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保險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100年度,480號
TPBA,100,簡,480,201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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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80號
原 告 郭建正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益民(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莊蕎瑋
汪仁慶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
民國100 年5 月6 日勞訴字第09900285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兩造因就業保險所生公法上財產關係涉訟,其標的之金 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67,040 元,係在400,000 元以下 ,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應適用簡易程序, 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 判。
二、事實概要:
原告以永順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順德公司)為投保 單位,參加就業保險為被保險人,於民國96年11月15日育雙 胞胎子女郭夏伶郭昱德,而於98年11月1 日至99年10月31 日向永順德公司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並先後於98年10月20日 及99年4 月21日向被告申請該二子女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分 別經被告核定准許(以下合稱為前處分),並自98年11月1 日至99年4 月30日、及99年5 月1 日至同年6 月30日止共發 給8 個月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嗣被告發現原告上開育嬰留職 停薪期間另於旭創企業社擔任負責人,已有從事非育嬰之情 事,被告乃以99年8 月18日保給失字第09960533620 號函( 下稱原處分)撤銷前處分,並通知返還前已領8 個月育嬰留 職停薪津貼計167,040 元。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 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99年11月9 日以99保監審字第3548號 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主張如下: 原告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時即為旭創企業社負責人,且依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9條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規定文 意,就此部分並無禁止規定。且原告亦於98年10月8 日詢問



被告申請資格,經承辦人員建議送件審查資格,原告始提出 申請,並於98年11月經被告核定通知符合資格,並給付育嬰 留職停薪津貼,撥款8 個月,郭昱德6 期,郭夏伶2 期。嗣 後於99年9 月竟收到不符合規定之原處分,原告不清楚法條 規定而申請津貼,且經被告審核通過,嗣後被告實不得因原 告不符資格而撤銷原核定給付之處分,且於申請時,原告若 得知不得申請,原告之配偶亦得申請,以此為信賴保護之主 張。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如下: ㈠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申請條件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子女滿 3 歲前,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始 得請領。復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4 月16日勞保1 字第09 90140119號函釋規定略以,依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7 條 規定與立法意旨,受僱者如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所免除原 勞動契約約定應提供勞務之時段兼任其他單位負責人,已有 從事非育嬰之情事,自不符合性別工作平等法育嬰留職停薪 規定之目的。另勞工由受僱者身分變更為負責人部分,查性 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規定,受僱者任職滿1 年後,於每1 子 女滿3 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3 歲止 ,但不得逾2 年。故該法適用對象皆為受僱者,勞工如有上 述身分變更為負責人情形,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勞工於育 嬰留職停薪期間,如有兼任他單位負責人,或於原投保單位 轉為雇主身分,而不符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者,其育嬰續保 部分應自其變更身分之前1 日予以退保,津貼則給付至變更 身分之前1 日止。另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違法行 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 或一部之撤銷。及第118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 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又同法第127 條第1 項規定,授予利益 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 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 ,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㈡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係考量父母親自負擔養育 幼兒之責任爰加以制定,復查依照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 7 條規定係為符合父母全力撫育幼兒之立法原意,是以受僱 者如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另在他單位工作或兼任他單位負責 人,均屬與他人另訂新約或從事非育嬰之情事,已非屬依性 別工作平等法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合先敘明。本案原告 98年11月1 日至99年10月31日於永順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育 嬰留職停薪,分別於98年10月20日及99年4 月21日向被告申



請子女郭夏伶郭昱德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前經被告自98年 11月1 日至99年4 月30日、及99年5 月1 日至同年6 月30日 止共發給8 個月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嗣經被告審查,原告上 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另於旭創企業社擔任負責人,已有從事 非育嬰之情事。據此,被告核定原告所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應不予給付,並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18 條撤銷原 處分及同法第127 條規定,追回原告溢領8 個月育嬰留職停 薪津貼合計167,040 元,於法自無不合。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以永順德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就業保險為被保險人, 於96年11月15日育雙胞胎子女,而於98年11月1 日至99年10 月31日為育嬰留職停薪,並先後於98年10月20日及99年4 月 21日向被告申請該二子女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分經被告以前 處分核定,並發給共8 個月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嗣被告發現 原告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另於旭創企業社擔任負責人,乃以 原處分撤銷前處分,並通知返還前所領津貼等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前處分(子女郭育德部分為核定通知書稿、子 女郭夏伶部分為被告99年5 月11日保給核字第098078528919 號函)、育嬰津貼事故受理編審清單、原告就業保險育嬰留 職停薪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子女郭育德郭夏伶各一份 )、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旭創企業社)查詢網頁列 印、原處分等件影本在卷為憑。兩造所爭執者無非勞工於勞 動契約之育嬰假期間,另擔任其他公司負責人,是否仍得請 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以及前處分業已核發之育嬰留職停薪 津貼,原處分予以撤銷並通知繳回,是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本院茲分論如次。
㈡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受僱者任職滿1 年 後,於每一子女滿3 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 子女滿3 歲止,但不得逾2 年。」核其立法意旨,在於我國 托兒制度未臻完善,且保姆素質不齊,多數父母仍親自負擔 養育幼兒的責任,故為同時保障父母之工作權益,使其得以 同時兼顧工作與家庭之責任,乃有此育嬰假之規定。為落實 育嬰假之理念,就業保險法第條條第1 項第4 款、第19條之 2 第1 項另規定「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 、……。四、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 滿1 年以上,子女滿3 歲前,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辦 理育嬰留職停薪。」「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嬰 留職停薪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計算 ,於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按月發給津貼,每一子女 合計最長發給6 個月。」以維持勞工於留職停薪期間之基本



生活所需(依性別工作平等法所申請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擬 制為就業保險法中所謂之失業期間,就業保險法第1 條明文 ,該法係為保障勞工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所制定。)俾 令申請育嬰假之勞工父母無後顧之憂,而得專心撫育幼兒。 是以,勞工如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另有其他工作,而非專業 於育嬰,已有失性別工作平等法給予育嬰假之美意,且不論 其工作係基於勞動契約或獨資營利,即非屬失業狀態,其基 本生活要無賴於就業保險此等社會保險再予保障之理。準此 ,勞工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所免除原勞動契約約定應提供 勞務之時段兼任其他單位負責人,從事非育嬰之工作,即不 得依就業保險法規定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乃合於性別工 作平等法、就業保險法立法意旨之解釋。
㈢經查,原告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另擔任旭創企業社負責人, 獨資營利,為兩造所不爭,原告前於爭議審定中雖主張留職 停薪期間均無所得云云,惟營利是否有所得,並無必然關係 ,無所得並不表彰該時期獨資未營運,該獨資亦非屬營業狀 態,而原告為其負責人,顯然從事育嬰以外之工作,難謂為 失業,揆諸前揭關於就業保險法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請要件 之說明,原告原不符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資格,前處分 未查,遽為核發育嬰津貼,即有違法。
㈣第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 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 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 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 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 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 分者。……」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19 條第2 款亦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前處分確有違法,而其性質為對原告個人之 授益處分,予以撤銷對公益並無危害;再者,前處分之作成 乃出於原告(不論出於故意或過失)對於重要事項(另擔任 獨資負責人)不完全陳述,是依前開法文規定,原告因前處 分授益所得利益,並無信賴保護可言。原處分於除斥期間內 撤銷違法之前處分,自無不法。前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 失其效力,依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第1 項規定,原告應返還 因前處分所受領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原處分通知原告就此 予以返還,洵為有據。
五、從而,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爭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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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順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