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10749號
原 告 賴承昰
上列原告因與佳客交通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及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 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15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 關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以為送達,依民事訴訟 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26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 表附卷可稽,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則其強制執行程序即無停止必要。況所謂「停止執 行」乃指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 ,故必在強制執行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可言。 查本件相對人雖取得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8480號本票裁定 執行名義,惟迄未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 卷足稽,自與上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 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書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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