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598號
原 告 王儷樺
法定代理人 蔡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兩造奧特克電腦恆溫暖地板承攬合約書第5 條約定,「甲 (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如就本約於現在或將來發生爭 議時,同意交付商務仲裁解決之;雙方並同意以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仲裁訴訟費用由違約方負擔(仲 裁或訴訟由甲方決定)」。原告雖主張上開條款為被告單方 預先以定型化約款排除消費者一方之訴訟權利,對消費者顯 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應屬無效一節, 惟仲裁係訴訟外解決紛爭之機制,合約中之仲裁協議條款難 認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自非無效。而被告固抗辯本件依上開 條款約定,應先提付仲裁程序一情,惟查,原告於民國99年 11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前,已於99年9 月10日發函表示,請 求被告答覆係選擇仲裁或訴訟程序解決兩造爭議,否則視為 放棄該項程序選擇權等內容,有上開函文及回執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被告亦到場陳稱有收到上開函文, 因尚在考量故未表示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觀諸 兩造上開條款前段雖約定同意交付仲裁,然條款末段又以括 號註明仲裁或訴訟由被告決定,可知該條款並非約定合約糾 紛均須提付仲裁,而係賦予被告單方程序選擇權;原告既已 依約請求被告選擇紛爭解決方式,如因被告經相當時期以消 極不回應之方式,致原告遲未能主張權利,或待原告選擇以 其中一種方式主張權利後,被告再行主張其具有程序選擇權 ,自與誠信原則有違。是本件被告既未依原告請求,於相當 時期內表示選擇訴訟或仲裁為爭議解決方式,應認為已放棄 程序選擇權,其以上開仲裁協議為妨訴抗辯,自難憑取,是 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權利。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訂金,原主張依民法第 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第259 條為請求權基礎,嗣於言
詞辯論期間,以民事準備狀(見本院卷第106 頁)追加民法 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第181 條為請求權基礎,均 係基於同一承攬合約之訂金所為返還請求,應屬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又原告於本院100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減 縮訴之聲明遲延利息請求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 見本院卷第104 頁),核屬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揆諸 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從事室內設計工作,於97年12月30日就「甲山林公園 - 沈公館」、「甲山林公園- 林公館」兩工地(以下合稱 系爭建案)分別與被告簽訂「奧特克電腦恆溫暖地板承攬 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被告承攬施作奧特克電腦 恆溫暖地板(下稱系爭產品),原告並已交付新臺幣(下 同)36萬元訂金予被告。被告自始即未依約提供施工圖、 施工說明書,致業主(即原告客戶)預售屋工地未能及時 依被告施工需求進行對應設計。就施工現場電力配置規劃 ,於簽約前被告原係告知「以此76.67 坪的為例集電器就 可用60安培的」;簽約後經原告多次聯繫,被告未曾通知 須做電力配置變更申請;至原告於99年3 月開始進行施工 規劃並通知被告後,被告始派員至工地查看,告知開啟該 供電暖地板需耗電力超過原先規劃時的估算,須申請專用 電纜線,否則將超過原有電纜線負荷。上開規劃竟與簽約 前規劃之60安培差距達三倍以上,經原告多次詢問,被告 於99年4 月21日提出新規劃,電力配置改為81.5坪工地需 使用133 安培、38.6坪工地需使用63.7安培,惟兩造開會 時再改稱113.4 安培及51.8安培即可;嗣後被告再提出新 規劃,改稱二建案各需使用186 安培、89安培之電力配置 。由於被告對電力配置規劃一變再變,致業主對產品安全 性有疑慮,要求被告針對電力配置安全性簽署附約提供安 全保證,被告卻百般推諉;又因被告事後提出之施工規劃 致施作成本大增,業主乃通知原告不願採用被告產品。經 原告以99年7 月30日存證信函敘明因被告公司遲延履約而 解約,並請求返還訂金,然被告覆函依系爭合約第2 條拒 絕退還訂金。
(二)原告係首度採用系爭產品,磋商階段被告除口頭粗略介紹 ,僅提供廣告一紙供參。依廣告內容,系爭產品強調者乃 相較其他空調電暖器,具有耗電量小、節能、超省電、為 最新環保科技建材等優勢,針對產品標籤亦提及「產品每 一片,都明記有電壓、消耗電流」等文字。原告於締約前
