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勞簡字第155號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陳鏡婷
何中暉
被 告 曾凰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4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22,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 月 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0 年 1 月4 日言詞辯論時,具狀稱其先位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22,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備位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22,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惟核其先位與備位訴之聲明完全相同 ,實係於狀內表明其請求權基礎一為契約、另為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尚與民事訴訟法上預備之訴之情有異,亦非 訴之變更、追加,原告所陳,應係誤植,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5年3 月16日同日內與原告簽訂下列合 約:
1.展業代表聘約書:原告公司之業務承攬人員均需簽訂此聘約 ,乃最基本之合約,凡所有原告公司之承攬人員,無論其是 否有主管職,均需簽訂。
2.展業區經理聘約書:經原告公司評定展業代表中具有主管資 格者,需另外簽訂此份聘約。
3.新二階展業區經理聘任合約書:被告除身兼業務人員及業務 主管外,另與原告簽訂此份聘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此系爭合約、區經理聘約書及展業代表聘約書,應合併視之 。
㈡新二階展業區經理聘任合約書第2 條約定:聘雇期間為85年
3 月16日起至88年3 月15日止,共計3 年。合約期間未滿, 若被告提前或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本約時,原告原先 欲簽訂系爭合約之目的即難認達成,原告就此所發放之保證 薪自應係蒙受之損失。
⒈依系爭合約第1 條約定:被告應秉原告公司規定,執行並處 理有關業務推展、管理及相關行政業務;第5 條第1 項但書 約定:被告未依原告公司管理規章規範(含業績、組織等) 時,原告公司有權終止契約,並取消被告一切業績及業績獎 金。而該契約附件亦約定,保障底薪發放與否,係以被告之 業績考核結果是否達到該附件表一之約定標準為據。 ⒉依展業區經理聘約書第2 條第1 項約定:被告應遵守附表參 之管理規章之要求,並接受原告公司之考核;第4 條第3 項 約定:被告不能符合本聘約書附表參之管理規章之要求時, 原告公司得終止本聘約或改聘之。可知,展業區經理之任用 、考核、待遇及福利等,皆以其業績為準據,故被告能否達 到約定業績標準,為被告於系爭契約所負之最主要之給付義 務。
⒊復依展業代表聘約書之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20條約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時,本聘約書即行終止:..(丙)倘展業代表 連續90日內未能向公司提交可承保之新業績時。可知,若被 告連續90日未能舉績時,本契約即行終止。
㈢本件被告應依契約約定給付原告公司就其已領之月保證薪總 金額之50%為違約金。
⒈被告與原告公司簽訂新二階展業區經理聘任合約書、展業區 經理聘約書及展業代表聘約書,約定原告公司聘用被告擔任 公司展業區經理職務,負責為原告公司執行並處理有關業務 推展、管理及相關行政業務,聘雇期間自85年3 月16起至88 年3 月15日止,共計3 年。
⒉被告無法達成約定之業績應係可歸責於被告本身之事由所致 ,則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3 項之約定,若係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而終止本約時,被告應賠償原告公司之損失金額,以被 告已領之月保證薪總金額之50%為違約金。
⒊原告公司除依各項津貼標準發給被告報酬外,並依新二階展 業區經理聘任合約書第3 條之約定已給付保證報酬645,000 元。
⒋詎被告於聘僱期間內,竟未履行其應盡之義務,於86年1 月 起至86年6 月,未達展業區經理B半年之考核標準FYC180,0 00元,於86年7 月被降為展業代表後於86年9 月至86年12月 連續4 個月內未能向公司提交可承保之新業績,故原告公司 乃依系爭合約書第5 條第1 項但書、展業代表聘約書之業務
人員管理規定第20條及展業區經理聘約書之第4 條第4 項, 於86年12月24日終止上開合約,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3 項約 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以已領保證報酬總金額之50%為違約 金,即322,500 元(645,000元×1/2=322,500 元)。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2,500 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㈣經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調被告自85年3 月至86年12月之帳戶 歷史交易明細,與原告所提之被告職務/業績/領薪情況,二 階人事基本項目、當月業績項目、當月薪津加項之內容應相 符,可證上證物之真實性及正確性無疑,被告對此亦承認該 帳戶為其所開立之帳戶。而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第 358 條第1 項,及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143號、83年台上 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身分證、印章乃證明個人身分之重要 文件,依常情均自行保管,應係本人或得本人同意者始能提 出上開文件。被告在與原告簽訂聘約書時,有留存其身分證 影本及其個人基本資料,可知被告確有與原告締約。至若由 他人持有、使用,即屬變態事實,其原因所在,自應由該物 品文件之所有人負舉證之責。被告倘欲主張本件聘約書上之 簽名及印文真正、身分證明文件並非其交付,而係遭人盜用 者,自應對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㈤退步言。倘如被告所言並不曾到職服務,亦不曾與被告簽訂 系爭聘約書,則其係無理由受領保障薪,依民法第179 條不 當得利之規定,被告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亦得向 被告請求將原所受領之保障薪返還。
㈥證據:提出新二階展業區經理聘任合約書及附件、展業代表 聘約書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定、展業區經理聘約書及展業區經 理管理規章、承攬契約⑵所附承攬契約書及承攬人員約定事 項、二階人事基本項目、當月業績項目、當月薪津加項、被 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被告85年3 月 至87年1 月職務/業績/領薪情況、個人資料表、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所提3 份契約中,受聘人之姓名皆記載「曾凰華」之姓 名,惟被告否認有與原告締結3 份系爭契約之事實,且以被 告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開戶時,所親自填寫之申請書上 之簽名,以肉眼觀察即可發現與系爭3 份契約上之簽名不同 ,足認被告並非本件契約之當事人甚明。
