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星廣播電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0年度,1056號
TPBA,100,訴,1056,201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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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56號
100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練台生(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 律師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蘇蘅(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蔡孺郁
張勝騰
上列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
0 年4 月22日院臺訴字第10000955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經營之東風衛視台頻道於民國99年6 月22日15時許播出之「健康動起來」節目,涉有推介宣傳「 鴕鳥精」產品,致節目未與廣告區分,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 第19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99 年9 月29日通傳播字第09900343220 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應立即改正,依衛星廣播電視 法相關規定製播節目,逾期不改正者,按次連續處罰,並得 對前揭頻道處以3 日以上、3 個月以下之停播處分。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就立法目的言,衛星廣播電視法「警告」與「罰鍰」皆屬不 利益行政處分,處分程序與實體均須遵循「依法行政原則」 :
⒈查衛星廣播電視法於84年9 月7 日由行政院院會審查通過後 送立法院審議,係當時行政院新聞局因應「亞太營運中心」 重要立法計畫之一。衛星廣播電視法三讀通過至提起本件訴 願時止,若干條文雖有變動,惟現行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5條 至第38條罰則規定則仍沿襲原規定,並無重大差異。 ⒉行政院法務部84年12月18日就衛星廣播電視法罰則部分說明 內容為:「本草案所規範者主要為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執照 核發、節目及廣告管理、權利保護等事項;如有違反,亦僅 是違法行政法上義務。」、「本草案區分警告、罰鍰、停播



、撤銷執照及沒入等處分。違法情節較輕微者,予以警告, 違反情節較重或警告仍不改正者,處以罰鍰。」核立法過程 可知,衛星廣播電視法罰則規定之立法原意,立法者係針對 違法情節差異而分別有不同安排,情節較輕者先實施警告處 分,警告無效果或情節較重者始直接課以罰鍰處分,相較於 警告行政處分行為,罰鍰顯係給予行政違法非難性較重者之 制裁效果。準此,警告與罰鍰均為獨立行政處分類型,適用 依法行政原則。
㈡行政罰法規定之法律適用:
⒈行政罰法第1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 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 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是故,行為人數個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行為,即使均違反同一構成要件,依法應分別予 以處罰,每一次處罰均應適用處罰基礎規定,包含處罰程序 及法律效果,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5條至第38條罰則規定 案件亦應如此。
⒉又行政罰法第25條所定之「分別予以處罰」,其文義係指「 數行為」均應依違犯之法律「分別」賦予法律規定之效果。 申言之,同一行為人縱使數個行為均違反同一構成要件,行 政機關應依同一法律規定個別地、反覆地賦予處罰效果。 ⒊舉例言之,甲法律規定違反行政法義務者應予警告,警告不 改正或未改正者則處以罰鍰,則主管機關針對行為人A 、B 二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⑴依甲法律規定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A 行為處以警告處分 ;若有A 行為經警告不改正之事實,對行為人處以罰鍰。 ⑵依甲法律規定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B 行為處以警告處分 ;若有B 行為經警告不改正之事實,對行為人處以罰鍰。 ⑶由以上推論可知,針對行為人A 、B 兩個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行為,若行政機關認定屬於數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5條 規定即應分別適用甲法律之規定,兼顧每一次處罰規定之 正當實施。
