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100年度,230號
TPBA,100,簡,230,2011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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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30號

原 告 林寬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益民(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許家慶(兼送達代收人)
 江佩璇
 蘇受民
上列當事人間農保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1 月26
日台內訴字第0990250014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因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而涉訟,其標的 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83,600 元,本院依行政訴訟法 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 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應 先敘明。
(二)按必要共同訴訟不以數人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者為限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其主體數人必須共同始有實施訴 訟之權能者,固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如數人對於該法 律關係各有單獨實施訴訟之權能,則雖數人一同起訴或一 同被訴時,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其中一人單獨起訴 或單獨被訴時,仍不得謂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 26年上字第845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原告與其他人 雖屬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但訟爭標的對於全體有共同利 益之人並非必須合一確定,自非必要共同訴訟,依法不必 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其由其中一人或數人起訴,並無當 事人適格欠缺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210 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事實經過詳如下述,查本件原處分、 審定及訴願程序,原告均為當事人;至本件除原告外之林 財之其他繼承人即利害關係人林許月招蘇林玉李林蘭林源龍、林亮,均未於起訴狀上具名,雖經本院一再通 知原告命補正,然原告仍以訴願程序前之利害關係人簽名 等資料充之(詳如本院卷第90頁即原告100 年6 月26日之 補正狀及附件);參照前開說明,本件原處分為撤銷被繼



承人林財原申請身心障礙給付,所核給之身心障礙給付18 3,600 元並命林財之繼承人即原告及利害關係人返還;即 本件訴願標的對原告及利害關係人間必須合一確定,本件 僅原告單獨起訴,原難認合法,應先敘明。
(三)再查本件於準備程序時亦通知利害關係人林許月招、蘇林 玉、李林蘭林源龍、林亮到庭表示意見,惟均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陳述意見;故退步言,縱認原告本 件起訴合法,本院亦僅能依原告主張陳述,判斷原告之訴 為無理由,詳敘如下。
二、事實概要:改制前台北縣鶯歌鎮農會(現已改制為新北市鶯 歌區農會)於民國(下同)77年8 月11日申報林財(10年10 月14日生,98年12月28日死亡)以會員資格參加農保,85年 1 月1 日補列資格別為會員自耕農。嗣被保險人林財因左腳 膝下截肢經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於98年4 月 20日審定成殘,經向被告申請身心障礙給付,被告以98 年5 月22日保受核字第098033010461號函核定被保險人林財身心 障礙程度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L119項第6 等 級,發給身心障礙給付540 日計183,600 元在案。98年12月 28日被保險人林財死亡,由原告林寬於99年1 月4 日向被告 申請喪葬津貼,被告審查發現林財已於98年間經其配偶林許 月招,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申請宣告禁治產,嗣經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98年度禁字第68號裁定宣告林財為禁治產人,嗣 於98年4 月20日生效確定,並由其配偶即利害關係人林許月 招監護,乃以99年3 月26日保受承字第09960060760 號函核 定自98年4 月20日零時起取消林財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副本 送達予原告及林許月招等人)。被告復再以99年4 月22日保 受給字第09960082060 號函林許月招(林財之妻)及原告、 蘇林玉李林蘭林源龍、林亮(林財之子女)等林財之被 繼承人;撤銷上開98年5 月22日保受核字第098033010461號 函並重新核定有關林財申請身心障礙給付應不予給付,原核 給之身心障礙給付183,600 元應繳還(下稱原處分)。原告 ,林許月招蘇林玉李林蘭林源龍、林亮(林許月招等 5 人下簡稱利害關係人)不服,申請審議,經農民健康保險 監理委員會99年10月12日農監審字第14471 號審定書:「申 請審議駁回」。原告及利害關係人仍不服,以被保險人林財 於77年8 月11日經農會資格之認定為其會員並加入農保,後 雖被宣告禁治產,但其保費繳交至98年12月,並未因98年4 月20日由法院宣告禁治產而中止,被保險人林財係因病身亡 而中止保費繳納,其保費繳納長達6 個月之久,農會為管理 機關,不依法通知被保險人過失在先,因而影響被保險人可



