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停字,100年度,52號
TPBA,100,停,52,2011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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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停字第52號
聲 請 人 黃雍熙
 黃凌霄
共同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洪韶瑩 律師
      王晴怡 律師
相 對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江宜樺
訴訟代理人 秦錚錚
      吳彥鋒
相 對 人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傅崐萁
訴訟代理人 徐世麗
      游燕玲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徵收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
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 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 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足見,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 又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 償之情形,或雖得以金錢賠償,但依損害之性質、態樣等如 僅以金錢賠償,於社會一般觀念不能謂已填補之情形而言。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1、聲請人所有之花蓮縣吉安鄉○○段第866-1 號土地(以下簡 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花蓮縣吉安鄉○○路 15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因花蓮縣吉安鄉公所(以 下簡稱吉安鄉公所)為辦理花28線稻香路、福興路拓寬工程 ,經相對人內政部於民國98年10月15日以台內地字第098018 7581號函核准徵收系爭土地,由相對人花蓮縣政府於98年11 月16日以府地價字第0980190441A 號公告;另相對人內政部 於99年6 月2 日以台內地字第09980114308 號函核准徵收土 地改良物即系爭建物,由相對人花蓮縣政府於99年12月10日



以府地價字第0990215198A 號函公告,並以同年月日府地價 字第0990215198B 號函通知聲請人。聲請人不服,已就系爭 土地及建物的徵收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 訴訟,繫屬於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503 號事件。2、現行土地徵收條例,將核准徵收與通知土地徵收權責,分由 不同機關處理,不論是核准徵收或徵收公告,均有損害聲請 人所有權利之虞,聲請人併同列為聲請停止執行對象,而土 地及建物關係密不可分,聲請人併予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 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以完整維護權益。3、本件難於回復損害且具急迫性:
⑴、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853號、95年度裁字第2380 號裁定意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停字第100 號裁定意 旨,系爭建物係日治時期古建築,在日據時代及臺灣光復初 期為舊吉安火車站附近唯一雜貨店,系爭路段寬度多為10~ 13公尺,足供當地人車通行,若進行路段拓寬,建物勢必面 臨退縮、切割2 公尺危機,文化資產,乃抽象人文價值,具 歷史教育、世代傳承象徵,價值非金錢所能估算,拆除後無 可回復歷史原貌,所遭受係不可回復損害,且工程已發包進 入施工期間,有急迫情事。
⑵、依花蓮縣文化局99年6月7日蓮文資字第0990004094號函「為 保存本縣日治時期留存之古宅,敬請審慎考量本縣吉安鄉○ ○路15號列入都市○○道路拓寬退縮致切割建築之必要急迫 性,是否有緩拆及變更都市計畫之可能,以維護文化資產之 完整」意旨,及花蓮縣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各委員均強烈建 議相對人花蓮縣政府都市計畫單位應修正計畫路形及內容, 對系爭路段拓寬急迫必要性更有質疑,足見系爭建物確有保 存必要,至少有暫時保存以檢視都市計畫或土地徵收是否合 理之必要。
⑶、系爭建物若經正式登錄為文化資產.必有保存必要,且損害 係難以回復,然花蓮縣文化局迫於都市計畫壓力無法直接做 出登錄決定,但非否定系爭建物歷史建築價值及保存必要。4、原處分非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停止執行對公益無重大 影響:
⑴、本件徵收處分未慮及保存歷史資產具促進人類智識文化公益 作用,無迫在眉睫、非做不可的急迫性與必要性,停止執行 對公益無重大影響。
⑵、系爭路段早已串連交通所需,無壅塞之虞,觀之都市○○○ ○○○道路係為貫通往舊吉安火車站主要道路,為提供舊吉 安火車站對外交通便利,然舊吉安火車站於道路拓寬都市計 畫定案後已裁撤遷移。系爭建物前之路段,盡頭無路,無拓