⑷設若主管機關對違反A 行為警告,卻結合B 行為逕行處以 罰鍰,此舉無異將B 行為依法應實施之警告處分予以省略 ,與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分別處罰原則有悖,顯非 正當。
㈢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同法罰則規定與行政罰法之文 義解釋:




⒈衡諸上開一、二之說明,就法言法,衛星廣播電視法罰則明 文規定某些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無待警告即可直接 處以罰鍰(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6條第2 款至第8 款規定參照 ),或先就某些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衛星廣播電視法 第35條第1 款至第4 款規定參照)實施警告處分,針對「該 同一行為」不改正或未改正之不作為狀態處以罰鍰(衛星廣 播電視法第36條第1 款規定),乃為立法者之差異安排。 ⒉另按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衛星廣播 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 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一)一年內經處罰二次, 再有前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文義可知: ⑴行為人所為應限於「再犯」曾經違犯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5 條第3 款規定、同法第36條第1 款規定之「同一行為」, 始有本條規定之適用,蓋本條法律效果為加重罰鍰額度並 得附加停播處分,行政違法非難性更勝同法第36條規定, 可見立法目的在於遏止經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5條第3 款規 定、同法第36條第1 款規定多次處罰後,行為人仍再犯或 持續違犯,是故除加重罰鍰處分額度外,並得停止播送以 示警懲,此由本條法條使用「再有」之用語即可推知。 ⑵此外,處罰二次後再有違規之行為若為另一行為,法律適 用上應依所違犯規定處罰,並無加重處分內容之理由。為 避免無關連違法行為受加重處罰,造成情輕法重現象,並 衡諸行政罰法第25條規範意旨,所謂「一年內經處罰二次 ,再有前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縮解釋於同一行為 。
⒊承上,違犯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節目廣告化行為,其行為 態樣、違犯規定及法律效果,如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5至37 條規定。
⒋例如,甲廣播電視事業A 節目於1 月1 日因節目廣告化違反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規定,主管機關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35條規定予以警告處分,若行為人甲廣播電視事業受警告處 分後,仍於1 月20日照常播出內容相同A 節目,該「被警告 行為」有不為改正之不作為事實,主管機關依法就再次播出 A 節目情節得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6條第1 款規定處以罰鍰 ;若行為人甲廣播電視事業受罰鍰處分後,仍於3 月20日照 常播出內容相同A 節目,得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7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加重處以罰鍰。惟查,若1 月1 日播出A 節目其 內容與1 月20 日 播出內容不同,或與3 月20日不同,屬另 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核甲廣播電視事業所為已屬數個



行為,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分別處罰。 ㈣「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廣播電視事業罰鍰案件處理要點 」(下稱處理要點)規定恐有悖於「法律保留原則」: ⒈被告針對廣播電視事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違反衛星廣播電 視法規定者,訂有處理要點,據以決定應受罰鍰處分個案裁 罰金額。按干涉人民自由與權利之措施,雖可由法律授權以 行政( 法規) 命令為之,惟經授權之命令不得逾越法律規範 之目的、範圍,否則難謂正當。
⒉經查,被告96年1 月15日發布之處理要點,其第三條規定: 「…於適用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6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時:( 一)所稱警告後仍不改正或不於改正之行為,係指經警告後 ,再有同類型之違法構成要件之行為。」,此有廣電罰鍰案 件處理要點第三條可稽。