適時遷出保險,待被保險人林財身故後,其子女申請喪葬津 貼再行告知被保險人林財喪失農保資格,誠屬極為不合情理 ,不合法制之事云云,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具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保險人林財於77年8 月11日經農會資格之認定為會員, 並加入農民保險,後因家庭及個人身心狀況影響,於98年 初由妻子林許月招申請,於98年4 月20日經法院宣告為禁 治產人,98年5 月22日核定符合農保殘障給付標準,並給 付183,600 元在案,且被保險人林財其保費繳交未受法院 宣告禁治產而中止,其保費繳納長達6 個月之久。依據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12月11日農輔字第0920051511號函釋 及農會法規定,入會及出會農會應依法定程序審定,並通 知投保當事人,被保險人林財於98年12月28日因病身亡, 其子女依法申請喪葬津貼遭駁回,農保、勞保局等再行告 知被保險人其會員資格喪失,並追繳該款183,600 元,實 不合情理。農會不依法通知被保險人過失在先,因而影響 被保險人可適時遷出保險,待被保險人死亡後,其子女依 法申請喪葬津貼再行告知被保險人喪失農保資格,誠屬不 合情理、不合法制之事。
(二)農會、中央勞保局為何事先未依法行事,待事後再認定被 保險人喪失會員資格,被保險人之權利何在?被保險人如 被認定資格喪失,為何主事當局多收被保險人之保費達半 年之久?主事當局多收保費合理嗎?被保險人按時繳交保 費,其權利義務應受合理保障。
(三)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 條、第6 條、第9 條、第20條之 規定,縱被告稱禁治產人者即為出會,但出會只是失去會 員資格,只影響農會的選舉、罷免出席會議等權利義務, 並不造成農民健康保險不予給付。且依農會法第5 條規定 ,被保險人已非會員,但仍是農民。綜上論述,被保險人 林財亦是老農民、老會員、亦非會員,在於年歲已高壽終 正寢,諸多法條正負面並未因而剝奪被保險人的權利與義 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法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1、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則以:
(一)依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 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 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同條例第19條規定:「投保 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



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 」同條例第36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身心障礙種類、狀 態、等級、給付額度、出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及審核基 準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定之,並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9年1 月5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 後二年施行;未施行前,依本條例99 年1月5 日修正施行 前第36條規定辦理。」次按99年1 月27日修正公布前之同 條例第36條規定:「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 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 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 者,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給付標 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 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 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 構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又98年 5 月27日修正公布前之農會法第16條第3 款規定,受禁治 產宣告尚未撤銷者,不得為農會會員。同法第18條第2 款 規定,農會會員有第16條第1 至第3 款情形之一者為出會 。
(二)按農民健康保險係採申報作業,被告依據農會所送被保險 人加保申報表作書面審核而受理其加保,於被保險人發生 保險事故申請保險給付時,被告得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 21條規定加以事後調查,設經查明其投保資格不合規定者 ,仍應依法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又農會會員之資格 有其法源依據及審查標準,自應受農會法及相關法令之規 範。查改制前台北縣鶯歌鎮農會於77年8 月11日申報被保 險人林財以會員自耕農資格加保,依98年5 月27日修正公 布前之農會法第16條第3 款及第18條第2 款規定,農會會 員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不得為農會會員,林財既於98 年4 月20日經法院宣告禁治產,依上開規定,已喪失農會 會員資格,自不得繼續參加農保,被告以99年3 月26日保 受承字第09960060760 號函核定自98年4 月20日零時起取 消林財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於法並無違誤。是以,其於98 年4 月20日因左腳膝下截肢經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 醫學中心診斷為身心障礙時,已非屬農保有效期間發生之 保險事故,依農保條例第16條規定自不能請領身心障礙給 付,據此,被告以原處分函撤銷上開98年5 月22日保受核 字第098033010461號函並重新核定,被保險人林財所請農 保身心障礙給付應不予給付,前已溢領183,600 元應繳還 被告銷帳,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處分並無不當。



