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44號
100年10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嘉賢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益民(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李奇愛
詹惠芳
蘇受民
上列當事人間農保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9
日台內訴字第1000032382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 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86年5 月21日由屏東縣枋寮地區農會為投保單 位以農會會員自耕農資格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農保 ),並於95年10月20日至同月26日加入勞工保險(以下簡稱 勞保),且已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嗣經被告調查發現原告於 上開期間有重複參加不同社會保險之情事,核認其參加勞保 期間不得繼續參加農保,乃以99年8 月2 日保受承字第0996 0173380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屏東縣枋寮地區農會更正 原告農保加保期間起自86年5 月21日迄95年10月19日退保, 及自95年10月27日起續以農會會員自耕農資格加保,迄仍加 保生效中,而原告自95年10月20日至95年10月26日之農保保 險費18元,應不予計收,將於99年7 月份保險費內沖還辦理 退費,並副知原告。原告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農民健康 保險監理委員會以100 年1 月5 日農監審字第14588 號農民 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定書決定駁回其審議之申請,原告復提 起訴願,仍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略以:
㈠依司法院釋字第398 號解釋意旨,農會法第18條第4 款規定 農會會員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為出會之原因,惟如
仍實際從事農業工作,為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地位應不 受影響,而仍得依規定繼續享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所提供之 保障。原告自86年5 月21日起以自耕農資格於枋寮鄉農會加 保,有農地至今未中斷,也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並依規定繳 交保險費,則依前開解釋意旨,原告應繼續享有農民健康保 險條例所提供之保障,不應因原告95年10月20至同月27日間 加入勞保,即造成原告農保資格中斷。法律應保護人民工作 自由,被告限制被保險人加入勞保即喪失農保資格,等於限 制其工作權,致使從事勞保工作者即不能從事農保工作,被 告顯然違法。
㈡被告援引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 條、內政部79年4 月20日臺 內社字第790934號函及92年1 月13日臺內社字第0910042505 號函,認定參加勞保期間不能參加農保,如遇勞、農保身分 重複時,農保自參加勞保前1 日退保,嗣勞保退保重新申請 加入農保時,仍應符合農保加保資格條件,上開剝奪、限制 人民之權利非以法律定之,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 6 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71 條、第172 條、行政程序法第4 條、第151 條第2 項及第158 條等規定。依改制前行政法院 88年判字第3601號判決略以:授權命令須符合明確性原則, 且須符合立法意旨,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不得牴觸母法 或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另按司法院釋字 第345 、346 、367 、394 、402 、426 、432 、445 、46 5 、491 等號解釋意旨,被告依據前引內政部79年4 月20日 函釋及92年1 月13日函釋所作成之任何解釋及處分均屬違法 ,被告應不得將原告95年10月20日至26日之農保資格加以取 消,而應予回復原告該期間農保資格。
㈢勞工保險與農民健康保險皆屬在職社會保險,凡被保險人實 際從事工作者皆須加保,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 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規定領保險給付,為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所明定。是 以農民因經濟或季節性因素,兼差打零工,雇主應為其加保 勞保,始能保障其勞工權益;農保為被保險人應盡繳費義務 始能享有保險效益,屬於具有風險分擔及自助性質之保險, 被告應考慮原告權益問題,不應自定損害原告權益事情,且 勞保為原告兼差打零工保險性質,不應據此取消原告農保資 格。
㈣97年11月7 日修正通過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修正案略以:鑑 於農民常因經濟或季節性因素,兼業打零工或利用農暇之餘 從事非農業勞務工作,貼補家用,凡已領取勞保老年給付的 農保被保險人再參加勞保職業災害保險或於農暇之餘從事非