⒊根據衛星廣播電視法立法紀錄:「本草案區分警告、罰鍰、 停播、撤銷執照及沒入等處分。違法情節較輕微者,予以警 告,違反情節較重或警告仍不改正者,處以罰鍰。」可知, 罰鍰乃針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情節較重或警告仍不改正者之 法律效果,準此,立法者已約束執法者必須在行為人有「經 警告而不改正」不作為事實始得直接處以罰鍰。質言之,行 為人必須有一前行為存在,始能符合經警告而不改正之文義 ,亦即「同一行為」才能適用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5條、同法 第36條第1 款規定及同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據此以 論:
⑴甲廣播電視事業經警告A 節目於1 月1 日節目廣告化,再 度播出內容相同A 節目,「適用」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6條 第1 款規定。
⑵甲廣播電視事業經警告A 節目於1 月1 日節目廣告化,甲 雖於1 月10日播出A 節目惟內容與1 月1 日有別,則1 月 10日播出內容屬於另一行為,不能與1 月1 日之播送視為 同一行為,「適用」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5條第3 款規定, 應就1 月10日節目廣告化行為予以警告,不能直接處以罰 鍰。
⑶甲廣播電視事業A 節目1 月1 日節目廣告化經警告,甲於 1 月1 日播出B 節目若涉及節目廣告化,「適用」衛星廣 播電視法第35條第3 款規定,應就B 節目違法部分先行警 告,不能直接處以罰鍰。
⒋承上,衛星廣播電視法罰則規定立法理由既明示違反衛星廣 播電視法第19條規定應行警告,警告不改正處罰鍰,第37條 第1 項第1 款「再有前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適用範圍明 確係針對同一行為,而非同類型行為。又,數個違反衛星廣



播電視法第19條規定行為,行政罰法第25條已明示分別處罰 原則,從而數個行為均應先警告,再罰鍰,數個行為應有數 個警告處分。
⒌詎料,設甲廣播電視事業A 節目於1 月1 日違反衛星廣播電 視法第19條規定,主管機關依法先為警告處分,嗣後甲廣播 電視事業於1 月8 日B 節目時段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 規定,衡諸處理要點第三條、第四條規定,主管機關即不須 再就1 月8 日B 節目時段涉及節目廣告化行為先為警告處分 ,得逕行依前揭規定處以罰鍰,其理由無非在於B 節目與A 節目為同類型行為,播送B 節目為甲廣播電視事業經警告不 為改正之行為,「適用」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6條第1 款規定 逕行就B 節目廣告化行為直接處以罰鍰。惟查,前揭處理要 點第三條、第四條規定恐已悖於法律保留原則,蓋: ⑴被告所發布「廣電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三條規定,執行 結果造成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節目廣告化規定,被告只須為 「一次」警告處分,其後該廣播電視事業同一或數個節目 播送行為,均援用「廣電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三條規定 視為同類型行為,不需針對個別行為先行警告處分,前揭 規定實已架空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5條規定,同時悖於行政 罰法第25條規範意旨。
⑵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6條第1 款規定「經警告而不改正」, 第37條第1 項第1 款「再有前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立 法者之意志顯係針對「同一行為」所設定之構成要件,然 而「廣電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三條、第四條規定,行政 機關自行將法律明文規定之構成要件修改為「同類型行為 」,導致廣播電視事業「數個」獨立行為得直接課以罰鍰 處分。
⑶舉例言之,假設A 節目與B 節目節目廣告化為數個應罰行 為,若分別先行警告,廣播電視事業可能皆停止播送即不 會受處分,但將B 節目視為A 節目同類型行為,B 節目部 分無庸警告即可處罰鍰,則「廣電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 三條規定擴充了法律之處罰範圍。
⒍由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5條第3 款規定,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6 條第1 款規定立法意旨或文義解釋均可探知,廣播電視事業 某一節目有廣告化情形應先為警告,警告無效果,得處以罰 鍰,只有在「同一行為」前提下才會合致於構成要件;廣播 電視事業數個節目(同類型行為)有廣告化情形,依法應為 數個警告、數個罰鍰處分,累積相當處分後仍有相同行為, 可加重處罰。於此干涉人民權利義務場合,行政機關不能透 過行政命令簡化法律之適用,更不能改變或逾越法律對於構



成要件之設計,否則即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據此,「廣電 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三條規定顯然「免除」主管機關警告 處分先行,並「擴大」人民受罰鍰處分機會,「廣電罰鍰案 件處理要點」第三條、第四條規定恐已悖於法治國家法律保 留原則。
