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8596號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張子寧
被 告 彭志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10月20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 月19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200,000 元,借款期限自上開借款日起至93年9 月19日 日止循還動用,利息則按年息8.88% 計付,每月結息一次同時 滾入原本,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 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等情形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93年5 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 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款 項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借據暨約定 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