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七О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賴文源
被 告 乙○○
右列具保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一年執聲沒字第六二號)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賴文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 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 、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被告犯竊盜罪,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 參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聲請書誤載為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 於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0三號案件執行時逃匿,有該署送達證書四份、拘票暨拘 提報告二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甲○森庚九一執字第三0三號函文一份、 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二份、保證金收據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且被 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本院法務部在 監在押資料表一份附卷足憑。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 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玫 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 清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