㈤據上開第一至四點理由審酌系爭處分內容,原告主張被告罰 鍰處分應予撤銷,蓋:
⒈原處分理由可知被告認定行為數之標準與原處分之不當: ⑴原處分理由書第6 頁處分理由第六點敘明:「受處分人經 營東風衛視台頻道…經本會以97年6 月26日通傳播字…共 裁罰22次在案。」。
⑵由系爭處分理由可知,被告對於原告曾經幾度違反衛星廣 播電視法第19條規定行為次數、態樣,並非無法區分。被 告既可區分原告一年內或二年內違規次數達若干,對於原 告該當數個行為之事實,應有認識。
⑶退萬步言,縱原告曾發生被告「廣電罰鍰案件處理要點」 第三條、第四條規定所述「同類型行為」,因所謂同類型 行為本質上仍為數個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仍不能排除行 政罰法規定之適用。
⑷又,被告係將一個廣播電視事業係不論節目內容,只要任 何節目有廣告化事實,即認定為一次節目廣告化行為。惟 查,每一個公開播送節目內容均係結合不同人員所共同創 作、演藝人員共同演出而完成,播送節目內容不同即非同 一行為。
⑸承上,廣播電視事業再三播送同一違反節目廣告化之節目 ,可謂同一行為,有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5條至第37條款規 定之適用。播送不同違反節目廣告化之節目,非屬同一行 為,或可視為同類型行為,應就數個行為分別適用行政罰 法規定論處。如此解釋始符合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5條至第 37條款規定立法目的,才有針對無法遏止之同一行為逐步 加重處罰效果之意義。
⑹綜上,原告99年6 月22日播送之「健康動起來」節目,非 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同一行為,並無適用衛星廣播電 視法第37條規定之餘地,據此,原處分自有適用法令之違 誤。
⒉原處分事實依法至多能為警告處分,被告竟課以罰鍰處分, 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⑴無論原告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規定行為次數若干, 被告皆不能排除行政罰法規定之適用;同時,就干涉人民 權利義務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否則應適用行政罰法



之法律位階規定(行政罰法第1 條規定參照)。 ⑵被告既可區辨原告歷來違規次數若干並載明於系爭處分書 內,原告應已「數次」該當於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規定 ,因此基於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每一次違規行為,均應 適用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5條第3 款規定分別先行警告處分 ,若原告有經警告後仍未改正之不作為事實,按衛星廣播 電視法第36條第1 款規定論處罰鍰;受警告且不為改正作 為後再有播送相同內容節目之行為,方有適用衛星廣播電 視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餘地。
⑶查原處分針對原告東風衛視台頻道播送99年6 月22日「健 康動起來」節目涉及節目廣告化課以罰鍰,惟原告之前未 曾播送同一內容節目,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裁罰前應 就原告東風衛視台頻道99年6 月22日播送「健康動起來」 節目涉及節目廣告化,適用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5條第3 款 規定先行警告處分,不能逕行課以罰鍰,適用衛星廣播電 視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加重課處罰鍰,適用法令顯 有違誤。
⑷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程 序法第4 條定有明文,被告應就系爭節目涉及節目廣告化 先為警告處分,捨此不為,與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5條第3 款規定即有未合,亦有違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本件被告 所為罰鍰處分悖於依法行政原則,至為酌然。
㈥小結:
⒈按諸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 項、同法第35條、36條及第 37條,均係有關節目廣告化之處罰規定。運用目的解釋或文 義解釋方法可知,電視廣播事業涉有違反上開法令之事實者 ,主管機關應予實施警告處分,警告無效果始課以罰鍰處分 ,警告與罰鍰均為獨立行政處分類型,有依法行政原則之適 用。依法論法,行為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即使均 違反同一構成要件,行政罰法第25條已規定應分別處罰,違 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5條至第38條罰則規定案件亦應如此。 ⒉干涉人民權利義務事項已由法律直接規定,以行政命令闡釋 法律或補充法律不足,不得逾越法律本身之規定。被告一方 面認知原告有數個違規行為,理應適用相關法令分別依法辦 理,卻因「廣電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3 條、第4 條規定, 將數個違規行為解為同類型行為,將數個警告簡化為一次警 告,難謂正當。
