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他字,100年度,29號
TPBA,100,他,29,201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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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他字第29號
原 告 鄭芷涵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通榮(市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社會救助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千參佰參拾參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 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起訴 ,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 付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98條、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 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 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 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第114條第1項所明定,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 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準此,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 ,僅得於起訴或聲請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 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繳納該項費用。是 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裁判命其負擔訴訟 費用確定或訴訟未經裁判而終結,而其應負擔費用者,第一 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其向法院繳 納。
二、查原告與被告基隆市政府社會局間社會救助事件,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4千元,嗣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以100年度救字第6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3條規 定,原告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原告於100年10月4日具狀撤 回起訴。參照上開規定,原告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為4千元, 經扣除原告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 第1項規定聲請退回三分之二之裁判費後,原告應向本院繳 納提起行政訴訟時,所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為主文所示金額,爰裁定如主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333元
第一審鑑定費
上訴審裁判費
合 計 1,333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陳姿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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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