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0年度,9762號
TPEV,100,北簡,9762,2011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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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9762號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訴訟代理人 楊美其
被   告 周泓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 年10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陸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陸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 銀行)間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國民現金綜合約 定書第肆篇第19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及現金貸款使用 ,迄今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而該 債權業經該訴外人轉讓予原告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本金、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含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30 元、公示送達



登報費150 元,金額合計確定為1,48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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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