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0年度,9339號
TPEV,100,北簡,9339,2011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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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9339號
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
訴訟代理人 吳弼鈞
      彭文輝
被   告 劉明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0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叁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60-2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7年7月1日前為中華民國所有,由 原告所管理,被告無權占有其中4平方公尺,因未支付租金 而獲有使用利益,致國庫受有損害,依財政部頒訂之國有非 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點規定,占用期間使用補償 金,應按行政院核定之租金率計算,向實際占用人追收,暨 由行政院函示,國有出租基地自82年7月1日起一律依照土地 申報地價年息5%計收租金。被告已於97年6月20日向原告申 請辦理分期繳納占用系爭土地期間之使用補償金,除首期繳 付新臺幣(下同)92,716元外,其餘自97年7月起至100年6 月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36期,每期清償5,000元,如有2期 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頭期款及第 1 期分期款,即未依約清償,為此請求被告清償自92年5月 起至97年5月止,因使用系爭土地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179,360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9,36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系爭土地上之建物 為伊所有,伊將上開建物賣予建設公司,於簽訂買賣契約時 ,建設公司之代理人楊耕業向伊言明後面之款項由他負責, 然嗣後楊耕業與建設公司不斷推託而未繳納款項,使伊無法 處理後續事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查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60-2地號



土地97年7月1日前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所管理,被告於 92年5月至97年5月期間,無權占有其中4平方公尺,且未支 付任何租金。嗣被告於97年6月20日向原告承諾分期繳付自 92年5月1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 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收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 272,716元,兩造約定被告除首期繳付92,716元外,其餘款 項自97年7月起至100年6月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36期,每期 清償5,000元,如有2期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詎被告僅繳納頭期款及第1期分期款後,即未依約清償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分期付款承諾書、繳款明細表、臺北市大 安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電子謄本、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歸檔 計算表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㈡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不爭執伊無合法之正當權源 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又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 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係指申 報地價,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於上開土地上建築房屋坐落城市地區,自亦有上開 規定之適用。則原告主張依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價額,為計算 相當於租金損害之標準,尚屬適法。又以系爭土地坐落臺北 市○○區○○路上,鄰近忠孝復興捷運站、太平洋崇光百貨 、微風百貨、塯公圳公園等,交通便利、生活機能佳,則原 告按系爭土地當期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收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核屬相當。參以被告前已承諾原告分期給付自92年 5月起至97年4月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之 不當得利,被告復不爭執迄97年5月止,伊仍繼續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等情,故原告請求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4平方 公尺、計至97年5月止,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扣除被告已支付金額後,剩餘之 不當得利179,360元,為有理由。至被告辯稱其將系爭土地 上之建物賣予第三人建設公司,約定由第三人建設公司繳納



該筆補償金云云,乃被告與第三人間之約定,基於債之相對 性,被告自不得執此對抗原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可採,被告所辯均無可取。從而,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9, 3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即10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管靜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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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