⒊揆諸前述,系爭節目若涉及節目廣告化,被告應為警告處分 ,蓋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6條規定係以被警告之同一行為持續 不改正為前提,而第37條累積之處分次數應以同一行為受有



合法行政處分而「再犯」為前提,系爭節目播送內容既未曾 受警告處分,自無從適用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6條第1 款規定 ,更無適用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餘地 。
㈦綜上所論,被告所為處分違法且不當等語。聲明:訴願決定 、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經營之東風衛視台頻道於99年6 月22日15時許播出「健 康動起來」節目,邀請三重市福隆里里長高群、藝人高玉珊 等人擔任來賓,主要推介「鴕鳥精」產品,其涉有為特定產 品推介宣傳之內容略如下:
1.來賓高群宣稱其服務里內有一對夫妻吵架,老公被打掉2 顆 牙齒、肋骨斷1 根,半年內就診多次,經他介紹喝「鴕鳥精 」,喝了3 星期骨頭完全康復。並標榜「鴕鳥精」是用20根 鴕鳥大骨、筋、肉及40種中藥秘方一起爌,難怪只喝3 星期 ,就能修補骨頭。另宣稱一位70歲退休員工曾被車撞到,鎖 骨碎掉、肋骨斷3 根,使用20根鴕鳥大骨、腳筋一起爌,吃 了2 星期完全好,現在能爬山、爬樹及游泳。駝鳥合作社理 事主席找其中醫同學設計完整配方,再將鴕鳥大骨、腳筋及 40味漢方一起爌,等於救世,高群只喝2 星期左右,現在除 游泳、一星期還能爬山3 次,真是厲害。
2.來賓高玉珊問:「有何案例說明吃這個有什麼好處」,鴕鳥 合作社理事主席楊明謀回答:小孩吃了可轉骨,老人補鈣質 、骨質疏鬆,對女人手腳冰冷亦佳。一位販售飼料朱先生尾 椎側彎,走路及坐著都痠,吃2 星期改善很多,連續吃1 個 月就好。理事主席之阿姨從事粗重工作,腳退化,吃了改善 佳,可補充骨質、膠質,加入筋及40多味漢方,好的東西大 家要互相介紹,因為要熬煮7 夜8 天,很費工所以很珍貴。 又稱鴕鳥骨質生長快速、骨骼強壯,比牛骨還硬,難怪人若 吃「鴕鳥補骨精」後,骨頭會硬、大腿更有力。高群亦稱: 「如果沒有強壯身體,無法打拼事業,今天如果沒有鴕鳥精 ,可能要坐輪椅,這輩子可能要癱瘓半身不遂,以前在花蓮 拍片時,從高處跳下,腰椎受傷,整星期不能下床,晚上無 法入眠,現在吃「鴕鳥精」,骨頭強壯,晚上那方面也沒問 題,如果有保養就像他已55歲,雖腰椎曾受傷,現在是打斷 手骨反倒勇,這「鴕鳥精」確實很讚,說實在的,吃好逗相 報,要聽話,若有骨頭問題,趕快來吃「鴕鳥精」。 3.標榜骨骼易退化、骨質易流失,骨折不易癒合者,更需「鴕 鳥精」來修復、強化骨骼,且其含有大量膠質,對關節炎、 軟骨退化及關節囊液消失、走路關節有聲音者都是最好的天



然補品,所以現在很多龜鹿二仙膠都漸被「鴕鳥精」取代, 可見其補骨功效受到許多人肯定,另「鴕鳥精」含有膠質可 增加皮膚膠原蛋白之基礎原料,既補骨也能養顏美容,這是 許多中、西藥及草藥都做不到的。許多人骨頭受傷,中西醫 束手無策,使用「鴕鳥精」讓他們在短短幾週內,發揮補骨 修復作用,尤其是骨頭裂傷、四肢僵化、退化及骨質流失者 效果最明顯。
4.復宣稱「鴕鳥精」來自於合法畜牧場,經過8 天7 夜不斷熬 煮、不停攪拌、過濾去渣,得到精華並去除油脂及膽固醇, 保留膠質、膠原蛋白,再加入能促進吸收及具有專利之活骨 素。台灣科技真的厲害,有辦法將鴕鳥做成「鴕鳥精」…… 有這個「鴕鳥精」可以讓身體、皮膚變好,夫妻感情愈好。 5.另標榜現有生物科技可將鴕鳥之骨及筋直接萃取,給大家喝 一杯一杯的很方便,…現在生物科技漢方顧底,加入膠質、 鈣質,有一句話:「你如果吃了鴕鳥精,筋骨勇健人人愛, 關節靈活好自在。」「鴕鳥精」對骨頭真正是好。來賓王維 君問:「為什麼要吃鴕鳥精」,回答:鴕鳥骨頭堅固又硬, 生長速度快,是人的25倍,因此吃了會強壯,鴕鳥後腳筋最 堅固,對腳筋最有幫助,鴕鳥免疫力強、少生病,不用打抗 生素,對我們而言最健康,鴕鳥耐力最強,「鴕鳥精」造骨 元素最強可促進骨骼生長、強化及癒合,對骨折、脫臼有用 。「鴕鳥精」富含膠質可潤滑關節,對皮膚好,吃了會漂亮 。另加入「活骨素」,經由有骨質疏鬆症婦女進行實驗,發 現只要加入「活骨素」,骨質密度會變佳,鈣質加入活骨素 及維他命D 可降低骨質流失率35%,「活骨素」有如一雙手 、吸鐵般,如果今天吃鈣未加入「活骨素」,有如孤兒般, 加入「活骨素」可抓住鈣質,增加骨骼細胞內鈣質,……鴕 鳥精真好喝。
6.「鴕鳥精」使用者提出見證:
⑴大同公司退休員工蕭先生因車禍鎖骨、肋骨斷3 根,用20 根鴕鳥大骨及腳筋去爌,吃2 星期就好,可補骨、完整修 復骨骼,吃後感覺身體變佳,受傷處不痛,筋骨有彈性、 柔軟。算他有福氣,懂得吃「鴕鳥精」,現在仍持續保養 ,因少有人飼養鴕鳥,吃這個是相當有福氣。光是這一點 點「鴕鳥精」就用到20多隻鴕鳥骨頭、肉、後腿筋及40多 種中藥材,全部一起爌,爌7天真不簡單,得來不易。 ⑵使用者鄭先生(63歲):原有關節炎、走路有聲音,早上 睡醒要滾下床,骨頭又痠又痛,吃了將近2 個月,現已不 痛,鴕鳥骨頭、肉及後腳筋可拿來製成對骨頭有益的「鴕 鳥精」。




⑶使用者高群:就是吃這個「鴕鳥精」,精力充沛,現在骨 頭很好,作伏地挺身也沒問題,現在跟鴕鳥一樣,真強壯 。
⑷使用者朱先生(51歲):原有尾椎骨神經痛情形,痛了將 近一個月,起身時要用手撐,吃了快1 星期便不痛。 ⑸使用者馬同學(12歲):原吃轉骨食品,愈吃氣喘愈發作 ,嚇到不敢再買來吃,無意中接觸到這個,想試一次,買 了讓他試,現已長高,來賓高群並問說:「覺得好不好喝 」回答:「好喝,因有點甜甜的,不像以前喝過的這樣苦 ,最主要是身體健康。」
