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8727號
原 告 楊偉良
被 告 黃順蓮
黃順金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北簡字第8727號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100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4 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肆佰伍拾伍元,及被告黃順蓮部分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被告黃順金部分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零肆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又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僅提出書狀陳明無法到庭進行辯論,惟未提出相關證據供 本院審酌,且本件並無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更難認 被告等具不於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到場之正當理由,復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順蓮於民國98年11月6 日承租原告所有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街2 段80號4 樓之4 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並與原告委託處理系爭房屋租賃事宜之訴外人蕭 文凱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 自98年12月1 日起至99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4,000 元。嗣原告對被告黃順蓮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 ,原告與被告黃順蓮於100 年2 月25日成立調解,被告黃順 蓮願於100 年3 月31日前遷出系爭房屋,詎被告黃順蓮未依
調解筆錄履行,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00 年度司執 字第28553 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於100 年7 月7 日 執行點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0 年4 月1 日起至10 0 年7 月7 日共98日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3,034元,及 2 個月大樓管理費及水電瓦斯費共4,387 元,另依系爭租約 第6 條,按日給付共98日違約金計65,268元。又被告黃順金 為被告黃順蓮與原告間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82,68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提出書狀僅陳明無法到庭進 行辯論之理由,並未作其他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黃順蓮向原告委託處理系爭房屋租賃事宜之訴 外人蕭文凱承租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98年12 月1 日起至99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4,000 元。嗣原告 對被告黃順蓮提起請求遷讓房屋等訴訟,與被告黃順蓮於10 0 年2 月25日成立調解,調解內容之一部分為被告黃順蓮願 於100 年3 月31日前遷出系爭房屋,詎被告黃順蓮未依前開 調解筆錄履行,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00 年度司執 字第28553 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被告黃順蓮於100 年7 月7 日始點交系爭房屋與原告;又被告黃順金為被告黃 順蓮與原告間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授權書、通知書、本院100 年5 月18日北院木10 0 司執福字第28553 號執行命令、100 年4 月29日北院木10 0 司執福字第28553 號執行命令、房屋租賃契約書、委託授 權書、100 年度司北簡調字第67號調解筆錄、管理費用明細 表、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用戶繳費收據、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 據、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聯、請求金額明細表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遷讓房屋等事件卷宗查核 屬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五、按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原告之房屋,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將 可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侵 權行為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 損害。查原告與被告黃順蓮於100 年2 月25日成立調解,被 告黃順蓮同意於100 年3 月31日前遷出系爭房屋,有本院10 0 年度司北簡調字第6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前開遷讓房屋等事件卷宗查核無訛,顯見原告與被告
黃順蓮間之租賃關係合意自100 年3 月31日終止,被告黃順 蓮自100 年4 月1 日起自屬無合法之正當權源占用系爭房屋 ,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黃順蓮給付自100 年4 月1 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即100 年7 月7 日止,以每月4,000 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3,0 34元(計算式:4000÷30=133 ,133 ×98=13034 ,元以 下四捨五入),洵屬合理,應予准許。另原告依系爭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水電瓦斯費共計4,387 元,亦屬有據。六、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252 條亦分別明定。查系爭租約 第6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黃順蓮)於租期屆滿時,除經 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 交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 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 之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查原 告與被告黃順蓮間之租賃關係合意自100 年3 月31日終止, 而被告黃順蓮至100 年7 月7 日始遷離系爭房屋,已如前述 ,原告自得據前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惟本院審酌 原告因被告未交還系爭房屋所受損害,不外係不能使用收益 租賃房屋所致相當於租金之損失,認原告請求被告按每月租 金五倍賠償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依上開規定酌減為按每月 租金同額給付違約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0 年4 月1 日起至100 年7 月7 日止之違約金13,034元(計算式: 4000÷30=133 ,133 ×98=13034 ,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上
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管理費、水電瓦斯費及違約金而未 為清償,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綜上 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黃順蓮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黃順金連帶 給付30,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黃順蓮部分 自100 年8 月24日起,被告黃順金部分自100 年7 月2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鈺玲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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