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9314號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
被 告 楊竣欽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931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2日上午11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書苑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智祥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柒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陸佰陸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00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柒佰玖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易貸金貸款約定書第4 條第2項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 截至100年7月17日結帳日為止,共累計206,791元(內含本 金125,669元、利息81,122元)未為給付。依約定書第1條之 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 項,並應給付本金125,669元及自100年7月18日起以週年利 率14.9%計算之利息,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易貸金貸 款應行注意事項、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申請書及 約定書、計算明細表、客戶帳務查詢、歸戶債權明細查詢等 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
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楊夢蓮
法 官 黃書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