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0年度,7783號
TPEV,100,北簡,7783,2011102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7783號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林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玖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玖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3年7 月29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 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 並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循 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於93年7 月30日向原告申請代償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之信用卡債務,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 償後,前18個月以週年利率5.88%計收利息,第19個月起 以週年利率14.88 %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 臺幣(下同)288 元,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㈢詎被告至95年6 月26日止,共計消費記帳215,960 元(含 代償金額119,987 元、信用卡帳95,973元),未依約清償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 、代償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代償卡使用契約、代償卡約定條款、帳單等件為證,核



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21 5,96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帳務管理費。從而,原 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代償卡使用契約,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附表
┌───────┬─────────┬─────────┐
│金額(新臺幣)│ 利 率 │期 間 │
├───────┼─────────┼─────────┤
│108,694元 │ 週年利率19.7%計 │自95年6月27日起至 │
│ │ 算之利息 │清償日止 │
├───────┼─────────┼─────────┤
│89,035元 │ 週年利率14.88%計│自95年6月27日起至 │
│ │ 算之利息 │清償日止 │
│ ├─────────┼─────────┤
│ │ 按月計收帳務管理 │自95年6月27日起至 │
│ │ 費288元 │清償日止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 元
合 計 2,52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麗欽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