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1年度,459號
PCDM,91,聲,459,2002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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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五九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一二0號),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伍柒伍公克、淨重壹點參捌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 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希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中旬某日起至 同年十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止,連續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一0六巷十號住處 、及板橋市○○○街一0四巷十二號二樓友人「阿娟」住處等地,施用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期間於同年七月十七日清晨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瑞芳鎮建基新 村十四號友人吳燕茹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 五七五公克、淨重一.三八七五公克)。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凌晨二時許,在桃園 市○○街六三九號三樓友人鄭淑芬住處為警查獲。又於同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三時 三十分許,在上開友人「阿娟」住處為警緝獲。高希凌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 九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於同年十一 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0六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0一號裁定停止戒 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違反保 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於同年七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 三0二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 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九 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六九號處分不起訴在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 毛重一.五七五公克、淨重一.三八七五公克)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嗣於八十七年 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零時起生效施行,安非他命依 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再依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一.五七五公克、淨 重一.三八七五公克),自應依該條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三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談 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陳 君 偉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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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