㈡本件違法事實如前所述,被告以99年7 月1 日通傳播字第09 948029930 號函請原告對於上開違法事實陳述意見,於99年 9 月1 日召開之第37 4次委員會議決議,認定節目內容表現 ,聚焦於特定商品之介紹,廣告意圖明顯,致節目未與廣告 區分,應依衛星廣播電視法規定核處,違法事實足臻明確, 被告已衡酌原告違法情節,對原告有利或不利均予以考量, 並依法處分,核無違誤。
㈢復查,原告於本案違法行為前1 年內,曾因違反相同構成要 件,經被告裁罰8 次在案。查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7條所稱「 1 年內經處罰2 次,再有前2 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係指自 本次行為發生日起,追溯至前2 次受裁罰日止,未逾365 日 ,再有「同類型之違法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為處理要點第 4 點第2 款規定所明文。是本次原告違規行為自99年6 月22 日發生日起,追溯至上開8 次受裁罰日止,皆未逾365 日, 為再有「同類型之違法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依此計算原 告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之次數並無違誤 。復原告本次違法時間比例為四分之一以下,列為「普通」 等級,且2 年內曾因相同違法事證,經被告共裁罰22次在案 ,依前揭處理要點規定,按違法情節、事業2 年內受裁處次 數等考量事項,分別採計10分、35分,合計總積分45分,對 照違法等級及罰鍰額度參考表,係屬第5 級,對應衛星廣播 電視法第37條之罰鍰額度裁處100 萬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
㈣按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範目的,主要要求頻道 業者於節目品質上維持其完整性,即節目之起始與結束,收 視戶應得到完整之節目資訊與不被干擾之視聽權益。又衛星 廣播電視法第35條至第37條規定,係就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 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違反同法第19條第1 項節目未與廣告 區分規定之行為加以規範、處罰,並未限縮於同一節目廣告 化之行為始處罰之,即係以「事業所經營之單一頻道」(即



頻道業者)違反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處罰之依據,原告主 張不同節目內容,應視為「非同一行為」,每一次違規行為 ,均應適用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5條第3 款規定分別先行警告 處分……云云,係屬誤解。
㈤復按,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以觀,頻道業者播送一次 節目與廣告未區分之節目即為一次違法行為,不論其係戲劇 節目、新聞節目、消費資訊節目或體育節目,該頻道只有第 1 次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裁處「警 告」;第2 次為同類型違法構成要件之行為,依衛星廣播電 視法第36條第1 款規定處以罰鍰;1 年內第3 次及其後再為 同類型違法構成要件之行為時,均以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7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罰鍰,或並為停播處分。 ㈥被告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 之內,實踐具體個案正義,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平等對待 原則,避免各執法人員對具備相同違法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恣 意為不同裁量,乃訂定處理要點,作為行政裁量權之基準, 此處理要點之發布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意旨,並非法律所不許,亦無違法律保留原則。 ㈦另查,原告指稱法務部就罰則部分說明「本草案區分警告、 罰鍰、停播、撤銷執照及沒入等處分。違法情節較輕微者, 予以警告,違反情節較重或警告仍不改正者,處以罰鍰。」 乙事,亦僅闡釋違反法律規範之行為(如節目未與廣告區分 之行為)經警告後仍不改正者處以罰鍰,並未限縮於「同一 節目」之廣告化違規行為。倘依原告所述,衛星廣播電視法 第35條第3 款、第36條第1 款與第37條第1 款之適用關係, 限於同一節目廣告化經處罰後,再度播出相同之同一節目廣 告化內容,始有適用時,在原告得輕易變更節目名稱或編輯 內容,而被視為不是同一節目之情形下,加以行政機關依行 政程序法及行政罰法之調查、審議、裁罰程序冗長,不僅使 原告致受裁罰警告之行為人除重播相同違法節目廣告化內容 始被裁處罰鍰外之可能性極低,其違反節目廣告化規範,將 永遠僅被裁處警告,同法第36條第1 款與第37條第1 款規定 將難有適用機會,形同虛設,實有違衛星廣播電視法著重規 範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節目,應維 持其完整性並與廣告區分,使收視戶應得到完整之節目資訊 與不被干擾視聽權益之立法意旨,原告所述顯係為推諉、規 避之詞,核不足採。