(三)另其訴稱被保險人保費按時繳交,後雖經法院宣告禁治產 ,其權利義務應受合理之保障乙節,按被保險人繳納保險 費並不代表其仍具農保資格,惟事後倘經被告查明其投保 資格不符合規定者,自應依農保條例第19條規定取消其農 保被保險人資格,並不因繼續繳納保險費而得主張其仍具 有農保加保資格。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之規定,查本 件嗣後經被告審查發現,被保險人林財已於98年4 月20日 由法院宣告禁治產確定,其當然喪失農會會員資格,即不 具農保被保險人資格,而以99年3 月26日保受承字第0996 0060760 號函核定自98年4 月20日零時起取消林財農保被 保險人資格,則被告原核定98年5 月22日保受核字第0980 33010461號函之處分即有瑕疵,是以,被告依職權再於99 年4 月22日以原處分撤銷原核定處分,並重新核定林財申 請身心障礙給付應不予給付,原核給之身心障礙給付應予 繳還,核無違誤,併予敘明。
(四)按被告99年4 月22日保受給字第09960082060 號函(即原 處分)說明三「前經本局於98年5 月20日以保受核字第 098033010461號函」及「另本局98年5 月20日以保受核字 第098033010461號函應予撤銷」,係屬誤植,前已經被告 以99年6 月8 日保受給字第09960128530 號函更正為,「 前經本局於98年5 月22日以保受核字第098033010461號函 」及「另本局98年5 月22日以保受核字第098033010461號 函應予撤銷」,是以,被告原處分所要撤銷之行政處分為 被告98年5 月22日以保受核字第098033010461號函所為之 處分。
(五)又查有關被告原處分函之性質,兼具駁回申請、撤銷違法 行政處分及請求返回給付之效果,惟該筆溢領給付款項 183,600 元,已經原告於99年4 月28日以郵政劃撥方式返 還被告,且經被告受領,是此公法上債之關係已消滅,被 告無須另起訴向原告請求返還。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無理由,為此答辯聲 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一)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 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投 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 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 。」「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後, 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 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當



月投保金額,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給付標準,一次請領 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一 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 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不 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行為時農民健康保險 條例第16條、第19條、第36條第3 項及99年1 月27日修正 公布前之同條例第36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為農會會員:……三、受禁 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農會會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為出會:……二、有第十六條第一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 」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前之農會法第16條第3 款、第18 條第2 款亦定有明文。
(三)參照上開農會法第16條規定,當事人若經法院宣告禁治產 確定即不得為農會會員;已為農會會員者若經宣告禁治產 時,則構成農會法第18條之法定出會事由。再參照前開農 民健康保險條例規定,因受禁治產宣告而有法定出會事由 之農會會員,不具農會會員身分,致使原依農民健康保險 條例簽立之保險契約之效力因喪生農會會員身分而當然停 止;且於保險契約效力停止後,而領取之保險給付,被告 等保險人亦應依法追還。
六、兩造間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提 出之訴願決定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老農津貼資 訊網頁、北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鶯歌鎮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 、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原處分書 、原告99年4 月28日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臺北市機車貨 物運送職業工會部落格網頁;被告提出之98年4 月20日農保 殘廢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被 告98年5 月22日保受核字第098033010461號函、99年1 月4 日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林財死亡證明書、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99年2 月12日板院輔家曉自98年度禁字第68號 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禁字第68號民事裁定、臺北縣 鶯歌鎮戶政事務所99年3 月10日北縣鶯戶字第0990000943號 函、被告99年2 月2 日保受承字第09960024450 號函、被告 99年3 月4 日保受承字第09960046900 號函、被告99年3 月 26日保受承字第09960060760 號函、原處分書、被告99年6 月8 日保受給字第09960128530 號函及掛號收執、原告農民 健康保險爭議審議申請書、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99年10 月12日審議農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農監審字第14471 號審定 書、原告99年10月25日訴願書、訴願決定書(均為影本)附 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一)原告為被保險人林財之子,而被繼承人林財於77年8 月11 日申報以會員資格參加農保,85年1 月1 日補列資格別為 會員自耕農。
(二)被保險人林財因左腳膝下截肢經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 口醫學中心於98年4 月20日審定成殘(詳原處分卷第2 頁 ),故於98年5 月7 日向被告申請身心障礙給付(詳原處 分卷第1 頁),被告審認後以98年5 月22日保受核字第 09803301 0461 號函核定被保險人林財身心障礙程度符合 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L119項第6 等級,發給身 心障礙給付540 日計183,600 元在案(原處分卷第3 頁) 。
(三)被繼承人林財於98年12月28日死亡,原告及利害關係人共 同繼承,原告等人於99年1 月4 日向被告申請喪葬津貼, 經被告審查發現林財配偶林許月招於98年間向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申請宣告林財為禁治產人,並於同年4 月20日確定 ,並由其配偶林許月招監護,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 年2 月12日板院輔家曉字98年度禁字第68號函及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98年度禁字第68號民事裁定附卷可查(原處分卷第6 至7 頁)。
(四)被告乃於99年3 月26日以保受承字第09960060760 號函, 核定自98年4 月20日零時起取消林財農保被保險人資格, 嗣被告再以原處分撤銷上開被告98年5 月22日保受核字第 098033010461號函,並重新核定林財申請身心障礙給付應 不予給付。又被告以99年6 月8 日保受給字第0996012853 0 號函更正原處分書說明三之內容(錯誤部分)。(五)原告及利害關係人不服,申請審議,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 委員會於99年10月12日以農監審字第14471 號審定書駁回 。原告及利害關係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 由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七、查本件被保險人林財係以農會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保,而 被保險人林財經法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於98年4 月20日 確定,因此參照上開農會法第16條第3 款規定,林財因法定 出會事由而失農會會員資格,即不符合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 人之資格,而原農民健康保險契約之效力亦自是日終止;因 此被告主張99年3 月26日保受承字第09960060760 號函核定 自98年4 月20日零時起取消林財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並無違 誤。因此原處分撤銷上開98年5 月22日保受核字第09803301 0461號函,並重新核定林財申請身心障礙給付應不予給付等 情,參照上開本院法律見解,並未違法。
(一)原告雖主張本件農會不依法通知被保險人過失在先,已影



