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0年度,9845號
TPEV,100,北簡,9845,2011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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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9845號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魏伶安
被   告 洪豊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貳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伍佰叁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貳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商銀)於民國95年 8 月21日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為存續銀 行,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並更名為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中國商銀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 承受。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4 月與中國商銀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依 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 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 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 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1 % 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 至98年8 月6 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63,292 元(含本金111,536 元、利息151,756 元),未依約清償,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 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263,292 元,及其中111,53



6 元部分,自98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 1 %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 元
合 計 2,87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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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