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六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幸華
右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二一九號),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共淨重壹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二、經查本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三四號被告蔡幸華涉嫌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共淨重一˙五公克,均係第二級毒品,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違禁物,揆諸首揭規定,此部分 自得單獨宣告沒收,故聲請人聲請裁定宣告沒收之,於法核無不合,爰依法裁定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之三包海洛因(共淨重0˙七公克 )部分,惟因被告經警採尿送臺北市立療養院鑑驗結果,僅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 而已,故難認被告尚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至於被告另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罪嫌部分,於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內,並未見公訴人有為任何偵查處置,應 認公訴人尚未就此部分犯行偵查終結,本院自不得對前開查扣之毒品海洛因諭知 沒收銷燬,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自屬無據而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志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慶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