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0年度,9759號
TPEV,100,北簡,9759,2011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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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9759號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何宣鋐
被   告 謝玉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捌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壹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零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捌佰柒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11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4年11月8日止,共積欠新臺幣( 下同)99,788元(其中本金部分為98,165元及循環利息部分 為1,623元)。被告另於94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21萬元,約 定自94年3月31日起至95年3月31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 9.88%計算,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 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詎被告自94年10月31日後即 未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等語。並提出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約定書、客戶消費明細表、帳務明細及放款客 戶還款交易明細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 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上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曾東竣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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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