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權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00年度,324號
TPEV,100,北補,324,2011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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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補字第324號
原 告 林政道
上列原告與被告宏基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並補繳裁判費,並補正被告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陳報系爭股 權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之金額,其起訴程式尚有 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
二、次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應記載當事人、法 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 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44條第 1 項第 1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提出被告最新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等 基本資料。乃一併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法 官 鍾 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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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