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停字第82號
聲 請 人 鄒進發
相 對 人 臺北市士林區公所
代 表 人 張義芳(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 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 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停止執行之對象為行政處分或決定。次按「人民因中央 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 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 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 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 有明文規定,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 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 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 97年度裁字第423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祭祀公業鄒應龍」之派下員 ,緣相對人於中華民國(下同)100 年4 月19日以北市士文 字第10031551300 號函(下稱系爭函)要求「祭祀公業鄒應 龍」之管理人鄒平祥補列訴外人鄒富標、鄒貴卿及鄒貴勷於 派下員名冊,否則將依內政部96年8 月22日內授中民字第09 60034869號函釋辦理。惟訴外人鄒富標、鄒貴卿及鄒貴勷之 請求權俱已罹於時效,系爭函屬行政處分,其內容違法,聲 請人業已另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5 14號審理中。若相對人任意審查本案使訴外人鄒富標、鄒貴 卿及鄒貴勷補列於派下員名冊以取得派下權,將致訴訟期間 之一切派下財產之處分及分配發生嚴重之影響,甚至損害聲 請人及其他派下員所得享有之派下財產。為避免行政訴訟判 決確定前不停止執行可能導致之無法回復之損害及浪費行政 資源之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聲
請裁定系爭函在本案訴訟(100 年度訴字第1514號)裁判確 定前,停止執行云云。
三、查相對人所為系爭函之內容為「主旨:有關『祭祀公業鄒應 龍』補列鄒富標、鄒貴卿及鄒貴勷等3 人疑義案,復如說明 ,請查照。說明:……二、旨案報請內政部釋示略以:(一 )按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 核發後,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有漏列、誤列派 下員者,得檢具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並敘明理由,報 經公所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有異 議者,應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 決辦理。』故祭祀公業補列派下員應依上開規定辦理,並無 時效之規定。(二)次按民法第125 條規定:『請求權,因 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訂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祭祀公業派下權係指派下員所屬之權利,含身分權及財 產權,經法院終局判決確定派下權存在,自應依法院判決( 訴訟結果)辦理,除當事人有自願拋棄之證明文件,否則宜 補列派下名冊,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之適用。三、綜觀 上述,有關鄒富標、鄒貴卿及鄒貴勷等人派下權係經最高法 院69年7 月24日69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判決確定(臺灣高等 法院99年11月10日發文字號院鼎民科字第0990016600號民事 判決確定證明書),本所將依內政部函釋暨祭祀公業條例辦 理,故惠請『祭祀公業鄒應龍』管理人儘速辦理,惟不辦理 本所將依內政部96年8 月22日內授中民字第0960034869號函 釋辦理。」顯見系爭函係針對「祭祀公業鄒應龍」管理人所 提補列派下員之時效疑義,說明內政部釋示之意旨,並促請 其儘速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規定辦理補列派下員,否則即 依內政部96年8 月22日內授中民字第0960034869號函釋,參 照核發證明之存檔資料作為審查之依據辦理。核其性質,僅 係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僅屬觀念通知,尚不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聲請人對非屬行政處分之 系爭函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楊 得 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