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100年度,618號
TPBA,100,簡,618,2011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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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簡字第618號
原 告 盛記食品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弘文
上列原告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 、第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訴狀未記載上開法定應記載事項 ,或未繳納裁判費,起訴即不合程式。經定期先命補正,逾 期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裁 定駁回之。依同法第236 條規定,簡易程序適用上開通常程 序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 表明被告及其代表人、起訴之聲明、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等事項,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18 號 裁定命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0 年9 月26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依照前開規定與說明, 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本件爭訟金額不逾新 台幣40萬元,依簡易程序終結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法 官 鄭淑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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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盛記食品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