農業工作而再參加勞保的農保被保險人,仍可以繼續保有農 保資格,但若發生事故而可以申請兩種保險給付時,只能擇 一請領。顯然被告援引內政部上開函釋限制原告工作權及農 保權益,應屬違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爭議 事項審定書及訴願決定。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係受內政部委託辦理農保相關業務,依據農民健康保險 條例第3 條「本保險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之規 定,自應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及內政部之相關解釋規定辦理 農保相關業務。97年11月26日修正前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 條宣示「避免重複加保」,修正後則宣示「開放部分重複加 保」,蓋我國職域保險制度之建立(如公教人員保險、軍人 保險、勞保、農保),其被保險人範圍各有嚴格區分及具互 斥排他性質,此乃由於社會保險之理論基礎在於社會保險乃 政府為保障民眾之一種公權力表現,透過政府對各職域不同 標準之補助比率,提供不同職域民眾之基本經濟安全保障, 故政府資源不重複配置、講求公平乃為社會保險公平正義之 原則。基此,內政部79年4 月20日臺內社字第790934號函釋 、92年1 月13日臺內社字第0910042505號函釋均在闡述修正 前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 條所宣示之「避免重複加保」立法 原則,屬合於法律規定之釋示。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 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 日起算至第3 日起發生效力。」97年11月26日修正農民健康 保險條例第6 條並無關於效力是否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按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該修正條文應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起即97年11月28日發生效力,原告之農保及勞保重複加保 情形,均係發生於條例修正前,自無適用修正後規定之餘地 。
㈡另有關申請審議理由援引司法院釋字398 號解釋乙節,該解 釋文係指農會會員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如仍從事農 業工作,應改以新戶籍所在地之農會為投保單位,其保險效 力自進入新戶籍所在地之日開始,本件則係農保及勞保重複 加保問題,並無上開解釋之適用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原告在97年11月26日農民健康保險條例 第6 條修正施行之前,重複參加農保與勞保之效力為何?原 處分適用當時有效之相關法令,認定原告同時參加農保與勞 保之期間,其農保失其效力,有無違法?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97年11月26日修正前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 條規定:「農 民除已參加軍人保險、公務人員保險、公務人員眷屬疾病保 險、勞工保險及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者外,應一律參加本保 險為被保險人。」內政部79年4 月20日臺內社字第790934號 函釋:「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 條規定,其立法精神在避 免同一人同時享有二種以上之社會保險,以免浪費保險資源 ,本案農保被保險人如有參加農保條例第6 條所列舉之各種 社會保險之事實,依同條精神,不應繼續參加本保險。」內 政部92年1 月13日臺內社字第0910042505號函釋規定:「按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 條規定,農民除已參加軍人保險、公 務人員保險、公務人員眷屬疾病保險、勞工保險及私立學校 教職員保險者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依此規定 ,農民申請參加為農保被保險人,除需符合申請加保資格條 件,並不得重複辦理勞工保險。有關農保被保險人如再參加 勞工保險,非會員被保險人應自參加勞保之前1 日退保,嗣 勞保退保重新申請加入農保,仍應符合加保資格條件,向所 屬基層農會申請加保辦理投保手續,不宜由貴局直接更正其 農保自勞保退保翌日起加保。另農會會員被保險人如具勞、 農保身分重複時,有關其農保資格請自其參加勞保前1 日逕 予退保,並於其勞保退保翌日起更正加保資格。」97年11月 26日修正,同月28日生效施行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 條規 定:「農民除應參加或已參加軍人保險、公教人員保險或勞 工保險者外,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但同時符合國民年 金保險加保資格者,得選擇參加該保險,不受國民年金法第 7 條有關應參加或已參加本保險除外規定之限制;其未參加 本保險者,視為選擇參加國民年金保險。已參加本保險者, 再參加前項所列其他保險時,應自本保險退保。但僅再參加 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或於農暇之餘從事非農業勞務工作再 參加勞工保險者,不在此限。依前項但書規定同時參加本保 險及勞工保險或其職業災害保險者,發生同一保險事故而二 保險皆得請領保險給付時,僅得擇一領取;其自本保險退保 者,退還期前繳納之保險費,不受第13條第2 項規定限制。 第2 項農暇之餘從事非農業勞務工作之認定標準,由中央農 業主管機關定之。」