後均多次詢問被告所需電力配置規劃及總安培數計算,被 告員工僅於97年10月18日以主旨為「計算安培」、內容為 「以此76.67 坪為例集電器就可用60安培的」之電子郵件 (下稱系爭郵件)回覆,依廣告所示及被告事後施工規劃 ,均無將集電器單獨列出,顯見被告當初告知內容係以用 戶整體空間坪數所需總電量為計算標準。被告雖辯稱若使 用安全控制電力開關閥即集電器,應使用60安培規格,非 表示系爭建案所需電力流量配置,復稱繼電器即集電器一 節,然被告提供之廣告、施工規劃等,均亦未見任何集電 器、繼電器或安全控制電力開關閥之設計配置,且依屋內 線路裝置規則第7 條規定之建築物內電力配置有關各項裝 置名詞中,亦無任何集電器、繼電器或安全控制電力閥之 名詞;倘集電器非原告理解之總開關,又非被告廣告或系 爭合約所載裝置,被告自應詳加解釋,非僅以上開電子郵 件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沈公館鋪設系爭產品所需總電力 為60安培,坪數更小之林公館應為更低。被告先強調系爭 產品耗電量小、節能、超省電,並告知僅需60安培即可鋪 設,使原告於系爭建案規劃之初,即預為因應由建商進行 客變將全戶電力流量加大至100 安培,惟待被告實際欲安 裝之際,卻變更上開坪數可承載之安培數,且超出100 安 培甚多,顯見被告係刻意告知交易相對人不實資訊,使原 告陷於錯誤,因而為與被告簽約之錯誤意思表示。至被告 辯稱雙方溝通時即明白表示專用電纜申請費用僅約10餘萬 元一節,更足證被告於締約過程中隱瞞重要資訊,倘原告 事先知悉鋪設系爭產品須另向台電申請專用電纜者,絕不 可能建議客戶採用系爭產品,原告客戶(即沈公館、林公 館屋主)亦表明絕不同意於住家內另行申裝專用高壓電纜 ;另有關專用電纜需耗費50萬,係建案現場工地主任初估 數額。
(三)被告事後規劃方案使用電源皆為220 伏特電壓,與廣告內 容所示使用電源110 伏特電壓相違,且被告建議用220 伏 特施作較省電,更顯見採用220 伏特電壓即超過60安培甚 鉅,遑論採廣告所稱之110 伏特電壓。另依系爭產品廣告 強調超薄、超輕,惟欠缺相當之工程配合事項;簽約後被 告亦未曾提供任何施工圖說,致原告誤認系爭產品占地空 間厚度,而依被告事後規劃方案之厚度與廣告差距甚大, 顯未於廣告中提供正確資訊。被告明知上開交易事項皆為 原告為客戶房屋進行整體設計規劃、客戶是否同意採購系 爭產品之重要考量,卻未明白告知,以含糊簡略之回覆說 服原告使用系爭產品,顯係告知不實資訊,使原告陷於錯
誤因而為與其簽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於接獲被告100 年2 月8 日答辯狀後,始知被告締約前告知之系爭郵件,竟僅 指單一集電器所需電力,加計其事後提供之施工規劃,所 需總電力高達約200 安培,遠超過一般住家電力配置負荷 ,更與其廣告上所標榜內容天差地遠。倘原告自始即知上 開情形,即不會同意簽約採購系爭產品。爰依民法第92條 第1 項前段、第93條之規定,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則被 告受有訂金36萬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依民法第 179 條、第181 條之規定,應返還該價額。(四)退步言,縱原告未能撤銷系爭合約,系爭合約係被告片面 擬訂之定型化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 如其條款有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應屬無效 。依民法第511 條前段規定,原告本得於工作未完成前隨 時終止契約;被告未依系爭合約第1 條第5 項提出電力配 置、管線變更等施工圖說,事後亦無法依預售屋現場現況 施工,顯均應係可歸責於承攬人即被告之事由,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 法第259 條請求返還訂金36萬元。
(五)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以現金或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無任何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之行為,系爭郵件 寄發日當時兩造尚未訂約,而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3 項可 知為實作實算並進行實地測量始可施作,被告不可能於契 約未簽訂、房屋未完工前即貿然告知建案總需求電力流量 。又系爭郵件明確文義係在告知集電器使用規格,乃因原 告詢問若需減少控制面板有何方式,而被告於尚未確定簽 約前,回覆表示可使用集電器,故系爭郵件與建案工地所 需電力流量配置無涉。集電器作用在於減少電力控制開關 面版之使用,以相對較少之電力控制開關面版,控制較大 區域之電暖地板面積,為室內設計裝潢之美觀考量上常用 器材;原告為室內裝潢資深設計師,業務範圍包含承攬建 案房屋之電力規劃,應熟知集電器之使用及功能用途。又 原告主張被告廣告內容及施工規劃,與被告當初告知內容 是否以整體空間坪數所需總電力為計算標準一事,無證明 之關聯。被告廣告內容乃一般建案之參考標示,故所標示 使用電源為110 伏特電壓,而本件被告提供規劃方案為99 年3 月後,於實際進行測量後依個別建案電源配置為標示
規劃,以系爭林公館建案之電源220 伏特電壓配置規劃, 乃因系爭建案為新建房屋,使用電源為220 伏特電壓,於 廣告內並無違背;又系爭產品本僅有0.5mm 之電腦恆溫暖 地板,其餘各分層建材之鋪設或增加,均為原告所知悉, 被告所提供產品與廣告內容並無不符。系爭沈公館建案電 流量規劃配置不足,乃因開始裝潢後額外設置諸多耗費電 流量設施,而關於電力流量設置申請之總規劃由原告負責 ,原告主張被詐欺而為錯誤意思表示欲撤銷契約,應無理 由。
