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0430號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范愛華
謝妁恩
被 告 林明生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1043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100年10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肆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貳仟捌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肆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4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間與原告(於94年12月31日誠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 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 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帳單明細、經 濟部95年1月2日經授商字第09501000220號函影本、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唐步英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