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9658號
法定代理人 杜宗惠
被 告 王陳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0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10月14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20,723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235,976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183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97、98年間,為臺北市○○區○ ○段7小段62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 與訴外人王漢龍、羅王快共有台北市○○區○○段7小段135 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4段725號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自50年間起持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面積121平方公 尺迄今,占系爭土地面積56%。訴外人王漢通也以其所有台 北市○○區○○段7小段36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119號建物(下稱36建號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 、王漢龍、羅王快、王漢通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於96、97、 98年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3,351,689元(計算式:申報 地價103,447.2元/㎡×216㎡×年息5﹪×3年=3,351,689元 】,王漢通雖以繳付租金為由,陸續為自己及被告、王漢龍 、羅王快向原告給付2,087,532元,但支付上揭款項欠缺兩 造合意之法律上原因,屬原告之不當利得,原告自行扣除後 ,僅向被告、王漢龍、羅王快、王漢通請求給付1,264,157
元,依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比例及被告應有部分計算, 被告應給付235,976元(計算式:1,264,157元×56%×1/3 =235,976元),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不當得利235,976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並無不定期租賃關係,被告所提出之47年至81年間以 訴外人杜天來名義、84年至97年間以訴外人杜文源名義出具 之地租收據,是否真正尚非無疑,且杜天來於52年間始成為 原告之管理人,杜文源自83年起至98年間僅為原告多數管理 人之一人,且其就系爭土地對外訂定租賃契約之權限,除均 未經原告依民法第531條、第422條以書面特別授權外,杜文 源復未與原告其餘管理人共同為之,與被告所訂之租賃契約 對原告不生效力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5,97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夫王漢通,與被告、王漢龍、羅王快自47 年間起共同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並已由王漢通為自己及代 被告、王漢龍、羅王快共同向被告支付自47年起至98年度之 租金,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原告於99年5月5日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賴清宮前,並未終止租賃契約 ,被告係基於不定期租賃關係使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 。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96、97、98年期間,被告也已委由王 漢通每年為自己及代被告、王漢龍、羅王快給付按系爭土地 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租金695,844元,對原告並無不當得 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土地面積216平方公尺,原告自36年4月5日起為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99年5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賴清宮;系爭建物及36建號建物均坐落於系爭土地 上;被告與王漢龍、羅王快共有系爭台北市○○區○○段7 小段135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4段725號建物, 應有部分各3分之1,於50年10月1日建築完成,於56年2月6 日完成建物第一次登記,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21平方公尺; 台北市○○區○○段7小段36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119號建物,王漢通於42年11月25日因買賣而登記取得 所有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95平方公尺;於59年7月1日門牌 整編前,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與系爭36建號建物之門牌號碼 同為台北市○○路119號;王漢通以繳付租金為由,已陸續 為自己及被告、王漢龍、羅王快,向原告給付695,844元, 共計2,087,532元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台北市政府民政局門牌檢索系統查詢