(二)系爭建案均為預售屋,建築體結構完工日為99年3 月,完 工後室內整體裝潢及電器配置均會影響需求電力之計算; 被告自簽約後至99年3 月間均與原告保持聯繫瞭解建案施 工進度,系爭合約僅約定訂製之概算坪數,應依將來實際 施作數量計價結算,依系爭合約第2 條約定及工程施作實 務,本須進場施作時方得實際測量而為精算,故被告於系 爭建案未完成前無法提供所需電流量配置,無契約違反可 言。被告須於99 年3月建築主體完工、並經原告通知可進 場施作後,始得至現場正式測量評估並計算所需電流量, 依約被告有依測量結果決定並增減施作數量權限,而被告 於實地測量後,即迅速提出所需配合之電流量數據。原告 對合約磋商階段文義明確之系爭郵件有所誤解,致對沈公 館建案電力配置不足,應由其自行負責,不得為拒絕履約 之理由;且如建案原先電力規劃流量不足,僅需增加申請 電纜線配置即得解決。又系爭合約第1 條第5 項,係在約 定施工當時必須依循之方式,非約定被告有事先提出電力 配置、管線變更等施工圖說之義務,且施工圖須依建案實 地測量結果精準劃定,原告以被告違反該虛構義務為由主 張被告債務不履行,應屬無據。被告對施工現場電力配置 於施工前後並無規劃不一情形,施作後乃係配合原告需求 而為細部更動,無礙電力流量申請。系爭合約為承攬契約 ,原告主張解約須依承攬契約之特別規定,其逕依民法第 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規定主張解約顯無理由;原告未 舉證本件具有沈公館建案現場電力流量不足之瑕疵,縱如 有上開瑕疵應非可歸責被告,又縱確屬瑕疵,原告亦未踐 行民法第493 條、第494 條請求被告修補瑕疵,其主張解 約應無理由。且系爭郵件乃針對原告提供之沈公館圖檔而 為初步估計,與林公館所需電流量無涉,原告欲藉系爭郵 件主張解除系爭合約,亦僅得就沈公館部分主張等語,資 為抗辯。
(三)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12月30日就系爭沈公館、林公館二建案 分別簽訂系爭合約,由被告承攬施作系爭產品,原告已交付 36萬元訂金予被告,又被告於訂約前交付原告系爭產品廣告 1 份,並於97年10月18日寄發系爭郵件予原告等情,有系爭 產品廣告、系爭合約、訂金支票、系爭郵件等資料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7 至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至原告主張係受被告詐欺而為簽訂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依 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撤銷之,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訂金;如未能撤銷該意思表示,則依民法第226 條第 1 項、第256 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請求返還 訂金36萬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兩造爭點為:(一)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撤銷訂定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二)原告主張解除 系爭合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訂金,是否有據?茲審酌如下:(一)原告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撤銷意思表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 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 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75號判例參照)。復按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 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 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 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 ,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而為訂約之意思表示,係以被告 97年10月18日之系爭郵件內容,致其誤認沈公館建案使用 系爭產品所需總電量為60安培,而坪數更小之林公館建案 所需總電量應為更低等情,為其主要理由。惟查,系爭郵 件主旨為「計算安培」,內容為「以您給我的雙拼的這個 圖檔我初估的坪數76.96 坪的為您做下面的計算」、「即 以此76.67 坪的為例集電器就可用60安培的」(見本院卷 第21頁),並未具體提及關於系爭產品所需總電量之文字 。原告雖主張被告發送系爭郵件,係因其以電話詢問系爭
產品所需總電量所為之回覆一節,然為被告所否認;關於 系爭郵件之發送原因,經證人即發送系爭郵件之被告公司 前員工許貝鈺到場具結證稱:伊回覆系爭郵件,是因原告 說不要那麼多控制面板,問有什麼方式可以改善;伊沒有 算過總電流量,原告有問過此問題,但伊當時已離職;系 爭合約及網站資料、廣告無繼電器資料,是根據客戶要求 不要這麼多面板,才去找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 183 頁)。依證人許貝鈺上開證詞及系爭郵件內容,均未 能認定系爭郵件係被告對系爭產品總需求電量之告知,而 原告亦未能就其所稱系爭郵件係針對其詢問總電量之回覆 ,提出任何證據,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此部分自難為有 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以系爭郵件為詐欺,致 其對系爭產品總需求電量認知陷於錯誤而為訂約之意思表 示一節,即非可採。
