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149號
再審原告 郭慶文
(即郭慶文、郭榮芳、郭昆喨、郭明聰、楊郭月英、
華郭月琴、鄭郭真子、陳郭素鑾、郭月卿、郭明珠
、郭明玲等11人之被選定當事人)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4
月12日100 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被繼承人郭儒祥於民國81年9 月24日死亡,繼承人即再審原 告等辦理遺產稅申報,經再審被告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 同)161,037,921 元、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2,273,511 元 及農業用地扣除額70,794,351元,應納稅額31,164,627元。 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經財政部89年10月 17日台財訴第0891358004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囑由 再審被告另為處分。再審被告以91年2 月5 日北區國稅法字 第0910004035號重核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再審原告不 服,訴經財政部92年4 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20017632號訴願 決定,將上開重核復查決定撤銷,著由再審被告另為處分。 經再審被告以94年10月17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40028054號 重核復查決定,追認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3,500 元,變更 核定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為2,277,011 元,其餘維持原核 定。再審原告仍不服,訴經財政部95年3 月31日台財訴字第 09500005360 號訴願決定,將上開重核復查決定關於被繼承 人所遺無訂定三七五租約之農業用地部分撤銷,囑由再審被 告另為處分;另關於被繼承人所遺訂有三七五租約之農業用 地部分,予以駁回。再審原告就訴願駁回部分,提起行政訴 訟後又當庭撤回而告確定。惟再審原告旋即向再審被告申請 更正,主張被繼承人所遺訂有三七五租約之12筆農地依法應 免稅,經再審被告以95年7 月7 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95001 7779號函復否准。再審原告不服,循序訴經財政部95年12月 7 日台財訴字第09500522620 號訴願決定、本院96年度訴字 第423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631號裁定,均
遭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8年度再 字第9 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2 44號裁定駁回抗告。至被繼承人所遺無訂定三七五租約之農 業用地部分,再審被告另以97年3 月19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 0970011501號重核復查決定,追認農業用地扣除額68,758,9 59元,重行核定農業用地扣除額為139,553,310 元。再審原 告仍不服,訴經財政部97年8 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70035792 0 號訴願決定駁回,因再審原告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 ㈡嗣再審原告於97年9 月12日就被繼承人所遺:⒈訂有三七五 租約之12筆農業用地、⒉坐落於新北市石門區(改制前為臺 北縣石門鄉○○○○○○段崁子腳小段61地號等16筆土地、 ⒊坐落新北市○○區○○段八甲小段31-1地號等3 筆土地、 ⒋繼承人郭榮芳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即發生重殘,依法應扣除 殘障特別扣除額等4 項爭點,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 定申請追認農業用地扣除額及殘障特別扣除額,經再審被告 以98年3 月16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980015786號函復否准。 再審原告不服,循序經財政部98年6 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81 3009800 號訴願決定、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88號判決、最高 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870 號裁定,均遭駁回。再審原告猶 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9年度再字第84號判決駁回再 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853號裁定駁回抗告。 ㈢再審原告復於99年6 月25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及第121 條規定向再審被告申請更正,經再審被告以99年8 月30日北 區國稅審二字第0990012710號函復:「……台端申請更正事 項前經本局……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990011589號函復在案… …本件原處分既非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即無行政程序法第11 7 條及第121 條之適用。」等語。再審原告猶不服,提起訴 願,經遭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 0 年4 月12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駁回,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 年7 月29日以 100 年度裁字第1857號裁定駁回在案。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情形,向本院 提起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再審原告於原審之起訴狀既已明確記載再審被告99年4 月12 日北區國稅淡水一字第0991004644號函(檢送遺產稅更正後 核定通知書,起訴狀植為北區國稅淡水一字第0991004544號 函,下同)為聲明撤銷之標的,原確定判決卻迴避審查,逕 引訴願決定書之見解,而以非行政處分之再審被告99年6 月 10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990011589號(應係99年8 月30日北
區國稅審二字第0990012710號函之誤,下同)否准申請函作 為判決基礎,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亦顯然影響原確定 判決之結果。原確定判決消極不審酌再審被告99年4 月12日 北區國稅淡水一字第0991004644號函,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7 7 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60 號判例意旨,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答辯書狀為陳述。
四、經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 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 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所稱「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係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 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 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復為同法第278 條第2 項所明定 。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之訴,係以:「… …依上揭規定(指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可知,原處分機關 或其上級機關,對於『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在沒有該條但書之情形下,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 銷;該條並未賦與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請求原處 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撤銷該違法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 故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依該條規定請求原處分機關 或其上級機關撤銷違法行政處分時,僅係促請原處分機關或 其上級機關注意是否依職權發動調查原處分是否違法,而原 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是否依職權發動調查,乃委諸原處分 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之裁量,至於原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 人對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是否依職權發動調查,既無權 請求作為之餘地,則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對於行政處分 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依該條規定之請求所為之回覆,無論其 用語為何,均未對原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發生規制性 之法律上效果而對其法律上之權益產生新的損害。因此,原 告(即本件再審原告,下同)要求被告(即本件再審被告, 下同)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職權撤銷前所為之課稅 處分。被告以系爭函文就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部分,否准原 告之申請,並未對原告產生規制性之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 處分,訴願決定就此部分認系爭函文,並非行政處分予以不
受理決定,並無違誤,原告復就系爭函文部分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核屬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論 據。經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 違背,亦與解釋判例不相牴觸,難謂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㈢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 第1 款之再審事由,無非以其於原審起訴時係主張撤銷再審 被告99年4 月12日北區國稅淡水一字第0991004644號函,原 確定判決卻以再審被告99年6 月10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990 011589號函(應係「99年8 月30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99001 2710號函」之誤)作為判決基礎,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為由。然查,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9 條 規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 本件再審原告於原審100 年3 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稱:「( 法官闡明:提示本院卷第36頁〈即本件訴願決定書〉,本件 原告不服之原處分為何?)訴之聲明更正為: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被告99年8 月30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990012710號 函〉均撤銷。……」(見原審卷第91-92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復於100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次確認其聲明撤銷之 原處分為再審被告99年8 月30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9900127 10號函(見原審卷第105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再審原告 於前程序之訴,係聲明撤銷上開再審被告99年8 月30日函, 則原確定判決據此,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 ,記明於原確定判決,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 規並無違背,亦與解釋判例不相牴觸,尚難謂為原確定判決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司法 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60 號判例 意旨,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難認可採。五、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行政訴訟法 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曹瑞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