㈡查系爭3 份契約所載「曾凰華」之資料,應係被告之公公即 訴外人梁光照所簽,惟被告當時並不知其有以被告名義簽訂
此契約之行為(直至本件訴訟時,始知悉上情),被告本人 亦無授權訴外人梁光照以被告名義簽署系爭契約,故被告自 始未與告成立聘用關係,更無為原告執行並處理有關業務推 展、管理及相關行政業務之行為,原、被告間並無契約關係 ,原告依合約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顯無理由。 ㈢至原告主張曾給付報酬至被告之帳戶,惟系爭帳戶係被告於 80年間因工作需要而開設之薪資轉帳戶,嗣於被告任職之公 司變更薪資轉帳銀行後,即未再經常使用,遂於被告之夫( 已於96年死亡)要求下,將系爭帳戶之印章、存摺等交由其 使用,被告即未再過問系爭帳戶之細節,故縱有原告主張之 報酬匯款,亦應係由被告之夫提領取用,被告並無因此受有 任何利益,亦不明資金流向。
㈣以原告公司規模對於非被告本人所簽合約卻未對保,很有疑 義;相關滙入金額是基於此依未盡簽約方對保責任後續所衍 生之問題,不應由被告承擔。
㈤證據: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摺封面為證,並 聲請傳訊證人梁光照,及將本件契約送筆跡鑑定。三、本院依職權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高雄分行調閱帳號000000 00000 自85年1 月1 日至87年6 月30日往來明細及開戶印鑑 卡、勞工保險局調閱被告投保資料表,及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調閱被告之信用卡主附卡資訊,並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股 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玉山 銀行調閱被告開戶資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閱申請書 ,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調被告手寫資料。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85年3 月16日與原告簽訂展業代表聘約書、 展業區經理聘約書、新二階展業區經理聘任合約書;而新二 階展業區經理聘任合約書第2 條約定:聘雇期間為85年3 月 16日起至88年3 月15日止,共計3 年;而原告除依各項津貼 標準發給被告報酬外,並依新二階展業區經理聘任合約書第 3 條之約定,給付被告保證報酬645,000 元等情,固提出新 二階展業區經理聘任合約書及附件、展業代表聘約書及業務 人員管理規定、展業區經理聘約書及展業區經理管理規章、 承攬契約⑵所附承攬契約書及承攬人員約定事項、二階人事 基本項目、當月業績項目、當月薪津加項、被告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被告85年3 月至87年1 月職 務/業績/領薪情況等件為證。惟被告否認上揭3 份契約為其 所簽,從而,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合約是否由被告所簽? ㈡如否,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本件款項,
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㈠就系爭合約是否由被告簽立乙節
經本院將原告所提被告名義之展業代表聘約書、展業區經理 聘約書、新二階展業區經理聘任合約書;與本院所調被告之 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書,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聯邦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被告信 用卡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被告印鑑卡,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之被告行動電話申請書,連同被告於開庭報到 單及當庭之簽名筆跡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以歸納分 析、特徵比對法鑑定,被告名義之展業代表聘約書、展業區 經理聘約書、新二階展業區經理聘任合約書之筆跡,均與上 述委託書、申請書、印鑑卡及被告報到及當庭所寫筆跡之筆 劃特徵不同,有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0 年8 月23日調 科貳字第10000473460 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在卷足稽,兩造於 100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時,對上揭鑑定書亦均稱無意見, 當難認本件原告所提被告名義之展業代表聘約書、展業區經 理聘約書、新二階展業區經理聘任合約書確由被告親簽。至 原告雖主張其聘約書內有留存被告身分證影本及其個人基本 資料,應認被告確有與其締約云云,然交付身分證影本予他 人委託他人辦理特定事務,尚非少見,倘執此即係由本人締 約,未免過苛。而原告就本件契約由被告授權他人簽立乙情 ,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當無從遽信。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應依契約給付原告已領之月保證薪總金額50%為違約金 云云,難予准許。
㈡惟按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是無債務而以清償之目的所 為之給付,給付人除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義務(同法第180 條第3 款)外,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返還其給付。本件原告主 張業給付645,000 元至被告自承由其申請開立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帳戶,經核與該行北高雄分行99年11月12日99北高字 第8519953354號函所附交易往來明細大致相符,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至被告雖辯稱其應前夫要求,將系爭帳戶之印章、 存摺交其使用云云,惟未能舉證上情屬實,本院並審酌被告 與其前夫梁衛理乃於90年1 月15日離婚,有戶籍謄本記事欄 足稽,是於原告匯款時,被告與其前夫尚在婚姻關係中,而 依勞工保險局100 年2 月17日保承資字第10010052990 號函 所附被告投保資料明細所示,被告於80年間起任職於證券公 司,對金錢之敏銳度當高於一般人,又被告於84年6 月1 日 至86年6 月30日之月投保薪資27,600元,若謂對其夫於85年
3 月至同年9 月間、86年6 月每月60,000元,85年11月120, 000 元、86年1 月45,000元,各月均有逾其月投保薪資1.5 倍、最高逾4 倍之總計645,000 元之額外款項支應日常生活 所需均渾然不覺,實與常理相違,所辯殊無從遽採。而本件 原告與被告間無債務存在,且依原告所提證物觀之,足認原 告給付時,應係本於契約,而非明知無給付之義務,是原告 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款項,當無 不合,原告僅請求給付金額之1/2 即322,500 元,應予准許 。
五、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2,500 元及其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所訴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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