㈡經查:原告於95年10月20日至同月26日之期間同時參加農保 及勞保,並已領取勞保老年給付,而經被告以原處分更正其 農保之加保期間為自86年5 月21日迄95年10月19日退保及自 95年10月27日起迄今,對於重疊期間之保險費18元不予計收 ,而於99年7 月份保險費內沖還辦理退費,原告循序申請爭 議審議及提起訴願,均經決定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卷附原告之農保、勞保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表及勞保 老年給付資料查詢表(見原處分卷第39至43頁)、原處分( 見原處分卷第37、38頁)、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100 年 1 月5 日農監審字第14588 號農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定書 (見原處分卷第23至25頁)、內政部100 年4 月29日臺內訴 字第1000032382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可稽, 洵堪認定。
㈢本件原告主張渠重複參加農保與勞保均屬有效,被告所為之 更正處分構成違法云云,無非以:農保與勞保俱為社會保險 ,應強制參加,原告在95年10月20日至同月26日之期間內, 實際上有從事農業工作,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98 號解釋意旨 ,自享有參加農保之地位,不因再加入勞保即喪失參加農保 之資格;且依司法院釋字第345 、346 、367 、394 、402 、426 、432 、445 、45、491 等號解釋意旨,剝奪或限制 人民之自由、權利,須以法律定之,被告適用內政部上開函 釋作成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原告因兼業打零工, 而由雇主投保參加勞保,始能保障其權益,不應據此取消其 農保資格,況且97年11月修正施行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已明 定此情形允許重複參加農保與勞保,若發生事故,擇一行使 請領保險給付等情詞,為主要論據。
㈣惟參加農保並非以具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身分為已足, 尚須具備其他法定之積極或消極要件,方符參加農保之資格 ,若欠缺農保資格者,其農保即失其效力。揆諸前引97年11 月26日修正前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 條規定,足見農民不 得重複參加勞保與農保,凡重複參加者,其農保即發生當然 退保之效果,且別無例外情形之規定,此乃當時立法者鑒於 農保與勞保俱屬社會保險,為避免有限之國家資源重複配置 ,損及國家財政之健全,所為之立法裁量,基於權力分立原 則,行政機關自應遵照執行,始符依法行政原則。再者,行 政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所應適用法律發生疑義時,並無須經立 法授權,本得依職權予以補充解釋,俾下屬或其他經辦該業 務之相關機關得據以遵照,要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觀之前 開內政部79年4 月20日及92年1 月13日函釋略謂:農保被保 險人參加修正前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 條所列舉之其他社會 保險,即不應繼續參加農保,如具勞、農保身分重複時,其 農保資格請自參加勞保前1 日逕予退保,並於勞保退保翌日 起更正加保資格等語,核無悖離修正前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 6 條規定之意旨,被告受託辦理農保業務,自應受該等函釋 之拘束。雖依前引97年11月26日修正後之同條例第6 條第2 項但書規定,已參加農保者僅再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
,或於農暇之餘從事非農業勞務工作再參加勞工保險,毋庸 自農保退保。但法律之修正,除經立法明定可溯及既往生效 外,僅對於其後所發生之法律事實為規範,故具期間性之已 終了事實,因其法律效果須依該期間內之法規定之,故不符 合當時法律所規定之效果要件者,無論其後修正之法律有利 與否,如未另有溯及生效之規定,均無適用之餘地。 ㈤是故,本件原告上開期間重複參加農保與勞保之事實,既發 生在97年11月26日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修正施行之前,而現行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並未規定修正後該條例第6 條第2 項但書 對於修正前所發生之事實亦有適用,則被告適用修正前之農 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 條規定,參照前開內政部79年4 月20日 與92年1 月13日有關之函釋,據以核認原告參加勞保期間不 得繼續參加農保,而作成原處分更正其農保加保期間起自86 年5 月21日迄95年10月19日退保,及自95年10月27日起續以 農會會員自耕農資格加保,於法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原處分認事用法 俱無違誤,爭議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蔡 紹 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