結果表、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第49至至51 頁、第20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其與王漢龍、羅王快共有之系爭建物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121平方公尺云云,並據以請求被告 給付96、97、98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35,976元,但被告 否認不當得利,並辯稱:被告基於不定期租賃關係使用系爭 土地,非無權占有,且已依約給付原告租金等語。是本件兩 造所爭執之點厥為:被告共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是否 成立不當得利?兩造於96、97、98年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 租賃關係存在?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 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民法第421條第1項、 第42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租賃契約係諾成契約,僅需當事 人對於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即支付租金與標的物租與他方使 用收益之意思表示一致,租賃契約即已成立生效,而存續期 間逾1年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於當事人之利害極有關係,為 防日後發生爭論,故民法第422條規定應訂立字據,未訂立 字據者,則應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
㈡本件兩造於96、97、98年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不成立不當得利:
1.被告辯稱:被告之夫王漢通,與被告、王漢龍、羅王快共同 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面積216平方公尺全部,王漢通並已為 自己及代被告、王漢龍、羅王快,共同向原告支付按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96、97、98年每年695,844元租金 ,兩造於96、97、98年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原告於96年度以「杜姓天上聖母神明會管理 人杜文源」名義出具之租金收據、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大安分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97 年1月25日富邦銀行吉林分行支票號碼CN0000000號支票影本 (下稱96年度支票)、支票交易查詢表、97年12月30日富邦 銀行匯款委託書(下稱97年度匯款)、98年12月30日富邦銀 行大安分行支票號碼TA0000000號支票影本(下稱98年度支 票)、支票交易對帳單查詢等件為證,且上開以王漢通名義 所簽發之96年度支票及97年度匯款,業經原告名義背書提兌 及匯入原告於93年11月29日由杜文源為原告代表人,並以原 告名義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仁和分行(下稱彰化銀行)開立
帳號00000000000000活期帳戶中,而以王漢通名義簽發、並 以原告現任管理人杜宗惠為受款人之98年度支票,則由杜宗 惠親自提示背書後於99年1月6日提兌,亦有彰化銀行彰仁和 字第1000229號函及所附顧客資料卡、富邦銀行吉林分行財 富管理北富銀吉林字第1000000002號函、富邦銀行大安分行 財富管理北富銀大安字第1000000006號函各1紙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10至115頁、第127至128頁)。且原告自承確有 收到王漢通以繳付租金為由,陸續為自己及被告、王漢龍、 羅王快向原告給付之上揭共計2,087,532元(見本院卷第184 頁,695,844元×3=2,087,532元),雖原告主張:王漢通 支付上揭款項欠缺兩造合意之法律上原因,屬原告之不當利 得云云,惟查,本件訴訟繫屬前,原告現任之唯一管理人杜 宗惠曾代表原告於98年12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王漢 龍、羅王快3人,該信函主旨部分記載「函請台端於文到五 日內,儘速至本杜姓天上聖母神明會委任之卓忠三律師事務 所,就台端所承租之系爭土地,與本杜姓天上聖母神明會簽 定書面之新租賃契約,若屆期未簽訂完成,雙方之原租賃契 約將於民國98年12月31日因屆期而依法終止」,說明記載 「查本會與台端就系爭土地曾以口頭方式訂有租地建屋契約 ,約定自98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止,由本會提供系爭土 地與台端建築系爭房屋,並由台端按年給付系爭土地總申報 地價百分之五為租金與本會…」,且原告現任之唯一管理人 杜宗惠又代表原告於99年2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王漢 龍、羅王快、王漢通4人,信函主旨記載「杜姓天上聖母神 明會,以此函之送達,終止與台端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 」,說明記載:「查本會與台端就系爭土地曾以口頭方式 訂有不定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且該租地建屋契約依契約目 的,應解為訂有一年以上之租賃契約,始符合契約目的,若 台端未與本會以書面訂立租賃契約,…」等語,有上開存證 信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第210至215頁、本院卷第70至74頁 )。堪認原告,與被告、王漢龍、羅王快、王漢通人間就系 爭土地於98年12月31日前確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不論原告 於99年2月9日以上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王漢龍、羅王快、 王漢通終止不定期租賃關係是否合法有效,被告於99年2月9 日前確係本於不定期租賃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 占有。
2.次查,被告另辯稱:王漢通為自己及代被告、王漢龍、羅王 快共同向被告支付自47年起至95年度之租金,兩造間有不定 期租賃關係存在等語,亦據其提出自47年度起至95年度止之 地租收據、地租明細單、支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0至
168頁),上揭收據均載明原告收取系爭土地某年份之地租 ,且其中84年至95年度之地租明細單,更由原告之管理人杜 文源詳細記載租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16平方公尺、該年度 申報地價、全宗地價、按年息5%計算該年度應繳之地租金 額,並提供原告使用之相關銀行帳戶資料收取租金,可見王 漢通為自己及代被告、王漢龍、羅王快共同向原告支付自84 年至95年間,均以系爭土地面積216平方公尺全部,按申報 地價年息5%計算之土地租金,原告也係本於收取租金之意 思而收取上揭款項,堪認原告,與被告、王漢龍、羅王快、 王漢通人間就系爭土地於84年至95年間亦有不定期租賃關係 存在。
