農津貼,顯然有失政府照顧老農之美意等語。惟承前 所述,原告既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且其加入農民健康 保險之時間,係在老農津貼暫行條例於87年11月11日修正公 布後,故依前引該條例第4 條第4 項規定,自不具備領取老 農津貼之資格,原告主張其未曾領取公務人員保險之保險金 一節,即便為真,對其因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依前揭 老農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4 條第2 款規定,該當於老農津 貼暫行條例第4 條第4 項所定「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 之要件一事,不生任何影響。另觀諸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 條第1 項:「農會法第12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應參加本保險為 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第2 項:「 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15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參加



本保險為被保險人者,應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 單位」;及農會法第12條第1 項:「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 20歲,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並合於左列各 款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基層農會為 會員:一、自耕農。二、佃農。三、農業學校畢業或有農業 專著或發明,現在從事農業推廣工作。四、服務於依法令登 記之農、林、牧場員工,實際從事農業工作」等規定,均未 以農民擁有農地所有權,作為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之要件,原 告既稱其自75年間起即務農,則其應早在老農津貼暫行條例 於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前,即有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資格 ,然原告遲至98年間始加入農民健康保險,是其因而該當於 前揭條例第4 條第4 項所定情形,致不得請領老農津貼,係 其個人因素所造成,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老農津貼之申請 ,係依法行事,並無違誤,原告另主張:伊於繼承取得農地 所有權後即加入農民健康保險,已具備老農津貼之請領資格 ,被告卻否准其請求,有失政府照顧老農之美意云云,亦無 足取。
㈡末按「依前2 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 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3 項規定甚明,是原告因參加勞工保 險,而與勞工保險局間所生相關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於原 告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時即告消滅,且依前引同條例58條 第2 項規定,經勞工保險局核付之一次老年給付,乃不得變 更,則原告另求為判決准其將已領取之7,319 元勞工保險老 年給付歸還勞工保險局,俾回復其申領老農津貼之資格,於 法無據,無從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陳 姿 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1/1頁


參考資料
中國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