㈧原告另主張「基於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每一次違規行為, 均應適用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5條第3 款規定分別先行警告處 分,本案不能逕行課以罰鍰,原處分以同法第37條規定加重



課處罰鍰,適用法令顯有違誤。」乙節,按行政罰法第25條 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 別處罰之。」本件原告分別於系爭節目播送前2 年內播出22 次具備「同類型違法構成要件」之行為(節目),依處理要 點第4 點規定,應視為數個違法行為,自應分別處罰,於法 並無不合。況衛星廣播電視法對於電視事業播送之節目無庸 事前送審,旨在課予業者自律之責任,並非免除其審查義務 ,自應就其違規行為負法律上之責任。按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19條之立法意旨,乃在要求廣電業者對其所播出之節目內容 ,應善盡注意義務,廣播電視事業自應對節目及廣告內容嚴 加編審、過濾,以展現民主法治國家之媒體守法精神。 ㈨原告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理應知悉並遵守衛星廣播電視 法等相關規定,其自97年6 月至99年6 月止,2 年內因違反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經被告核處22次在案, 對節目與廣告之區分理應認識甚深,於系爭節目內容可能損 害觀眾收視權益應能預見,惟其不僅未採取任何防範措施, 甚且任由系爭節目內容一再違法播出,其未善盡審查義務, 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就其違規行為負法 律責任,此觀諸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可明。被告審酌 其違法情節,依法核處,系爭處分並無不合。原告所持理由 係規避責任之詞,冀邀寬免,顯不足採。
㈩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側錄光碟、裁處書、訴願決定書 、被告99年9 月1 日第374 次委員會議紀錄、被告裁處廣播 電視事業罰鍰案件違法行為評量表、違法等級及罰鍰額度參 考表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 之事實。被告以系爭節目未與廣告區分,違反衛星廣播電視 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0 萬元,並應立即改正,依衛星廣播電 視法相關規定製播節目,逾期不改正者,按次連續處罰,並 得對前揭頻道處以3 日以上、3 個月以下之停播處分。原告 不服循序提起救濟,其主張:系爭節目若涉及節目廣告化, 被告應為警告處分,蓋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6條規定係以被警 告之同一行為持續不改正為前提,而第37條累積之處分次數 應以同一行為受有合法行政處分而「再犯」為前提,系爭節 目播送內容既未曾受警告處分,自無從適用衛星廣播電視法 第36條第1 款規定,更無適用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7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之餘地等語。故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衛星廣播



電視法第19條究係規範同一節目廣告化之行為,或係事業所 經營之單一頻道所為違反行為?被告是否應對同一節目先予 警告後始能處罰,亦或對同一頻道第一個違反節目警告後, 對第二個以後之違反節目均得予以處罰?本院判斷如下。五、經查:
㈠按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節目應維持完整性 ,並與廣告區分。」第35條第3 款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 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 …三、違反第18條第1 項、第3 項、第19條或第20條第1 項 準用第18條第3 項、第19條第2 項規定者。…。」第36條第 1 款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改正︰一、經依前條規定警告後,仍不改正者。 …。」第37條第1 款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 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 續處罰︰一、1 年內經處罰2 次,再有前2 條各款情形之一 者。…。」
㈡次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廣播電視事業罰鍰案件處理要 點第1 點規定:「一、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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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