①原告雖主張:上揭地租收據、地租明細單非真正云云,然查 ,證人即杜文源之女杜美珠於99年度北簡字第19044號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中結證稱:「(提示被告提出系爭土地93年租 金收據,問:上面的簽名是否為你的簽名?)是。」、「( 問:你以前有無代理你父親代收原告的收取租金?)我有幫 我爸爸去收1張支票,就是那張收據上簽名的,至於是什麼 關係我不清楚。」、「(提示被告提出相關87年至95年租金 收據及各年度所附租金計算書,問:杜文源的簽名及章是否 是杜文源的?)十行紙直立的收據不像是我父親的簽名,但 是橫寫的計算租金的文件像是他的筆跡,章的話我不清楚。 」、「(提示91年度地租明細單,問:上面的字跡都是你父 親的嗎?)大寫金額不像,阿拉伯數字像,簽名確定是他的 。另外,國字顏色比較深的也像他的筆跡。」等語,堪認93 年度地租收據係經杜美珠代收後所簽,另上揭地租收據、地 租明細單,其上除大寫數字金額部分為證人杜美珠無法確定 外,其他國字及阿拉伯數字與杜文源簽名均與杜文源筆跡相 符,而上開地租明細單所載國字數字金額,均核與其上以阿 拉伯數字記載租金計算方式後得出之阿拉伯數字記載租金總 金額相符,堪認被告提出上開地租收據、地租明細單確係由 杜文源代表原告名義所出具予被告,再參以上開年度地租收 據、地租明細單,均由杜文源記載地號、面積、該年度申報 地價、全宗地價、按年息5%計算之地租、原告使用之銀行 帳戶資料,足認原告之管理人杜文源確有於87年至95年期間 ,每年代表原告與被告核算系爭土地應繳租金,及依此向王 漢通、被告、王漢龍、羅王快等人收取租金,兩造間確有就 系爭土地按每年度申報地價5%計算租金額之不定期間租賃 關係。
②原告另主張:杜文源自83年起僅為原告多數管理人之一,其 未經原告依民法第531條、第422條以書面特別授權,杜文源
復未與原告其餘管理人共同為之,其與被告所訂之租賃契約 亦對原告不生效力云云。惟按民法第531條固規定「為委任 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 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 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然民法第422條係規定「不動 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 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故僅在委任訂定逾1 年之定期不動產租賃契約時,其處理權或代理權之授與始應 以書面為之,而查,原告與王漢通、被告、王漢龍、羅王快 間係成立不定期間租賃關係,已如前述,杜文源並非代表原 告與被告等人間訂定期間逾1年之定期租賃契約,應無民法 第531條之適用,是原告上揭主張,洵非可取。且查,原告 係於83年6月3日申請登記該神明會管理人為杜文源、杜錦榮 及杜宗惠,92年10月30日變更登記為杜文源、杜宗惠及杜清 祥,97年5月27日申請變更登記為杜文源及杜宗惠,另於98 年4月29日以杜文源於98年3月17日死亡為由,申請變更登記 為杜宗惠之事實,有臺北市松山區公所同意備查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第171至172頁),可見杜文源自 83年間起至98年3月17日止,均為原告登記之選任管理人之 一。而依原告88年11月14日規約書第捌點約定:「本會管理 人以選任會員一至三人擔任,負責本會天上聖母及創會八位 先祖之祭拜、祭祀事宜,並負責本會財產之管理、收益、出 售等一切事宜及處理全部的會務…」,該規約書又無出租土 地等管理、收益原告財產,應經全體管理人同意之規定,另 參以原告於93年11月29日向彰化商業銀行仁和分行申請開立 帳號00000000000000活期帳戶時,亦係以杜文源1人為代表 人即可以原告名義開立上揭帳戶,另1管理人杜清祥僅列為 緊急聯絡人之情,有彰化銀行彰仁和字第1000229號函所附 顧客資料卡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可見原告 係以選任會員擔任管理人之方式,授權管理人有對外負責財 產管理、收益之權限,原告選任管理人對外以原告名義就原 告財產所為管理、收益之行為,包含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締結 租賃契約之行為,效力應及於原告會員全體,杜文源既自83 年間起至98年3月17日止為原告之管理人,依前揭規約約定 及多年來均由杜文源負責原告財產之管理、收益及處理會務 之事實,杜文源應有權對外以原告名義就系爭土地為出租及 收取租金之行為,則原告之管理人杜文源代表原告,向被告 、王漢龍、羅王快、王漢通收取租用系爭土地面積216平方 公尺全部,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84年至97年期間之土 地租金,及原告現任之唯一管理人杜宗惠代表原告受領被告
、王漢龍、羅王快、王漢通所給付之98年土地租金,效力均 應及於原告,堪認原告與被告、王漢龍、羅王快、王漢通間 就系爭土地於84年至98年間確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㈢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王漢龍、羅王快、王漢通人間就系 爭土地面積216平方公尺全部,於84年至98年間確有不定期 租賃關係存在,則被告、王漢龍、羅王快共有系爭建物占有 系爭土地,屬有權占有,被告受有利益為有法律上原因,且 原告已依約收取土地租金,並無受有損害,應不成立不當得 利。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96、97、98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 不當得利235,976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5,976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兩造間於47年至 83年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具不定期租賃關係,及管理人杜天來 於52年前、後所出具之地租收據是否真正、管理人杜天來代 表原告所提本院59年度訴字第3636號請求增加租金訴訟中是 否曾自認不定期租賃關係等之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方蟾苓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備註:本件原告雖繳納裁判費3,53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235,976元,應繳之裁判費 為2,540元。至逾此部分,乃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 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