⒊至原告固主張集電器一詞並未出現於系爭合約、系爭產品 廣告、施工規劃或電力相關法令中,非原告所能理解之裝 置一情,即便為真實,亦僅能認定被告於締約前未就其所 提及之該裝置妥為解釋,尚無從推認被告有就原告認為重 要之總電量事項為詐欺之故意。又縱原告因不明瞭系爭郵 件中集電器之意義,致對總需求電量產生誤解,進而為錯 誤之意思表示,或原告就此事項提出詢問後被告未及時回 覆,然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故意,且除法律 上或契約上負有告知義務外,單純之緘默亦難認為隱瞞事 實之消極詐欺,揆諸前揭見解,原告仍無從依民法第92條 第1 項規定撤銷其訂約之意思表示。
⒋原告另主張系爭產品廣告強調省電、輕薄,而依被告事後 規劃方案,使用電源為220 伏特電壓,及系爭產品占地厚 度,均與系爭產品廣告內容不符等情。惟依兩造系爭合約 第1 條第1 項前段約定「甲方(即被告)對本工程有變更 計畫及增減數量之權,乙方(即原告)不得異議」之內容 。再參酌系爭產品廣告內容(見本院卷第8 頁)係標示電 源110 伏特電壓,惟被告辯稱係一般建案之參考標示等語 ,原告雖以被告事後建議系爭建物以220 伏特電壓施作較 省電一情,主張此與廣告原標示之110 伏特不符,然原告 並未指明被告有何以此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為訂約意思 表示之情事;另就系爭產品地板厚度部分,廣告示意圖中 雖標示發熱體0.5mm ,然亦有繪出地板剖面其他分層,被 告應無以此為詐欺方式而使原告誤信0.5mm 為地板總厚度 之情形;再系爭產品是否符合廣告中所標示省電、輕薄等 概念,兩造間並未於訂約前商議界定之標準或具體事項,
況依兩造系爭合約前揭內容,被告對工程有變更計畫權限 ,實難認原告得以上開情形,主張受被告廣告詐欺而撤銷 訂約意思表示。是原告本件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撤銷被詐欺之訂約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訂金一節,尚難憑取。
(二)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返還訂金應屬無據: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 約,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雖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合約第1 條第5 項提出電力配置、管 線變更等施工圖說,事後亦無法依預售屋現場現況施工, 係可歸責被告事由,而主張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 256 條規定解除契約一節;惟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 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查本件被告係承攬施作系爭產品 ,於99年3 月系爭建案結構完工可進場施作後,即派員至 現場查看並提出電力配置規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縱原 告主張被告對電力規劃有所變更一事為真,亦難認被告就 系爭合約之主要義務即施作系爭產品有何給付不能之情事 。又依系爭合約第1 條第5 項約定「甲方須依建築圖或設 計施工圖說作業,若有不明確之標示,須請示乙方工務人 員並經簽認,方可施工」之內容,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約 提出施工圖說一節,被告則辯稱施工圖說須於99年3 月系 爭建案結構完工後,依建案實地測量結果始可劃定等語, 觀諸上開合約內容,僅係約定被告須依施工圖說施工,並 未約定被告有於一定時點前先提出電力配置、管線變更等 施工圖說之義務,縱被告未於訂約後即提供施工圖說,而 待系爭建案結構完工得查看後再為提出,亦無就系爭合約 給付不能之問題。是原告以被告未事先提出施工圖,致系 爭建案未能及時為對應設計,主張得依民法給付不能之規 定解除系爭合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訂金一節,即非可採。
⒉復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兩造系爭合約第4 條前段約定「乙方 於工程未完成前不得隨時終止合約」、第2 條第1 項後段 約定「如因故違約則定金不予退還,乙方訂金全數歸甲方 所有」等內容。原告雖亦引用民法第511 條前段規定,主 張其本得於工作未完成前隨時終止契約一情,惟如原告依 該條規定終止承攬契約,則依兩造系爭合約約定,即不得 請求被告返還訂金,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返還訂金36萬 元一節,亦乏所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撤銷訂約之意思表示 ,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訂金,如未能撤銷該意 思表示,則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給付不能之規 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請求返還訂金等節,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向拓緯實業有限公司函查集 電器之功能、規格等事項,惟上開事項與判斷被告是否有詐 欺行為、原告是否因而陷於錯誤應無關聯;而兩造其餘主張 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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