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10698號
原 告 石淑貞
上列原告因與曹遠寧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捌拾貳萬叁仟伍佰
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零
叁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一
百三十一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一、訴之第一項聲明(請求遷讓房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780,000元(每月租金6,500元x12月÷10%=780,000
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
二、訴之第二項聲明(請求積欠租金)訴訟標的金額為43,5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之。
三、以上合計為823,500元(780,000元+43,500元=823,500元
)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十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