寬必要,未將文化資產保存公益納入考量,難謂維護重大公 共利益所必要。
⑶、都市計畫係屬實事求是,依現有相關事實、透過法定嚴密程 序,保障私益並追求公益,絕非僅憑空議論或想像,必先有 合理都市計畫,始得啟動正當土地徵收。依系爭都市○○○ ○○○○道路拓寬路段終點並未銜接台九線,相對人內政部 核准徵收,未立於合理判斷及正確裁量公益性基礎。縱銜接 台九線,亦與道路現狀未符,無另行拓展路線必要,如由司 法介入停止執行,不會影響系爭都市○○○○○○路、中央 路及吉興路之規劃。
5、本案訴訟非顯無理由:
⑴、系爭道路無拓寬必要,原處分有判斷或裁量顯出於錯誤事實 、不完全資訊之瑕疵。拆除系爭房屋、破壞80多年古建築, 只○○○區區○ ○○道路,兩相對比,所欲成就公益甚少, 不符比例原則。
⑵、本件徵收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需用土地人即花蓮縣 吉安鄉公所,未依法未依法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不論是93 年間的公開展覽或說明會,距本案徵收公告確定日,已逾5 年多,以之取代依法應舉辦之土地徵收公聽會,不符法旨, 用地取得協議會,只是申請徵收前應踐行之協議價購程序, 是需用土地人提出買價、土地所有權人為同意與否表示,無 公聽會意見交流,影響參與決策形成作用,二者性質及目的 不同,人民參與密度亦有差異,不能取而代之。依最高行政 法院94年度判字第1709號判決意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 度訴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原處分顯然違法,聲請人之本案 訴訟非顯無理由。
⑶、協議價購程序流於形式,無實質意義內容,與法定正當法律 程序不符。參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442號判決意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968號判決意旨,本件98 年7 月20日用地取得協議會,協議價購固不成立,惟會議紀 錄僅記載「本所依規定以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為限辦理協議 價購,無法再提高」結論單方明訂「未出席協調會者,視為 協議不成立」,就各該未出席協調會所有權人而言,形同完 全未為協議,豈能謂實質上已依法進行協議價購。此外需用 土地人未提出協議價購以外之其他方式,或為何其他方式不 可行之說明,看不出有任何意見交流、協商議價,此協議價 購價額僅係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法定徵收補償地價,以 之逕為買價,使協議價購成立或協議價購不成立而辦理徵收 無所分別,形同土地所有權人僅能接受或不接受,豈有協議 可言,無法達成合意,事屬必然。




6、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聲明 如下:
1 相對人內政部98年10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80187581號核准 徵收土地行政處分、99年6 月2 日台內地字第0990114308 號函核准徵收土地改良物行政處分,於聲請人對之所提行 政爭訟程序確定前,停止執行。
2 相對人花蓮縣政府98年11月16日府地價字第0980190441A 號公告徵收土地行政處分、99年12月10日府地價字第0990 215198A 號公告徵收土地改良物行政處分,於聲請人對之 所提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停止執行。
3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查:
1、經指定或登錄的文化資產,有一定認定基準及審查程序。文 化資產保存法第3 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7 款規定 :「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等 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資產:一、古蹟、歷史建築、 聚落: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之建 造物及附屬設施群。二、遺址:指蘊藏過去人類生活所遺留 具歷史文化意義之遺物、遺跡及其所定著之空間。三、文化 景觀:指神話、傳說、事蹟、歷史事件、社群生活或儀式行 為所定著之空間及相關連之環境。……七、自然地景:指具 保育自然價值之自然區域、地形、植物及礦物。」查系爭建 物業經花蓮縣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99年度第2 次會議審查結 果,暫緩登錄為歷史建築,足見系爭建物非屬文化資產保存 法第3 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7 款規定所列之古蹟 、遺址、文化景觀及自然地景,經指定或登錄之資產,自無 土地徵收條例第7條「申請徵收之土地遇有古蹟,應於可能 範圍內避免之;其未能避免者,需用土地人應先擬訂古蹟保 存計畫,徵得古蹟主管機關同意。」,以及相對人內政部98 年2 月9 日台內地字第0980019609號函釋:「……有關申請 徵收土地除古蹟外,如遇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 條第2 款、 第3 款、及第7 款規定所列遺址、文化景觀及自然地景,經 指定或登錄之資產情形者,……應請比照土地徵收條例第7 條規定辦理」之適用,聲請人主張系爭建物為歷史建築有保 存必要,據此聲請停止徵收處分之執行,顯屬無據。2、再者,徵收處分主要內涵,係以合法強制手段取得人民之土 地、地上物財產權,所以徵收處分效力一旦發生動搖,不論 係徵收處分之撤銷、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等,所產生之影響 即財產權之回復,均得以移轉不動產產權,或金錢賠償等方 式以資救濟,不致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系爭建物既非屬文



化資產有予保存之必要,相對人內政部先後核准徵收土地及 土地改良物之行政處分之執行,縱原處分被撤銷,聲請人之 損害亦非金錢所無法回復,自不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本件 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要件不合,應予 駁回。又本件既經駁回,關於聲請人併請求停止執行之相對 人花蓮縣政府徵收土地公告及徵收土地改良物公告,是否為 行政處分、相對人花蓮縣政府是否為徵收主管機關,以及聲 請人就其餘有關徵收合法性指摘的實體事由,均毋再予論述 ,又聲請人前就同一事件,已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業經 本院以100年度停字第28號裁定駁回在案,均併此敘明。四、綜上.本件聲請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前段規定,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 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蘇嫊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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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