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0年度,10388號
TPEV,100,北簡,10388,2011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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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038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蔡惠婉
被   告 賴恒毅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北簡字第10388 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
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31日下午4 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肆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陸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00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肆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6,662 元,及 其中173,668 元自民國100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9.99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如主 文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於91年5 月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 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99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 91年5 月22日起至100 年9 月17日止,總計消費記帳185,46 2 元未依約給付,其中173,668 元為消費款,屢催不理,爰 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鈺玲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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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