響被保險人可適時遷出保險,嗣被保險人死亡後,原告等 子女依法申請喪葬津貼時,再告知被保險人喪失農保資格 等,屬不合情理、不合法制云云。然按農民健康保險係採   申報作業,被告依據農會所送被保險人加保申報表作書面 審核而受理其加保,於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申請保險給 付時,被告得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21條規定加以事後調 查。而農會會員之資格有其法源依據及審查標準,應受農 會法及相關法令之規範。即農會法及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之 適用,有其各自相關聯及獨立之處。且相關是否具備農會 會員資格,是否有法定出會事由,仍有待被保險人(林財 )或其關係人(原告及關係人)陳報,農會方能及時知悉 ,是本件原告及利害關係人等或被保險人林財不及時陳報 ,致被告遲至原處分時始依其他資料審查、知悉林財已失 農會會員身分等事實,參照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法制及不 合情理處。
(二)原告又主張被保險人林財之農保保險費,在法定出會事由 發生後,仍按時繳交,其權利義務應受合理之保障云云。 惟被保險人繳納保險費並不代表其仍具農保之被保險人資 格;且如前述禁治產宣告為法定出會事由,因此已非農會 之會員,自應依農民健康保險例第19條規定,終止其農保 被保險人資格,並不因繼續繳納保險費而得主張其仍具有 農保加保資格,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三)原告另主張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12月11日農輔字第09 20051511號函釋本件原處分違法云云。然查依原告提出之 上開函釋(本院卷第96-97 頁),其中第七點乃針對農會 會員「因傷病而無法實際從事農作」農會理事會審查期間 是否具農會會員資格問題,核與本件無涉。至有關會員經 法院宣告禁治產後農會會員資格問題(本院卷第97頁), 亦認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不得為農會會員,核與本院 前述見解相符,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及所提出之資料,亦 無從認原處分違法。
八、綜上,原告對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單獨提起本件訴訟, 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且本件原 處分以98年5 月22日保受核字第098033010461號核定給付林 財之身心障礙給付183,600 元之處分有瑕疵,乃依職權予以 撤銷,並重新核定林財申請身心障礙給付應不予給付,原核 給之身心障礙給付應予繳還等,核未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持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亦應予駁 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提出未經斟 酌證據,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且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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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